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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參議員名額,每 縣市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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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國民政府令公布,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令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令公布修正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令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

第一條: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前項參議員名額,每 縣市一人。

第二條: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二、建議省內中央機關有關省地方利害之興革事項。

三、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四、總預算之初步審議及省決算之初步審核事項。

五、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六、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七、聽取省內中央機關施政報告並提出詢問事項。

八、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九、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三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 案並報告立法院。

第四條:省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五條: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議決罷免之。

第七條: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 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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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縣市候 補當選人遞補。

第八條: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九條: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為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 之。

第十條: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條: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 均有事故時,由省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二條: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 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省參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四條: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廳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

但不參與表決。

第十五條: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 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六條: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 費。

第十七條: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任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補或 拘禁。

第十九條: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 請求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條: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仍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 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一條: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 事,得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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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 人至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 之實施經過為限。

省參議會參議員總額不滿三十名者,駐會委員會名額不得超過五 人。

第二十三條: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 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省參議會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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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該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經省縣公職 候選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 員。

第二條: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部長為選舉監督。

第四條: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 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第六條: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第七條:省應選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 發各縣市具領。

第八條: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

第九條: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 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條: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十一條:票櫃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票櫃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十二條: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十三條: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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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答外,不得與 他人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第十五條: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十六條: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十七條: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條: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十九條: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依式書寫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第四章 當選及應選

第二十條: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數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 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二十三條: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 者,視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二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幣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 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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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被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六條: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選舉人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 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三 十條: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 過情形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 六個月。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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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依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省參議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依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掌理秘書處事務,監督指揮所屬職 員;秘書一人或二人,承秘書長之命,辦理指定事務。

第三條:秘書處設議事,總務兩組,分掌左列各款事項:

甲、議事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編製議事日程及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各種議案關係文件之編集事項;

三、關於提案決議案及審查報告整理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會議及各審查會開會之準備及通知事項;

五、關於參議員出席,缺席,表決,計數及其他協助議事日程進行 中一切事項;

六、關於新聞之發表及新聞記者之接洽事項。

乙、總務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文之收發,撰擬,繕校,翻譯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參議會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四、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五、關於一切布置事項;

六、關於物品購置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出席,列席,旁聽等證章之製發等事項;

八、關於參議員報到登記事項;

九、關於印刷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警衛事項;

十一、其他庶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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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各組置主任一人,得由秘書兼任,主管本組事務,組員二人至四人,辦 事員三人至六人,承組主任之命,分辦事務,必要時得酌用僱員。

第五條:秘書處職員除應常川駐會者外,以向各機關調用為原則,常川駐會職員 之多少,由參議會大會於本規則所定職員總額範圍內自行議定並由省政 府轉報內政部備查(行政院三十五年五月二日節京-045 訓令修正)。

第六條:參議會之警衛由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調用。

第七條:秘書處得自訂辦事細則。

第八條:本規則準用於院轄市市參議會秘書處。

第九條:本規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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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依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省參議會之開會,休會及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三條:省參議員在會場之席次,依抽籤定之(其他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 之)

第四條: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開會時主席應報告出席列席人數。

第五條:省參議會開會時,如出席人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為開 談話會。

第六條:會議時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退席。

第七條:開會之前,須將議事日程表編定,詳列應議事件及會議日期。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三日)分發出席人員。

第八條: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左:

甲、報告事項:

乙、討論事項:

一、省政府交議事項,

二、省參議員提議事項,

三、人民建議或請願事項,

丙、臨時動議。

第九條:開會應依照議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但必要時得以主席之決定或出 席人員一人之提議,四人附議,經大會表決變更之。

第十條:開會時省政府應將上屆議決各案執行經過,及閉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 報告。

第十一條:前條施政報告,以書面或口頭為之。省參議員如認為有疑義,得當場 發問。

第十二條:省參議員對省政府之書面詢問,應詳敘事由,向主席提出,由主席送 請省政府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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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詢問案除因公眾利益應守秘密者外,省政府應為書面或口頭之答 復。

第十三條:議案提出,須以書面行之,並須有省參議員三人以上之連署。

第十四條:省參議員得為口頭臨時提議,但須有省參議員五人以上之附議始能成 立。

第十五條:提案得由主席逕送會議討論,或先交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六條:省參議會設左列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各項議案:

第一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民政自治保安等事項之議案;

第二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財政經濟建設等事項之議案;

第三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教育文化等事項之議案。

省參議會對於特殊事項,得依主席決定,或議會之決議,設置特種審 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十七條:議案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範圍者,得交各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

第十八條:各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省參議員中擬定,提 交會議通過之。

第十九條: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不因出席之省參議員未過半數而延會

第二十條:審查委員會之議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如有必要,召集人 應將少數人意見一併報告。

第二十一條: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提案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二條: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得請省政府派員列席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各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應以書面報告議長由議長分別提出會議。

