範本草案
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購買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 日)
購買人(甲方) 簽章
條 文 說 明
立契約書人:
(購買者姓名)(以下 簡稱「甲方」)。
(發行人姓名)(以下 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商品(服務)禮券購買 事項,依下列約定事項辦理:
一、本欄規定本契約之前言。
二、本契約之前言應記載商品(服務) 禮券購買契約之當事人,並明定 經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之意旨。
第一條 (商品(服務)禮券之定義)
本契約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 乙方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之 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 券(以下稱商品(服務)禮券),而由 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
向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 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 金儲值卡、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之定義。
二、按商品(服務)禮券因以書面或晶 卡片等不同方式發行,實務上雖 有書面禮券及電子禮券之分,但 其功能皆要是表彰持有人得向 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權利 之內容,本質上為民法上所規定 之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至於 持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內容,主 要是向發行者或其指定之人求 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
同性質之晶片卡。 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三、商品(服務)禮券雖於性質上類同 現金儲值卡,惟與銀行依銀行法 第四十二條之一發行之多用途 現金儲值卡不同,不論是以晶片 卡呈現之電子禮券或實體商品 ( 服務 )禮券均限於單一系統使 用,如其使用範圍跨越不同營運 系 統 或 應 用 於 不 同 之 商 業 體 系,除有違法之虞外,因其可能 類似於貨幣或銀行發行之現金 儲值卡,在考量發行數量眾多 時,將影響貨幣信用控管,遂須 回歸現行「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 許可及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再 者,電子禮券與其他類同單一用 途現金儲值卡,如悠遊卡,於本 質上亦有所差異,故予以排除。
第二條(說明義務)
乙方應於商品(服務)禮券上記載 下列事項,並向甲方詳細說明其要 旨:
一、乙方姓名或名稱、地址,及 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 載事項及乙方之說明義務。
二、查實務上因商品(服務)禮券之使 用而生之爭議類型,主要包括使 用方式、可使用或消費之商品或 服務內容、有無指定第三人交付 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使用期間或 期限、使用地點、使用限制、持 有人以商品(服務)禮券消費時
四、使用方式。
五、可使用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 內容。
六、有無指定第三人交付或提供 商品或服務。
七、使用期間或期限。
八、逾使用期間或期限,甲方得 選擇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 之方式。
九、使用地點。
十、使用限制。
十一、持有人以商品(服務)禮券 消費時,是否再開立統一發 票。
是否再開立統一發票等方面之 問題。另因商品禮券購買時已先 繳付貨款,故無逾期不能使用問 題,爰規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 商品(服務)禮券上,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期能減少爭議。
第三條(購買金額)
甲方所購買之商品(服務)禮券總 面 額 或 圈 存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元,甲方實際應支付乙方之金額為 新台幣 元。除本契約另有訂 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其金額。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之實際 購買金額及券面或圈存金額。
二、鑑於商品(服務)禮券之購買金額 與券面或圈存金額間,通常因有 折扣之約定,故金額未必一致,
爰規定應分別明定實際購買金 額及券面或圈存金額,以期消費 者得以瞭解其差額。
第四條(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義 務)
一、本條規定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負 有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義
持有人於向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提 示或交付商品(服務)禮券時,乙方 或其指定之人應依本契約之規定 及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權利 內容,立即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 務,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
乙方擔保其指定之人應依商品(服 務)禮券所記載之權利內容,對持 有人立即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責任。
乙方所指定之人如違反本契約之 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 內容者,乙方應與其所指定之人負 同一責任。
務。
二、按商品(服務)禮券如為民法上之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依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持有人提示 證券時,即有為給付之義務。至 於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解釋上應 為發行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與發 行人間存在著資金關係或準資 金關係。有鑑於此,本條第一項 明定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負有 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義務。
三、按商品(服務)禮券如為「第三人 發行」者,則指商品(服務)禮券 發行人與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人非屬同一人或具密切關係 之人,即商品(服務)禮券名義上 由第三人發行,持有人以提示、
