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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有關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政策之推動,經濟部已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爰為 因應陸資來臺投資後所衍生對存款、匯款、授信等金融服務之需求,本會須 研提金融服務之配套措施。
按金融業務往來,依交易幣別可分為外幣業務及新臺幣業務等二部分。
外幣業務部分,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以下簡 稱許可辦法)第五條已開放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 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外幣存款、匯款、進出口外匯等業務往來,惟未包括 外幣授信業務,恐難以因應陸資來臺後對外幣融資之需求。此外,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出款業務,係採正面表列管理,限 於接濟捐贈匯款等十五項,亦難因應陸資來臺後之兩岸民間匯款需求,且影 響大陸臺商將資金匯回國內之意願。至於新臺幣業務部分,現行許可辦法並 無相關規範,爰亦應於許可辦法增訂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新臺幣業務往來之相關規定。
有關因應陸資來臺投資後所衍生對金融服務之需求,法制作業部分係配 合修正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五條之一,重點如下:
一、 為因應陸資來臺後對外幣融資之需求,開放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個人、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另指定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出款業務,改採負面表列 管理。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增訂第五條之一有關國內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 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交易幣別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 來規定。
(一) 國內金融機構之往來對象如係已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
比照與本國人往來。往來對象如係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
者,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之 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至於新臺幣授信業務以外 之業務,比照與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外國人往來。
(二) 國內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 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其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 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 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一,修正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報兩岸金融 業務往來辦理情形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配合政府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政策之實施期程,修正本辦法對施行日期之
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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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 融 業 務 往 來 , 其 範 圍 如 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業務。
二、 匯 出 及 匯 入 款 業 務。但不包括未經許 可之直接投資、有價 證 券 投 資 匯 款 及 其 他 未 經 法 令 許 可 事 項 為 目 的 之 匯 出 及 匯入款。
三、 出口外匯業務。
四、 進口外匯業務。
五、 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 同業往來。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其他業務。
第五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 融 業 務 往 來 , 其 範 圍 如 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業務。
二、 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 出口外匯業務。
四、 進口外匯業務。
五、 與 前 四 款 業 務 有 關 之同業往來。
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 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 匯出匯款業務:
(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 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
臺灣押匯」廠商之 再匯出款。但其匯 出 金 額 不 得 大 於 押匯金額。
( 三 ) 自大陸地區進口 貨 款 及 對 大 陸 地 區 出 口 貨 款 退 回 之匯款。
( 四 ) 經核准赴大陸地 區 設 立 辦 事 處 之 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 法 繼 承 或 領 受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遺 產 、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 撫 卹 ( 慰 ) 金、餘額退伍金及
一、 為配合政府開放陸資來 臺投資之政策,因應大 陸地區個人、法人、團 體及其他機構來臺投資 後所衍生與國內銀行從 事 外 幣 授 信 業 務 之 需 求 ,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增訂第五款「授信 業務」,另原條文第五款 及第六款配合變更條次 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二、 目前指定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 大陸地區匯出款業務,
係採負面表列管理,依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限於接濟捐贈匯款 等十五項,已難以因應 兩岸民間之實際匯款需 求,爰配合開放陸資來 臺投資政策,改採負面 表列管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項有關對匯出匯款 及 匯 入 匯 款 範 圍 之 規 定,另並於第一項第二 款之「匯出及匯入款業 務」,增訂但書「但不包 括 未 經 許 可 之 直 接 投 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 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 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 款。」以因應兩岸民間 匯款需求,引導廠商利 用合法金融機構匯款,
並可達到吸引大陸臺商 資金回流之效果。
其 衍 生 孳 息 之 匯 款。
( 六 ) 廠商向大陸地區 子 公 司 借 入 本 金 之還本付息。
( 七 ) 定居大陸地區就 養 榮 民 就 養 給 付 之匯款。
( 八 ) 赴大陸地區從事 文教活動、參加國 際會議、洽辦商務 或 參 加 商 展 等 費 用之匯款。
( 九 ) 支付大陸地區出 版品、電影片、錄 影 節 目 或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等 費 用 之 匯款。
( 十 ) 分攤兩岸通信費 用之匯款。
( 十 一 )經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之 兩 岸 直 接 經 貿 往來項目之匯款。
( 十 二 )經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赴 海 外 及 大 陸 地 區 投 資之廠商,其海外 及 大 陸 地 區 之 子 公司匯回股利、盈 餘之再匯出款。但 其 匯 出 金 額 不 得 大於匯回金額。
( 十 三 )赴大陸地區觀 光旅行之匯款。
( 十 四 )大陸地區人民 及 未 領 有 臺 灣 地 區居留證、外僑居 留 證 或 領 有 相 關 居 留 證 有 效 期 限 未 滿 一 年 之 個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所 得 及 未 用 完 資 金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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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但每筆結購 金 額 不 得 逾 十 萬 美元。
