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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日 貿聲字第1092250079號
異議人:銨○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北區漢○路 4 段 3○號 6 樓 代表人:張○榆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1 日貿服字第 1090103074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2 次會議(109 年 7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3 月 31 日以第 AW/09/070/Y0743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製行車紀錄器成品及半成品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本件 貨品第 1 項、第 54 項至第 59 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 標示「產地:台灣」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 法部分副知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9 年 5 月 11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5 月 15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進口前揭貨品,需再加裝鏡頭、
鏡頭延長線、降壓線、線控線及記憶卡等主要配件,並在臺灣 進行檢測、包裝及封上保護膜等加工作業,自認可標示產地為 臺灣。惟經基隆關查驗認定,進口貨品已包含主機及鏡頭,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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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最終販售之商品,仍應列為成品等語。查本件貨品上除標示
「產地:台灣」外,另有標示「製造商 銨○實業有限公司」等 字樣,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 9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 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款但書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 地(如 MADE IN TAIWAN…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 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由本局 酌情議處;同款第 2 目規定,進口半成品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應事先向本局申請專案核准。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將進口之貨品申報為半成 品,並於該貨品之包裝上印製產地為臺灣,實屬無心之 過。又該貨品尚需再進行檢驗、軟硬體加工及重新包裝 等作業後,方才對外販售,故本件報運進口之貨品為半 成品。本件如依貨品價值區分,大陸進口物料費用約占 總成本之 30%,臺灣研發、加工及物料費用約占總成本之 70%,因在臺加工之貨品價值可提升 50%以上,故已具備 實質轉型之效益。如仍認應予裁罰,請酌予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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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到場說明。惟查:
(一)據本件異議理由所稱,異議人報運進口之貨品為半成品,
尚需再進行檢驗、軟硬體加工及重新包裝等作業後,方才 對外販售乙節,惟依據「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 原則」第1點第1款但書第2目規定,進口半成品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應事先向本局申請專案核准。
查前揭半成品報運進口時,未事先向本局申請專案核准,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所辯事項顯不足採。
(二)又稱,本件貨品依貨品價值區分,臺灣研發、加工及物料 費用約占總成本之70%,已具備實質轉型之效益乙節,惟 經基隆關查驗認定,前揭進口貨品已包含主機及鏡頭,雖 非最終販售之商品,仍應列為成品,爰所稱已實質轉型一 節為無理由。
(三)異議人既實際從事輸出入行為,自應對所輸入之貨品及有 關法規,負查明注意義務之情事,是異議人上述異議理 由,尚難執為本件減免責任之論據。本局以其違反貿易法 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
依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參考本局109年2月18 日貿服字第1090150341號令修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 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基準,裁處 9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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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8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