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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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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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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規範共享機動車輛經營業者在本市之營運事項,促進低碳運具發展,以 維持本市市容、停車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 計十六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業者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與應檢具文件,以及主管機關裁量權限。(草案 第四條)

五、業者營運許可年限,與期滿繼續營運及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項目之申請。

(草案第五條)

六、主管機關許可營運及業者應配合辦理事項。(草案第六條)

七、業者營運共享機動車輛應遵守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基於政策、不可抗力或公共秩序等因素暫停或停止業者服務區營運。(草 案第八條)

九、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業者。(草案第九條)

十、撤銷或廢止業者營運許可之事由。(草案第十條)

十一、業者於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辦理事項,另就業者營運許可期間屆 滿及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準用該條規定。(草案第十一 條)

十二、主管機關對於業者違規事項所為處分。(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

十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者之申請營運期限。(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2)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為規範共享機動車 輛經營業者在本市之營運 事 項 , 促 進 低 碳 運 具 發 展,並維持本市市容、停 車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公 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制定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共享機動車輛:

指以網路平臺、

行動裝置應用程 式或其他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自助 使用之小客車或 機車。

二、共享機動車輛經 營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指提 供共享機動車輛 使 用 服 務 之 業 者。

三、共享機動車輛服 務區(以下簡稱 服務區):指本

一、本自治條例共享機動車輛、業 者、服務區與營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機動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之小客車及第六款規定之機車,

不包括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三、第三款所稱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 車場,指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定認定。又服務區並 未包括道路路面邊線外側已劃設 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 停車線之路肩空間,該路肩不得 作為提供共享機動車輛之自助使 用與返還之區域。如業者僅於民 間路外停車場、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等區域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 共享機動車輛之服務,即非本款

(3)

市行政區內之路 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停車場,經 主管機關指定作 為業者提供不特 定人自助使用共 享機動車輛服務 之區域。

四、營運:指業者透 過網路平臺、行 動裝置應用程式 或其他方式,於 服務區提供共享 機動車輛自助使 用服務之行為。

所 欲 規 範 之 共享機 動 車 輛 服務 區。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業者以依 公司法辦竣設立登記或分 公司登記之公司為限。

業者應繕具共享機動 車輛營運申請表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運許可:

一 、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

三、其他依法令應檢 具之文件及主管 機關指定之其他 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 請案件,得綜合考量行政 區人口數、道路特性、交 通狀況、停車空間、公共

業者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與應檢具文 件(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應檢具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以及主管機關 裁量權限。

(4)

設 施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等 因 素,要求申請業者就申請 營 運 之 期 間 及 內 容 為 調 整、變更或附加附款。

申請案件之文件不合 規 定 或 有 欠 缺 而 得 補 正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營運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 屆滿後需繼續營運者,至 遲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依 限申請者,主管機關即不 受理展延申請。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 內,應依許可之營運管理 計畫書營運。如有變更營 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之需要 者,應檢附變更內容及變 更後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經 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營 運管理計畫書營運。申請 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 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 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前 二項情形準用之。

一、業者營運許可年限與期滿繼續營 運 及 變 更 營 運管理 計 畫 書 之項 目,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為避免業者多次申請變更營運管 理計畫,影響民眾使用意願,明 定營運許可期間業者申請變更營 運管理計畫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業者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下 列 事

ㄧ、主管機關許可營運及業者應配合 辦理事項。

(5)

項,並經主管機關指定服 務區及核發營運許可後,

始 得 依 許 可 內 容 開 始 營 運:

一、繳納權利金及保 證金。

二、營運期間內已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及第三人責任保 險之投保證明文 件。

前項之權利金及保證 金之數額、用途、扣抵與 退還等相關內容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共享機動車輛業者係使用服務區 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本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主管機關依核 定之投車數量收取權利金。

三、為促使業者履行本自治條例之相 關責任,爰規定業者應繳納保證 金。

四、有關權利金及保證金之相關事項 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第 七 條 業者於營運期間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享機動車輛須 登 記 為 業 者 所 有。

