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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範本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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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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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存款人 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存款人簽章:

存款行簽章:

存款人茲向存款行申請具有下列功能之金融卡壹 份:

□(一)一般功能:存款、提款、轉帳、繳稅(費)、

密碼變更、查詢餘額之功能。

□(二)附加金融功能:□電子錢包、□其他: 。 存款人如另需要信用卡、現金卡或國際提款之功 能,應另行簽訂信用卡、現金卡或國際提款作業 契約。

雙方嗣後往來願遵守下列各約定條款:(前言應 以粗體紅色文字標示)

明定契約審閱期間,及給予消費 者自由選擇各類功能之權利,以 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一條(領取、啟用及作廢)

存款人如領取金融卡、密碼函及辦理啟用登 錄手續者,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 至(原)存款行辦理。

存款人自申請日起算逾 個月未領取者,

存款行得將金融卡及密碼函逕行作廢。

採預製金融卡(含密碼)者,存款人於辦妥 開戶及填具本約定書後,即可領取金融卡及 密碼函,並辦理啟用登錄手續。

明定金融卡領取、啟用及作廢之 方式。

第二條(密碼變更)

存款人如欲變更密碼者,得利用自動化服務 設備自行更改密碼,其次數不受限制。

明定金融卡變更密碼之方式。

第三條(存款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以存款行自動化服務設備 存入現金,於存入非本人之帳戶時,應適用 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之金額限制;存入本人之 帳戶者則不受金額之限制。

参照財政部 93 年 4 月 27 日「研 商防制利用自動櫃員機詐財案 件」會議對非約定帳戶轉帳每日 最高限額 10 萬元之決議(94 年 6 月 1 日調降為 3 萬元),爰明定

(2)

以金融卡存入現金於非本人之 帳戶時,應適用非約定轉帳之金 額限制。

第四條(存款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在存款行自動服務設備提 款時,其上限如下:

一、 每次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存款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其他:存款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 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本條應以粗體紅色文字標示)

参照財政部 93 年 4 月 27 日「研 商防制利用自動櫃員機詐財案 件」會議對非約定帳戶轉帳每日 最高限額 10 萬元之決議(94 年 6 月 1 日調降為 3 萬元),爰明定 於存款行提款及轉帳之限額。

第五條(跨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在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 連線金融單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 時,其上限如下:

一、 每次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

○ 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 ○○ 萬元。

存款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 ○○ 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 ○○ 萬元。

□其他:存款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 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 ○○ 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 ○○ 萬元。

参照財政部 93 年 4 月 27 日「研 商防制利用自動櫃員機詐財案 件」會議對非約定帳戶轉帳每日 最高限額 10 萬元之決議(94 年 6 月 1 日調降為 3 萬元),爰明定 跨行提款及轉帳之限額。

(3)

第六條(存摺補登)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連續提款、轉帳達 次 或累計提款金額達 萬元或進行非約定 帳戶轉帳達 萬元,除另有約定外,應 於補登存摺後,方可繼續使用金融卡。

基於使用金融卡交易風險之控 管,明定連續使用金融卡交易應 補登存摺之條件。

第七條(提款、轉帳限額、次數之調整及其揭示)

前三條所定之金額及次數,存款行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調整,存款行應於調整 ○ 日前,

以顯著方式於營業處所及存款行網站公開揭 示之。

為利存款人瞭解自身權益,爰明 定提款及轉帳之限額與次數調 整時之揭示方式。

第八條(存款人轉帳錯誤,存款行協助事項)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應仔細檢 核入戶之銀行代號、帳號與金額,倘因存款 人申請或操作轉入之銀行代號、存款帳號或 金額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

存款人得通知存款行,由存款行依法協助以 下事項:

一、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

二、通知轉入行協助處理。

明定存款人應對轉帳交易內容 之核對責任,及發生轉帳錯誤 時,存款行依法協助事項。

第九條(本行或跨行交易之行為效力)

存款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存款行或參加金 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 務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 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

明定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應遵 守之交易規範及行為效力。

第十條(交易時點之認定)

跨行交易帳務劃分點: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 午三點三十分為帳務劃分點。超逾帳務劃分 點暨非營業日之交易,均歸屬次一營業日之 帳務處理。交易是否係逾時交易,以存款行 接獲檔案或資料之時間為準。

明定交易時點之認定時點。

(4)

第十一條(國內提領外幣)

存款人為成年人且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 留證之個人得使用金融卡領取外幣,所領取 之外幣金額按交易當時存款行掛牌外幣現鈔 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金額扣帳(手續費詳如 第十五條)。

鑒於使用金融卡領取外幣之匯 率換算宜有明確標準以利遵 循,爰明定於國內提領外幣之規 範。

第十二條(外幣交易授權結匯)

存款人持金融卡進行外幣交易時,授權存款 行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依中央銀 行相關規定及雙方約定,辦理結匯手續。

