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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及附表八、附表十六、附表十六 之一、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附 表二十四修正總說明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次修正,茲為強化董事、監察人及總經 理酬金、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等資訊揭露透明度,經參酌國際主要證券 市場規範及兼顧我國國情,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及 修正十三個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 強化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資訊揭露:
(一) 為強化虧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之揭露,以達公 司治理之目標,爰規定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 現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 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第十條及附表一之二)
(二) 參採現行日本及韓國規定個別董事酬金超過一定標準者,應 單獨揭露該個別董事酬金,並為強化資訊揭露以達公司治理 之目標,爰增訂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酬金占財務報告稅後 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一千 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修正條文 第十條及附表一之二)
二、 強化公司治理運作情形之揭露:
(一) 配合「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爰修訂相關附表,以充 分揭露公司治理執行情形。 (修正條文第十條附表二之二)
(二) 配合「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之修正,爰修 訂相關附表,以充分揭露履行社會責任執行情形。(修正條 文第十條附表二之二之二)
(三) 配合「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修正,爰修訂相關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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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以充分揭露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及採行措施。(修正條文 第十條附表二之二之三)
三、 為提早揭露年報資訊,俾利投資人對股東會各項議案表決之參 考,爰修訂公開發行銀行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之電 子檔傳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四、 其他:
(一) 考量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國籍或註冊地資訊,有助於投 資人瞭解公司經營階層背景,及可能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判 斷,爰增訂前開人員應揭露國籍或註冊地資訊。 (修正條文第 十條、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
(二) 為明確定義應揭露取得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權利新股前十大員 工之範圍,爰修訂相關附表。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十六及 附表十六之一)
(三) 配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取消股票固定面額為新 臺幣十元之規定,爰修正相關表格。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附表 八)
(四) 因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項次修正,爰 修正本準則相關引用條文。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 為清楚表達分配前後之股本變動,規定應揭露分配前後股本 之變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附表二十)
(六) 為提高財務資訊之明確性,爰修訂相關附表。(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附表二十一及第二十條附表二十二、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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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組織系統:列明銀行之組 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 營業務。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 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
(一)董事、監察人:姓名、
國籍或註冊地、主要 經(學)歷、目前兼任 本 公 司 及 其 他 公 司 之職務、選(就)任日 期、任期、初次選任 日期及本人、配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與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持 有 股 份、所具專業知識及 獨 立 性 之 情 形 。 董 事、監察人屬法人股 東代表者,應註明法 人 股 東 名 稱 及 該 法 人 之 股 東 持 股 比 例 占 前 十 名 之 股 東 名 稱及其持股比例。各 該 前 十 名 股 東 屬 法 人股東者,應註明法 人 股 東 名 稱 及 該 法 人 之 股 東 持 股 比 例 占 前 十 名 股 東 之 名 稱 及 其 持 股 比 例 。
(附表一)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各部門及分支 機構主管:姓名、國 籍、主要經(學)歷、
選(就)任日期、任期
第十條 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組織系統:列明銀行之組 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 營業務。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 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
(一)董事、監察人:姓名、
主要經(學)歷、目 前 兼 任 本 行 及 其 他 公司之職務、選(就)
任日期、任期、初次 選任日期及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與利 用 他 人 名 義 持 有 股 份、所具專業知識及 獨 立 性 之 情 形 。 董 事、監察人屬法人股 東代表者,應註明法 人 股 東 名 稱 及 該 法 人 之 股 東 持 股 比 例 占 前 十 名 之 股 東 名 稱及其持股比例。各 該 前 十 名 股 東 屬 法 人股東者,應註明法 人 股 東 名 稱 及 該 法 人 之 股 東 持 股 比 例 占 前 十 名 股 東 之 名 稱 及 其 持 股 比 例 。
(附表一)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各部門及分支 機構主管:姓名、主 要經(學)歷、選(就)
任 日 期 、 任 期 及 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
一、考量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之國籍或註冊 地資訊,有助於投資 人瞭解公司經營階層 背景及可能影響投資 人投資決策判斷,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及第二目,增訂 應揭露國籍及註冊地 資訊,並配合修正附 表一及附表一之一。
二 、 為 強 化 虧 損 公 司 董 事、監察人及總經理 酬金之揭露,以達公 司治理之目標,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目之 3,規定最近二 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 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 者 , 應 揭 露 個 別 董 事、監察人及總經理 之酬金,但最近年度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 已產生稅後淨利,且 足 以 彌 補 累 積 虧 損 者,不在此限,並配 合修正附表一之二。
三、參採現行日本及韓國 規定,個別董事酬金 超過一定標準者,應 單獨揭露該個別董事 酬金,為強化資訊揭 露以達公司治理之目 標,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目,全體董 事、監察人領取財務 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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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人、配偶、未成 年 子 女 與 利 用 他 人 名義持有股份。(附 表一之一)
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之酬金及配發員工紅 利情形:(附表一之二及 附表一之三)
