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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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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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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八次修正。隨著金融市場之發展,金融債券不僅成為銀行 籌措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工具,透過債券市場之活絡,金融債券亦為保 險業等專業機構投資人之投資工具。

為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發展,並提供臺灣金融市場具備投資專業能力者 更多元金融商品

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以利專業投資人進行 投資,增加國內金融市場規模與商機。修正重點如下:

銀行於一定期間循環發行金融債券之銷售對象,由原限專業機構投資人,放寬

至符合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十條)

(2)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二條、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 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 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 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 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 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 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 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 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 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 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 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 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 條規定。

茲因第十條第二款銀行於一定 期間內循環發行金融債券之銷 售對象由專業機構投資人放寬 為專業投資人,爰配合修正相 關文字。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 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 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 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 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之 金融債券。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 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 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 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 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 限之金融債券。

為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發 展,並提供臺灣金融市場具備 投資專業能力者更多元金融商 品,爰將第二款有關銀行於一 定期間內循環發行金融債券之 銷售對象,由原限專業機構投 資人,放寬至符合適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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