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三、四卷序论补
——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原理与中国封建主义
当研究中国封建制社会的特征及其发展的途径时,我们必须依据马克思 主义的基本理论来先审察封建史学的传统观点与资产阶级历史编纂学的阶级 偏见。封建史学往往以大量的传统的道德、荣誉观点以及托古改制式的理想 化了的法权观点,把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歪曲地记录下来;资产阶级的历史 编纂学又一贯地依据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的私有权来混淆封建主义财产关系的
“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解释见后),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我们提倡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历史实际相结合的创造性的科学研究,
同时也反对这样的态度:或者孤立地用一句封建主义的定义来代替各个角度 的全面分析,或者动不动就武断地说马克思主义的普遍性的理论不适用于中 国。这种态度妨碍人们对科学理论进行虚心而认真的研究。
这里,有必要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天才地科学地概括了的有关封建 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规律的某些基本原理,作一初步的探索与简略的论述,
这将对于本书第二、三、四卷的论述,提供理论的根据。
第一节 关于封建主义的土地所有权问题
所有权的涵义 作为政治经济学的范畴来说,所有权(Eigen-tum 或译 所有制)涉及到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它虽有其法权的表现,但正如马克思 和恩格斯所指出的,法律和宗教一样,没有自己的固定的历史,而经济关系 之反映为法律原理,必然是一种头脚倒置的东西。因此,对于所有权(或译 所有制),政治经济学所要把握的是在生产关系的总和中的表现形态,而不 仅只是法权形式。马克思对此有极明确的表述:
“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 系描述一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一八○)
“政治经济学不是把这种财产关系(Eigentumsverh ltnis 或译所 有权关系)就其法权表现作为意志关系总和包括起来,而是就其现实形 态即作为生产关系总和包括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
第一卷,莫斯科一九五四年中文版,页三六九;马克思恩格斯通信选集,
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一八二;重点是原有的。)
这样,在所有权这一范畴的涵义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它的表现形态 既然是指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那末它就不是抽象的、永恒不变的观念,而 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具有不同历史形态。
马克思明确指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 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
页一八○),并讥笑那些对所有权的不同历史形态的混同:“可笑的是从此 一步跳到所有(Eigentum,或译所有权的一定形式如私有(Privateigentum,
或译私有权)(并且还把一个对立的形式即一无所有为前提)。历史倒是指 出公有(例如在印度人、斯拉夫人、古代的克勒特人等等中)是原始形式,
这种形式在公社所有的形式上还在很长时间内起了显著的作用。”(政治经 济学批判,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五○——一五一;德文第兹一九 五八年版,页二四一)同样,我们也应避免这样一种错误,即在论证封建主 义所有权时,也一步跑到一定形态如自由的私有权的历史形态中。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历 史 形 态 现 在 我 们 再 来 考 察 土 地 所 有 权
(Grundeigentum)这一范畴。一方面,土地所有权和一般的所有权是有区别 的,马克思曾指斥蒲鲁东“表面上似乎讲的是一般的所有权,其实他所谈论 的不过是土地所有权、地租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 版,页一八○)。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是与一定的所有权相适应的,并依 所有权的不同历史形态而有相应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形态,这就是马克思所 说的“土地所有权有各种不同的历史形态”(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一 九五八年版,页八○一)。
如所周知,在古典的古代,就已有了私有权或私有制这一形态,日耳曼 的封建的所有权或所有制是对古典的古代的否定,而近代资本主义的私有权 或私有制又是对中世纪封建所有权或所有制的否定。
严格意义的私有权或私有制这一历史形态乃是古典的古代和近代的形 态,而不是封建所有权的形态。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思想体系中不止一 次指出:
“ 无 论 在 古 代 或 现 代 人 民 中 , 真 正 的 私 有 权 ( daseigent-
lichePrivateigentum 或 译 真 正 的 私 有 制 ) 只 是 随 着 动 产( Mobi-
liareigentum 或译运动的所有权)的出现才出现的。”(德文第兹一九 五三年版,页六一)
“私有权利(Privatrecht)是和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或译 私有权或私有制)一起同时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Gemein-wesen)形式 的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罗马人那里的私有财产和私有权利的发展 在工商业方面没有引起进一步的后果,因为他们的生产方式仍原封未动
〔恩格斯在边上注道:放高利贷〕。在现代人民那里工业和商业已经摧 毁了封建的共同性形式,因此对它们说来,随着私有财产和私有权利的 发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同上,页六二)
与此相适应,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这一历史形态是古典的古代和近代的土 地所有权的形态,而不是封建的土地所有权的形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不止 一次地指出:
“ 这 种 观 念 — — 关 于 自 由 的 土 地 私 有 权 的 法 律 观 念
(diejuristische Vorstellung des freien Privatgrundeigentums)
——在古代世界,只出现在有机的社会秩序(organischen Gesell-
schaftsordnung)解体的时期;在近代世界,只是随资本主义生产的发 展而出现。在亚细亚,那不过间或由欧洲人输入。”(第三卷,人民出 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八○四;德文第兹一九五七年版,页六六五)
“ 自 耕 农 民 的 小 土 地 所 有 制 形 态 ( diese Form des freien Parzelleneigentums selbstwirtschaftender Bauern),作为支配的 通常的形态,一方面在古典的古代的最盛时期,形成社会的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在近代各国,我们又发现它是由封建土地所有制〔权〕解体 所引起的各种形态中的一种。”参看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一○
五三;德文第兹一九五七年版;页八五八)
这里关于土地私有权这一历史形态的表述与德意志思想体系中关于私有权这 一历史形态的表述吻合无间,这是铁的公式,不容否认的。封建制社会在事 实上也存在有小土地所有制形态,但不是通常的支配的形态,而且也不充分 具备着法律观念的性质。因此说,“中世纪社会:细小的个人生产(kleine Einzelproduktion)。生产资料预定为个人使用(einzelgebrauch),因此 是简陋的,细小的,效能微小的。生产是为生产者本身或其封建领主直接消 费产品而进行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第二卷,莫斯科中文 版,页一五三;德文第兹版,页一四二)
封建主义土地所有权的非运动的性质 封建主义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 古典的古代和近代,则其特征何在?对此,我们须从其非运动性去理解。