(一) 銀行可選擇採彙 總配合級距揭露姓 名方式,或個別揭露 姓名及酬金方式。
(二) 銀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揭露個別 董事、監察人及總經 理之酬金:
1.最近年度第四季平 均逾放比率高於百 分之五。
2. 最 近 一 次 銀 行 自 結、會計師複核或 經本會檢查調整後 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低於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之最低法定比率。
3.最近二年度個體或 個別財務報告曾出 現稅後虧損。但最 近年度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已產生稅 後淨利,且足以彌 補累積虧損者,不 在此限。
4.經本會要求增資,
惟未依所提增資計 畫完成者。
(三) 最近年度董事、監 察人持股成數不足
女 與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持有股份。(附表一 之一)
(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及副 總 經 理 之 酬 金 及 配 發 員 工 紅 利 情 形 :
( 附 表 一 之 二 及 附 表一之三)
1.銀行可選擇採彙 總配合級距揭露 姓名方式,或個別 揭露姓名及酬金 方式。
2.銀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揭露個 別董事、監察人及 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年度第四 季 平 均 逾 放 比 率 高 於 百 分之五。
(2)最近一次銀行 自結、會計師 複 核 或 經 本 會 檢 查 調 整 後 之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低 於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及 資 本 等 級 管 理 辦 法 之 最 低法定比率。
(3)最近年度個體 或 個 別 財 務 報 告 稅 後 虧 損。
(4)經本會要求增 資,惟未依所 提 增 資 計 畫 完成者。
事、監察人酬金占稅 後 淨 利 超 過 百 分 之 二,且個別董事或監 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者,應揭露該個別董 事或監察人酬金,並 配 合 修 正 附 表 一 之 二。
四、餘為配合法制作業調 整條文結構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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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連續達三個月 以上者,銀行應揭露 個別董事、監察人之 酬金。
(四) 最近年度任三個 月份董事、監察人平 均設質比率大於百 分之五十者,銀行應 揭露於各該月份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 五十之個別董事、監 察人酬金。
(五) 全體董事、監察人 領取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酬金占稅後淨利 超過百分之二,且個 別董事或監察人領 取酬金超過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者,應 揭露該個別董事或 監察人酬金。
(六)分別比較說明本行 及合併報告所有公 司於最近二年度支 付本公司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酬金總額占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稅 後純益比例之分析 並說明給付酬金之 政策、標準與組合、
訂定酬金之程序及 與經營績效及未來 風險之關聯性。
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一)董事會運作情形:
開會次數、每位董 事出席率、當年度 及最近年度加強董 事會職能之目標與 執行情形評估,以
3.最近年度董事、監 察人持股成數不 足情事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者,銀行 應 揭 露 個 別 董 事、監察人之酬 金。
4.最近年度任三個 月份董事、監察人 平均設質比率大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者,銀行應揭露於 各該月份設質比 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之個別董事、監 察人酬金。
(四)分別比較說明本行及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所 有 公 司 於 最 近 二 年 度 支付本行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 酬 金 總 額 占 個 體 或 個 別 財 務 報 告 稅 後 純 益 比 例 之 分 析,並說明給付酬金 之 政 策 、 標 準 與 組 合、訂定酬金之程序 及 與 經 營 績 效 及 未 來風險之關聯性。
三、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一)董事會運作情形:
開會次數、每位董 事出席率、當年度 及最近年度加強董 事會職能之目標與 執行情形評估,以 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等資訊。(附表二)
(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 形或監察人參與董 事會運作情形:開 會次數、每位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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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等資訊。(附表二)
(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 形或監察人參與董 事會運作情形:開 會次數、每位獨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出
(列)席率,以及 其他應記載事項等 資 訊 。( 附 表 二 之 一、附表二之一之 一)
(三)依銀行業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規定揭露 之項目。但已揭露 於銀行網站者,得 僅 揭 露 參 閱 之 網 址。
(四)依銀行業公司治理 運作情形及其與銀 行業公司治理實務 守則差異情形及原 因。(附表二之二)
(五)銀行如有設置薪資 報酬委員會者,應 揭露其組成、職責 及運作情形。(附表 二之二之一)
( 六 )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情 形:銀行對環保、
社區參與、社會貢 獻、社會服務、社 會公益、消費者權 益、人權及安全衛 生與其他社會責任 活動所採行之制度 與 措 施 及 履 行 情 形。(附表二之二之 二)
(七)銀行履行誠信經營 情形及採行措施。
( 附 表 二 之 二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出
(列)席率,以及 其他應記載事項等 資 訊 。( 附 表 二 之 一、附表二之一之 一)
(三)依銀行業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規定揭露 之項目。但已揭露 於銀行網站者,得 僅 揭 露 參 閱 之 網 址。
(四)依銀行業公司治理 運作情形及其與銀 行業公司治理實務 守則差異情形及原 因。(附表二之二)
(五)銀行如有設置薪資 報酬委員會者,應 揭露其組成、職責 及運作情形。(附表 二之二之一)
( 六 )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情 形:銀行對環保、
社區參與、社會貢 獻、社會服務、社 會公益、消費者權 益、人權及安全衛 生與其他社會責任 活動所採行之制度 與 措 施 及 履 行 情 形。(附表二之二之 二)
(七)銀行履行誠信經營 情形及採行措施。
( 附 表 二 之 二 之 三)
(八)銀行如有訂定公司 治理守則及相關規 章者,應揭露其查 詢方式。
(九)其他足以增進對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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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銀行如有訂定公司 治理守則及相關規 章者,應揭露其查 詢方式。
(九)其他足以增進對銀 行公司治理運作情 形 瞭 解 之 重 要 資 訊。
(十)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狀況應揭露下列事 項:
1.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2.委託會計師專案 審查內部控制制 度者,應揭露會 計師審查報告。
(十一)最近二年度違法受 處 分 及 主 要 缺 失 與改善情形,應揭 露下列事項:
1.負責人或職員因 業 務 上 犯 罪 經 檢察官起訴者。
2.違反法令經本會 處以罰鍰者。
3.經本會依本法第 六 十 一 條 之 一 規定處分事項。
4.因人員舞弊、重 大偶發案件(詐 欺、偷竊、挪用 及盜取資產、虛 偽交易、偽造憑 證 及 有 價 證 券、收取回扣、
天 然 災 害 損 失、因外力造成 之損失、駭客攻 擊 與 竊 取 資 料 及 洩 露 業 務 機
行公司治理運作情 形 瞭 解 之 重 要 資 訊。
(十)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狀況應揭露下列事 項:
1.內部控制聲明書。
2.委託會計師專案 審查內部控制制度 者,應揭露會計師 審查報告。
(十一)最近二年度違法受 處 分 及 主 要 缺 失 與改善情形,應揭 露下列事項:
1.負責人或職員因 業 務 上 犯 罪 經 檢察官起訴者。
2.違反法令經本會 處以罰鍰者。
3.經本會依本法第 六 十 一 條 之 一 規定處分事項。
4.因人員舞弊、重 大偶發案件(詐 欺、偷竊、挪用 及盜取資產、虛 偽交易、偽造憑 證 及 有 價 證 券、收取回扣、
