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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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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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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教育實習

1. 有關實習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不得同時於其他機構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4 年 11 月 4 日台中(二)字第 0940153337 號函

(2) 釋示:

A. 依據 94 年 9 月 20 日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決議辦理。

B. 教育實習係為師資培育法明訂之 4 大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一,其目的為統整教育專業理論 與實務,並具緩衝進入教師職場衝擊之功能,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C. 為落實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之立法意旨,並維護教育實習之 品質,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期間不得同時於其他機構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 位。

D. 請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積極落實前項旨意,納入評量學生教育實習成績之重 要參據。

2. 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之學生身分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5 年 3 月 7 日台中(二)字第 0950031419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第 7 條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 教育實習課程。又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依本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 習課程。

B. 另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未參加 教育實習課程者,得於畢業後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自覓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半年教育 實習課程。

C. 綜上,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比照在學學生身分。

3. 外籍生得否申請參加新制半年教育實習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6 年 11 月 9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72549 號函

(2) 釋示:

A.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 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 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 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爰中華民國國民始具上開檢定考試報名資格。

B. 另本部業於 95 年 3 月 7 日以台中(二)字第 0950031419 號函釋: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 習生比照在學學生身分,至外籍學生得否以參與新制半年教育實習課程申請展延在臺居留 及相關兵役事宜,因涉及外國人居留辦法及兵役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非本部權責,如有法 規適用上之疑義,應依個案情事洽詢相關單位辦理。

(2)

4. 有關實習學生得否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7 年 6 月 25 日台中(二)字第 0970121315 號函

(2) 釋示:

函轉財政部 97 年 5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238850 號函畢業後參加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 生,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5. 實習學生得否於職業學校夜間部(非補習進修學校)進行教育實習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7 年 11 月 14 日台中(二)字第 0970231178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 規定,其內容包括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遴選原則。

B. 查職業學校與職業學校夜間部於設立法源、招生對象及課程教學皆有差異,列舉如次:

(A) 設立法源:職業學校依「職業學校法」設立;夜間部則依「職業學校夜間部設置辦 法」辦理。

(B) 招生對象:職業學校主要招收國中應屆畢業生;夜間部則以提供在職人員進修機會 為主。

(C) 課程與教學: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則以實用為主並加強通識實習及實驗;夜間部 之課程應注重實用及配合職場需要為主。

C. 綜上,為保障師資培育品質,本案維持本部 94 年 1 月 20 日台中(二)字第 0940004186 號函及 94 年 6 月 30 日台中(二)字第 0940080807 號函釋(皆諒達)意旨,職業學校夜間 部不宜列為教育實習機構。

6. 職業學校如未設立與師資生欲登記教師類科相符之科別,得否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7 年 11 月 19 日台中(二)字第 0970233793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 規定,其內容包括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遴選原則。

B. 次查前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包含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 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等內容。另考量現行職業學校教師證書係以任教學科登記,師 資生如至未設立與其擬登記任教學科相符之職業學校(含綜合高中專門學程)進行教育 實習,其教學實習內容將無法符應該任教學科所需之實務經驗,爰不得擔任其教育實習 機構。

7. 為○○○政府請釋師資生依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申請一年制教育實習期限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5 月 8 日台中(二)字第 0980078497 號函

(2) 釋示:

A. 查本部 98 年 2 月 12 日台中(二)字第 0980017853B 號函釋意旨,為落實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第 2 項條文所定過渡規定之信賴保護意旨,應不以於過渡期限截止前「完成」教師資格 之取得為必要。爰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情形者,應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申請並參與一年制教

(3)

育實習,再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於完成教育實習並複檢合格後,取得教師資格,核先 敘明。

B. 另符合同條文第 3 項規定情形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之人 員),比照上開立法及函釋意旨,應依該項法規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選擇並參與一年制教 育實習。

8. 碩、博士論文是否屬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畢業應修學分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6 月 18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04734 號函

(2) 釋示:

A. 查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條文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師資培育法全時參與 教育實習課程之法意,並兼顧碩、博士班學生修習碩、博士課程品質。

B. 次查學位授予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學位論文」係依法應完成 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並需經過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為授予碩博士學 位之條件。惟「學位論文」是否列為畢業應修學分數,則由各校依權責自訂於各校學則等 相關教務章則。

C. 綜上,旨揭碩、博士學位論文是否屬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碩、博士畢 業應修學分,依各校教務章則之規定辦理。

9. 民眾陳情建議開放托兒所為實習場所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8 月 10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35507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第 6 條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 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復同法第 16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 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B. 另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共同會商簽訂實習契約後,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配合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C. 考量本部 92 年 10 月 2 日台中(三)字第 0920141412 號令公布「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係以幼稚園現場教學需求規劃,並結合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以培養教學、導師(級務)、行政等多面向專業素養,爰與托兒所性質及服務對象不同,

且無法源依據可將托兒所列為幼稚園教育實習機構之一進行教育實習。

10. 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生教育實習注意事項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9 月 17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58720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 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4)

B. 爰各校依前開規定受理師資生申請教育實習時,應確認師資生是否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 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應注意師資生之「專門課程」有無對應其所修習「教育專業課程」

