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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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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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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 109 學年度第一次排球代理專任運動教練甄選簡章

一、 依據:

(一) 國民體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 109 年 9 月 2 日審議通過。

(三)依據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心競字第 1090005649 號函辦理本校排球代理專任運動教練。

二、甄選種類、名額: 排球(初級)代理專任運動教練(公假缺),「正取」1 人;「備取」1 名。

三、 報名資格條件:

(一)繳驗證件、證明。

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籍 10 年 以上)。

2、持有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審定合格核發排球運動項目初級(含)專任運動教練證以上者。

(二)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之3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者;惟 經查證隱瞞者得予取消錄取資格、解聘。

四、 簡章公告日期:簡章於即日起公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http://www.tc.edu.tw/及本校 http://www.tsjh.tc.edu.tw/index.do 請考生自行下載。

五、 報名方式、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方式:採現場報名與資格審查,得委託報名(需檢附委託書-如附件4),通訊報名 不予受理。

(二)報名時間:109年9月16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2時,逾時不予受理。

(三)報名地點:本校學務處。

(四)報名應繳交證件(備正本及A4影本1份):

1.報名表(如附件1)。

2.黏貼證件資料表(如附件2)。

3.報考切結書(如附件5)。

4.查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檔案同意書(如附件6)。

5.學歷證件: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6.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發合格排球項目初級(含以上)專任運動教練 證影本。

(五)繳費方式:

1.報名費為新臺幣:800元。

2.完成繳費後,現場領取收據及准考證(如附件3)。

*取得准考證,始完成報名手續。

*既經報名、繳費、核發准考證,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

*上述應檢附之文件,於報名時備妥審查,逾時不受理補件。

*報名資格請自行參閱本簡章三,並由報名人檢具相關證件接受資格審查並先自行檢核,工作人員 辦理書面審查,未符資格者,即不得參加甄試,不得異議。

六、證明文件如有偽造,縱因甄試前後未能察覺而錄取,一經查證屬實,立即予以解聘。又錄取後無法依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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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辦法聘任者,亦予以解聘,並追究當事人相關法律責任。

七、考試時間與方式及地點:

(一)考試時間:109年9月16日(星期三)下午14:00-17:00,請考生提前抵達考場,並配合量測體溫 等防疫措施。

(二)考試方式:

1.試教占總分60%:

(1)每人 15 分鐘,依准考證排序應試,唱名 3 次未到場, 視同棄權。

(2)試教內容:排球專項訓練為主,並自行準備教材及教具。

2.口試佔總分40%:

(1)具有正確教育理念及體育教學熱忱者、教學專業知識及能力。

(2)配合學校行政態度及行政作業能力。

(3)口齒清晰流利、儀表端莊且無不良紀錄等。

(4)口試時間10分鐘,依准考證號序編排時間,唱名3次未到場,視同棄權。

(三)考試地點:口試:本校一樓人事室;試教:本校籃運中心。

八、甄試錄取方式:甄試正取名額按公告錄取之,如口試、試教分數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正取未依期報到,

由備取遞補。錄取總分相同時依試教、口試之順序擇優錄取。

九、甄試錄取公告日期:甄試錄取名單公告:於109年9月17日(星期四)中午12:00前公告於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及本校網頁。

十、成績複查:請於109年9月17日(星期四)13:00-17:00止,持新式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查申請 表(附件7)親自向本校學務處申請複查,複查手續費100元整。另需檢附限時回郵信封1只,貼足32元郵資 並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十一、報到與聘任:

報到日期、時間:

(一) 109年9月18日(星期五)上午9時前至本校人事室辦理報到,由本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審 查通過後送請校長核定聘任之。正取人員逾時未到場者視同棄權,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額滿 為止。如委託他人者,受委託者應持報到委託書(附件4)及雙方新式身分證正本以及報到相關資 料

(二)報到注意事項:請正取人員持新式身分證、准考證、成績單及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最近三 個月內胸部X光透視),如體驗不合格或患有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或其他妨害訓練、指 導之傳染病或未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者,均予以註銷錄取及分發資格。

(三)聘任日期:109年9月18日起聘至110年7月31日。

十二、參加應試人員均應遵守本簡章附則之規定。

十三、擬予聘任人員,如逾期未應聘或有本簡章附則及附錄之情形不予聘任者,應取消其擬聘資格並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

十四、甄選錄取人員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 懲、年資晉級及其他權益事項,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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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 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十六、如遇天然災害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時,於本校網站公告。

十七、本簡章經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可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 辦理,如有補充事項,公布於本校網站。

附則

一、應考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甄選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各甄選階段發現者,予以 扣考;甄選後錄取名單公告前發現者,不予錄取;錄取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並由 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一)具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之3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 規定情事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 10 年者。

(三)冒名頂替者。

(四)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有關資料、證件者。

(五)自始即不具備參加甄選(應考)資格者。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甄選(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七)持國外學歷證件,經依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查證,於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時,有不符或不予認定之情形者。

附錄

壹、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之 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五、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 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五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審 委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五條、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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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

予以解聘。

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 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 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 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 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 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 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 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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