二、共享機動車輛車 身應標明業者名 稱、專屬編號、

客服專線或聯絡 方式。

三、依主管機關規定 格式,提供使用 者所放置共享機 動車輛之即時衛 星定位資訊。

四、於營運平台介面 明確揭示共享機 動車輛之使用費 率、使用方式等

業者營運共享機動車輛應遵守之規 定。

(一)第一款係為掌握共享機動車輛 使用狀況,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時,相關機 關得依規定裁罰。

(二)第二款係為讓使用人明確辨識 共享機動車輛,規定車身應標 明業者名稱、專屬編號,並可 依客服專線或其他聯絡方式詢 問或反映使用情況。

(三)第三款係為有效掌握共享機動 車輛即時資訊,規定業者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將共享 機動車輛即時衛星定位資訊提 供予主管機關,以稽核業者是 否使不特定人於服務區內自助 使用或返還共享機動車輛,或 投放之共享機動車輛數量是否

(6)

相關資訊。

五、提供完善之客服 及申訴處理服務 制度。

六、每月十日前向主 管機關彙報上月 實際放置於本市 之共享機動車輛 數量。

七、負責共享機動車 輛調度、維修保 養及主動巡查工 作,並將不堪使 用或不當停放之 共享機動車輛移 置至適當處所。

八、將使用者支付之 押金、保證金或 預收之租金,交 付信託或取得金 融機構之履約保 證,並標示於營 運平台介面明顯 處及其他可供使 用者知悉處。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 依法令公告之事 項。

符合主管機關許可數量。

(四)第四款係為讓使用人於自助使 用共享機動車輛前瞭解使用費 率、使用方式等資訊,規定業 者應於營運平台介面明確揭示 共享機動車輛之使用費率、使 用方式等相關資訊。

(五)第五款係為保障使用人之權 益,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精神,

規定業者應提供完善之客服及 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六)第六款係為稽核業者投放之共 享機動車輛數量是否符合主管 機關許可數量,規定業者應於 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彙報上 月實際放置服務區之共享機動 車輛。

(七)第七款係為避免共享機動車輛 過度集中於同一區域、與避免 不堪使用或不當停放之共享機 動車輛長期占用本市路邊、公 有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影 響其他用路人停車權益,規定 業 者 應 負 責 共 享 機 動 車 輛 調 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 移置不堪使用或不當停放之共 享機動車輛至適當處所。

(八)第八款係為保障使用人權益,

規定業者應將使用人支付之押 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 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 保證,並標示於自助使用平台 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用人 知悉處。

(7)

(九)第九款規定業者應遵守其他經 主管機關依法令公告之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

不可抗力因素,或為維護 公 共 秩 序 所 必 要 , 得 廢 止、停止或限制服務區全 部或一部之使用。

基於政策、不可抗力或公共秩序等因 素暫停或停止業者服務區營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業者之營業情形,並得命 業者限期提供相關資料。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營運許可,且自撤銷 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法申請營運 許可,或申請文 件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 、 公 司 登 記 經 撤 銷、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 令解散或裁定解 散。

四、業者申請廢止營 運許可。

五、業者自行結束營 業或有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之 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

撤銷或廢止業者營運許可之事由。

(8)

條例或相關法規 之行為,情節重 大。

第 十一 條 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者,業者應自 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於本 市之共享機動車輛,並自 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三 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 核對。

業者未依前項回收之 共享機動車輛,不得停放 本市路邊或公有路外停車 場;違反者,其移置、保 管及後續處理準用臺南市 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不 再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 主管機關;其後續之處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業者未取得主管機關 營運許可而營運,經主管 機關命其停止營業者,後 續回收及處理程序準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業者於營運許可撤銷或廢止後應辦理 之事項及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未回收共 享機動車輛之處理方式。

第 十二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 停 止 營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屆 期 仍 未 停 止 營 業 者,得按次處罰:

規定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

一、第一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營運 者之態樣如下:

(9)

