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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 正總說明
按「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整併 於「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並更名為「金融機 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後,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為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
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另因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將本辦法第二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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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 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 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 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 社指分社及簡易型分社。
簡易型分行(社)指 小型分支機構,其經營之 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 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存單質借。
三、辦理消費性貸款。
四、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五、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六、辦理國內匯兌。
七、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
八、代理收付款項。
九、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十、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 之代收件。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之業務。
前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業 務 , 應 取 得 中 央 銀 行 許 可,始得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 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 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 社指分社及簡易型分社。
簡易型分行(社)指 小型分支機構,其經營之 業務項目,由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 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 核定: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存單質借。
三、辦理消費性貸款。
四、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五、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六、辦理國內匯兌。
七、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
八、代理收付款項。
九、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十、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 之代收件。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之業務。
前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業 務 , 應 取 得 中 央 銀 行 許 可,始得辦理。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一日施行,爰將「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 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 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
因 應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三 規 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 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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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視 國 內 經 濟 、 金 融 情 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 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 構: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一年 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加 計 二 個 百 分 點 以 上。信用合作社申請 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加 計 二 個 百 分 點 以 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 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 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 前淨值報酬率,達本 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 點五倍以上。但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 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 五倍逾百分之五時,
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 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 酬 率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得 視 國 內 經 濟 、 金 融 情 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配合金融監 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或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增設分支機 構:
一、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 本於扣除出售不良資 產未攤銷損失後之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 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 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 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 前淨值報酬率,達本 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 點五倍以上。但本國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 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 五倍逾百分之五時,
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 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 酬 率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 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 金融相關法規,受主 管機關處分之情事,
或有違法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爰配合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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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 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 金融相關法規,受主 管機關處分之情事,
或有違法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 因業務上故意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 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 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 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 之缺失,均已切實改 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 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 安事故之情事。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 因業務上故意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 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 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 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 之缺失,均已切實改 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 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 安事故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