之分科(分領域)教學實習及分科(分領域)教材教法課程,如涉他校師資生課程認定,

必要時應主動向師資生原修習之師資培育大學確認。

C. 各校輔導師資生(或實習教師)申請參加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專長),如已不符現行國 民中學、高中(職)課程綱要需求師資,請主動協助輔導師資生轉其他相關學科(領域專 長)補修相關課程與其對應之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培育品質及掌握師資生具足現場教學 知能。

11. 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修習電腦科之師資生參加教育實習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12 月 11 日台中(二)字第 0980216909B 號函

(2) 釋示:

A. 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中職課程綱要已無電腦科課程,又依本部 96 年 5 月 3 日台中(二)

字第 0960064168C 號令發布之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 學分對照表暨實施要點,亦無培育旨揭課程之師資,是以仍在培育該科師資之學校應儘速 修正報部,並明確告知已修習或申請參加教育實習之師資生現行課程綱要規定,以確保師 資培育品質及掌握師資生具足現場教學知能。

B. 請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旨揭師資生參加教育實習時,應輔導至有相關(相近)科系或有 開設資訊相關課程之學校,例如:高中職共同學科-資訊科技概論科、計算機概論科等;

高職職業群科-資訊科、資料處理科等;至國中實習部分,應安排至有開設資訊相關課程 之學校。

12. 有關僑生、港澳學生及外國學生畢業後參與半年教育實習,得否繼續居留延期半年事宜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9 年 1 月 27 日台僑字第 0990013555B 號函

(2) 釋示:

A. 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 年 1 月 22 日移署外銘字第 0990013957 號函。

B.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渠等學生依師資培育法第 8 條規定,畢業後確需另參加教育實 習課程半年者,比照學生身分,應檢具師資培育之大學所開立之證明及繳費單等文件,向 該署(各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半年,惟居留期限屆即需離境。

13. 有關實習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期間,應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全時參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9 年 7 月 7 日台中(二)字第 0990116784 號函

(2) 釋示:

A. 為提升師資培育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品質,增進實習輔導之效能,本部於 94 年 9 月 7 日 以台中(二)字第 0940122572 號函頒「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供師資 培育之大學及相關單位辦理教育實習之重要參據。

B. 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教育實習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 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爰為確保教育實習品質,本部於 94 年 11 月 4 日以台中(二)字第 0940153337 號函釋,實習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期間,不

(5)

得同時於其他機構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

C. 另依本部 97 年 2 月 25 日台國(四)字第 0970002365 號函釋,實習學生應不得於教育實習 課程期間擔任短期部分時間代課。

D. 請各校積極落實前項旨意,載明於教育實習實施規定,作為評量學生教育實習成績之重要 參據。

14. 請務必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9 年 9 月 8 日台中(二)字第 0990153574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教育實習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

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其目的為統整教育專業理論與實務,並供 準教師職場實務經驗,洵屬重要。

B. 另為提升師資培育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品質,增進實習輔導之效能,本部於 94 年 9 月 7 日以台中(二)字第 0940122572 號函訂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供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相關單位辦理教育實習之重要參據。

C. 近來迭有實習學生向本部反映,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教育實 習,要求實習學生從事與教育實習無關之事項,影響實習品質甚劇;另本部於 99 年 7 月 28 日召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習注意事項說明會」重申,實習學生應具備該類科師資 生資格且納入該類科核定培育名額,並符合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始得參加半 年之教育實習課程在案。

D. 綜上,請各校強化教育實習之 3 聯關係(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之伙伴關係、教 育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之輔導關係、師資培育之大學與實習學生之指導關係),確實依師 資培育法及相關法規辦理教育實習,本案辦理情形將列為年度師資培育評鑑重點查核事 項。

15. 有關輔導實習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事宜。

(1) 發文日期與字號:100 年 3 月 11 日臺中(二)字第 1000038367B 號函

(2) 釋示: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 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 機關相當之地位。爰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其評量教育實習成 績等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B.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A)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

(B)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6)

(D)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C. 綜上,辦理教育實習單位(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相關人員,如涉及評量其子 女之教育實習成績等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行迴避;如輔導教育實習單位未發 現,實習學生亦應主動告知,以上請納入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要點內規範,以茲明確。

16. 有關輔導實習學生參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事宜。

(1) 發文日期與字號:100 年 5 月 25 日臺中(二)字第 1000086623 號函

(2) 釋示:

A. 依師資培育法第 16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 之經費與協助。次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 8 月至翌年 1 月或 2 月至 7 月為起訖期間;其日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本部另以 100 年 1 月 10 日臺中(二)字第 1000003179 號函釋,教育實習是協助實習學生將專業理論轉化實踐,

非屬教育實習機構免費勞工或充當臨時支援人力性質。

B. 本年度半年全時教育實習即將開始,本部接獲民眾投訴遭遇教育實習機構要求提前教育實 習係為協助辦理教師甄試等事宜,顯見部分教育實習機構視參加教育實習學生為免費勞工 或充當臨時支援人力性質,已失師資培育法所訂實施半年教育實習課程精神意旨。請師資 培育之大學確實依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與合作之教育實習機構審慎嚴謹辦理半年全時 教育實習,保障實習學生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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