第二十四條:議案未付討論前,原提案人如願將原提案撤銷或修正者,得申請撤 回或修正之。

第二十五條:省參議員發時,須先報明席之,號數,若同時有二人以上之發言表 示時,由主席指定其先後。

第二十六條:會議時,提案人之說明,其發言時間以十五分鐘為限,但主席得酌 量延長或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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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參議員對一議案之發言,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

但經主席特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議案表決方式,無記名投票,但亦得採取舉手或起立方式。

前項表決可否之人數及議案之通過或否決,均須即時詳記,並由主 席當場宣布。

第二十八條: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二十九條:議案與主席有關者,主席應即迴避。

第三十條:每次會議完畢後,須編議事錄,於下次會議前分送各出席人員。

第三十一條:閉會後,應將各種決議案製成報告,函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省參議會開會時,秘書長列席,並配置秘書及其他職員,辦理會場

事務。

第三十三條: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中之前次會議紀錄,由秘書長宣讀之。

第三十四條:省參議會之議案,詢問案及其他文件,由秘書長呈經主席核准後,

始得發表。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準用於院轄市之參議會。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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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台灣接管計劃綱要

說明:開羅會議後,中國於戰後收復台灣既成定案,因此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央設計局內成立「台灣調查委員會」,負責策劃收復台灣 的各項事宜,經過年餘的研擬,草成此份「台灣省接管計劃綱要」,以作為 接收台灣之張本,亦成為台灣光復初期重建政制之藍圖。

第一 通則

一、台灣接管後一切設施:以實行國父遺教,秉承國民黨總裁訓示,力謀台民福 利,剷除敵人勢力為目的。

二、接管後之政治設施:消極方面當注意掃除敵國勢力,肅清反叛,革除舊染,

如壓制腐敗、貪污、苛稅、酷刑等惡政及吸鴉片等惡習,以安定秩序;積極 方面,當注意強化行政機關,增長工作效率,預備實施憲政,建立民權基礎。

三、接管後之經濟設施:以根絕敵人對台民之經濟榨取,維持原有生產能力,勿 使停頓衰退為原則(其違法病民者除外),但其所得利益,應用以提高台民 生活。

四、接管後之文化設施:應增強民族意識,廓清毒化思想,普及教育機會,提高 文化水準。

五、民國一切法令,均適應於台灣,必要時得制頒暫行法規,日本佔領時代之法 令,除壓迫、箝制台民,牴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外,其餘 暫行有效,視事實之需要,逐漸修訂之。

六、接管後之度量衡:應將台民現用之敵國度量衡制,換算民國之市用制及標準 制,布告周知,剋期實行,並限期禁用敵國之度量衡制。

七、接管後公文書、教科書及報紙,禁用日文。

八、地方政制:以台灣為省,接管後正式成立省政府,下設縣市,就原有州、廳、

支廳、郡、市,改組之。街庄改組為鄉鎮。保甲暫仍其舊。

九、每接管一地應儘先辦理下列各事:(甲)接收當地官立公立之各機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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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軍事、司法、教育、財政、金融、交通、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衛生、水利、警察、救濟各部門),依據民國法令,分別停辦改組或維持之,

但法令無規定而事實有需要之機關,得暫仍其舊。(乙)成立縣市政府,改 組街庄為鄉鎮。(丙)成立國家銀行之分支行或地方銀行。(丁)訊釋政治犯,

清理獄囚。(戊)廢除敵人對於台人之不良管制設施。(己)表彰台民革命忠 烈事蹟。(庚)嚴禁煙毒。(辛)舉辦公教人員短期訓練,特別注意思想與生 活。

十、各機關舊有人員,除敵國人民及有違法行為者外,暫予留用(技術人員,儘 量留用,雇員必要時亦得暫行留用),待遇以照舊為原則,一面依照法令,

實施考施、銓敘及訓練。

十一、接收各機關時,對於原有之檔案、圖書、賬表、房屋、器物、資產,均應 妥填保管整理,或使用。

第二 內政

十二、接管後之省政府,應由中央政府以委託行使之方式,賦以較大權力。

十三、台灣原有之三廳,改稱為縣,不變更其區域,原有之州(市),以人口(以 十五萬左右為原則)、面積、交通及原有市、郡支廳疆界(以合二三郡或 支廳不變更原有疆界為原理)為標準,劃分為若干縣市,縣可分為三等,

街庄改地方山川之名稱,除紀念敵人或含有尊崇敵人之意義者應予改變 外,餘則照舊。

十四、縣市政府在接管後,省政府應賦以較大之權力。在穩定社會秩序,維持地 方治安之範內,得求緊急措施,但應呈報省政府備案,並於地方秩序回復 後解除之。

十五、接管後應積極推行地方自治。

十六、警察機關改組後,應注意警保組織,並加強其力量,對於敵國人民及台民 戶口之分布,須迅速調查登記,警察分配區域及戶政,在不牴觸法令範圍 內得暫維原狀。

十七、鴉片毒物之禁種、禁售、禁運、禁製、禁吸,接管後須嚴勵執行,完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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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