马克思极深刻地作了这样的对比:在资产阶级社会,是“运动的所有权”
(bewegliche Eigentum),而在封建制社会,则是“非运动的所有权”
(unbewegliche Eigentum)①。
关于运动的所有权,马克思写道:
“这运动的所有权是近代底儿子,是嫡出子;运动的所有权怜悯着 他的敌人把他看作一个关于他的本质一窍不通的蠢才……。”(经济学
—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七一;参看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 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五年版,页一一六)
这里,(一)所谓“运动的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上,是指土地进入交换 的、不稳定的商品流通过程,因而成了自由的土地私有权。马克思在哲学的
贫困中说到:“……从这时起,土地所有权就依附于农产品的市场价值。作 为地租,土地所有权丧失了不动产(按即土地占有)的性质,变成一种交易 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一八五),正是指近代 土地私有权的运动性质。(二)所谓“这运动的所有权是近代底儿子,是嫡 出子”,在土地所有权上,意味着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 近代的资本主义的产物。这一点是我们前面所已论证的。马克思认为“真正 的私有权只是随着动产(Mobiliareigentum,也即运动的所有权)的出现才 出现”(见前引),这种“动产”,其涵义和“运动的所有权”(beweg-liche Eigentum)相当;而在中世纪,土地所有权则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其涵 义又与“非运动的所有权”相当,即仅指对土地的特权占有(或译地产 Grundbesitz)。
关于“非运动的所有权”。马克思写道,由非运动的所有权到运动的所 有权的转变,乃是由封建制社会到资产阶级社会的历史发展的必然性:
“安定的垄断之转变为运动的不安定的垄断即竞争,他人的血汗底 不劳而获的享受之转变为他人的血汗底多忙的交易,是必然的。”(经 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七)
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所有权的相互攻击:运动的所有权把非运 动的所有权看作是“蠢才”,“这个蠢才企图把粗暴的不道德的暴力和农奴 制放到道德的资本和自由劳动的地位上去”,而代表非运动的所有权的封建 的土地所有者,则“使他的所有权底世袭贵族,使封建的追思、怀念、回忆 底诗篇,使他的梦幻的本质、他的政治的重要性等等发生作用”,并攻击他 的敌人(运动的所有权)是拐骗者(同上,页七一)。
从以上所有权的这两种形态的对比研究中,我们可以明确一个问题:封 建制社会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特征即在于:它是“非运动的”土地所有权,
而不是“运动的”土地所有权或自由的土地私有权。严格意义的土地私有权 的法律观念乃是特定的历史阶段的范畴,不能任意用之于封建制社会。这是 属于封建主义普遍规律的原理,不论是中国的封建制社会或欧洲的封建制社 会,都不能有超乎此一般规律的特例。显然,不应当用“自由的土地私有权”
或“自耕农民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形态”等概念来研究封建主义的经济规 律①。
第二节 封建主义的土地占 有权与私有财产的实质
中世纪的私有财产 必须指出,以上我们是从严格意义去论证私有权和 与之相适应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性质,这样的论证丝毫也不妨碍我们同时对 私有权作一般的更宽广的理解。
从一般的更宽广的涵义来说,在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原始社会 是公有制,继此而来的阶级社会——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
——可说是对原始社会的否定,是私有制对公有制的否定,共产主义社会则 又是对阶级社会的否定、是更高阶段的公有制对私有制的否定。因此,马克 思和恩格斯一方面(如在资本论和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论证的)在严格的意 义上把私有权或私有制只看作是古代的与近代的历史范畴,而另一方面(如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反杜林论中所论证的)又以私有制概括迄今存在过的 一切阶级社会,其中包括封建制社会。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写道:“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 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 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 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可是当农业由于土地的私有制而 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时,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象目前在小土地 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方面所看到的那样。由此就必然会提出否定现在已经 是私有的土地占有制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 指恢复原始的土地的公社所有制,而是指建立远为高级的、发达的公有制形 式,它不仅不成为生产的障碍,而且相反地第一次使生产从阻碍它发展的桎 梏中解放出来,并使生产有可能充分利用近代化学上的发现和力学上的发 明。”(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还详细地谈到了中世纪的私有财产(包 括地产):“凡是我们看到长子继承制具有古典形式的地方(在德意志的各 邦人民中),整个国家制度都建立在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基础上。
在那里,私有财产是一个普遍的范畴,是一种普遍的国家联系。就连普遍的 职能也时而成为某一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时而成为某一等级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一九五八 年版,页三一四)
我们决不可以把这里的论证和前面的论证看成是有矛盾的。因为,(一)
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之一即私有财产,(二)共同性之外有各时代的区别性,
马克思常指示我们不要忘记了区别性,(三)在中世纪社会的某些国家也有 残存着“古典的形式的地方”,那就必须具体分析,(四)中世纪的私有财 产或私有权是一个特殊的形态,连并不属于经济范畴的普遍的职能还可以看 作私有权,这一点是特别应该注意的。
土地占有、法律规定与私有财产 首先,我们要论述的是经典著作中 的这一原理:占有权取得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写道:
“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真正基础,即占有(Besitz),
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 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
产的性质。”(同上,页三八二)①在这种合法占有的涵义之下,作为 中世纪私有财产,应和古代的以及近代的私有财产区别开来看待。按中世纪 的财产形态,如经典著作中常见的“地产”和“土地占有”,本来是一个词,
即 Grund-besitz。同古代的和近代的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土地占有(Grundbe
-sitz),是和土地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它在外观上显出或表现出 私 有权的样子,而在内容上却是一种霸 权式的统治。这一点正是封建的土地 占有的特征。
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这种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作了极其精 辟的描述:
“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rundbesitz)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 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
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
