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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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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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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 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 (其 中國內股票部分,包 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票、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 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 理 受 託 承 銷 案 件 時,以特定人身分,

參與認購上市、上櫃 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 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 核准上市、上櫃公司 之承銷中股票) 、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 股 權 利 證 書 及 公 司 債。

(六)固定收益特別股。

(七)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 之基金受益憑證、認 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八)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 券。

(九)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

(十)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股

二、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 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 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 (其 中國內股票部分,包 括上市股票、上櫃股 票、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 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 辦 理 受 託 承 銷 案 件 時,以特定人身分,

參與認購上市、上櫃 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 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 核准上市、上櫃公司 之承銷中股票) 、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 股 權 利 證 書 及 公 司 債。

(六)固定收益特別股。

(七)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 之基金受益憑證、認 股權憑證及認購 (售) 權證。

(八)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 券。

(九)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

(十)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 級 以 上 之 私 募 股

考量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 券 已 訂 有 投 資 限 額 之 規 定,開放海外分支機構得投 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 發行之有價證券,僅係就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範 圍增加產品類別,至於各產 品之投資限額仍依現行規 定辦理,且兩岸金融許可辦 法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 後,已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對於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投 資及授信等暴險採總量管 理並計入投資額度,故開放 後尚不致增加銀行投資有 價證券之總風險。爰於本點 第三項原文字後增列「但商 業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投資 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等文字,並對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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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私募公司債,或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 債。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 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業 細 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 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 發行者。但商業銀行海外 分支機構投資之有價證 券,不在此限。

票、私募公司債,或 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 債。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 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業 細 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一項有價證券不包 括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 發行者。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 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 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 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交易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別股、私募股票、私 募公司債、依各國法 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認股權憑證 及認購 (售) 權證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 認 股 權 憑 證 、 認 購 ( 售) 權 證及 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三、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 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 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 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交易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別股、私募股票、私 募公司債、依各國法 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認股權憑證 及認購 (售) 權證之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總 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 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 認 股 權 憑 證 、 認 購 ( 售) 權 證及 新股權 利證書、固定收益特

配合第二點之修正,對本點 序文文字酌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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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股、私募股票及私 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 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 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 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 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金融債券、公 司債、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但該短期 票券、金融債券、公 司債無信用評等者,

其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 上述等級以上者,或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 證券無信用評等者,

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 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我國政府 發 行 之 公 債 、 國 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 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 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之和百分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 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 限額內。

別股、私募股票及私 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 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 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 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 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金融債券、公 司債、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但該短期 票券、金融債券、公 司債無信用評等者,

其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 上述等級以上者,或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 證券無信用評等者,

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 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 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總餘額,除我國政府 發 行 之 公 債 、 國 庫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 儲蓄券外,不得超過 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 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 之和百分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 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 券,於購入一年後仍 未賣出者,應計入前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 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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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 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不計入第一款 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 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 公司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 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 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 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 資 證 明 書 為 計 算 基 準 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 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 減除: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 股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 其 原 始 取 得 成 本。但轉投資海外子 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轉 投 資 銀 行 以 外 之 其 他 企 業 之 原 始 取 得 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 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 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 款及外幣存款。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 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不計入第一款 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內。以附買 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 及債券之餘額,則應 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 公司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 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 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 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 資 證 明 書 為 計 算 基 準 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 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 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 減除: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 股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 其 原 始 取 得 成 本。但轉投資海外子 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轉 投 資 銀 行 以 外 之 其 他 企 業 之 原 始 取 得 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 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 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 款及外幣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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