十八、對於番族,依據建國大綱第四條之原則扶植之,使能自決自治。

第三 外交

十九、涉外事件,以由中央派員處理為原則。

二十、敵國人民居留在台者,依照「對於國內日本僑民處理原則」辦理。

第四 軍事

二十一、台灣應分區駐紮相當部隊,以根絕敵國殘餘勢力。

二十二、軍港、要塞、營房、倉庫、兵營廠、飛機廠、造船廠及其他軍事設備、

器械、原料,接管後應即加以整理。

第五 財政

二十三、接管後,對於日本佔領時代之稅收及其他收入,除違法病民者應即廢止 外,其餘均暫照徵收,逐漸整理改善之。專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亦同。

二十四、接管後之地方財政,中央須給與相當之補助。

二十五、接管後,暫不立預算,但應有收支報告省政府應有緊急支付權,至會計 審計事項,應另定簡便之暫行辦法,俟秩序完全安定,成立正式預算。

第六 金融

二十六、接管後,應由中央銀行發行印有台灣地名之法幣,並規定其與日本佔領 時代貨幣(以下簡稱舊幣)之兌換率及其期間。兌換期間,舊幣暫准流 通,舊幣持有人應於期內按法定兌換率兌換法幣,逾期舊幣一概作廢。

二十七、敵人在台發行之鈔票,應查明其發行額(以接管後若干日在該地市面流 通者為限),酌量規定比價,以其全部準備金及財產,充作償還基金,

不足時應於戰後對敵國政府要求賠償。

二十八、在對敵媾和條約內,應明訂敵國政府對於台灣各銀行及台灣人民所負之 債務,須負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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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日本在台發行之公債、公司債等,我國政府接管後,停止募集,分別清 理,並責由敵方償還之。

三 十、接管後,如金融上有救濟之必要時,政府應予以救濟。

三十一、日本在台所設立之公司銀行及其他金融機關,我國政府於接管後,先予 以監督,暫令其繼續營業,一面調查情形,予以清理,調查及改組,必 要時得令其停業。

第七 工礦商業

三十二、敵國人民在台所有之工礦、交通、農林、漁牧、商業等資產權益一律接 收,分別予 以清理調查或改組,但在中國對日宣戰以後,其官有公有 產業移轉為日人私有者,一律視同官屬公產,予以沒收。

三十三、關於工業商業之維持恢復及開發,所需資金由四聯總處及省政府統籌貸 放,物質人力亦應預先準備。

三十四、敵人對於台民之不良管制設施,廢除後其資產及所掌握之物資,應由省 政府核定處理辦法。

三十五、關於工人福利之增進,應依照法令儘可能實施之。

三十六、恢復台灣內地進出口貿易,對於進出口,應加管制,並計劃增加土產之 銷路。

三十七、工礦商業之處理經營,以實行三民主義及實業計劃為原則,配合國家建 設,求其合理發展。

三十八、戰前由盟國或中立國人民經營之工業商業,應由省政府與各該國政府或 其業主協商處理之。

三十九、各項產業之開發資金,歡迎友邦之投資,技術上亦與友邦充分合作。

第八 教育文化

四 十、接收後改組之學校須於短期內開課。私立學校及私立文化事業,如在接 管期間,能遵守法令,准其繼續辦理,否則接收改組或停辦之。

四十一、學校接收後,應即實行左列各事,(甲)課程及學校行政,須照法令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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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乙)教科書用國定或審定本。

四十二、師範學校接收改組後,應特別注重教師素質及教務訓育之改進。

四十三、國民教育及補習教育,應依照法令積極推行。

四十四、接管後,應規定國語普及計劃,限期逐步實施。中小學校以國語為必修 科,公教人員應首先遵用國語。並先訓練國語師資。

四十五、各學校教員、社會機關人員及其他從事文化事業之人員,除敵國人民(但 在專科以上之學校必要時得予留用)及違法行為者,均予留用;但教員 須舉行甄審,合格者給予證書。

四十六、各級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廣播電台、電影製片廠、放映場等之設置。

地點與經費,接管後以不變動為原則;但須按照分區設校及普及教育原 則,妥為規劃。

四十七、日本佔領時強迫服兵役之台籍學生,應依其志願與程度,予以復學或轉 學之便利,其以公費資送國外之台籍學生,得斟酌情形,使其繼續留學。

四十八、日本最近在各地設立之練成所,應一律解放。

四十九、派遣教育人員赴各省參觀:選派中學學校畢業學生入各省專科以上之學 校肆業,並多聘請學者到台講學。

五 十、設置省訓練團,縣訓練所,分別訓練公教人員、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並在各級學校開辦成人班、婦女班,普及國民訓練,以灌輸民族意識,

