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 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 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 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 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 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 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 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 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 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 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銀行針對專 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 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
第三條之一 銀行與符合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
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 期或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 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 之剩餘天期。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 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與商品 分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 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 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