鑒於使用金融卡進行外幣交易 之結匯宜有明確標準以利遵 循,明定使用金融卡進行外幣交 易之結匯事宜規範。

第十三條(契約終止或暫停提供金融卡功能)

存款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 委託代理人至存款行辦理,除金融卡遺失外,

並應將金融卡繳還存款行。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款行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或暫時停止提供金融卡之功能:

一、金融卡遭偽、變造或作為洗錢、詐欺等 不法之用途。

二、存款人之帳戶經依法令規定列為暫停或 警示帳戶。

三、存款人違反法令規定、損及存款行權益 或有其他不法行為。

明定雙方得終止契約之方式及 情形。

第十四條(密碼使用錯誤次數及卡片留置、鎖卡 之處理)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錯誤 連續達 次(不得少於三次)、忘記取回金 融卡、使用已掛失之金融卡進行交易或其他原 因之情形,遭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時,

存款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分別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金融卡遭鎖卡時,得至原開戶行或存款

明定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因達 密碼使用錯誤次數或其他原因 遭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 時之處理方式。

(5)

二、金融卡遭留置時,應自留置之次日起算 14 個營業日內至( 原 ) 存 款 行 取回或換發 新卡,逾期未取回,存款行得將金融卡註 銷。

第十五條(費用計收、調整及揭示)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所為各項交易或服務所生 之工本費如下:

一、交易手續費類:

(一)國內跨行提款:每次為新台幣(以下同)

○元(最高不得超過 6 元)。

(二)國內跨行轉帳:每次為○元(最高不得超 過 17 元)。

二、服務費用類:

(一)卡片解鎖:

免費。

每次為○元(最高 不得超過 50 元)。

(二)補/換發新卡:

免費。

每次為○元(最 高不得超過 100 元)。

前項費用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繳納:

□自存款人帳戶扣繳。

□其他約定方式: 。

第一項費用如有調整,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 場所及存款行網站公開揭示。

因非可歸責於存款人之事由致卡片需解鎖及 補、換發新卡者,繳回舊卡,免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收費。如其係因可歸責於存款行 者,存款行並應對存款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歸責事由,應由存款行負舉證責任。

一、衡酌銀行營運作業成本、市 場自由競爭機制及維護消 費者權益,明定各項費用之 計收方式及標準,以及變更 時之揭示方式,俾利消費者 選擇參考。

二、有關費用上限部分,係依據 消保會審查會議意見,參酌 各銀行收費狀況,於合理作 業成本之前提下,明定交易 手 續 費 及 服 務 費 用 之 上 限,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6)

第十六條(金融卡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 占有)

存款人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

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時,應即依約定 方式向存款行辦理掛失手續。

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存款行已經付 款者,視為對存款人已為給付。但存款行或 其他自動化服務設備所屬金融機構對資訊系 統之控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 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存款人密碼被冒用或 盜用者,仍應由存款行負責。

為避免銀行與存款人對辦理金 融卡掛失止付通報方式所生效 力發生爭議,基於衡平原則,明 定金融卡發生遺失、滅失、被竊 或其他喪失占有之處理程序及 雙方責任歸屬。

第十七條(出借、轉讓或質押之禁止)

存款人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

轉讓或質押者,存款人應自負其責。

明定禁止存款人出借、轉讓或質 押金融卡。

第十八條(複製或改製之禁止)

存款人不得有複製或改製金融卡之行為。

明定禁止存款人複製或改製金 融卡。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本約定事項發生爭議時,存款人與存款行合 意以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明定爭議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個人資料之使用)

存款人因使用金融卡提款、轉帳、通匯、繳 稅、繳費、金融帳戶查詢等跨行業務之服務,

同意存款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機 構,在完成上述跨行業務服務之目的內,得 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存款行非經存款人同意或依 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 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鑒於客戶辦理金融卡提款、轉 帳、通匯、繳稅、繳費、金融帳 戶查詢等跨行業務之服務,均須 存款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 訊(股)公司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之機構等以電腦處理方式為 之,始能完成上開服務之基本需 求,爰明定存款人因使用金融卡 為跨行業務之服務時,個人資料 使用之同意方式。

(7)

第二十一條(申訴管道)

存款行應於契約載明申訴專線:

□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E-MAIL): 。

□其他:____。

明定存款人申訴管道,以利存款 人即時投訴,保障相關權益。

第二十二條(文書之送達)

存款人同意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相關文書 之送達處所,倘存款人或其聯絡人之地址變 更,存款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存款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 所;如存款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 更地址時,存款行仍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或 最後通知存款人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 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明定文件送達之處所及存款人 之變更通知義務。

第二十三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約款若有未盡事宜,依活期(儲蓄)存款 契約辦理。

明定未盡事宜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一式 份,由存款行與存款人雙方 各執 份,以資信守。

明定契約交付之義務,以利存款 人充分瞭解自身權益。

立契約書人

存款人: (簽章)

存款人地址:

存款行: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明列存款人之基本資料,以利文 書送達等相關作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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