及本黨主義。

五十一、日本佔領時代印行之書刊電影片等,其有詆毀黨國或曲解歷史者,概予 銷燬,一面專設編譯機關,編輯教材,參考書及必要之書籍圖表。

第九 交通

五十二、接管後,各項交通事業(如鐵道、公路、水運、航空、郵電等)不論官 營、公營、民營,應暫設一交通行政臨時總機關,統一指揮管理。

五十三、交通事業接收後,儘速恢復原狀,並須與各部門事業配合。

五十四、接管後必須補充之交通工具(如船舶、火車、汽車、飛機)及器材,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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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接管後應分置鐵路、輕便鐵路、公路、電信、橋樑、飛行場等修復工程 隊及必要之護路警衛人員。

五十六、民營交通事業,應令繼續營業者,由政府先行接管,依法解決。

五十七、凡公路運輸、水路運輸以及電話等器材工具之製造等,可准民營者,由 政府預先公布,加以保障獎勵。

第九 農業

五十八、敵國人民私有或與台民合有之農林、漁牧資產權益,一律接收,經調查 後分別處理。

五十九、接管後,應特主重保障農民漁民利益,實施恢復耕作、貸給供應種子、

牲畜、農具,保護佃農各項。

六 十、盟國或中立國人民在台之工礦農林漁牧商業等公司之權益,應即予重新 登記,分別處理。

第十一 社會

六十一、原有人民團體,接管後一律停止活動,俟舉辦調查登記後,依據法令及 實際狀況,加以調整,必要時得解散或重行組織之。

六十二、調查人民生命財產之傷亡損失,加以救濟,其有革命忠烈事蹟者,應特 予表彰,其因參加抗日戰役而傷亡之台民,並予以安置或撫卹。

六十三、農民復業所需農具、種籽、肥料、資金等之救助,城鄉住宅之修復,應 輔導人民組織合作社辦理,必要時得暫予農戶貸發資金物料及其他辦法 辦理之。

六十四、日本佔領時代之合作組織,應予以登記,逐漸依法整理,並輔導民眾,

組織各種合作社協助救濟工作,承辦物品供銷。

六十五、日本佔領時代之社會福利設施,應繼續辦理,並發展之。

六十六、台灣之習俗禮節,應為合理之調查。

六十七、關於救濟工作,應與聯合國善後總署及其他救濟行政機關密切聯繫,並 以工賑農賑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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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糧食

六十八、糧食應專設機構管理之。

六十九、接管後糧食之調查,登記運銷等,應依照法令,參酌當地實際情形,分 別辦理。

七 十、接管後如發生糧荒現象,應由省政府轉請中央救濟之。

第十三 司法

七十一、接管後,除首先訊釋政治犯清理獄囚外,並應將未終結之民刑案件,分 別審結。

七十二、接管後,須成立司法事項之臨時機關研究下列各問題:

(甲)各種法律適用問題,

(乙)因舊法廢止而發生之民刑案件糾紛處理問題’

(丙)其他有關司法問題。

七十三、接管後,應培養司法人員,並改善監獄及監犯待遇。

第十四 水利

七十四、接管後水利工作應以訊速修復已破壞之工程為主。

七十五、台民私有之水利權益,經調查無違法行為者,仍准其繼續辦理。

第十五 衛生

七十六、接管後之衛生行政工作,應注重左列各項:(甲)維持原有醫療及有關 衛生工作,使不停頓。(乙)防止流行疫病,廣設臨時醫療機關。(丙)

補充藥器及衛生醫療器材。

七十七、培養衛生醫藥人員,除擴充充實高等醫藥教育外,並須舉辦訓練班。

第十六 土地

七十八、土地行政於接管後,由省政府設置機關管理之。

(19)

七十九、敵國私有之土地。接管後應調查其是否非法取得,分別收歸國有,或發 還台籍原業主。

八 十、前條以外之私有土地,其原有之土地權益憑證,在新憑證未發給以前,

經審查後,暫准有效。其權利尚未確定者,由地政機關分別查明處置之。

八十一、接管後應即整理地籍,原有地籍圖冊,在未改訂以前暫行有效,如有散 佚,迅予補正,一面清理地權,調查地價,以為實行平均地權之準備。

八十二、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私有土地,及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 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

(20)

附錄六 台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

一、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完成本省地方自治,準備實施憲政,

訂定本方案,為辦理本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之依據。

二、本署於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刖,將國民政府公佈之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省參 議員選舉條例、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縣參議 會選舉條例、縣參議會議人事規則、市參議會組織規程、台灣省鄉鎮民代表 選舉規則、台灣省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台灣省鄉鎮民代表會辦事細則、

