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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自評檢查表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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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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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自評檢查表

項目 達成具體內容 尚未達成內容、預計完成時間及影響評估 可對應之文件 一、 總論

(一) IRB 法規定中未明確說明之其他暴險,是否以風 險權數 100%對該風險之非預期損失計提資本?

(二) 對主權國家型、銀行型及對保險公司之暴險適用 標準法規定之風險權數者,是否備妥相關說明文 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三) 開始採用 IRB 法之前一年,是否分別以 IRB 法及 原計算方式進行適足資本之試算?

(四) 開始採用 IRB 法以後之實施初期,是否規劃依據 資本底限之規定辦理?(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有關「資本底限」

相關內容)

二、 暴險部位之種類 (一) 一般性說明

如有調整資產分類之方式與標準者,是否備妥說 明文件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二) 企業型暴險定義

1、對公司、合夥、獨資企業、營利性質之國營事業、

財團法人機構之債權除歸類為零售型暴險外,是

(2)

否歸類為企業型暴險?

2、企業型暴險同時符合以下所有特性者,是否已自 企業型暴險中獨立分類為專案融資、標的融資、

商品融資、收益性商用不動產融資、高風險商用 不動產融資之特殊融資暴險,並符合各類融資之 特性規定?(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計算方法說明規定」有關「企業型暴險定義」相 關內容)。

(1) 貸款係為支應借款機構(通常稱為特殊目的機構

(SPE))融通或經營其實質資產;

(2) 借款機構通常無(或僅有極少)其他重要資產或 業務,其還款來源主要仰賴於融資資產持續營運 之收入;

(3) 於融資條件中,通常可取得對產生還款來源之資 產相當程度之控制權。

3、符合下列要件者,是否歸類為高風險商用不動產 融資?

(1) 該不動產之償還來源係以該不動產之出租或出 售收入為主,且其違約率之波動性較高(在承作 時該資產之出售或出租可能性及未來還款來源 均甚具不確定性)。

(2) 屬土地購買、開發及建築(ADC)未完工階段之

(3)

貸款。

(三) 主權國家型暴險定義

交易對象為主權國家政府(含地方政府)、中央銀 行,及適用風險權數為「零」之多邊開發銀行及 對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以及非營利國 營事業之債權是否歸類為主權國家型暴險?

(四) 銀行型暴險定義

交易對象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

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金融控股公司、標 準法中不適用風險權數為「零」之國際性開發銀 行之債權是否歸類為銀行型暴險?

(五) 零售型暴險定義 1、一般性條件

(1)對自然人或中小企業之暴險是否符合下列所有條 件?

a. 單一銀行對個人之所有授信餘額(不含住宅抵押 貸款、合格循環型暴險)不得超過新台幣 1 千萬 元。

b. 單一銀行對中小企業之所有授信餘額(不含住宅 抵押貸款、合格循環型暴險)不超過新台幣 4 千 萬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所訂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4)

c. 若未符合前述 a.、b.兩項規定,是否備妥說明 文件,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上述限額?

(2)是否以組合方式為基礎(pooled basis)進行管理?

(3)上述組合內之數量要求是否符合一致性之規範?

(4)對單一交易對手之暴險總額,是否未超過零售型 暴險總額之 0.2%?

2、零售型暴險分類

(1)住宅抵押貸款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 對個人以住宅為擔保品之授信(包括第一及次順 位、中長期分期償還貸款、循環額度購屋自備款 融資)。

b. 已於授信政策中明定,單筆金額上限、單一借戶 最多貸放戶數、貸放比率等限制。

(2)合格循環型暴險,是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a. 循環性、無擔保且非承諾性之暴險。在額度內,

客戶得隨借隨還。

b. 單一銀行對個人之暴險,其最大暴險金額為新台 幣 4 百萬元。

c. 平均損失率之波動程度低於其他零售型暴險。

(3)其他零售型暴險

不屬於住宅抵押貸款、合格循環型暴險之零售型 暴險是否歸類為其他零售型暴險?