天 然 災 害 損 失、因外力造成 之損失、駭客攻 擊 與 竊 取 資 料 及 洩 露 業 務 機 密 及 客 戶 資 料 等重大事件)或 未 切 實 執 行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致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等,其各年度個 別 或 合 計 實 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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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 及 客 戶 資 料 等重大事件)或 未 切 實 執 行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致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等,其各年度個 別 或 合 計 實 際 損 失 逾 五 千 萬 元者,應揭露其 性 質 及 損 失 金 額。
5.其他經本會指定 應 予 揭 露 之 事 項。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股東 會 及 董 事 會 之 重 要決議。
(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董事 或 監 察 人 對 董 事 會 通 過 重 要 決 議 有 不 同 意 見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其主要內容。
(十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與財 務 報 告 有 關 人 士
(包括董事長、總 經理、財務主管、
會 計 主 管 及 內 部 稽核主管等)辭職 解 任 情 形 之 彙 總。(附表二之三)
五、會計師公費資訊:銀行 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 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 公費(附表三),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 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損 失 逾 五 千 萬 元者,應揭露其 性 質 及 損 失 金 額。
5.其他經本會指定 應 予 揭 露 之 事 項。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股東 會 及 董 事 會 之 重 要決議。
(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董事 或 監 察 人 對 董 事 會 通 過 重 要 決 議 有 不 同 意 見 且 有 紀 錄 或 書 面 聲 明 者,其主要內容。
(十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 報刊印日止,與財 務 報 告 有 關 人 士
(包括董事長、總 經理、財務主管、
會 計 主 管 及 內 部 稽核主管等)辭職 解 任 情 形 之 彙 總。(附表二之三)
四、會計師公費資訊:銀行 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 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 公費(附表三),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 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及其關係企業 之非審計公費為審 計公費之四分之一 以上者,應揭露審 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 容。所稱審計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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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所及其關係企業 之非審計公費為審 計公費之四分之一 以上者,應揭露審 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 容。所稱審計公費 係指銀行給付簽證 會計師有關財務報 告查核、核閱、複 核、財務預測核閱 及 稅 務 簽 證 之 公 費。(附表三之ㄧ)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且更換年度所支付 之審計公費較更換 前一年度之審計公 費減少者,應揭露 更換前後審計公費 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 度減少達百分之十 五以上者,應揭露 審 計 公 費 減 少 金 額、比例及原因。
六、更換會計師資訊:銀行 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 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 形 者 , 應 揭 露 下 列 事 項:(附表三之二)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 期及原因,並說 明係會計師主動 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銀 行主動終止委任 或 不 再 繼 續 委 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 二年內曾簽發無 保留意見以外之
係指銀行給付簽證 會計師有關財務報 告查核、核閱、複 核、財務預測核閱 及 稅 務 簽 證 之 公 費。(附表三之ㄧ)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且更換年度所支付 之審計公費較更換 前一年度之審計公 費減少者,應揭露 更換前後審計公費 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 度減少達百分之十 五以上者,應揭露 審 計 公 費 減 少 金 額、比例及原因。
五、更換會計師資訊:銀行 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 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 形 者 , 應 揭 露 下 列 事 項:(附表三之二)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 期及原因,並說 明係會計師主動 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銀 行主動終止委任 或 不 再 繼 續 委 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 二年內曾簽發無 保留意見以外之 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銀行與前任會計 師間就下列事項 有無不同意見,
如 有 不 同 意 見 時,應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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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銀行與前任會計 師間就下列事項 有無不同意見,
如 有 不 同 意 見 時,應詳細說明 每一不同意見之 性質,及銀行之 處理方法(包括 是否授權前任會 計師充分回答繼 任會計師針對上 述不同意見之相 關詢問)與最後 之處理結果。
(1)會計原則或實 務。
(2)財務報告之揭 露。
(3)查核範圍或步 驟。
4.如有下列事項,亦 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缺 乏 健 全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致其財務 報 告 無 法 信 賴。
(2)前任會計師曾 通知銀行,無 法 信 賴 銀 行 之 聲 明 書 或 不 願 與 銀 行 之 財 務 報 告 發 生 任 何 關 聯。
(3)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必 須 擴 大 查 核
每一不同意見之 性質,及銀行之 處理方法(包括 是否授權前任會 計師充分回答繼 任會計師針對上 述不同意見之相 關詢問)與最後 之處理結果。
(1)會計原則或實 務。
(2)財務報告之揭 露。
(3)查核範圍或步 驟。
4.如有下列事項,亦 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缺 乏 健 全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致其財務 報 告 無 法 信 賴。
(2)前任會計師曾 通知銀行,無 法 信 賴 銀 行 之 聲 明 書 或 不 願 與 銀 行 之 財 務 報 告 發 生 任 何 關 聯。
(3)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必 須 擴 大 查 核 範圍,或資料 顯 示 如 擴 大 查 核 範 圍 可 能 使 以 前 簽 發 或 即 將 簽 發 之 財 務 報 告 之 可 信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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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或資料 顯 示 如 擴 大 查 核 範 圍 可 能 使 以 前 簽 發 或 即 將 簽 發 之 財 務 報 告 之 可 信 度 受損,惟因更 換 會 計 師 或 其他原因,致 該 前 任 會 計 師 未 曾 擴 大 查核範圍。
(4)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基 於 所 蒐 集 之 資料,已簽發 或 即 將 簽 發 之 財 務 報 告 之 可 信 度 可 能受損,惟由 於 更 換 會 計 師 或 其 他 原 因,致該前任 會 計 師 並 未 對 此 事 加 以 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 所名稱、會計師 姓名及委任之日 期。
2.銀行正式委任繼 任會計師之前,
如曾就特定交易 之會計處理方法 或適用之會計原 則及對其財務報 告可能簽發之意 見,諮詢該會計 師時,應就其諮 詢事項及結果加
