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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科技大學教職員請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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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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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三)E1

朝陽科技大學教職員請假規則

8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9 次行政會議訂定(83.09.27) 84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修正(85.03.13) 85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0 次行政會議修正(86.01.29) 8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5 次行政會議修正(88.06.09) 88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7 次行政會議修正(88.12.15) 8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修正(90.03.07)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5 次行政會議修正(97.01.23)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行政會議修正(97.12.31) 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4 次行政會議修正(102.07.03) 10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行政會議修正(106.12.06)

第一條 朝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教職員請假,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教 師請假規則」,訂定「朝陽科技大學教職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本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請假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

(一)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每學年准給事假 7 日。

(二)因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 7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 7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 費用由學校支付。

二、病假:

(一)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 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二)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學年請假 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三)患重大傷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 者,經校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新起算。

(四)延長病假者,依實際在校服務月份之比例計算年終獎金。

三、婚假:結婚者給婚假 14 日,應自結婚登記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校長核准者,得於 1 年內請畢。

四、產前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 21 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娩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 42 日。娩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 暑假之日數。

六、流產假: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42 日;懷孕 12 週以上未滿 20 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 21 日;懷孕未滿 12 週流產者,給流產假 14 日,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 5 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八、喪假: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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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15 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10 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 5 日。

九、休假:本校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及專任職員,應給予休假,休假年資採學年計,

應優先於寒暑假申請為原則。

(一)在本校連續服務年資滿 1 學年者,自第 2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7 日;

服務滿 3 學年者,自第 4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14 日;滿 6 學年者,

自第 7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21 日;滿 9 學年者,自第 10 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28 日。滿 14 學年者,自第 15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 30 日。

(二)休假期間如遇緊急事故,單位主管得隨時通知其返校工作,並保留其休 假權利。

(三)初任人員於九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學年續任職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 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第 3 學年以後 續任職者,則依第一目之規定核給。

(四)休假必須當學年度申請,不得隔學年度累計;不申請者,視同放棄。

十、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十一、具原住民族身分者,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 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事假日數,任職未滿 1 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不足 1 日者,以 1 日計。

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休假、婚假、喪假 及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四條 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不得支領差旅費。其期間由本校視實際 需要核給,並應於事前核准,非上班(課)日或假日亦同: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 參加政府依法舉辦之各項投票。

四、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修養或治療,其期間在 2 年 以內。

五、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六、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 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七、 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八、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 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九、依本校職工進修辦法規定給假。

十、其他具公假之性質,經各單位主管陳述理由,簽請校長核准。

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公差假,簽請校長核准,

其日數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經核准參加研習、研討等各項會議活動。

(二)因職務工作須出外督導、考察學生事務或拓展與校務有關之事務。

(三)執行產學計畫參與該計畫相關活動。

(四)代表學校帶隊參加校際以上各類競賽或活動。

(五)其他公務上必要,經核准奉派出外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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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三)E3

前項人員差旅費報支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四款之期限,仍 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 1 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規辦理退休(職)或資遣;

未合規定者,發給 3 個月薪給之醫藥補助,應即離職。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 情況特殊者,得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 1 年為限。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申請銷假或復職,安胎休養 者,不在此限。但為辦理退休(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隨時提出申請銷假 或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職)或資遣。

第八條 教職員請假、公假、公差假或休假(以下簡稱請假)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或事後 5 日內補辦請假 手續,逾時未辦者以曠職論。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者申請於歲時祭儀放假日,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連續曠職 3 日或 1 學期曠職累積 達 5 日者,經查證屬實,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最重可予以 解聘或免職。

第十條 職員請假由單位主管同意,並會簽人力資源處。

教師請假,由系級主管及院級主管同意,並會簽教務處課務組與人力資源處。

除公差假均由校長核准外,請假日數 3 日以內者,由一級單位主管核准,超過 3 日 者,由一級單位主管覆核後,簽請校長核准;一級單位主管之請假,由校長核准。

但遇校務工作研(檢)討會請假,一律由校長核准。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 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教職員之請假 1 日以 8 小時計,半日以 4 小時計;出勤時間上午自 8 時至 12 時,

下午自 1 時至 5 時。

第十二條 教師應每週留校 4 日,每日在校以 8 小時為準,不以實際之授課時數計算,不到校 者,應依規定請假。

教師申請出國觀光、探親為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推行,應利用寒暑假及其他放假 期間辦理。

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得彈性到校出勤,並從事研究、進修及次一學期課程規劃 與準備等事項。因出國、參訪、旅遊等活動,必須離校 1 週以上,應向單位主管報 備,並預留連絡方式。

寒暑假課業輔導、招生活動等應配合之服務工作或依規定須出勤或到校,而無法到 校者,應先辦理請假手續,未請假者視為曠職。

第十三條 本校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及專任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休假:

一、在學年度內出國講學、研究考察或進修於 3 個月以上者。

二、前一學年度考核結果未予晉級者。

三、在學年度內曾受記大過之懲處未經抵銷者。

第十四條 教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業務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必須補課或請人代課,其處理原則,由教務處另行訂 定之。

二、職員如請假期間所遺業務,應商請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或逕由學校就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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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中指定代理。

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歲時祭儀放假 期間由校方支應代課鐘點費;代課鐘點費之核發係以代課教師職級與實際代課時數 計算,超鐘點部分之代課鐘點費由教師自付。

第十五條 專任之技工、工友準用本規則。

第十六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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