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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鄭皓鴻 電話:02-82366560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044045116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及說明二(104Z02D157200_ABT_104D2038323-01.pdf)
主旨: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3 4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民國103年8月12日考臺組貳二 字第10300067121號令發布,復經立法院104年11月17日同 意查照;檢附上開修正條文1份(含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查前揭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前經考試院於103年8月12 日修正發布,惟考試院於103年7月24日第11屆第294次會 議曾作成附帶決議以:「有關溯自100年1月1日生效部分,
俟經立法院查照後辦理。」茲以前揭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 條文業經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同意查照,爰溯 自100年1月1日起,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得辦理撫卹案
。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 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請自行下載參考
。
二、茲就100年1月1日以來,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辦理撫 卹案相關事宜,說明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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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方式:
1、遺族未曾申請發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以下簡稱基金費用本息)者:由遺族檢附相關證件送 服務機關,報本部辦理。
2、遺族曾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者:請遺族以書面切結 方式(格式如後附同意書),同意其曾發還之基金費用 本息自撫卹金扣抵後,連同相關證件,一併送服務機 關,報本部辦理。
(二)有無犯罪之查證註記:服務機關報送自殺死亡公務人員 撫卹案時,應查明自殺死亡公務人員有無因犯罪及遺族 有無因教唆或幫助該公務人員自殺致死而不得辦理撫卹 之情事,並於公務人員撫卹事實表備註欄載明其相關人 員未有上開不得辦理撫卹之情事,始得報送本部辦理撫 卹案。至於上開所稱公務人員「犯罪」係指「故意犯侵 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 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所謂「重大」,係指「犯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外,教唆或幫助他 人自行結束生命者,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所稱殺人罪
,是遺族如有教唆或幫助公務人員自殺致死之情形,參 照本部84年9月20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88212號書函,有 關「公務人員遭其配偶傷害致死,其配偶不具有領卹權
」之規定,該遺族應不具領卹權。
(三)請求權時效:依撫卹法第12條規定,撫卹金之請求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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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為5年,爰遺族應自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之日起5年內申 請辦理撫卹案;惟於本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經立 法院同意查照前已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其撫卹金 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立法院同意查照之日(104年11月1 7日)起5年內,提出請求。
(四)作業時間:為積極照護是類遺族之撫卹權益,請各機關 於本案下達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清查是類情形並將渠 等撫卹申請案,補報送本部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考試院編纂室(
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雙月刊)(均含附件)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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