受損,惟因更 換 會 計 師 或 其他原因,致 該 前 任 會 計 師 未 曾 擴 大 查核範圍。
(4)前任會計師曾 通 知 銀 行 基 於 所 蒐 集 之 資料,已簽發 或 即 將 簽 發 之 財 務 報 告 之 可 信 度 可 能受損,惟由 於 更 換 會 計 師 或 其 他 原 因,致該前任 會 計 師 並 未 對 此 事 加 以 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 所名稱、會計師 姓名及委任之日 期。
2.銀行正式委任繼 任會計師之前,
如曾就特定交易 之會計處理方法 或適用之會計原 則及對其財務報 告可能簽發之意 見,諮詢該會計 師時,應就其諮 詢事項及結果加 以揭露。
3.銀行應將其與前 任會計師間不同 意見之事項,諮 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 之書面意見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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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揭露。
3.銀行應將其與前 任會計師間不同 意見之事項,諮 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 之書面意見加以 揭露。
(三)銀行應將本款第一 目及第二目之 3 所 規定事項函送前任 會計師,並通知前 任會計師如有不同 意見時,應於十日 內函復。銀行應將 前任會計師之復函 加以揭露。
七、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
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 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 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 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 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 所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期 間。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 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 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 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 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 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 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八、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 日止,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依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應申報股 權者,其股權移轉及股權
揭露。
(三)銀行應將本款第一 目及第二目之 3 所 規定事項函送前任 會計師,並通知前 任會計師如有不同 意見時,應於十日 內函復。銀行應將 前任會計師之復函 加以揭露。
六、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
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 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 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 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 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 所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期 間。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 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 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 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 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 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 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 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七、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 日止,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依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應申報股 權者,其股權移轉及股權 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 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 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 人之姓名、與公司、董 事、監察人及依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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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 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 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 人之姓名、與公司、董 事、監察人及依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申 報股權者之關係及所取 得或質押股數。(附表四)
九、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 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 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 屬關係之資訊。(附表四 之一)
十、銀行、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 主管及銀行直接或間接 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 資事業之持股數,並合併 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 表五)
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申 報股權者之關係及所取 得或質押股數。(附表四)
八、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 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 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 屬關係之資訊。(附表四 之一)
九、銀行、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 主管及銀行直接或間接 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 資事業之持股數,並合併 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 表五)
第二十三條 前一年度及截至 年報刊印日止,如發生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 二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 應逐項載明。
第二十三條 前一年度及截至 年報刊印日止,如發生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 應逐項載明。
因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項次 修正,爰將第二項修正為 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於股東會 召開後,於網站上揭露銀行 年報之全部內容。
公開發行銀行應於股東 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之電 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但以年報作為股東 會議事手冊之補充資料,則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 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 辦法規定期限,將年報之電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於股東會 同意通過後,於網站上揭露 銀行年報之全部內容。
公開發行銀行應於股東 會召開日前將年報之電子檔 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但以年報作為股東會議 事手冊之補充資料,則應依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 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 規定期限,將年報之電子檔