台灣省縣市村里民大會開會規則,分別公佈,使本省人民明瞭各級民意機關 之組織及職權。

三、各縣政府應於三十五年一月底以前,依照台灣省各縣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之規 定,將街庄改為鄉鎮,並編組村(里)設立村(里)辦公處,二月底以前,

成立村(里)民大會,並選舉村(里)長及鄉鎮民代表。

四、各市政府應於三十五年一月底以前,依照台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條例之規 定,成立里辦公處,並於二月底以前選舉區民代表,三月十五日以前成立區 民代表會,選舉市參議員。區民代表會暫不選舉區長。

五、各縣政府應於三月十五日以前,一律成立鄉鎮民代表會,並選舉縣參議員。

鄉鎮民代表會暫不選舉鄉鎮長。

六、各縣市政府應於四月十五日刖,成立縣市參議會,並選舉省參議員。

七、本署定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召開省參議會。

八、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及鄉鎮區民代表選舉,由縣政府區署及市政府分別派員監 選,並指導其成立。

九、各鄉鎮區民代表會及縣參議員選舉,由縣政府分別派員指導監選。

十、各縣市參議會成立及省參議員選舉,由本署派員指導監選。

十一、各職業團體選舉縣市參議員日期另定之。

十二、各級公職後選人,依照規定,分別由各級自治機關造冊,送呈上級機關公 佈,再行補辦公職候選人檢覆手續。

(21)

前項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必要時由縣市政府派員就地辦理。

十三、本署即電請內政部派民政處長為選舉監督。於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成立選舉事務,執行選舉監督事務。

十四、各級民意機關必須提前成立時,其成立日期,以命令定之。

十五、本方案自公佈日施行。

(22)

附錄七 第一屆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辦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依據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駐會委員會之任務以聽取省行政長官公署直屬各處局工作報告及本會決 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第三條:駐會委員會開會應先期函請決定報告工作之處局以便事先準備。

第四條:駐會委員會為研究各種施政問題得向政府機關徵求必要資料。

第五條:駐會委員會會議以駐會委員會過半數之出席行之會議時以議長為主席議 長因事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之。省參議員得列席駐會委員會議。

第六條:駐會委員會會議每二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議長召集臨時會議。

第七條:關於會議之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各有關之條例。

第八條:駐會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申明理由請假。

第九條:駐會委員會每屆月終應將駐會辦理事件及會議紀錄通報參議員。

第十條:本規則經駐會委員會議決後報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23)

附錄八 台灣省各縣市行政區域調整方案─民政廳原擬草案

一、調整本省各縣市行政區域,依本方案辦理。

二、全省劃分為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等五省轄市,及台北、宜蘭、新 竹、長風、竹南、豐原、台中、大觀、長溪、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 東、花蓮、澎湖等十六縣,其人口、面積及財富情形如附表(略)

三、台北縣分為台北、宜蘭二縣:

(一)台北縣(原設),縣治暫設於板橋(或士林),轄七星、海山、新莊、文山、

淡水、基隆六區,計卅一鄉鎮,533,855 人,面積 2,257.4873 方公里。

(二)宜蘭縣(新設),設縣治於宜蘭,轄宜蘭、羅東、蘇澳三區及宜蘭市,計 一市十一鄉鎮,228,404 人,面積 2,137.4615 方公里。

四、新竹縣合新竹市,分為新竹.長風、竹南三縣:

(一)新竹縣(原設),設縣治於桃園,轄桃園、中壢、大溪三區,計十三鄉鎮,

299,427 人,面積 1,267.2300 方公里。

(二)長風縣(新設),設縣治於新竹市,轄新竹市及新竹、竹東二區,計一市(七 區)十一鄉鎮,272,14860 人,面積 14,824.654 方公里。

(三)竹南縣(新設),設縣治於苗栗,轄竹南、苗栗、大湖三區,計八鄉鎮,

299,921 人,面積 1,820.3149 方公里。

五、台中縣合彰化市,分為台中、豐原、大覲三縣:

(一)台中縣(原設),設縣治於彰化市,轄彰化市及彰化、員林、北斗三區,

計一市(四區)廿四鄉鎮,659,856 人,面積 1,061.4649 方公里。

(二)豐原縣(原設),縣治暫設於豐原,轄豐原、大甲、東勢、大屯四區,計 廿一鄉鎮,420,645 人,面積 2,051.6164 方公里。

(三)大覲縣(新設),設縣治於南投,轄南投、玉山、能高、竹山四區,計十 二鄉鎮,264,500 人,面積 106,4360 方公里。

六、台南縣合嘉義市,分為台南、嘉義、長溪三縣:

(一)台南縣(原設),設縣治於新營,轄新營、新化、新豐、北門、曾文五區,

(24)