(5)

(六) 權益證券型暴險定義

1、銀行簿上不屬於信用風險標準法規定應直接從資 本扣除之權益證券(以經濟實質認定)是否均已歸 類為權益證券型暴險?

2、權益證券型之暴險是否符合以下所有標準?

(1)不可贖回,其本金收回方式係經由投資或權利之 出售,或發行人清算。

(2)對於發行人並無附加其他債務權利。

(3)對於發行人之資產或收益有剩餘請求權利。

3、以下金融工具是否視為權益證券型暴險?

(1)與銀行第一類資本具有相同特性之投資工具。

(2)包含部分發行人義務及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投資 工具:

a. 發行人可無限期延遲清償。

b. 得由發行人發行約定數量或變動數量之權益證 券清償。

c. 持有者有權要求以權益證券清償。

4、債務工具、其他證券、合夥權利、衍生性商品或 其他組合商品,如經濟實質上有權益證券商品特 性者,是否歸類為權益證券型商品?

5、符合上述原則未納入權益證券分類者,是否已備 妥說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證明該暴險在實質上較

(6)

類似發行人債務而非其權益證券,以取得主管機 關同意?

6、權益證券型商品是否排除經濟實質上為授信或證 券化暴險者?

(七) 合格買入應收帳款定義

1、零售型應收帳款是否符合零售型暴險標準及採用 組合方式管理?

2、企業型應收帳款

(1)是否符合企業型暴險之作業規範,評估個別債務 人之違約風險?

(2)如採用組合方式管理者,是否符合組合管理法之 最低作業要求,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3)採組合方式管理者,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a. 應收帳款係向無關之第三者購入,非由銀行自行 產生。

b. 應收帳款之出售者與債務人應無直接利害關係

(例如不得為關係企業間之應收帳款,或企業間 互為買賣雙方之對銷帳戶)。

c. 買入銀行對整體應收帳款之收益具有全部或比 例之求償權。

d. 單一交易暴險額以新台幣 4 百萬元為上限。

三、 基礎內部評等法與進階內部評等法之風險成分計

(7)

(一) 不同暴險部位種類之適用規定 1、主權國家型、銀行型及企業型暴險

銀行之主權國家型、銀行型及企業型暴險,如採 用基礎法者,是否已自行估計各等級借款人之違 約機率?如採用進階法者,是否已自行估計所有風 險成分?

2、企業型暴險下特殊融資之例外規定

針對特殊融資暴險,如未能符合違約機率估計之 相關要求,是否已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

3、零售型暴險

就零售型暴險,是否已自行估算違約機率(PD)、

違約損失率(LGD)以及違約暴險額(EAD)?

4、權益證券型暴險

就銀行簿之權益證券型暴險,是否已採用違約機 率/違約損失率法(PD/LGD Approach),或市場基 礎法(Market-based Approach)估計風險成分?

5、合格買入應收帳款

(1)合格企業型應收帳款暴險,是否已採用基礎法或 進階法估計風險成分?

(2)合格零售型應收帳款暴險,是否已採用進階法估 計風險成分?

(8)

四、 整體實施之規定 (一) 分階段導入之規定

1、現階段是否規劃按資產別、單位別、風險成分別、

新購資產等進行分批導入 IRB 法之適用,且已備 妥相關說明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

2、就現階段未導入 IRB 法之部分,是否已擬定導入 具體計畫,同時規劃於開始實施 IRB 法 3 年內完 成全面導入,且該項導入計畫已備妥相關說明文 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3、非主要業務單位與暴險依標準法計提資本者,是 否已備妥相關說明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

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符合不得超過信用風險 應計提資本之 15%規定?(主權國家型、銀行型、

保險公司之暴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適用 IRB 法 者,不列入前述 15%上限之計算)

4、針對企業型或零售型資產類別採用 IRB 法者,在 符合重大性標準下,權益證券型暴險是否亦依規 定採用 IRB 法?