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 础。
然 而 在 封 建 的 土 地 占 有 之 下 , 主 人 至 少 表 现 得 象 地 产
(Grundbesitz,直译为土地占有)的君主。甚至在占有者(Besitzer)
和土地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比仅仅货物的财富更深密的关系的外观。块 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它有主人的品级,和主人一起成为男爵 的或伯爵的,有着主人的诸 特 权、主人的审判权 、主人的政治关系 等 等 。 土 地 显 得 象 它 的 主 人 的 非 有 机 的 躯 体 。 所 以 成 语 有 所 谓 Nulleterresansma 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 地占有的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 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重 点是引者加的。)
此段分三节,前后二节和中间一节是特殊和普遍的关系。我们在这里应该注 意“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的论述,那是和一般的合法的占有即私有 权不同的。封建的土地占有者,即领主或特权的品级地主,在他的土地上,
表现得象君主一样,是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统治者,他的占有权是和他的 政治的、社会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普遍的职能也可以作为私有财产 来看待。
另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因这种私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所有权
(Eigentum)与占有权(Besitz)的区别。
第一,这样的封建的土地占有权之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 而授予的,而这种所授予的权力不是财产平权的法律形式,而是一种基于名 分和传统的地位的特权形式。在中国历史用语叫做“唯名与器,不可假人”
的名器,君主有最高的名与器,同样地主也有其名与器。马克思在描述了封 建的土地占有之后,接着就指出:“ … …封 建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 feudale Grundeigent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 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底历史等等,这一切给 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 成一个人格”(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重点是引者加的)。
因此,土地占有权通过了封建的权力授受,才“正式地”成为特殊的土地权 力。
第二,合法的占有与不合法的占有必须严格地区别开来,前者具有封建
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后者则不过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我在别的论文 中提到,法律上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是一回事,实际上的占有又是另一回事,
即依据此处所讲的原理而言,提法上并没有矛盾。)二者在封建制社会经常 引起统治阶级的内讧。
第三,在一般涵义上,“所有”和“占有”是有联系的,占有是私有财 产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机的前提,但经典著作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总是异常 审慎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资本论中,马 克思往往往“所有”、“占有”、“所有者”、“占有者”等字的下面加重 点号,以提示人们应注意其间的区别;在社会民主党在一九○五至一九○七 年第一次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列宁更指出,“不了解所有权、占有权、
支配权、使用权诸概念间的区别”,就会发生误会(参看此书莫斯科一九五
○年中文版,页一四四)。特别对于如中国这样封建专制主义的国家,更须 对这些概念作审慎的研究。企图否定这些概念的区别,不会在科学分析上带 来益处。
第四,在所有和占有相统一的地方,马克思有时用“享有”(Aneignung)
一词,如“对自然的享有”(AneignungderNatur)(政治经济学批判,德文 第兹一九五八年版,页二四一,参看人民出版社版,页一五○,有人译为“利 用”,有人译为“占有”)①。
中世经“私有时产”的实质 我们已经探索了封建的土地占有在法律 规定下之“私有财产的性质”,它是在一般意义之下的私有财产。但还须进 一步明辨:它是一种什么样的私有财产?问题不在于抽象地论证在封建制度 之下私有财产的存在,而在于具体地揭示其实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中世纪私有财产的实质作辩证的理解。一方面,从 一般的广泛的意义而言,封建私有财产是作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来看待的。
马克思谈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时,曾用讽刺式的语气描写它的特征,曾把私 有财产的涵义扩展到这样的程度,以至精神、法权、人的活动都列入私有财 产的对象之内。然而中世纪的私有财产之成为“一个普遍的范畴”,反而是 这样的特定的权力所表现的所有权:
“各种类型的商业和工业是各种特殊的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宫廷 官职和审判权等等是各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各个省是各别的诸侯等 等的私有财产。掌管国家大事的权利等是统治者的私有财产。精神是僧 侣的私有财产。我履行自己义务的活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同样,我的 权利也是特殊的私有财产。主权——这里指民族 ──是皇帝的私有财 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 兹版,页三一四)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单看封建的私有财产所表现的外观,既然什么也是私 有财产,那就好象没有问题了。其实不然,马克思已经在上文反复地强调这 种私有财产的等级的、特权的实质,指出它是“某等级的私有财产”、“各 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甚至最后指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等等。
马克思还这样写道:
“人们常常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 表现为一种特权,一种脱离常规的例外。在这里不能不指出这样一个经 验事实,就是这些特权都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吻合的一 般 基 础 是 什 么 呢 ? 就 是 : 私 有 财 产 是 特 权 即 例 外 权 的 类 存 在
(Gattungdasein)。
凡是在国王(如法国)侵犯私有财产的独立性的地方,国王总是在 侵犯个人财产以前先侵犯同业公会的财产。但是,侵犯同业公会的私有 财产,同时也就是侵犯作为同业公会、作为社会联系的私有财产。
在封建制度中正好显示出王权就是私有财产的权力,显示出王权 中既隐藏着一般权力的秘密,也隐藏着各个国家集团的权力的秘密。”
(同上,重点是引者加的。)
从这些经典的论断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或所有权,
跟严格意义的近代的私有财产和所有权比较起来,其实质是如何的不同。在 近代,是“真正的私有权”、“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这是说,它在法权上 有形式的自由和平等,而在中世纪,私有财产就不具有这种“真正的私有权”
性质,而实质上是特权、例外权的同义语,不过从经验的事实看来,以私有 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科学的分析不能满足于经验的事实,所谓私有财 产的封建形式——“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①即是特权、例外权的品级存 在。中世纪经院哲学把自然分别成若干“类”,这便是形而上学的幻想的虚 构,把居民分别成若干“品类”,这便是所谓“法律虚构”的人格划分(顺 便提一下,冯友兰先生的四种境界说,即是这个古老的传统)。例外权表现 得最明显的是所谓宗法的长子继承制、封建国家的职官制,以至最高的君权 或国家主权,即上引文说的王权所隐藏着的权力,或作为皇帝的私有权的所 谓主权。因此,马克思又这样写道:
