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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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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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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布施行,期間曾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修 正三次。因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新增「關注 化學物質」且為使評選作業更臻周全,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名稱及授權規定條次變更,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相關內 容。(修正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 因應全球趨勢之「綠色化學」環保議題,增訂獎勵國內致力研發及 推動綠色化學者,並擴大參選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 修正報名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修正獎勵辦理時間及評選作業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修正評選小組會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修正獎勵措施及增訂獲獎者再次參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修正違規情事之後續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2)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獎 勵辦法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 配合本法修正新增關注化學 物質,爰修正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 質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授權規定條 次變更,爰予修正。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擇 優予以獎勵。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擇 優予以獎勵。

配 合 本 法 授 權 規 定 條 次 變 更,爰予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 違反本法規定者,指毒性 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 負責人於該物質公告後至 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期間 滿十年者。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 違反本法規定者,係指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 人於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後 至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該 毒性化學物質期間滿十年 者。

配合本法授權規定條次變更 及 新 增 關 注 化 學 物 質 之 管 理,爰予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致力毒性化 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 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 績效卓著者,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研發低污染、低毒性 之毒性或關注化學物 質 替 代 品 , 績 效 優 良。

二、落實毒性或關注化學 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管理相關工作,成效 顯著。

三、因改善製程設備,且 減少製程廢棄、降低 釋放量以降低對環境 危害,績效優良。

四、協助其他運作人採取 緊急防治措施、災害

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致力毒性化 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 績效卓著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研發低污染、低毒性 之毒性化學物質替代 品,績效優良。

二、落實毒化物危害評估 及 預 防 管 理 相 關 工 作,成效顯著。

三、因改善製程設備,且 減少製程廢棄、降低 釋放量致降低環境危 害,績效優良。

四、協助其他運作人採取 緊急防治措施、災害 應變、善後,績效優 良。

一、序文、第一款、第二款 配合本法授權規定條次 變更及新增關注化學物 質之管理,爰予修正。

二、為鼓勵研發或改善化學 品之使用安全,符合全 球趨勢之「綠色化學」

及鼓勵辦理相關教育、

訓練,新增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定。

(3)

良。

五、使用可再生、低危害 或可取代性原料,以 降低對環境危害,績 效優良。

六、致力對廠商、教育機 構、人民或團體進行 綠色化學、化學物質 管理或災害應變等教 育、訓練,達預防之 效果,績效卓著。

第五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發明或改良 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 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 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 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研 發 或 改 良 運 送 方 法,有防止危險之成 效。

二、研發或改良製造、使 用、貯存方法,有降 低排放或洩漏風險之 成效。

三、製造過程以節能並進 行全程監測,減少或 消除有害物質生成,

有預防污染之成效。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發明或改良 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

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 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 資推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 、 研 發 或 改 良 運 送 方 法,有防止危險之成 效。

二、研發或改良製造、使 用、貯存方法,致有 降低排放或洩漏風險 之成效。

一、配合本法授權規定條次 變更及新增關注化學物 質之管理,爰予修正。

二、為鼓勵研發或改良化學 品之使用安全,符合全 球 趨 勢 之 「 綠 色 化 學」,爰新增第三款。

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績優評選 活動受理申請期間內,自 行報名或經由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 公會推薦參加。

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得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運作績優 評 選 活 動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內,自行報名或經由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所屬公會推薦參加。

配合本法授權規定新增關注 化學物質及擴大參選條件,

爰予修正。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自評選 前三年度至報名期限截止 日 , 曾 發 生 重 大 危 害 環 境、衛生、食品安全、公 共安全、重大職業災害案 件者,不得參選。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參加運 作績優評選之資格限制如 下:

一、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 曾發生可歸責之公害 糾紛與重大陳情案件 者。

為明確資格且將資格限制予 以 擴 大 , 凡 發 重 大 危 害 環 境、衛生、食品安全、公共 安 全 、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案 件 者,均排除評選資格,爰予 修正。

(4)

二、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 曾發生毒性化學物質 事故者。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二 年舉辦一次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績優評選。

評 選 作 業 為 書 面 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 查,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 評選小組執行並評定優選 獎勵對象。

績 優 評 選 之 報 名 方 式 、 實 施 期 程 、 評 鑑 流 程、評分項目及給分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 計畫執行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 舉辦一次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績優評選。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 複評。初評採書面審查,

複評為現場勘查,由中央 主管機關組成評選小組執 行並評定優選獎勵對象。

績 優 評 選 之 報 名 方 式 、 實 施 期 程 、 評 鑑 流 程、評分項目及給分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 計畫執行之。

一、 修正評選辦理期間,並 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 物質之管理,爰修正第 一項。

二、 就自然人申請案件難以 現 場 勘 查 方 式 進 行 審 查,宜以書面或訪談方 式為之,為保留評選作 業 彈 性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評選小組 組成委員至少七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 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召開會議時,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 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之委員擔任。委員由 下列人員聘兼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 相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學者。

三、具實務經驗之專家。

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 見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 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 ; 機 關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 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評選小組 組成委員九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 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 人員聘兼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 相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學者。

三、具實務經驗之專家。

前項第一款機關代表 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一。

評 選 委 員 參 與 現 場 勘查會議未超過三分之一 以上者,不得參與優選獎 勵對象之評定。

一、評選小組委員人數、召 集人、副召集人產生方 式及訂定召集人不克出 席之代理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

二、由於政府機關之評選委 員更能瞭解相關法令規 定及全國性綠色化學推 展之情形,擬不予以比 例之限制,爰刪除第二 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 項規定遞移為第二項。

三、另為使會議進行方式更 為明確,修正第二項並 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依本辦法評選為優良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

第十條 依本辦法評選為優良 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為鼓勵更多績優廠商參與,

修正獎勵措施,以鼓勵並廣

(5)

表揚並頒發下列獎項;連 續二次獲此獎勵者,三年 後始得再次參加評選:

一、 自然人:獎座一座及 獎金。

二、 法人、非法人團體及 行政機關:獎座一座。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選 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 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團體及行政機關由中央主 管機關於公開場合頒發獎 狀或獎牌表揚之。但連續 三次獲此獎勵者,於中央 主管機關另行頒發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績優榮譽獎座 乙座後,不得再參加本辦 法之獎勵。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選 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 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納更多有優良事蹟者參選,

爰修正第一項。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選拔時,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 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者,或自評選年 度至頒獎典禮前有發生重 大危害環境、衛生、食品 安全、公共安全、重大職 業災害案件者,經查證屬 實,得撤銷或廢止獎項,

已領獎者,追繳其獎項及 獎金。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選拔時,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 請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或事後發 現自評選年度至評選期間 有重大環保違規,經查證 屬 實 ,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獎 勵。

修正違規事項之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本條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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