5、工業銀行欲於分階段導入 IRB 法期間對其權益證 券型暴險採取標準法處理者,是否備妥相關說明 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機關核

(9)

准?

6、企業型暴險使用 IRB 法者,其特殊融資暴險是否 亦採用 IRB 法?

7、收益性商用不動產融資部位尚未採用進階法前,

高風險商用不動產融資是否亦未先行採用進階 法?

(二) 過渡期間之規定

1、企業型、主權國家型、銀行型及零售型暴險 (1)採基礎 IRB 法者,是否規劃於 96 年起開始施行此

架構之前,至少有 2 年以上之暴險相關歷史資料,

並規劃在 3 年之過渡期間內,每年均須增加 1 年 資料?

(2)如採用 IRB 法規定之過渡期間條款,有關權益證 券型暴險之過渡期間規定,是否僅適用市場基礎 法,而不適用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法?

(3)對於未由主權國家保證之住宅抵押暴險,於過渡 期間內,是否建立機制使其違約損失率不得低於 10%之規定?

2、權益證券型暴險

(1) IRB 法適用後之 10 年內,對於 IRB 法規範發布適 用時已持有(包括之後因此孳生增加之股數)之權 益證券型商品,排除適用 IRB 法者,是否備妥相

(10)

關說明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將該商品排除在 IRB 法規範之外,並 依標準法計提所需資本?

(2) 前述權益證券型暴險排除適用 IRB 法部位,是否 不超過本行第一類資本加第二類資本之 10%,並 依標準法計提所需資本?

五、 各類暴險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本之計算 (一) 企業型暴險之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本計算,是

否符合下列規定,以及 IRB 法規定之計算方法?

(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說明」有關「企業型暴險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 本之計算」相關內容)

1. 風險性資產(RWA)

(1)對已經違約之暴險部位,資本計提率(K) 為違約 資產之違約損失率(已考量回收期間之額外非預 期損失)減其預期損失(依當時經濟狀況及額度 特性之最佳估計值),二者差額為正數者(該差 額為負數時以零計算)。

(2)企業合併年營收小於 2 億元者,以 2 億元代入公 式計算其企業規模調整數。

2. 違約機率(PD)

(1)借款人違約機率不得低於 0.03%。

(11)

(2)被評定為違約等級者,違約機率為 100%。

3. 違約損失率(LGD)

(1)基礎 IRB 法下,若無合格擔保品,對於暴險之優 先順位債權,一律適用 45%之違約損失率;對於 次順位債權,則一律適用 75%之違約損失率。

(2)基礎 IRB 法下,優先順位債權之暴險額,須符合 對暴險額之最低要求擔保比率、有超額擔保可全 額適用最低 LGD 之擔保比率與最低 LGD 之規 定,其餘視為無擔保部分之暴險額,適用優先順 位債權 45%,次順位債權 75%。

4. 違約暴險額(EAD)

(1)基礎 IRB 法下之 EAD,無論到期期間為何,承諾、

商業本票循環融資、循環式包銷融資之 CCF 一律 適用 75%。

(2)基礎 IRB 法下,在借款戶信用品質惡化時立即可 撤銷客戶額度,方可適用 0%CCF。

5. 有效到期期間(M)

(1)基礎 IRB 法下,對未採用自行估計有效到期期間 者,除附條件交易之有效到期期間為 6 個月外,

其餘有效到期期間均為 2.5 年。

(2)進階 IRB 法下,或基礎 IRB 法下採自行估計有效 到期期間者,除原始到期期間低於 1 年之短期暴

(12)

險外,估計之有效到期期間,應取 1 年與剩餘之 有效到期期間中之較大者,其上限為 5 年,下限 為 1 年。

(3)進階 IRB 法下,或基礎 IRB 法下採自行估計有效 到期期間者,對於原始到期期間低於 1 年之短期 暴險,其最低有效到期期間不受前條下限為 1 年 之規定;其到期期間之計算,係取 1 天與有效到 期期間之較大值。

(二) 零售型暴險之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本計算,是 否符合下列規定,以及 IRB 法規定之計算方法?