“在长子继承制中,私有财产是对国家官职的关系这一事实竟使国 家的存在成了直 接的私有财产即地产(Grundbesitz,即土地占有)的 属性、偶性。这样一来,国家就在自己的顶峰上表现为私有财产,其实 在这里本来应当是私有财产成为国家财产。”(同上,页三八三;德 文第兹版,页三一六)
可见在封建制社会的“私有财产”本来应该是“国家财产”,在有些国 家如封建专制主义表现得突出,而在有些国家表现得隐藏罢了。研究封建主 义,能够离开王权的隐藏的权力形式和王权的公开的权力形式么?为什么要 把封建的主权作为所有权来规定的形式否定了呢?
这里已涉及封建主义在土地权力上的法律虚构与品级结构问题,这些问 题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土地买卖的现象在中世纪怎样理解 把握了这些总的原理,我们再探 索中世纪土地买卖的历史意义。
在封建制社会,有土地买卖,在资产阶级社会,也有土地买卖。其买卖 的形式都体现着法权的形式。前者以形式的不平等(超经济的)为依据;后 者以形式的平等(商品形态)为依据。然而在二者,法权形式都是骗局。结 果是:土地在买卖的名义之下为支配阶级所垄断。在封建制社会是“安定的 垄断”,在资产阶级社会是“不安定的垄断”。所谓“安定的垄断”,即是 如马克思所说的缺乏“自由的私有权”的表现,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依于军 事的以及行政的特权的表现。
因此,在封建制社会,土地也曾通过买卖或让渡的形式。然而自耕农民 的小土地买卖或他的份地的出卖,正是大土地垄断的温床。最使人困惑不解 的是:封建国家的法令还时常反对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某些“运动的”倾向,
责骂“民得买卖”是一种反常现象,好象造成土地兼并的原因不是由于封建
“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而是由于土地买卖。
但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在“安定的垄断”之下,是被法律所限制的土地 买卖,这就有别于“不安定的垄断”之下的商品式的土地买卖。
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写道:
“浪漫派关于这种情形流着伤感的眼泪,我们不去参预。浪漫 派经常把潜存在土地之诡诈买卖(Verschacherung derErde)中的可耻 情 形 , 和 包 含 在 土 地 私 有 权 之 诡 诈 买 卖 ( Ver - schacherung des Privateigentums an der Erde)中的完全合理的、在私有制里面必然的 并且被期望着的后果,混淆起来。首先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本质上已经是 由诡诈买卖得来的土地(die verschacherte Erde),这种土地是对人 异化了的(dem Menschen entfremdete 指例行逆施了的)、并且是以少 数大主人公的姿态站在人的对面的土地。”(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 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
人民出版社版,页四五——四六)①
这里,马克思指的是:“在衰落的中世纪和兴旺的资本主义生产时期,
产业资本家的富的急速增加,都有一部分要由他们直接诈欺地主的事情来说 明”(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在这种土地的 诡诈买卖和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买卖中,则包含着必然的、合理的后果,即土 地所有权转化为商品、旧贵族的复灭、货币量族底最后完成。马克思讥笑浪 漫派的西斯蒙第只看见土地之诡诈买卖的可耻情形而伤感主义地批评资本主 义(参看列宁评经济浪漫主义,中译本,页七六——七七),并把这种可耻 情形和其合理后果混淆起来。在这里同时指出了,在中世纪,土地已经在本 质上是由诡诈买卖,即巧取豪夺得来的土地,而不是商品交易的土地。
这一论断向我们所提示的是:(一)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的买卖是诡 诈性的,而中世纪的土地买卖更在本质上早已就是诡诈的,它决不能和资本 主义土地买卖的商品形式相类比。(二)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 性是暴露到表面上来了,但它却由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交易而导致出了所谓合 理的后果;至于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性是“本质”的,它虽然隐藏在道 德的、荣誉的外观之中,但如俄译本所正确意译的,封建土地所有权已经是
“对土地进行卑劣阴谋之结果”。
即使是这样,中世纪的土地买卖还是在不同程度上和各种形式上受到法 律的限制。土地和特权联结在一起,领地被禁止出卖,因此,如恩格斯所指 出的,“资产阶级废除了长子继承权或不许出卖领地的禁令,取消了贵族的 一切特权,这样便消灭了特权贵族、土地贵族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六二)。和欧洲的情况不同,买卖的诡诈性,
在封建社会还可以看出另一种迷人的情况。例如在中国宋代,一方面国家的 土地可以出卖;另一方面,则通过职役的收夺,实际上又把土地权力收回到 国家手中。“普遍的职能”也可以出卖。国家主权者通过出卖“官告”让渡 了一种“官户”的特权,或通过出卖“度牒”让渡出另一种属于假相的僧道 的特权,因而把全国性的徭役转嫁于表面上已经取得了土地权利的占有者。
这样的土地买卖表明,如果没有同时以高价取得“官户”特权的地位,实质 上没有土地的权力。我们不能从表面上的现象,就渲染宋代已经在人民中间 确立了所谓土地私有权。
第三节 论封建主义在土 地权力上的品级结构
封建主义和国家法律规定的等级制 研究封建主义的历史规律,在政 治经济学、历史科学中,存在着便利的条件,也存在着比较困难的条件。
马克思说:“古代社会的生产有机体,比资产阶级的生产有机体,是更 简单得多,更容易理解得多”(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
页六三),但同时也指出,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阶级矛盾却不象资产阶级 时代那样单纯而明显。如在上面所指出的,封建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权、
例外权的类存在”,这一点反映在经院哲学上是这样的一种幻想的虚构,即 自然现象的所谓“地上、天上、超天上”的品类存在;而通过法律的折射时,
则表现为品级或等级的上下虚构。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一系列的虚构,便给 人一种荣誉式的假象。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近代革命的“古典自然 科学”就从打破自然现象的品类虚构入手,哥白尼以至牛顿批判经院自然哲 学的颠倒意识就从这里入手。
封建制社会不同于资产阶级社会:后者无实际上的平等权利而有形式上 的平等权利;前者的权利不但没有实质上的平等,而且还有形式上的不平等。
列宁说:
“大家知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的差别也是用居民的 等级划分而固定下来的,同时还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 地位。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农奴制社会)的阶级同时也是 一些特别的等级。”(列宁全集第六卷,页九三注①,重点是原有的。)
因此,封建生产关系既受着军事编制的影响,也和法律以及政治的特权等寻 常联结在一起。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等级的法律划分,即“由各种不同的社 会地位构成的整个阶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 版社版,页四六六),乃是按照封建主特权阶级的阶级利益制订出来的一种 阶级支配方式。与这种等级制结合的便是封建主土地权力的品级结构,如马 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指出的:“土地占有权的教阶式的结构 以及同它相联系着的武装侍卫制度,提供了贵族以统治农奴的权力。”(马 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二○)这里,“教 阶”一词是指基督教封建国家而说的,在中国相当于礼教的爵服制度。
封建土地所有权与法律虚构 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所媒介出来的方式便 是一种“法律的虚构”。关于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马克思谈到“非 运动的所有权”时就说它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秘所媒介的方式”(参看经 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八),在谈到地租形态时更明白地指 出土地所有权和法律虚构的关系:
