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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09-1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照顧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 100006982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 10870339200 號令修正部分條 文(第 3、4、5、7 條)。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日間及住宿照顧,以增進其福 祉,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 屬無障礙之家執行之。
第三條 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並符合下列規定 者,除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長期醫療照顧或罹患法定傳染病經 隔離治療而無效者外,得申請於無障礙之家接受日間或住宿 照顧:
一、日間照顧:未滿六歲或年滿十八歲之輕度以上心智障礙 者或併有心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二、住宿照顧: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之重度以上心智 障礙者或併有心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第四條 申請日間或住宿照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三、公立或財團法人醫療院所體檢表。
四、低收入戶證明或國稅局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與主管機關簽訂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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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
第五條 接受日間或住宿照顧者(以下簡稱接受服務者) ,每月 應按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標準一覽表所定負擔金額,繳納照顧費用,接受住 宿照顧者並於簽約時,繳納照顧費用二倍之保證金。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及定期評估接受服務者之適 應情形,應成立評估小組;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評估小組應於接受服務者入住無障礙之家之日起三十 日內評估其適應情形,經評估無嚴重適應不良者,始得繼 續接受照顧。
評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前項評估期間;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接受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經評估小組評估可適應家庭生活回歸社會者。
二、經評估小組評估有嚴重適應不良情形者。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者。
四、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發生其他障礙,經醫師診斷 需接受長期醫療者。
五、擅自離去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擅自帶離無障 礙之家逾十五日,經三次通知仍未返回者。
六、積欠照顧費用,以保證金抵繳不足,經催告仍不繳納者
。
七、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危險行為或其他妨害照顧措施之行 為者。
八、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或住居所遷移或變更,經三次書面 通知仍無法聯繫,經查明有意規避扶養責任者。
九、申請資格喪失或事由消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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