(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說明」有關「零售型暴險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 本之計算」相關內容)

1. 風險性資產(RWA)

對已經違約之暴險部位,資本計提率(K) 為違約 資產之違約損失率(已考量回收期間之額外非預 期損失)減其預期損失(依當時經濟狀況及額度 特性之最佳估計值),二者差額為正數者(該差 額為負數時以零計算)。

2. 違約機率(PD)與違約損失率(LGD)

遵循最低作業要求規範,計算每一組合之 PD 與 LGD 估計值,且組合內借款人違約機率不得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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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3. 違約暴險額(EAD)

(1)對未來動支具有不確定性之零售型暴險部位;如 信用卡,必須在損失估計上,考量違約前額外動 支之歷史經驗值與預估值。可選擇於 EAD 之估 計,或於 LGD 之估計上反應違約前額外動支之可 能性。

(2)暴險中含有外匯與利率承諾,不得採用內部估計 之信用約當額,應依標準法之規範計算信用約當 金額。

(三) 權益證券型暴險之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本計 算,是否符合下列規定,以及 IRB 法規定之計算 方法(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 方法說明」有關「權益證券型暴險風險性資產與 應計提資本之計算」相關內容)?並備妥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說明選用方法之理由,且無資本 套利之情況。

1. 風險性資產(RWA)

(1)採用市場基礎法,風險值(VAR)之計算須在單尾信 賴水準 99%之條件下。

(2)採用市場基礎法,計算出之最低應計提資本,若 為公開市場交易之證券,不得低於標準法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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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數 200%所計算出之應計提最低資本;若為非公 開市場交易證券,不得低於標準法以風險權數 300%所計算出之應計提最低資本。

(3)採用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法,未對企業授信,僅 擁有其權益部位,其依企業風險權數函數計算之 風險權數,須乘以 1.5 倍之乘數,以反應估計違約 機率資訊之不足。

(4)若免除適用 1.5 倍乘數之規定,須備妥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證明可藉由其他方式掌握投資對象之違 約與相關信用資訊,且已符合其他之規範,以取 得主管機關同意。

(5)採用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法,計算權益證券型暴 險之風險權數,使用之違約損失率為 90%;到期 期間為 5 年,避險部位亦同。

(6)持有之權益證券平均餘額未達下列重要性門檻 者,得從 IRB 法適用範圍中排除。重要性門檻為 銀行第一類加第二類資本之 10%;若持有低於 10 個投資標的者,此一重要性門檻降為銀行第一類 加第二類資本之 5%。未達重要性門檻之權益證券 投資得依標準法計提所需資本。

2. 違約暴險額(EAD)

投資之基金部位,若該基金同時持有權益證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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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權益商品時,可依該基金主要持有之商品種類 加以歸類而視為單一性質投資,或是採拆解法

(look through approach)依基金持有商品之內 容,予以分別計算各類投資適用之風險權數。不 論採何種方法,均應在一致基礎下實施。

(四) 買入應收帳款之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資本計算,

是否符合下列規定,以及 IRB 法規定之計算方法?

