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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8 條;除第 15~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 行,第 25、26、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 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十 五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 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
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六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 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 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
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十 七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 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 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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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第 十 九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 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 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二 十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 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 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 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
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許可。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 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