“地租不管属于何种特殊的形态,它的一切类型,总有这个共 通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并且地租又总是 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别的人对于地球某些部分有所有权这一个事 实,作为假定。……不同各种地租形态的这种共同性——都是土地所有 权即不同各个人所凭以排他地占有土地一定部分的法律虚构的经济实 现——叫人们忽略了区别性。”(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版,页八 二八,重点是引者加的。)
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是马克思论述前资本主义社会时常用的术语,
这里指的是:在古代,在中世纪,统治者总是企图借法律的规定,从实际的 占有中描绘出有利于那一时代支配阶级的合法占有或所有权的神圣性。中国 封建制社会的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四条绳索①也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 秘所媒介的方式”或土地权力的法律虚构。应该指出,这种“法律的虚构”
同样是历史的范畴,德意志思想体系中说:“随着封建制社会向资产阶级社 会的过渡,一切立法越来越多地抛弃了这个法律虚构(例如,请比较拿破仑 法典)。”(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 三七九)
了解了这种“法律虚构”的涵义,我们再来进一步考察封建主义土地权 力的品级结构。为了便于具体的理解,我们在下面略举中国的史实作为按证。
封建主义土地权力的“阶梯”是有层次与结构的。从最高的皇权(最高 的君主或主权者),即上面引文中所指的“国家财产”、王权所隐藏的权力,
经过一层降似一层的“荣誉婚姻”,形成了把土地占有人格化的各种等级,
到了末层的直接生产者,就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了。
封建的品级结构和倒行逆施的土地权力 封建的法权对土地占有者 赋以主人的名分,这即是合法的占有——所有;越出了主人的名分而分外侵 夺逾制,便成为实际的占有,甚至是非法的占有。所以层层的地主阶级是占 有者,而却有相对合法的与不合法的区别;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 的占有的相对合法的程度,又可以看出他们的占有的非法的程度。封建财产,
如上引文所说的,应该是主权者或国家财产,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则更不隐 藏地表现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这就是我们说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 形式。大土地占有者之所以获得可靠的土地权力,是依据了名分的传统以及 荣誉的恩赐。名分和荣誉来自门第和“勋格”,而不是来自财货的商品关系。
这即是马克思说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 与名义给他的主人。“(参看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
根据上述的理论来看,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权,依法律的虚构而受命于 天的君主的名器,是所谓传统式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最高主权;作 为最高地主(即主权者)的皇权,在政治上即表现为封建专制主义。中国封 建专制主义的历史不仅表现出土地所有权和主权不分,而且更表现出国家对 全国范围内的居民有极大的强施职役的权力。学者间曾怀疑过万里长城的修 筑,如果不是使用奴隶劳动,很难设想能够役使这样大规模的劳动力,因而 论证中国奴隶制社会的终结不会早于秦代。我认为,大规模劳役的事实,不 但见于秦代之北筑长城,南戍五岭,汉代之兴修水渠,移民屯垦,而且还见 于以后历朝的屯田、营田、开运河、设驿站、建都、造陵苑等等工程以及对 外战争。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一再指出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公共职能 或中央政府管辖的公共事业。在经历内战破坏而重建统一王朝时,这一适应 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与主权不分的政权形式就愈显得突出。秦、汉、隋、唐 帝国是这样,宋、元、明帝国也是这样。但在欧洲,如上引文所指出的,这 样“国家财产”,却表现为隐蔽的权力。这里存在的只是表现形式的不同,
而不是社会构成的不同。
其次,宝塔式的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是通过各种名分的赐予才取得相对合 法的权力,而这种相对合法的权力又基于家族、门第、身分、勋爵等等。在
中国,我们称他们为身分性地主或品级性地主①。一般说来,他们依据名分而 有免役免课的特权,因而他们占有的土地具有相对的合法占有的性质。但在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形态之下,即使是世袭的封建主或勋贵那样的特权等 级,他们的物权的范围和程度,在法理上和制度上都受到限制;甚至其物权 也受皇权的一定的支配,其土地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皇帝追回或追赐以 至夺爵、抄没,这就和欧洲领主的不纳不课(immunitas)不同。汉代七国之 反,晋代八王之乱,都和这点有关系。我们可以说,在中国封建制社会,物 权关系比较薄弱,而债权关系(如经典作家指出的贡纳形态)显得更重要,
因而这样地主阶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特别是从法律意义上看来,是缺乏 条件的。
有的土地占有者只有所有权的基础,占有一定的土地,却还没有在名分 上取得所有权而使这种占有具有完全合法的性质;或者在取得相对合法性质 的同时,又被封建国家规定的赋役法在贡纳形态上剥夺了地租的一部分从至 大部分。这样的土地占有者常被特权者所排斥,被繁重的职役所困扰。唐、
宋时代的那些无免役权的地主或“富民”便是这样。唐代九等户与宋代五等 户中的“高户”都负担着很重的职役,在实际的占有中依然没有合法的完整 的地租权。我们称这样的土地占有者为带有“非品级性”或“非身分性”色 彩的庶族地主。因此,依照法定的名分所具有的身分、品级、门第而取得的 土地权力,是具有远近亲疏的“婚姻关系”的,因而也是具有政治的臣属性 的。依照特权而分封到的土地,其性质是比较稳定的;不依照特权而自己占 有的土地,其性质则为实际的占有,其对农民的臣属的关系就没有领户若干 户或“实封”若干户的法律的规定了,而逾法所荫庇的农户在法律上是被认 为有罪的。马克思说:“封建的生产,都以土地分给尽可能多数的臣属这件 事作为特征。同其他一切主权者一样,封建领主的极力,不是依存于他的地 租折的大小,而是依存于他的臣属的人数。后者又依存于自耕农民的人数。”
(资本论第一卷,页九○六)中国封建统治者,对于臣属的人数,历代一直 存在着争攘的问题。
① “这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 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二版,页三三)中国的封建法权从白虎通义以来,
历代统治阶级都费尽心血对这四种权力从事法律的虚构。这里的“政权”一词相当于马克思说的主权一词。
① 列宁在十九世纪末期俄国的土地问题一文中把“身分性”和“非身分性”两个概念对立起来,指出资本 主义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即在于由身分性之转变为非身分性”。该文译者曾有一个注,把“身分”解释 为“品级”。按сословность和бессослов-ность是从сослвие孳乳而来 的,后者一般译为“等级”,因此,身分性与非身分性可以直译为等级性和无等级性,但这样译法也难令 人理解其所指的意义。用中国的传统习惯,译为品级性和非品级性似比较合适些。因为品级指特权者的身 分,是特别的与国家联系的职能,而非品级的寒族或细族是不入于品官或品题的等级。我们从前曾沿用了 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是权宜的处理。至于庶族地主的“庶”,与凡人良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身分,
他们是和有品级地位的豪族或士族以至官品贵族有区别的。我们采用非身分性或改译非品级性,不是说庶 族地主等于具有农村资本主义富农的概念,而仅仅说他们带有非身分性或带有非品级性的色彩,也可以说 是半“非身分性”,或半“非品级性”的地主。这即是说,他们既有区别于封建的身分性地主的性质,然 而又有不能转变为非身分性的性质,因而,这个阶级集团便有其两面性,他们似相当于“把农业底重心由 份地转移到非份地上去”的富裕农民(参看列宁文集第三册,页四五),而又在历史条件限制之下,没有 完全取得非身分性地主的资格。至于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我建议改译作品级性和非品级性。
我们认为,品级性地主阶级在法律上规定着有臣属的特权,其政治权力 是和土地的占有联结在一起的(虽然也有但书的规定);而一般庶族地主则 既无合法的臣属的特权,又无免役权,同时其所占有的土地要分割出一部分 地租,以贡纳形态或以债款形态交给最高土地所有者。应该记住,不可以把 这种贡纳形态和近代的财产税混为一谈。
封建土地所有制的贵族和臣属的关系,是一般的规律,而在历史的形态 中也具有着一定的特点。
