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 06-331
高雄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 20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137559500 號令訂 定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托嬰中心為其收托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事宜,
以保障兒童權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托嬰中心之收托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 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以得 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托嬰中心為要保人;
收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 治療者,除疾病治療門診外,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 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就托時繳納。但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後,
由保險人函報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低收入戶兒童。
二、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兒童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原住民兒童。
本保險之
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依保險人 之決標金額為準,並由主管機關於決標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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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中途就托者,保險契約自就托之 日起發生效力。就托前之保險費應予扣除。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停托者,保險契約自停托之次月 起終止,保險人應按剩餘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轉換托嬰中心,且保險人為同一 承保機構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要保人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九條 托嬰中心應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 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保 險人應開具保險收據,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托嬰中心應將完成投保之被保險人名冊一份送主管機 關備查;中途加保、退保辦理異動時,亦同。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核定保險人之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托兒所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者,其辦理兒童團體保 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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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雄 市 托 嬰 中 心 收 托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及 給 付 金 額 一 覽 表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喪葬費用 一百萬元
殘障給付
第一級 一百萬元 生活補助
滿一年:十五萬元 滿二年:二十萬元 滿三年:二十五萬元 滿四年:三十萬元
第二級 九十萬元 生活補助
滿一年: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滿二年:十五萬元
滿三年: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滿四年:二十二萬五千元 第三級 八十萬元
第四級 七十萬元 第五級 六十萬元 第六級 五十萬元 第七級 四十萬元 第八級 三十萬元 第九級 二十萬元 第十級 十萬元 第十一級 五萬元
醫療給付
住院
住院保險金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五萬元。
專案補助 1.限免交保險費兒童。
2.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二十萬元。
傷害門診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燒 燙 傷 及 須 重 建 手 術費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慰問金 被保險人集體中毒需住院者每人給付三千元。
備註: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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