交付或其他方法向實質上「發行 人」(真正發行人)或「發行人 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商品或提 供服務。蓋經蒐集市面上各商家 所發售之商品(服務)禮券後,發 現遠東百貨公司之提貨券,其發 行人為禮券購買人,而消費者可 於遠東百貨公司使用。究其性 質,即屬第三人發行之商品(服 務)禮券,其性質較接近於指示 證券者,依民法第七百十一條之
規定,發行人所指示之人於向持 有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始有 依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權 利內容為給付之義務。故如發生 消費者無法以提示、交付或其他 方法向遠東百貨公司請求交付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情事,則「商 品(服務)禮券名義發行人」(商 品(服務)禮券購買人)依民法七 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必須 擔保「商品(服務)禮券真正發行 人」(遠東百貨公司)依商品(服 務)禮券上之記載對持有人給付 商品或服務。至於「商品(服務) 禮券真正發行人」(遠東百貨公 司)即應依資金關係對「商品(服 務)禮券名義發行人」(商品(服 務)禮券購買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有鑑於此,為確保真正 發行人(商品(服務)禮券出售 者)所指示之人將對商品(服務) 禮券持有人負有交付或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責任,爰於第二項明 定真正發行人(商品(服務)禮券 出售者)之擔保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如 違 反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或 商 品 ( 服 務)禮券所記載之內容者,發行 人應與其所指定之人負同一責
任,以確保持有人之權益。
第五條 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發行人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一 )乙 方 同 意 本 商品(服務)禮券 所收取之 金 額 , 存 入 乙 方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信 託 專 戶,專 款 專 用;所 稱 專 用,
係 指 供 乙 方 履 行 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義 務 使 用 。
(二)乙方同意本 商品(服務)禮券所 收取之 金 額,事 前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之 保 證 。
(三)乙方同意本 商品(服務)禮券所 收取之 金 額,事 前 向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責 任 保 險 。
一、近來商品禮券發行人無預警關 門,造成所售出禮券兌換無門之 事件頻傳,為促使發行人善盡履 約義務與責任,茲訂定信託、保 證、保險等三種方式,供發行人 選擇遵守。
第六條(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限 制)
除下列情形者外,乙方或其指定之 人 不 得 拒 絕 持 有 人 使 用 商 品 ( 服 務)禮券:
一、商品(服務)禮券遭偽造或變造 者。
二、商品(服務)禮券業經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 限制。
二、為避免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不當 藉故拒絕或拖延交付或提供商 品或服務,爰明定除非商品(服 務)禮券有遭偽造或變造、業經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或因毀損致難以或無法辨認其 真偽者外,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 不 得 拒 絕 持 有 人 使 用 商 品 ( 服
三、商品(服務)禮券因毀損致難以 或無法辨認其真偽者。
四、其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 使用限制者。
務)禮券。
第七條(商品(服務)禮券之暫停使 用)
乙方如因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乙方或其指定 之人停止營業或其他相當情事發 生時,乙方得定合理之一定期間,
於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之營業場所 公告暫時停止使用商品(服務)禮 券。
商品(服務)禮券為盜贓物或遺失 物,業經原持有人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或除權判決者,並經持有人以 書面通知乙方後,乙方或其指定之 人應暫時拒絕該特定商品(服務) 禮券之使用。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暫停使 用之原因。
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己之事由,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但何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容有爭 議,故為求明確,本條第一項僅 限定於發生天災、地震、戰爭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發行人 或其指定之人有停止營業或其 他相當情事發生時,發行人或其 指定之人始得免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
三、又如商品(服務)禮券之性質為無 記名證券,如經原持有人通知為 盜贓物或遺失物,發行人依民法 第七百二十條之規定,即不得為 給付,而應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條 之一之規定處理。至於如商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性 質 為 指 示 證 券,如經原持有人通知為盜贓物 或遺失物,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即 不得向持有人承擔所指示之給
付,而應由原持有人依民法第七 百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處理)
商品(服務)禮券如因遺失、遭竊、
毀損或滅失時,非經持有人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乙方 概不補發。
一、本條規定商品(服務)禮券遺失、
遭竊、毀損或滅失之處理程序。
二、按商品(服務)禮券如因遺失、遭 竊、毀損或滅失時,於持有人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前,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
發行人自無法補發,爰訂定本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資遵守。
第九條(免開立統一發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統一發票於乙 方出售商品(服務)禮券時開立與 甲方者,持有人以提示、交付商品 (服務)禮券或其他方法,向乙方或 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 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 品或服務,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再 開立。但持有人所消費之金額,超 過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圈存 之金額時,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定不開立統一發票之條 件。