这里还应该指出:封建的土地权力的这种品级结构,在亚洲,土地所有 权属于主权者的国家,丝毫不意味着否定地主阶级的存在。相反地,在各个 时代,虽然都可以有“公田”、“官田”的形式,但其背后的秘密都刻上各 别时代的支配阶级的烙印,例如,奴隶制与封建制时代的土地“公有”或“官 有”,依然是贵族、地主阶级(作为整个阶级而言)的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 式;关于这一点,马克思这样说:“国家的主要所得,是在地租形态上归到 地主、君主等等手里的国家,例如亚细亚的国家,也是这样。”(剩余阶值 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①
第四节 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作为耕作者的农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 一问题。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列宁所经常指出的,农民的土地占有必须和地 主的土地占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的论点,决不能用近代资本主义时代的法权,
也不能用中国明、清之际以后以至半封建社会的历史情况来进行考察。
马克思曾这样描述封建主义的特征:
“在那里〔指欧洲的中世纪〕,我们看不见独立的人,却看见每个 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与领主,家臣与封建诸侯,俗人与僧侣。物 质生产的社会关系及建立在其上的各个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的依赖性 为特征。”(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六○)
农奴的人身依附于土地主人,他们固然是“土地的附属品”,即作为土地耕 作者的农民也还是部分地作为土地占有者的财产,即上引文所指的贡纳形 态,“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活动就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马克思说:
“土地占有制底耕作者们……本身一部分是占有者底财产,象农奴 一样,一部分他们对他有尊敬、臣从和义务底关系。所以占有者对待他 们的态度直接是政治的,并且也同样有一个情感的方面。”(经济学—
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
对依附农民说来,从农奴到不完全地享有人身权利的农民,都被强加了一种 程度不等的人身依赖关系。因此,封建所有权是和对劳动力的不完全占有形 式相联系着的。所谓有些财富的小农生产者的土地占有,就其人身依附关系 而言,常发生变动,即随着他的人身之被不完全地占有,得而复失。农民出 卖或典质土地,并不意味着行使“私有权”,反而意味着连合法“编户”的 地位也失掉了。在豪族利用特权进行“巧取”或“豪夺”的情况之下,或在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为了公共职能而强加劳役的时候,农民就随着人身依附的 关系,不得不将土地占有权丧失。正因为这样,用强力把农民从他们使用或 占有的土地上赶走的事实,是作为统治者对农民严重的封建剥夺来看待的。
在中国历史上,那些遗弃土地使用权或占有权而失籍脱散的流民或逃户,便 成为震撼封建制度的严重问题。反过来说,例如把逃户寻找到,“括户”若 干万的时候,于是相应于“括户”的劳动力,也就查出了官田,如唐代宇文 融“括户”后,即记载“田亦称是”。因此,对农民划定户籍,正是把他们 束缚在土地上的武力法律,它意味着对他们人身权的不完全占有的固定化的 形式,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对户婚律有很严密的规定,以及封建的财政 部之名为户部,即具有这样的性质。而当农民一旦非法脱离原来的土地而逃 散,这就意味着统治阶级对他们的人身的不完全的占有发生了严重的问题。
①
为什么说农民只有土地占有权而没有土地所有权呢?如上所述,这是由 于他们处于封建的依附性和隶属性的政治条件之下。马克思强调地说:“直 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Eigentumer 英译为 owner)而只是占有者(Besitzer,
英译为 possessor),从法理说他的剩余劳动必须全部属于地主,所以有些 历史家,看见在这种关系下,在负有徭役义务和农奴义务的人方面,也能够 有财产(相对地说就是财富)的独立发展,曾经表示惊异。”(资本论第三 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一○三五)惊异是可以允许的,然而我们 不同意由惊异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居然封建制度下的农民是土地所有者,甚
至是自由的土地私有者。
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在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名田”和“占田”的法律规 定,而所谓“名”、所谓“占”,反而是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法权上的不平等 形式的规定。应该着重指出,在中国的中世纪历史中,封建所有权的“法律 虚构”、封建主义的品级结构,是以温情脉脉的、宗法的、伦理的、说教的 以及反对豪族占有的“平均”或“平等”的“限田”道理掩盖起来的(从董 仲舒、师丹到陆贽、苏洵,都是这样)。这里同样有一种拜物教。正如资本 主义的商品等价交换关系这一拜物教掩盖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抗形 式,中国封建主义的均田、均产、均税和均役的外观也是一种拜物教,为了 适应农民要求“财产普遍化”的幻想,利用“小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说教,
掩盖着封建统治阶级和依附农民的对抗形式,并用来粉饰特权法律之下的超 经济的强制、横夺或剥削。这样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记载,曾经使孙中山也迷 惑起来,有时他宣称中国只有大贫小贫,而看不见阶级的对立。要知道,揭 开商品的拜物教的秘密,是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必要步骤,同样,揭开“限 田”、“占田”这种土地所有关系的情感式的拜物教,也是分析封建制社会 秘密的首要工作。从商鞅变法的“名田宅,以家次”起,历史记载中就充满 着神秘的说教,好象从农村公社分解出来的农民已享有法律的保障,好象“民 得买卖”土地的所谓让渡已具有自由私有权的性质。其实就在商鞅变法的条 款之下,据通典注:“名田,占田也,各立限,不使过制”,可见,在名义 上“自耕农民小土地所有制”的均产形式,早就包括着连形式上也不平等的 占有权的规定了。所谓“不使过制”的“制”,就是等级性的占有形式的“法 律虚构”。因为农民有最小限度占有的“制”,在份地上也还允许包括着隶 属的奴婢;而大地主却有最高限度的“制”,可以领地若干万顷并领户若干 万户。在这样等级制法律的虚构中,我们丝毫也看不出什么“自由的私有权”
来。
就按董仲舒的后来的说明来讲,所谓“民得买卖”不但不能证明“自由 的私有权”的建立,反而意味着在封建制社会的农民是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而换取使用权为其特征,至于因了所谓“民得买卖”使“富者田连阡陌,而 贫者无立锥之地”,反而证明恩格斯的历史分析在中国也是适合的。
因为中世纪农民之取得对土地使用权,不但不意味着他们可能取得土地 所有权,而相反地,这种对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却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为 前提。恩格斯谈到中世纪农奴制的起源和第九及第十世纪的特权时曾不止一 次指出:古代的自由的小农,在人身依附关系形成的同时,以被迫放弃土地 所有权作为代价而取得使用权:
“我们所有的材料,以关于高卢的为最多。在这里,与隶农并列,
还有自由的小农。为了避免官吏、审判官及高利贷者底暴行,以谋自己 的安全起见,他们往往所求某一势者的保护;不仅个别的农民如此做,
即整个公社,也是如此,致使第四世纪的皇帝们屡次发布命令,禁止此 种行为。但这对于寻求保护之人究有什么好处呢?保护者对他们所提出 的 条 件 是 : 他 们 须 把 他 们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 das Eigentum ihrer Grundstück ) 转 让 给 他 , 而 他 保 证 他 们 终 身 使 用 这 块 土 地 ( die Nutzniessung auf Lebenszeit)。神圣的教会采取了这个诡计,并在第 九及第十世纪,很热心地利用这个诡计来扩张神底统治和他们自己的地 产。”(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一九五五年版,页一
四五)
“象以前的高卢农民一样,他们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 ( Das Eigentum an ihrem Grundstück)交给保护人,再以种种不同的条件把 这块土地向他租来,不过总离不开服役和纳贡。”(同上,页一四八)
