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 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 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 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 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
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 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 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 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 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 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 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 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 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 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 兼任;六十一
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 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 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
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
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 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 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 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 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 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施
行。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 附件二。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 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規定,並報教 育部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