計卅一鄉鎮,533,577 人,面積 2,002.5876 方公里。

(二)嘉義縣(新設),設縣治於嘉義市,轄嘉義市及嘉義、東石二區,計一市(七 區)十六鄉鎮,437,100 人,面積 1,951.3945 方公里。

(三)長溪縣(新設),設縣治於斗六,轄斗六、虎尾、北港三區,計廿鄉鎮,

443,684 人,面積 1,290.8351 方公里。

七、高雄縣合屏東市,分為高雄、屏東二縣:

(一)高雄縣(原設),縣治暫設於鳳山,轄鳳山、旗山、岡山三區,計廿四鄉 鎮,365,206 人,面積 2,832.5175 方公里。

(二)屏東縣(新設),設縣治於屏東市,轄屏東市及潮州、屏東、東港、恒春 四區,計一市(七區)廿六鄉鎮,381,818 人,面積 2,775.600 方公里。

八、澎湖、花蓮、台東三縣,及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五省轄市行政區 域照舊。

九、各縣市之區域調整後,以原有縣轄區及省轄市之界線為界線。

十、各省轄市改併為縣後,其原設之區在市街地段者,合併為縣轄市,在市郊地 段者,依照社會情形,改為鄉鎮,其區域照舊。

十一、本方案實施辦法另訂之。

十二、本方案經呈准後施行。

(25)

附錄九 台灣省各縣市行政區域調整方案─省參議會修正案

一、調整本省各縣市行政區域,依本方案辦理。

二、全省劃分為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等五省轄市,及台北、宜蘭、桃 園、新竹、苗栗、彰化、台中、南投、台南、嘉義、雲林、高雄、屏東、台 東、花蓮、澎湖等十六縣,其人口、面積及財富情形如附表(略)

三、台北縣分為台北、宜蘭二縣:

(一)台北縣(原設),設縣治於台北市,轄七星、海山、新莊、文山、淡水、

基隆六區,計廿一鄉鎮,533,855 人,面積 2,257.4873 方公里。

(二)宜蘭縣(新設),設縣治於宜蘭,轄宜蘭、羅東、蘇澳三區及宜蘭市,計 一市十一鄉鎮,228,404 人,面積 2,137.4615 方公里。

四、新竹縣合新竹市,分為新竹.新竹、苗栗三縣:

(一)桃園縣(新設),設縣治於桃園,轄桃園、中壢、大溪三區,計十三鄉鎮,

299,427 人,面積 1,267.2300 方公里。

(二)新竹縣(原設),設縣治於新竹市,轄新竹市及新竹、竹東二區,計一市(七 區)十一鄉鎮,272,14860 人,面積 14,824.654 方公里。

(三)苗栗縣(新設),設縣治於苗栗,轄竹南、苗栗、大湖三區,計十八鄉鎮,

299,921 人,面積 1,820.3149 方公里。

五、台中縣合彰化市,分為彰化、台中、南投三縣:

(一)彰化縣(新設),設縣治於彰化市,轄彰化市及彰化、員林、北斗三區,

計一市(四區)廿四 鄉鎮,659,856 人,面積 1,061.4649 方公里。

(二)台中縣(原設),設縣治於台中市,轄豐原、大甲、東勢、大屯四區,計 廿一鄉鎮,420,645 人,面積 2,051.6164 方公里。

(三)南投縣(新設),設縣治於南投,轄南投、玉山、能高、竹山四區,計十 二鄉鎮,264,500 人,面積 106,4360 方公里。

六、台南縣合嘉義市,分為台南、嘉義、雲林三縣:

(一)台南縣(原設),設縣治於新營,轄新營、新化、新豐、北門、曾文五區,

(26)

計卅一鄉鎮,533,577 人,面積 2,002.5876 方公里。

(二)嘉義縣(新設),設縣治於嘉義市,轄嘉義市及嘉義、東石二區,計一市(七 區)十六鄉鎮,437,100 人,面積 1,951.3945 方公里。

(三)雲林縣(新設),設縣治於斗六,轄斗六、虎尾、北港三區,計廿鄉鎮,

443,684 人,面積 1,290.8351 方公里。

七、高雄縣合屏東市,分為高雄、屏東二縣:

(一)高雄縣(原設),設縣治於高雄市,轄鳳山、旗山、岡山三區,計廿四鄉 鎮,365,206 人,面積 2,832.5175 方公里。

(二)屏東縣(新設),設縣治於屏東市,轄屏東市及潮州、屏東、東港、恒春 四區,計一市(七區)廿六鄉鎮,381,818 人,面積 2,775.600 方公里。

八、澎湖、花蓮、台東三縣,及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五省轄市行政區 域照舊。

九、各縣市之區域調整後,以原有縣轄區及省轄市之界線為界線。

十、各省轄市改併為縣後,其原設之區在市街地段者,合併為縣轄市,在市郊地 段者,依照社會情形,改為鄉鎮,其區域照舊。

十一、本方案實施辦法另訂之。

十二、本方案經呈准後施行。

(27)