很明显,中世纪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他们丧失土地所有权是联结在一起 的,而他们所取得的对土地的使用权,即使是终身使用权,也还是以很高的 代价才换取得来的。
在中国,或者如封建主义前期的农民,放弃份地而“依托豪强,以为私 属”,或者如五等户(宋代)的农民,丧失土地占有权而依附“官户”或“形 势户”以为佃客,或者如明代农民,“以有田为害”,求豪强荫庇以为佃农,
都和这种情况相近似。
其次,中世纪农民对份地的使用权,在法律形式上最初是和占有权统一 的,而经过事实上的变化,二者则不一定统一。因为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
份地被买卖与典质、抵押了,经过买卖、典质或抵押之后,农民对份地的占 有权和使用权就不再表现为统一的形态,而表现为分离的形态。在这里,占 有权和使用权就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两种涵义而有了区别:对于典质、抵押 土地的一方来说,在法律上也仍有占有权,但事实上已丧失使用权;对于借 典质、抵押而取得土地的一方来说,在事实上已有使用权,而在法律上仍未 取得占有权,甚至通过买卖而取得的土地,在法律上可以不承认其合法,如 唐代诏令中所指的“贼买”。于是土地的占有与土地的使用就有了出入,这 种出入在封建制社会后期表现得更为显著,列宁谈到俄国十九世纪末叶的土 地情况时曾指出:
“上面所引证的关于农民份地、租地、购买地及出租的统计资料,
总结起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农民底真正的土地使用,日益 成为与农民底正式的官方的份〔地〕的土地占有制 〔占有〕不大适应 了。……
“在事实上,就最低一类的农民说来,全部土地使用跟份地的土地 使用比较起来,是相对地——有时且为绝对地——少些(土地底出租,
租地底微少);就最高一类农民说来,全部的土地使用,由于购买地及 租入地底集中在他们手里,跟份地占有比较起来,要相对地且绝对地高 些。”(十九世纪末期俄国底土地问题,列宁文集第三册,人民出版社 一九五四年版,页四二——四三)
这是说,有些农民,因了出卖特别是因租典份地,他们事实上所使用的土地 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少;有些农民,因购买或租入土地,因而他们事实 上所使用的土地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多。在中国均田制破坏以后,也有 这种相似的情况,唐代九等户和宋代五等户中的农民,就程度不等地表现出 占有和使用之不大适应。然而,如列宁所论证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只是 土地使用和土地占有的比较,而并不标明着土地的所有权的任何性质。
第五节 小结
从上面经典著作中指示的有关封建生产关系的理论,我们可以这样总括 地讲,明确地理解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历史范畴,使我们更能遵循历史主义 的方法研究问题。
区别开封建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区别开封建的土地所有 权和资本主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规定了封建的所有权的历史特点,不是 白费心思的工作,而是对于我们的历史研究的深入有关的工作。如果在封建 制社会不区别土地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那就容易发生误解,使人们忽 视封建生产关系中的人与人间的真实的关系,即阶级集团之间的对抗关系。
因为占有权虽然在形式上是豪族地主、庶族地主和农民的程度不等的权利,
但身分的体制却划分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来。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基 于特权而形成的大土地占有者说来,他们是封建统治阶级集团,封建的土地 权力的品级结构使他们形成了一种联合,对生产阶级进行统治,以便于程度 不等地占有直接生产者的劳动力。尽管统治阶级之间对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这一问题上有矛盾,而对农民的关系说来,地主阶级都拥护着最高皇权所制 订的剥夺农民的法律。
其次,如果不明确封建的土地所有权的“非运动”的性质,“稳定的垄 断”的性质,基于“婚姻关系”或“荣誉名分”关系的性质,温情脉脉的宗 法的性质,那就容易使我们忘记掩盖在“阶级即等级”之下的阶级对抗形式。
资产阶级学者经常美化着封建的所有权,而否定中国封建制社会的阶级对抗 形式,说那里只有大贫小贫,甚至有平等的理性关系了,说那里有自由的完 全的私有权了,我们应依据马克思主义的有关封建历史的理论来予以彻底的 批判。
明确了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私有财产的实质,是对于封建制社会的经 济规律以及阶级分析提供着理论说服力;而否定其性质,甚至以之和资本主 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混同,不能说在理论研究上是严肃的。农民是封建 制社会的直接生产者,同时也是有条件的占有者,这种二重地位就容易在阶 级关系上令人忽视其被压迫阶级的实质,如果从一些财富为他们所占有的事 实,而得出他们是土地所有者的错误看法,那么他们就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取 得了法律地位,而好象不是土地的附属品了。
封建主义对于依品级的有无所形成的各类等级的地主阶级也表现在法律 的规定之中,他们对土地的占有权时常发生合法的和非法的争吵。一般说来,
在合法的情况之下,具备所有权的性质(但在有的国家这种权力在法律规定 上是缺乏完备性的),在非法的情况之下又仅仅具备着“实际占有”的性质,
这就对于地主阶级之间为了地租的权力争夺提供着社会根源。
至于皇权或主权者这样最高地主,依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引用此规 定赐给各级地主以土地权力的荣光时,或依法只默认其实际占有而对之作各 种攻击时,就从法律意义方面和各类等级的地主形成了矛盾,例如官田范围 与民田范围,授权与追权,夺爵与赐爵,允许买卖与限制买卖,没入官田与 出卖官田(如南宋)等等,就使皇权与豪权、皇权与形势户之权以及一般不 享受特权的庶族地主的权利,形成错综复杂的矛盾。这些都是和所有权、占 有权的理论有关的。
另一方面,从主权者以至各类等级的地主,在整个封建主义的阶梯结构
中又是相为联合的统治阶级,他们虽然经常因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起着内 部的斗争,但对封建主义的政治的法律的基本结构,所谓“特权、例外权的 类存在”,是利害一致的,特别在农民反抗的时候,他们的阶级集团的态度 更表现出拥护所谓“品级联合”的统治。
编者的话
这部中国思想通史,按照原来的计划是从古代至“五四”时期的哲学和 社会思想的发展史,期于一九五○年左右编辑完成,但计划执行得不满人意。
在解放前由新知书店出版了第一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把原来编就 的第二、三卷由三联书店于一九五○年出版。后来把前三卷修订了一次,由 人民出版社陆续再版;把原由生活书店出版的拙著中国近代思想学说史中一 八四○年以前的部分修订一次,以中国早期启蒙思想史书名由人民出版社再 版,作为本书的第五卷;而关于唐、宋、元、明思想的这一卷,即本书第四 卷,直到今天才初步编写完毕。因此,这五卷本通史实际上是古代中世纪思 想史,至于近代、现代部分,拟单独编写出版。
因了本书编写的过程将近二十年,所以编写的内容就不能不有所增补和 订正,不仅解放前所写的第一、二、三、五卷已有修订,而且解放后已经修 订的还不时发现应有所增订,例如本卷写的第二、三、四卷序论补,原应编 在第二卷书首,现在就只能补编于本卷;又如有些论证在前后应有照应的地 方,也只有从后面加些补叙;更如应加订正的术语,前后几卷来不及改订,
只得在本卷改订。本卷用的“品级性地主”和带有“非品级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即同于前后各卷用的“身分性地主”和带有“非身分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这在本卷也有注解说明为什么要这样改订。总之,因了本书所研究的 问题比较广泛,须待长期研究、酝酿消化以及自我批判的步骤,所以就难于 避免反复厘正的工作。
本卷是在近几年来屡经商讨而逐步写成的。一方面,参加写作者比过去 几卷更多些,因而更具有集思广益的集体性;另一方面,全书的系统性和完 整性又不能以集体分工而自相矛盾,因而在审定工作上允许有必要的集中。
基于这种情况,参加执笔的同志们,虽然多数对于本书的体系和观点是比较 一致的,但是各人对某些问题都可保留自己的看法上的不同意见。在分工方 面,本卷一部分章节是由参加者个人执笔,经我和他们协商讨论后,授权由 我作些补充修订工作的;另一部分章节是由我和诸青(几位青年)共同商讨 编写的;此外一些章节也有由我写作,而经参加执笔者提供意见,再经我修 正而成的。因此,在体例编辑上,特别是在论证上的缺点,我应多负些责任。
本卷包括的时期较长,内容也较丰富,不得不按篇幅的分量分为上、下 二册出版,从隋、唐至北宋为上册部分,从南宋至明末为下册部分。
在本卷编写工作中,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一、二所同志,提供了不 少宝贵的意见,我们特对他们表示感谢!人民出版社所转来的读者对我们的 期待和鼓励的信件,对我们的研究工作起着督促的作用,我们特对这些敬爱 的读者表示感激!