一、為配合實務作業,修 正第一項文字,規定 銀行應於股東會召開 後,於網站上揭露年 報之全部內容。
二 、 為 提 早 揭 露 年 報 資 訊,俾利投資人對股 東會各項議案表決之 參考,爰規範公開發 行銀行應於股東會召 開日七日前將年報之 電子檔傳至金融監督
14
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之規定。
15
附表一 (修正後)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資 料 ( 一 )
年 月 日
職 稱
(註 1)
國籍或註
冊地 姓 名 選(就) 任日期 任期
初次選 任日期 (註 2)
選任時 持有股份
現在 持有股數
配偶、未成 年子女現在 持有股份
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股份 主要經(學)
歷(註 3)
目前兼任 本行及其 他公司之
職務
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其 他主管、董事或監察人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職 稱 姓 名 關 係
註 1: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並應填列下表一。
註 2:填列首次擔任銀行董事或監察人之時間,如有中斷情事,應附註說明。
註 3:與擔任目前職位相關之經歷,如於前揭期間曾於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或關係企業任職,應敘明其擔任之職稱及負責之職務。
表 一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
年 月 日 法 人 股 東 名 稱(註 1)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註 2)
註 1: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填寫該法人股東名稱。
註 2:填寫該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名稱(其持股比例占前十名)及其持股比例。若其主要股東為法人者,應再填列下表二。
表二:表一主要股東為法人者其主要股東
年 月 日 法 人 股 東 名 稱(註 1)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註 2)
註 1:如上表一主要股東屬法人者,應填寫該法人名稱。
註 2:填寫該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名稱(其持股比例占前十名)及其持股比例。
16
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二)
條件 姓名
(註 1)
是否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及下列專業資格
符合獨立性情形(註 2)
兼任其他公 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家
數
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銀行業務所須 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 專院校講師以上
法官、檢察官、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與銀行 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
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銀行業務所須 之工作經驗
1 2 3 4 5 6 7 8 9 10
註 1:欄位多寡視實際數調整。
註 2:各董事、監察人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符合下述各條件者,請於各條件代號下方空格中打“”。
(1) 非為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非銀行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銀行之母公司、銀行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3) 非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4) 非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5) 非直接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6) 非與銀行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7) 非為銀行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 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8) 未與其他董事間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9) 未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
(10) 未有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修正說明:考量董事及監察人之國籍或註冊地資訊,有助於投資人瞭解銀行經營階層背景,及可能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爰增訂應揭露國籍 或註冊地資訊。
17
附表一 (修正前)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資 料 ( 一 )
年 月 日
職 稱
(註一) 姓 名 選(就)任 日 期 任期
初次選 任日期 (註二)
選 任 時 持有股份
現 在 持有股數
配偶、未成 年子女現 在持有股
份
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股份 主要經(學)
歷(註三)
目前兼任本 行及其他公 司之職務
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其他主 管、董事或監察人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職 稱 姓 名 關 係
註一: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並應填列下表一。
註二:填列首次擔任銀行董事或監察人之時間,如有中斷情事,應附註說明。
註三:與擔任目前職位相關之經歷,如於前揭期間曾於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或關係企業任職,應敘明其擔任之職稱及負責之職務。
表 一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
年 月 日 法 人 股 東 名 稱(註 1)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註 2)
註 1: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填寫該法人股東名稱。
註 2:填寫該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名稱(其持股比例占前十名)及其持股比例。若其主要股東為法人者,應再填列下表二。
表二:表一主要股東為法人者其主要股東
年 月 日 法 人 股 東 名 稱(註 1) 法 人 股 東 之 主 要 股 東(註 2)
註 1:如上表一主要股東屬法人者,應填寫該法人名稱。
註 2:填寫該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名稱(其持股比例占前十名)及其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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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二)
條件 姓名
(註 1)
是否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及下列專業資格
符合獨立性情形(註 2)
兼任其他公 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家
數
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銀行業務所須 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 專院校講師以上
法官、檢察官、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與銀行 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
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銀行業務所須 之工作經驗
1 2 3 4 5 6 7 8 9 10
註 1:欄位多寡視實際數調整。
註 2:各董事、監察人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符合下述各條件者,請於各條件代號下方空格中打“”。
(1) 非為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非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銀行或其母公司、銀行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3) 非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4) 非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5) 非直接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6) 非與銀行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7) 非為銀行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 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8) 未與其他董事間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9) 未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