一、未取得主管機關 營 運 許 可 而 營 運。

二、未依營運許可內 容或營運管理計 畫書營運。

(一)業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機 動車輛營運許可而擅自營運。

(二)業者營運許可失效後,未經重 新 申 請 營 運 許 可 , 仍 繼 續 營 運。

(三)雖依第四條規定檢具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運,還未經許可 前,即擅自營運。

(四)業者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 後,仍繼續營運。

(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 之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而繼續營運。

二、第二款裁處目的係為督促業者於 取 得 主 管 機 關核發 之 營 運 許可 後,應確實依營運許可內容或營 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第 十三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 元 以 上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各款 規定之一。

二 、 違 反 第 九 條 規 定 , 規 避 、 妨 礙、拒絕主管機 關之檢查,或未 依限提供相關資 料。

主管機關對於業者違規事項所為罰鍰 處分。

第 十四 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未依限回收放置之共享 機動車輛或造冊提送主管

主管機關對於業者違規事項所為罰鍰 處分。

(10)

機關核對者,處新臺幣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 六條第二項之辦法發布實 施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四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共 享機動車輛之營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 出申請者,自前項期限屆 滿 日 之 次 日 起 , 不 得 營 運。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 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者,

自 行 政 處 分 送 達 之 次 日 起,亦同。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 者,應於期限內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營 運許可。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11)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規範共享機動車輛經營業者在本市之營運事項,促進低碳運 具發展,並維持本市市容、停車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機動車輛:指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 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之小客車或機車。

二、共享機動車輛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提供共享機 動車輛使用服務之業者。

三、共享機動車輛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本市行政區內 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經主管機關指定作為業 者提供不特定人自助使用共享機動車輛服務之區域。

四、營運:指業者透過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方 式,於服務區提供共享機動車輛自助使用服務之行為。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業者以依公司法辦竣設立登記或分公司登記之公司 為限。

業者應繕具共享機動車輛營運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營運管理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法令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得綜合考量行政區人口數、道路 特性、交通狀況、停車空間、公共設施及消費者權益等因素,要求 申請業者就申請營運之期間及內容為調整、變更或附加附款。

申請案件之文件不合規定或有欠缺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營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後需繼續營運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依限申請 者,主管機關即不受理展延申請。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內,應依許可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如 有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之需要者,應檢附變更內容及變更後之 營運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

(12)

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 之。

第 六 條 業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並經主管機關 指定服務區及核發營運許可後,始得依許可內容開始營運:

一、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

二、營運期間內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投保 證明文件。

前項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數額、用途、扣抵與退還等相關內容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業者於營運期間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享機動車輛須登記為業者所有。

二、共享機動車輛車身應標明業者名稱、專屬編號、客服專線 或聯絡方式。

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供使用者所放置共享機動車輛之 即時衛星定位資訊。

四、於營運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機動車輛之使用費率、使用 方式等相關資訊。

五、提供完善之客服及申訴處理服務制度。

六、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彙報上月實際放置於本市之共享機 動車輛數量。

七、負責共享機動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工作,並將 不堪使用或不當停放之共享機動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八、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 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營運平台介面明顯處 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處。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公告之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不可抗力因素,或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要

,得廢止、停止或限制服務區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業者之營業情形,並得命業者限期提供相 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且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營運許可,或申請文件有虛

(13)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

四、業者申請廢止營運許可。

五、業者自行結束營業或有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 十一 條 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業者應自撤銷或廢止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於本市之共享機動車輛,並自撤銷或 廢止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

業者未依前項回收之共享機動車輛,不得停放本市路邊或公有 路外停車場;違反者,其移置、保管及後續處理準用臺南市處理妨 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不再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 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後續之處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業者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營 業者,後續回收及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 處罰:

一、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

二、未依營運許可內容或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第 十三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 未依限提供相關資料。

第 十四 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依限回收放 置之共享機動車輛或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六條第二項之辦 法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機動 車輛之營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自前項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

不得營運。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者,自行政處

(14)

分送達之次日起,亦同。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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