附錄十 台灣省各縣市行政區域調整方案

─行政院第一四五次會議通過

一、調整本省各縣市行政區域,依本方案辦理。

二、全省劃分為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等五省轄市,及台北、宜蘭、桃 園、新竹、苗栗、彰化、台中、南投、台南、嘉義、雲林、高雄、屏東、台 東、花蓮、澎湖等十六縣,其人口、面積及財富情形如附表(略)

三、台北縣分為台北、宜蘭二縣:

(一)台北縣(原設),縣治暫設於板橋,轄七星、海山、新莊、文山、淡水、

基隆六區,計卅四鄉鎮,548,426 人,面積 2,257.4873 方公里。

(二)宜蘭縣(新設),設縣治於宜蘭,轄宜蘭、羅東、蘇澳三區及宜蘭市,計 一市十一鄉鎮,246,941 人,面積 2,137.4615 方公里。

四、新竹縣合新竹市,分為新竹.新竹、苗栗三縣:

(一)桃園縣(新設),設縣治於桃園,轄桃園、中壢、大溪三區,計十三鄉鎮,

334,081 人,面積 1,267.2340 方公里。

(二)新竹縣(原設),設縣治於新竹市,轄新竹市及新竹、竹東二區,計一市(七 區)十一鄉鎮,326,060 人,面積 14,824.654 方公里。

(三)苗栗縣(新設),設縣治於苗栗,轄竹南、苗栗、大湖三區,計十八鄉鎮,

327,448 人,面積 1,820.3149 方公里。

五、台中縣合彰化市,分為彰化、台中、南投三縣:

(一)彰化縣(新設),設縣治於彰化市,轄彰化市及彰化、員林、北斗三區,

計一市(四區)廿五鄉鎮,664,887 人,面積 1,061.4649 方公里。

(二)台中縣(原設),縣治暫設於豐原,轄豐原、大甲、東勢、大屯四區,計 廿一鄉鎮,435,495 人,面積 2,051.6164 方公里。

(三)南投縣(新設),設縣治於南投,轄南投、玉山、能高、竹山四區,計十 三鄉鎮,280,571 人,面積 4,106.4360 方公里。

六、台南縣合嘉義市,分為台南、嘉義、雲林三縣:

(28)

(一)台南縣(原設),設縣治於新營,轄新營、新化、新豐、北門、曾文五區,

計卅一鄉鎮,588,642 人,面積 2,002.5876 方公里。

(二)嘉義縣(新設),設縣治於嘉義市,轄嘉義市及嘉義、東石二區,計一市(六 區)十六鄉鎮,494,123 人,面積 1,951.3945 方公里。

(三)雲林縣(新設),設縣治於斗六,轄斗六、虎尾、北港三區,計廿鄉鎮,

491,403 人,面積 1,290.8351 方公里。

七、高雄縣合屏東市,分為高雄、屏東二縣:

(一)高雄縣(原設),縣治暫設於鳳山,轄鳳山、旗山、岡山三區,計廿六鄉 鎮,411,625 人,面積 2,832.0575 方公里。

(二)屏東縣(新設),設縣治於屏東市,轄屏東市及潮州、屏東、東港、恒春 四區,計一市(七區)廿七鄉鎮,433,553 人,面積 2,775.6003 方公里。

八、澎湖、花蓮、台東三縣,及台北、基隆、台中、台南、高雄五省轄市行政區 域照舊。

九、各縣市之區域調整後,以原有縣轄區及省轄市之界線為界線。

十、各省轄市改併為縣後,其原設之區在市街地段者,合併為縣轄市,在市郊地 段者,依照社會情形,改為鄉鎮,其區域照舊。

十一、本方案實施辦法另訂之。

十二、本方案經呈准後施行。

(29)

附錄十一 人民(團體)對於行政區劃之建議與請願案

縣市別 來文單位 來文字號 內 容 宜蘭縣治協進會籌

備處

1950.3.28 宜蘭縣治協進會籌備處建議儘速劃分宜 蘭縣份,以應地方特殊需要,配合軍事而 利戡建暨蘇民困。

台北縣參議會 1950.4.24 台北縣參議會准電促進蘭陽設縣及區域 劃分予以提早實施。

新蘭陽建設促進委 員會

1950.8.10 新蘭陽建設促進委員會電謝省參議會鼎 力協助蘭陽設縣。

鶯歌鎮公所 1950.1.20 鶯歌鎮公所電請大溪鎮中新里劃規該鎮 轄治,以重民意。

基隆市參議會 1950.3.2 基隆市參議會電送該會議決金山、萬里二 鄉於行政區域調整時應劃併該市。

台北縣政府 1950.3.15 台北縣政府准電囑將鶯歌鎮公所呈新竹 縣大溪鎮中新里請求劃歸該鎮管轄。

洪來福等人 1950.8.8 洪來福等人墾請俯察輿情,仍保有陽明山 管理局行政地區,如不能實現之時,請編 入台北市。

台北縣參議會 1950.8.10 台北縣參議會電送該會議決金山、萬里、

北投、士林四鄉鎮仍歸台北縣管轄,懇請 察核賜予採納施行。

台北縣

八德鄉公所 1951

(月、日沒 有註明)