(10) 未有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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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修正後)
總 經 理 、 副 總 經 理 、 協 理 、 各 部 門 及 分 支 機 構 主 管 資 料
年 月 日
職 稱
(註 1) 國籍 姓 名 選(就) 任日期
持有股份 配偶、未成年子女 持有股份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股份 主要經
(學)歷
(註 2)
目前兼任 其他公司 之職務
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經理人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職 稱 姓 名 關 係
註 1:應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以及凡職位相當於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者,不論職稱,亦均應予揭露。
註 2:與擔任目前職位相關之經歷,如於前揭期間曾於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或關係企業任職,應敘明其擔任之職稱及負責之職務。
修正說明:考量經理人之國籍資訊,有助於投資人瞭解銀行經營階層背景,及可能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爰增訂應揭露國籍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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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修正前)
總 經 理 、 副 總 經 理 、 協 理 、 各 部 門 及 分 支 機 構 主 管 資 料
年 月 日
職 稱
(註 1) 姓 名 選(就) 任日期
持有股份 配偶、未成年子女 持有股份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股份 主要經(學)
歷(註 2)
目前兼任其他 公司之職務
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經理人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股數 持股
比率 職 稱 姓 名 關 係
註 1:應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以及凡職位相當於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者,不論職稱,亦均應予揭露。
註 2:與擔任目前職位相關之經歷,如於前揭期間曾於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或關係企業任職,應敘明其擔任之職稱及負責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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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酬金揭露方式)(修正後)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銀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姓名及酬金;餘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 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採個別揭露者,請個別填列職稱、姓名及金額,無須填列酬金級距表):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一) 銀行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者。【註 1】
(二) 最近一次銀行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之最低法定比率者。
(三) 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 積虧損者,不在此限。【註2】
(四) 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二、 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銀行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註3】
三、 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銀行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 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註4】
四、 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 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註1】以 104 年度股東會編製 103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 103 年 10 月底、11 月底及 12 月底等 3 個月之逾放比率合計數除 以 3,如有大於百分之五之情形,即應分別採個別揭露。
【註2】例如:以 104 年度股東會編製 103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如 102 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虧損,或 103 年度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虧損,均應採個別揭露方式;惟102 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雖有稅後虧損,但 103 年度個體
22
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淨利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得不採個別揭露。
【註3】以 104 年度股東會編製 103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於 103 年 1 月至 103 年 12 月期間如發生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成數不 足情事分別連續達3 個月以上者,即應分別採個別揭露;另如 103 年 1 月發生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分別 連續達 3 個月以上者(亦即 102 年 11 月、12 月及 103 年 1 月連續 3 個月),亦應分別採個別揭露方式。
【註4】例如:以 104 年度股東會編製 103 年度年報為例,103 年度期間內,假設於 103 年 2 月、4 月及 9 月等三個月份,
發生各月份全體董事平均設質比率均大於 50%者,應揭露於 103 年 2 月、4 月及 9 月之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 50%
之個別董事酬金;另如監察人發生任三個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 50%者,則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 50%
之個別監察人酬金。
※全體董事每月平均設質比率:全體董事設質股數/全體董事持股(含保留運用決定權信託股數);全體監察人每月平均設質比 率:全體監察人設質股數/全體監察人持股(含保留運用決定權信託股數)。
(1-1) 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職稱 姓名
董事酬金 A、B、 C
及D 等四 項總額占 稅後純益 之比例(註
11)
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
A、B、C、D、E、
F 及 G 等七項總額 占稅後純益之比例
(註 11)
有無領 取來自 子公司 以外轉 投資事 業酬金 (註 12) 報酬(A)
(註 2)
退職退休金 (B)
盈餘分配之 酬勞(C)(註 3)
業務執行費 用(D)(註 4)
薪資、獎金 及特支費等 (E) (註 5)
退職退休金
(F)
盈餘分配員工紅利(G) (註 6)
員工認股權 憑證得認購 股數(H)(註
7)
取得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 數額(註13)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行 財務報告內
所有公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報告內 所有公司
(註 8)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23
(1-2)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
職稱 姓名
(註 1)
董事酬金 A、B、 C
及D 等四 項總額占 稅後純益 之比例(註
11)
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
A、B、C、D、E、
F 及 G 等七項總額 占稅後純益之比例
(註 11)
有無領 取來自 子公司 以外轉 投資事 業酬金 (註 12) 報酬(A)
(註 2)
退職退休金 (B)
盈餘分配之 酬勞(C)(註 3)
業務執行費 用(D)(註 4)
薪資、獎金 及特支費等 (E) (註 5)
退職退休金 (F)
盈餘分配員工紅利(G) (註 6)
員工認股權 憑證得認購 股數(H)(註
7)
