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六條之一修正 草案總說明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二年七 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一日。
依據醫療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 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因現行條文對於經 許可設置之危險性醫療儀器無明確規定啟用期限及廢止許可之機制,
為應目前危險性醫療儀器管理需求,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利用,爰擬具
本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六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定危險性
醫療儀器啟用期限、設置機構申請展延之條件及得廢止許可情形。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 於許可醫療機構設置危險 性醫療儀器時,得限定自許 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啟用。
設置機構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未能於前項所定期 限內完成啟用者,得檢具執 行進度、預定完成期限及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應辦 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 更、環境影響評估、水 土保持處理、醫療器材 查驗登記或其他事由,
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 響。
三、前二款以外不可歸責 於該設置機構之事由。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同意之事由。
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 限內完成啟用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五年,於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
○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 許可設置危險性醫療儀器 者,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經許可設置 之危險性醫療儀器無明 確規定啟用期限及廢止 許可之機制,為利醫療資 源合理利用,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定危險性醫 療儀器啟用期限及設置 機構申請展延之條件,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啟用者,
得廢止其許可,爰為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