八 德 鄉 公 所 為 鄉 鎮 區 大 小 貧 富 天 壤 懸 殊,呈請再行調查區分。

苗栗鎮民代表會 1950.1.16 苗栗鎮民代表會熱望全省行政區域作速 實行地方自治。

苗栗縣治籌備委員

1950.4.8 苗栗縣治籌備委員會致電感謝行政院長 陳誠、省主席吳國禎、省參議長黃朝琴核 定實施本省地方自治及調整縣市區域。

湖口紅毛鄉編入新 竹縣期成委員會

1950.8.2 湖口紅毛鄉編入新竹縣期成委員會陳情 將湖口紅毛兩鄉編入新竹縣轄。

湖口紅毛鄉兩鄉民 大會

1950.8.8 湖口紅毛鄉兩鄉民大會反對編入桃園縣。

新竹市參議會 1950.8.15 新竹市參議會電請新竹縣市行政區域劃 分為三縣。

新竹縣

湖口紅毛鄉劃入新 竹縣期成委員會

1950.8.19 湖口紅毛鄉劃入新竹縣期成委員會感謝 省參議會將兩鄉依舊劃入新竹縣治。

中寮鄉民代表 李應森

1949.10.27 中寮鄉民代表李應森請願將中寮鄉龍安 等七村劃分設立為鄉。

埔里鎮長許秋 1950.1.9 埔里鎮長呈以南投、能高、玉山、竹山置 一玉里縣,以便治理山胞,提高山胞文

(30)

化,縣址宜設於埔里。

竹山鎮長等人 1950.6.9 竹山鎮長等人懇請省參議會改變以現縣 域劃分域劃分之原則,依實際情形與地方 民意,俾將竹山區併入斗六縣治,以副民 望。

竹山鎮長等人 1950.7 竹山鎮長等人列舉地理、歷史、文化、交 通、經濟、治安等關係,懇請當局重新考 慮,勿將竹山區歸併於南投縣。

竹山鎮長陳博土 1950.7.24 竹山鎮長陳博土呈送重請將竹山區脫離 南投縣,仍依舊案併入雲林縣。

竹山鎮民代表會 1950.7.25 竹山鎮民代表會建議本省行政區域重新 劃分前,省有關當局應派員實地踏查,俾 資公正劃分。

竹山鎮公所 1950.7.25 竹山鎮公所電謝省參議長在 7 月 28 日行 政區域調整會議議決草案,依據當地民 意,將竹山區編入雲林縣。

台中縣

南投縣籌備委員會 1950.7.31 南投縣籌備委員會呈省參議會,感謝決議 設縣。

朱榮貴等人 1950.10.31 朱榮貴等人建議將北港區劃歸嘉義縣。

蘇波等人 1950.10.24 蘇波等人請劃分崙陽村與蘇厝村兩村地 域編入北港鎮

古坑鄉民代表會 1949.11.26 古坑鄉民代表會呈重新劃建古坑鄉行政 區域,增設永光鄉。

台南縣

北港鎮民代表會 1950.6.30 北港鎮民代表會主席顏金元,呈為懇請實 行地方自治,並祈暫緩行政區域之劃分。

楠梓區右昌等十二 里民

1950.8.2 楠梓區右昌等十二里民呈請仍歸高雄市 高雄市 管轄。

高雄市參議會 1950.8.5 高雄市參議會電省參議會建議有關該市 行政區調整意見三點,懇請採納辦理。

國大代表余登發等 十三名

1950.9.1 國大代表余登發等十三名陳情美濃、六龜 兩鄉鎮不能自旗山區割離,仍應歸鳳山縣

(高雄縣)管轄。

仁武鄉民許泉興 1951.6.20 仁武鄉民許泉興等陳情分鄉後請准予併 入高雄市,以減輕負擔

高雄縣

仁武鄉民黃仙助 1951.8.28 仁武鄉民黃仙助等陳情分鄉後大社等八 村無力獨立一鄉,請賜予併入高雄市楠仔 區。

說 明:縣市別是依區劃前的縣市為準。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台灣省諮議會公文檔案查詢系統,典藏號 0011120037010、

0011120037016 、 0011120037028 、 0011120037035 、 00111200374037 、 00111200374039、0011120037065、0011120037067 檔案;何鳳嬌,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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