( 十 五 )其他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洽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許 可 之 匯 出 款。但每筆結匯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萬元之匯款,不 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得受理大陸地區之 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 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 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 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第 五 條 之 一 臺 灣 地區 銀 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得 與 大 陸 地 區 個 人 、 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 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 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 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 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 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 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 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 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 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 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 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 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 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 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
一、本條新增。
二 、 鑒 於 開 放 陸 資 來 臺 投 資,亦將衍生與國內金 融機構從事交易幣別為 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需求,惟現行本辦法第 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 規範國內銀行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海外分支 機構及外匯指定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與 大 陸 地 區 個 人 、 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及 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交 易幣別為外幣之金融業 務往來,爰增訂本條,
以完備法源依據,並於 第一項明定國內銀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 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 交易幣別為新臺幣之金
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 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 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 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 象、額度、期限、擔保品、
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 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融業務往來規定。
三、目前國內銀行與外國人 辦理交易幣別為新臺幣 之金融業務,係依外國 人在國內有無住所而有 所不同,亦即:
(一)與在國內有住所之 外國人往來,比照 與本國人往來,不 另為特別規定。所 謂「在國內有住所 之外國人」,係指取 得國內居留資格之 外國自然人及取得 國內登記證照之外 國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
(二)與在國內無住所之 外國人往來,目前 在新臺幣存放款業 務方面,均有特別 規定。
四、鑒於政府開放陸資來臺 後,兩岸經貿往來及人 員交流將更為頻密,故 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 陸地區個人、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 分支機構辦理交易幣別 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 來 , 其 管 理 架 構 可 比 照。亦即與在國內有居 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大 陸地區個人、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 分支機構往來,比照與 臺灣地區人民往來,爰 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依據現行內政部所訂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國內居留之相關規定,
居留資格係指持有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證或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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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依親居留證者。
五、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未 取得國內居留資格及登 記 證 照 之 大 陸 地 區 個 人、法人、團體、其他 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 從事新臺幣業務往來,
基於往來風險之考量並 為配合政府放寬陸資投 資國內不動產政策,爰 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新臺 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 用合作社對未取得國內 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 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 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 對象須經許可在國內取 得、設定不動產物權,
至於授信以外之其他新 臺幣業務,則比照與未 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 記證照之外國人往來。
五、第三項明定國內銀行及 信用合作社辦理第二項 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 務之授信對象、額度、
期限、擔保品、資金用 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 另行訂定管理規定。本 會已訂定「臺灣地區銀 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 臺無住所大陸人地區人 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 應注意事項」。
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 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 行與其海外分支機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 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
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 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 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 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 行備查。
配合第五條之一修正本條有 關向主管機關申報兩岸金融 業務往來辦理情形之規定,
增訂申報機關包括信用合作 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等。
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 央銀行備查。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施行 日 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 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配合政府開放陸資來臺投資 政策之實施期程,修正本辦 法對施行日期之規定,明定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