二、按實務上發行人於出售商品(服 務)禮券時,即已開立統一發票 給消費者,至於持有人提示或交 付商品(服務)禮券以兌換商品 或服務時,僅是發行人或其指定 之人事後履行債務之問題,自不 必再重複開立統一發票。
三、惟持有人所消費之金額,超過商 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圈存之 金額時,乃非原統一發票所涵蓋 之範圍,自應就超過金額另行開 立統一發票。
第十條(契約解除之事由) 一、本條規定購買商品(服務)禮券之
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乙方返還甲方所支付之購買金額 及其利息:
一、聲請破產、重整或進行清算程 序者。
二、重要財產因遭假扣押、假執行 或強制執行,致無法交付或提 供商品或服務者。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之事由,致無法或遲延交付或 提供商品或服務者。
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二、又購買商品(服務)禮券之消費者 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發行人返 還所支付之購買金額及其利息。
第十一條(損害賠償)
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 除契約者,甲方除得依前條規定請 求乙方返還甲方所支付之購買金 額及其利息外,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
乙方或其指定之人違反本契約之 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內 容而拒絕持有人使用商品(服務) 禮券時,持有人得向乙方請求兌換 現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一、本條規定發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契 約之解除,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故第一項爰規定購買商品 (服務)禮券之消費者於因可歸 責於發行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三、又如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違反本 契約之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 所記載之權利內容,而拒絕持有 人使用商品(服務)禮券時,應已 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
事,爰於第二項規定持有人得向 乙方請求兌換現金,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爭議之處理程序)
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發生消費爭 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為申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 訴訟。持有人因使用商品(服務)禮 券而生爭議時,亦同。
一、本條規定爭議之處理程序。
二、如因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消 費者本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為申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 費訴訟。又持有人因使用商品 (服務)禮券而生爭議時,亦應為 相同之處理。
第十三條 (契約之補充)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相關法 令處理之。
一、本條規定契約之補充依據。
二、按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除應依民 法之規定,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外,尚應依與保護消費者權 益有關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及相關法令補充之。
第十四條(契約之附件)
本契約所附一切附件均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
本條規定契約附件之效力。
第十五條(契約之修改)
本契約及其附件,如有任何增刪或 修改者,非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 意,不生效力。
本條規定契約修改之要件及效力。
第十六條 消費爭議處理
發生商品(服務)禮券之消費爭議 時,商品(服務)禮券持有人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進行申訴及 申請調解。
發行人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時,應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負責協調解決。
一、明定範本應記載發生商品(服務) 禮券之消費爭議時,商品(服務) 禮券持有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申訴及申請調解,以確保 持有人之權益。
二、發行人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時,為 保障持有人之權益,應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負責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 意以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商品(服務)禮 券持有人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條規定合意管轄之原則及例 外。
二、按契約當事人就因本契約所生之 訴訟,雖得約定某特定地方法院 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其 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故本條但 書爰規定商品(服務)禮券持有 人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契約之正本)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或三份),
由甲乙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本條規定契約之正本數。
立契約書人:
甲方: (購買者簽章)
負責人姓名:
本欄規定契約當事人應為簽章、負責 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
電話:
地址:
乙方: (發行人簽章)
負責人姓名:
電話: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本欄規定本契約之簽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