(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說明」有關「買入應收帳款風險性資產與應計提 資本之計算」相關內容)

1. 違約風險之風險性資產

(1)基礎 IRB 法下,若可以說明其對企業型借款人之 暴險額有排他性優先債權,則其 LGD 可用 45%;

PD 可由 EL 除以此 LGD 而得;EAD 可由放款餘 額減信用風險抵減前之稀釋風險資本計提

(KDilution)計算而得。

(2)基礎 IRB 法下,對企業型借款人之暴險額非屬排 他性優先債權,則 PD 等於 EL 之估計值;LGD 等於 100%,EAD 可由放款餘額減掉信用風險抵 減前對稀釋風險之資本計提(KDilution)計算而得。

(3)EAD 對於買入循環型應收帳款為所有買入承諾中 未動用餘額之 75%,減掉 KDilution,加買入應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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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餘額之合計數。

2. 稀釋風險之風險性資產

(1)對零售型與企業型應收帳款而言,除非能夠向主 管機關證明稀釋風險對買入銀行影響甚小,否則 買入銀行應遵循有關稀釋風險處理方法之規定。

(2)不論採組合管理法(自上而下),或個別管理法(自 下而上),買入銀行應估算因稀釋風險產生之一年 期預期損失,並以應收帳款金額之百分比來表示。

(3)為計算稀釋風險之風險權數,企業型風險權數函 數應採 PD=EL,LGD 為 100%之原則辦理。

3. 買入應收帳款折價之處理

買入應收帳款之價格若包含折價效果,以提供對 違約損失及稀釋損失之保障,其屬未來應退回賣 方者,得視為 IRB 資產證券化架構下賣方提供之 第一損失部位處理;其屬未來不退回給賣方者,

則不影響預期損失與特別損失準備,以及風險性 資產額之計算。

六、 預期損失之處理方式及損失準備之認列 (一) 預期損失之計算

除已證券化之暴險及採用 PD/LGD 法之權益證券暴 險外,其餘所有暴險部位是否已依 IRB 法規定計 算總和預期損失金額?(預期損失金額總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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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請詳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 法說明」有關「預期損失之計算」相關內容)

(二) 損失準備之計算

1、除已證券化暴險及採用 PD/LGD 法之權益證券暴險 所提存之特別損失準備外,所有 IRB 法下暴險部 位所提存之損失準備是否已列入總和合格損失準 備?

2、信用風險暴險同時採用標準法及 IRB 法者,是否 已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

有關「損失準備計算規定」相關內容,分配一般 損失準備分屬標準法部分或 IRB 法部分?

3、信用風險暴險同時採用標準法及 IRB 法者,如採 優先以 IRB 法計算結果分配時,當同時存在進階 IRB 法及基礎 IRB 法適用,是否以進階 IRB 法優先 分配一般損失準備,計算在標準法或 IRB 法下得 認列之合格資本?

4、上述配置方式是否已備妥相關說明文件,並自行 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 預期損失及損失準備之處理

1、使用 IRB 法者,是否已比較總和合格損失準備總 額,以及 IRB 法下總和預期損失總額?

2、計算出之總和預期損失低於所提存之總和損失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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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時,認列超額部分為合格第二類資本者,是否 不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之 0.6%?

3、當總和預期損失高於所提存之總和損失準備時,

該超出之數額是否分別從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 本各扣除 50%?

4、權益證券型暴險如採 PD/LGD 法者之預期損失金 額,是否依 IRB 法規定,其中 50%從第一類資本,

50%從第二類資本中扣除,不計入總和預期損 失,且扣除額不超過該權益證券暴險額?

七、 內部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共通原則 (一) 最低作業要求之遵循

1、是否備妥相關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向主管 機關證明可持續符合最低作業要求相關規範?

2、若無法完全遵循所有最低作業要求,是否擬定具 體之改善計畫,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3、是否備妥相關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證明 其未遵循之部分,未影響風險管理之完整性與有 效性,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二) 評等系統設計以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為目標 1、評等結果是否能充分反映風險大小之差異及風險

之特徵?

2、是否將評等系統設計及方法之內涵(目標、發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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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維護方式等)完整加以文件化?

3、評等面向

(1)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標準 a. 評等系統是否已分別就借款者違約風險及交易

特性兩個面向,進行風險評估?

b. 除了下列情況,是否已對於同一借款人之不同 交易部位,給予相同之借款人信用等級?