取得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 數額(註13)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行 財務報告內
所有公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 報告 內所 有公 司 (註 8)
本 行
財務報告內 所有公司
(註 8)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酬金級距表
給付本行各個董事酬金級距
董事姓名
前四項酬金總額(A+B+C+D) 前七項酬金總額(A+B+C+D+E+F+G) 本行(註 9) 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註 10) I 本行(註 9) 財務報告內所有公
司(註 10) J 低於2,000,000 元
2,000,000 元(含)~5,000,000 元(不含)
5,000,000 元(含)~1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 元(含)~15,000,000 元(不含)
15,000,000 元(含)~30,000,000 元(不含)
30,000,000 元(含)~50,000,000 元(不含)
50,000,000 元(含)~10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0 元以上 總計
24
註1:董事姓名應分別列示(法人股東應將法人股東名稱及代表人分別列示),以彙總方式揭露各項給付金額。若 董事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者應填列本 表及下表(3-1)或(3-2)。
註2:係指最近年度董事之報酬(包括董事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等等)。
註3:係填列最近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股東會前經董事會通過擬議配發之董事酬勞金額。
註4:係指最近年度董事之相關業務執行費用(包括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等等)。如提供房屋、汽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或專屬 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油資及其他給付。另如配有司機者,請附註說明公司給付該司機 之相關報酬,但不計入酬金。
註5:係指最近年度董事兼任員工(包括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所領取包括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
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等等。如提供房屋、汽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 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油資及其他給付。另如配有司機者,請附註說明公司給付該司機之相關報酬,但不計入酬金。
註6:係指最近年度董事兼任員工(包括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取得員工紅利(含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者,應揭露最近年度盈餘 分配議案股東會前經董事會通過擬議配發員工紅利金額(若無法預估者則按去年實際配發金額比例計算今年擬議配發金額),並另應填列附表一之 三。
註7:係指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兼任員工(包括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不包括已執行部分),除 填列本表外,尚應填列附表十六。
註8: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董事各項酬金之總額。
註9:本行給付每位董事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董事姓名。
註10: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每位董事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董事姓名。
註11:稅後純益係指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稅後純益。
註12:a.本欄應明確填列銀行董事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金額。
b.銀行董事如有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者,應將銀行董事於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所領取之酬金,併入酬金級距表之 J 欄,並 將欄位名稱改為「所有轉投資事業」
c.酬金係指本行董事擔任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所領取之報酬、酬勞、員工紅利及業務執行費用等相關酬金。
註 13:係指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兼任員工(包括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股數,除填列本表外,尚應填列附 表十六之一。
*本表所揭露酬金內容與所得稅法之所得概念不同,故本表目的係作為資訊揭露之用,不作課稅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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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監察人之酬金(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職稱 姓名
監察人酬金
A、B、C 及 D 等 四項總額占稅後
純益之比例 (註 8)
有無領 取來自 子公司 以外轉 投資事 業酬金 (註 9) 報酬(A)
(註 2) 退職退休金(B) 盈餘分配之酬勞 (註 3)(C)
業務執行 費用(D)
(註 4)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有公司 (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 5)
(2-2)監察人之酬金(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
職稱 姓名 (註 1)
監察人酬金
A、B、C 及 D 等 四項總額占稅後
純益之比例 (註 8)
有無領 取來自 子公司 以外轉 投資事 業酬金 (註 9) 報酬(A)
(註 2)
退職退休金 (B)
盈餘分配之酬勞 (註 3)(C)
業務執行 費用(D)
(註 4)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註 5)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註 5)
26
酬金級距表
給付本行各個監察人酬金級距
監察人姓名
前四項酬金總額(A+B+C+ D)
本行(註 6) 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註 7) E 低於2,000,000 元
2,000,000 元(含)~ 5,000,000 元(不含)
5,000,000 元(含)~1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 元(含)~15,000,000 元(不含)
15,000,000 元(含)~30,000,000 元(不含)
30,000,000 元(含)~50,000,000 元(不含)
50,000,000 元(含)~10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0 元以上 總計
註1:監察人姓名應分別列示(法人股東應將法人股東名稱及代表人分別列示),以彙總方式揭露各項給付金額。
註2:係指最近年度監察人之報酬(包括監察人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等等)。
註3:係填列最近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股東會前經董事會通過擬議配發之監察人酬勞金額。
註 4:係指最近年度給付監察人之相關業務執行費用(包括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等等)。如提供 房屋、汽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油 資及其他給付。另如配有司機者,請附註說明公司給付該司機之相關報酬,但不計入酬金。
註5: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監察人各項酬金之總額。
註6:本行給付每位監察人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監察人姓名。
註7: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每位監察人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監察人姓名。
註8:稅後純益係指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稅後純益。
註9:a.本欄應明確填列銀行監察人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金額。
b.銀行監察人如有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者,應將銀行監察人於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所領取之酬 金,併入酬金級距表E 欄,並將欄位名稱改為「所有轉投資事業」
c.酬金係指本行監察人擔任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所領取之報酬、酬勞、員工紅利及業 務執行費用等相關酬金。
*本表所揭露酬金內容與所得稅法之所得概念不同,故本表目的係作為資訊揭露之用,不作課稅之用。
