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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書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李璟倫
電 話:(02)77365943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1060132922A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事宜,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 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 年7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有關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 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查現行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 條例)第13條等規定,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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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時效為5年。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前開請求權時效規 範如下:
1、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 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 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
(二)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本部102年10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函規定略以,教職員 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退撫條例施行後,教職員 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行政程序法 所定10年之規定。
正本: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內政部
、法務部、國防部 副本:人事處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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