我们衷心地期待着读者和专家们的批评!
侯外庐 一九五九年七月一日
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上))
第一章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发展 及其由前期向后期转变的特征 第一节 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 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
在学习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明的关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一些普遍 原理后,我们回头来看中国历史,便可能掌握解剖的武器,对中国封建社会 总过程进行全面的科学的分析,从而揭开一向为封建史学和资产阶级史学所 掩盖的历史的真实面貌,找出历史的发展规律。
大概地说,中国封建社会可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前期又可以战国 末秦、汉之际为过渡,两汉作为一个阶段,魏、晋、南北朝、隋为一个阶段。
后期可以隋和唐初为过渡,从中唐至明代中叶为一个阶段,明代末叶,即自 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至一八四○年为又一个阶段。唐代则以建中两税法为转 折点,处在由前期到后期的转变过程中。研究唐代社会经济的变化,可以看 出中国封建制社会在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首先就封建主义土地所有权在中国封建主义历史上的特点及 其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来进行研究。下面且从对北魏均田制基本性质 的考察入手。
第一,北魏均田制是远而继承了中国秦、汉早已存在的主权即土地所有 权这一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近而因袭了西晋占田制的精神。从官吏依品 级或身分等级而受田、农民依男丁和女丁的劳动力而受田看来,这明白显示 出封建的形式上不平等的法权性质以及等级制构造的性质。魏孝文帝太和九 年(公元四八五年)在均田的丁未诏中说要“均给天下之田”(魏书卷七上)。
均田令中又说:“均给天下民田”。很显然,封建皇帝是以最高所有者而虚 构法律。按照法律,特权的官吏和等级低下的农民都得有依照不同的身分向 皇帝领受土地的权利。这里,因了“特权法律”的封建性质,在法律的不平 等形式方面便显出:官吏和农民,由于受田数量上和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异,
对土地的权利关系也就有很大区别。官吏享受的“永赐”、“横赐”,不但 数量大,而且允许有所谓“悉从货易”的合法的权利(通典卷二)。农民所 得土地,除一些是有占有性质外,仅有使用权,而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限制 的。这就是外表上披上一件均田制的“美”服,实质上表现出等级性的封建 法权。法令规定,刺史、太守的田(即以后职田的由来)要“更代相付”,
农民的露田随时可以还受,从这里可以看出,世业田仅仅是在有限范围的法 令内才许可买卖或让渡。从法律意义上讲来,这就有力地说明了,土地的所 有权,一方面排他性地掌握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或皇帝的手中;另一方面封 建国家又依照名分来分割出土地的等级占有。
第二,在均田制下的贵族官僚的永业田是根据名分而获得的占有权。在 某种条件之下(如免课免役),它具有不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欧洲的 不纳不课制)。北齐和隋在法令上明白出现了官吏的永业田。从法律上看,
农民对永业田也是有占有权的,露田则仅有使用权而已,因为老而未死时,
就得还田了。可是,法令上虽规定永业田种桑麻,但露田不足时,“以其家 桑田为正田分”,永业田也不一定尽种桑榆,也是可种谷物的,两者的区分 并不稳定。按唐代敦煌县户籍残卷,各户桑田大都受足,口分田(即露田)
却绝大多数皆不足。这可见所谓桑田或世业只应是维持农民最低生活的份 地,而露田收获则应缴给封建国家。这正如列宁所说的:“既定世袭领地底 全部土地,都分成了领主的土地与农民的土地;农民的土地作为份地分给了 农民,……为地主耕种领主的土地,为自己耕种自己的份地”(俄国资本主 义的发展,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一四三)。这里讲的领 主,在中国就是最高领主或封建的国家。如果这样理解不错的话,农民的永 业田也不具备完整的占有权的性质,就近似于永久使用权了。从土地的划分 看来,剥削者的土地和农民使用的土地是分别排列的,虽在交纳地租时是用 租调来折算,但这样均田制下的租调是通过“正田分”和非“正田分”来区 别的,这基本上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
第三,在推行均田制之前,施行三长制。在施行三长制以前,传统的身 分性或品级性豪族地主荫占户口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通典卷三多党说:“后 魏初,不立三长,唯立宗主督护,所以人多隐冒,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
谓之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矣。”这种对于劳动力的 荫附,是依靠农村公社的组织来实现的。宗主督护意味着家族长通过血缘关 系来奴役家族中的直接生产者。这种荫附的户口成为特权占有者的依附劳动 力,同时就对于封建国家“编户”或国家农奴的不完全占有,形成严重的威 胁。北史卷三三李灵传,记其孙李显甫的事说:
“显甫,豪侠知名。集诸李数千家于殷州西山,开李鱼川,方五六十里,
居之。显甫为其宗主。”这可见“一宗将近万余”的组织情况,便是名豪巨 族生根的土壤。此外,如博陵李几一家,“七世共居同财,家有二十二房,
一百九十八口。”(北史卷八五李几传)北海王闾:“数世同居,有百口。”
(北史卷八五王闾传)河北有“有韩、马两姓,各二千余家,恃强凭险,……
侵暴乡闾”(魏书卷四二薛辩传)。从此可知,“宗主”就是依靠家族门第 历史的土地主人,曾一度被法律所承认,又曾一度被法律所否定。他们恃强 侵占土地,该不是由于买卖吧?应该说是由于品级而赋与的特权吧?当他们 的土地数量合乎法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没有“逾制”的占有;当其超出法 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逾制”,因而土地权利虽不一定就被剥夺,但也是
“实际占有”的性质。
通过三长制,虽然把品级性豪族所占有的荫附户,编制为均田制之下的 编户,但仍然依靠的是温情脉脉的农村公社的组织。如均田法令中对于老小 癃残者分予一定的土地,身没者的土地先给予或借予所亲,赋役令中三长选 养孤独癃老贫穷者,都说明这一关系。北齐的河清三年(公元五六四年)令 中,更明白显现出这种关系。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每岁春月,各依乡土早晚,课入农桑。自春及秋,男二十五已上,
皆有田亩。桑蚕之月,妇女十五已上,皆营蚕桑。孟冬,刺史听审邦教 之优劣,定殿最之科品。人有人力无牛,或有牛无力者,须令相便,皆 得纳种。”
这个法令表面上表现出了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实质上更说明封建专制主义 国家是如何地利用农村公社这一基础。唐代的村、里、乡制就是沿袭北魏的 三长制而来。唐的里正有劝课农桑的任务,而“邻保代输”(唐会要卷八五,
逃户)。租调的强制性法规与前代相同。所谓“租”、“调”课输的剥削制 度,反过来又使得耕织结合的农村公社不易解体。将原来的宗主督护制改为 三长制的目的,虽然意味着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把大族所支配的劳动人手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