27
(3-1)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職稱 姓名
薪資(A)
(註 2) 退職退休金(B)
獎金及 特支費等等(C)
(註 3)
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金額(D)
(註 4)
A、B、C 及 D 等四 項總額占稅後純 益之比例(%)
(註 9)
取得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額(註
5)
取得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數額
(註 11)
有無 領取 來自 子公 司以 外轉 投資 事業 酬金
(註 10)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不論職稱,凡職位相當於總經理、副總經理者(例如:總裁、執行長、總監…等等),均應予揭露。
(3-2)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
職稱 姓名 (註 1)
薪資(A)
(註 2) 退職退休金(B)
獎金及 特支費等等(C)
(註 3)
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金額(D)
(註 4)
A、B、C 及 D 等四 項總額占稅後純 益之比例(%)
(註 9)
取得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額(註
5)
取得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數額
(註 11)
有無 領取 來自 子公 司以 外轉 投資 事業 酬金
(註 10)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本行
財務報 告內所 有公司
(註6)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現金 紅利 金額
股票 紅利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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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職稱,凡職位相當於總經理、副總經理者(例如:總裁、執行長、總監…等等),均應予揭露。
酬金級距表
給付本行各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
本行(註 7) 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註 8) E
低於2,000,000 元
2,000,000 元(含)~5,000,000 元(不含)
5,000,000 元(含)~1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 元(含)~15,000,000 元(不含)
15,000,000 元(含)~30,000,000 元(不含)
30,000,000 元(含)~50,000,000 元(不含)
50,000,000 元(含)~100,000,000 元(不含)
100,000,000 元以上
總計
註1: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應分別列示,以彙總方式揭露各項給付金額。若 董事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者應填列本表及上表(1-1)或(1-2)。
註2:係填列最近年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
註3:係填列最近年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如提供房屋、汽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或 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油資及其他給付。另如配有司機者,請附註說明公司給付該司機之相關報酬,
但不計入酬金。
註4:係填列最近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股東會前經董事會通過擬議配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員工紅利金額(含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若無法預估者則按去年實際配發金額比 例計算今年擬議配發金額),並另應填列附表一之三。
註5:係指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不包括已執行部分),除填列本表外,尚應填列附表十六。
註6: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項酬金之總額。
註7:本行給付每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
註8:應揭露合併報告內所有公司(包括本行)給付本行每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項酬金總額,於所歸屬級距中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
註9:稅後純益係指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稅後純益。
註10:a.本欄應明確填列銀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金額。
b.銀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有領取來自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相關酬金者,應將銀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所領取之酬金,併入酬金級距表 E 欄,並將欄位名稱改為「所有轉投資事業」
c.酬金係指本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擔任子公司以外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所領取之報酬、酬勞、員工紅利及業務執行費用等相關酬金。
註11:係指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股數,除填列本表外,尚應填列附表十六之一。
*本表所揭露酬金內容與所得稅法之所得概念不同,故本表目的係作為資訊揭露之用,不作課稅之用。
修正說明:
一、 為強化虧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之揭露,以達公司治理之目標,爰規定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
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二、 參採現行日本及韓國規定,個別董事酬金超過一定標準者,應單獨揭露個別董事酬金,為強化資訊揭露以達公司治理之目標,爰增訂 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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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酬金揭露方式) (修正前)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銀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姓名及酬金;餘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 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採個別揭露者,請個別填列職稱、姓名及金額,無須填列酬金級距表):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一) 銀行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者。【註1】
(二) 最近一次銀行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之最低法定比率者。
(三) 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虧損者。
(四) 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二、 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銀行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註2】
三、 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銀行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 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註3】
【註1】以 98 年度股東會編製 97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 97 年 10 月底、11 月底及 12 月底等 3 個月之逾放比率合計數除以 3,
如有大於百分之五之情形,即應分別採個別揭露。
【註2】以 98 年度股東會編製 97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於 97 年 1 月至 97 年 12 月期間如發生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 事分別連續達3 個月以上者,即應分別採個別揭露;另如 97 年 1 月發生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分別連續達 3 個月以上者(亦即 96 年 11 月、12 月及 97 年 1 月連續 3 個月),亦應分別採個別揭露方式。
【註 3】以 98 年度股東會編製 97 年度年報為例,銀行 97 年 1 月至 12 月間如發生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