(a) 因交易之計價貨幣不同,在考量貨幣移轉風險 (transfer risk)下,給予不同借款者信用等 級。

(b) 以保證人信用等級反映借款人信用等級。

c. 是否已於授信政策或其相關規章辦法,述明各 借款人信用等級所代表之風險特性,及每一風 險等級所賦予之違約機率與決定該等級之標 準,以確認評級結果及其變動係與實際認知風 險及其變動一致?

d. 對於採用基礎法者,是否藉由預期損失之估 計,合併借款人違約特性與額度特性(如擔保 品、順位、產品種類等)反映於評等結果,或 採自行估計 PD 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 LGD 監理值 的方式,計算其風險成分值?

e. 採用進階法者自行估計 LGD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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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是否依各類產品之不同特性,採用不同之風險 因子(如擔保品、產品、產業、借款目的等)

與模型估計 LGD?

(b) 當借款人之特性對 LGD 有顯著預測效果時,是 否已列入 LGD 估計之考量?

f. 特殊融資暴險若以監理機關分類法為評估方 法,無法區分為兩個評等面向時,是否以預期 損失之單一面向反映風險?

(2)零售型暴險標準

a. 評等系統是否反映借款人違約特性與交易特 性?

b. 是否有將每一筆暴險分派於 IRB 零售型暴險定 義下之特定組合中,並證明同一組合具有同質 性,及該組合內各暴險之損失程度、主要風險 因子及其所受之影響程度無明顯差異,以確保 零售型暴險能以組合為基礎,確保損失估計上 之精確性與一致性?

c. 對於非主要產品,在成本效益之考量下,採用 EL 為單一面向之評等方式,並以長期違約平均 或景氣衰退為基礎等保守特性為基礎,是否備 妥相關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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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原採用 PD、LGD 兩面向方法估計之產品,若要 轉換為 EL 評等方式,是否能證明該產品成為非 主要業務?

e. 零售型暴險是否在組合基礎下,估計 PD、LGD 及 EAD?

f. 零售型暴險組合之區隔,是否至少考慮借款者 風險特性、交易風險特性、暴險延遲還款特性?

g. 對於零售型暴險帳齡特性之影響,是否證明已 對此一效應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其估計之正 確性,或採用較保守估計?

4、評等架構

(1)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標準 a. 評等是否能有效區隔風險程度,且暴險不得過

度集中於某一等級?

b. 正常暴險之借款戶,是否至少已區分為七個信 用等級?

c. 違約戶,是否至少有一個信用等級?

d. 是否已針對所設定之每一等級,定義該等級借 款戶之違約風險程度,及藉以區別該等級之評 等準則?

e. 以正向(+)或負向(-)進一步區隔等級者,

是否已明定其等級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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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若授信組合過度集中於特定區隔(如市場或特 定風險範圍)時,是否已在該區隔中有足夠之 等級,以反映其風險特性,並避免暴險過度集 中於某些特定等級?

g. 採用進階法者,以額度特性評等估計 LGD,是否 至少有一個以上之信用等級,並能向主管機關 證明同一等級中之 LGD 估計值差異並不顯著,

且有足夠之資料證明其等級劃分之合理性?

h. 特殊融資暴險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者,借 款人屬正常暴險之交易是否不少於四個評等等 級?

i. 特殊融資暴險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者,借 款人已違約之交易是否不少於一個評等等級?

j. 特殊融資暴險採用基礎法與進階法者,其評等 架構是否已比照企業型暴險之規範?

(2)零售型暴險標準

a. 是否能證明組合內暴險依借款人及額度特性充 份分散於個別組合,而無過度集中之情形?

b. 每一組合是否具有充分之貸款暴險額度與個案 數之數量,以符合組合量化程序之基本假設,

並足以針對組合之區隔與其風險成份估計值進 行有效性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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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評等準則與方法 (1)評等準則

a. 針對評等系統之分級、程序與準則,是否有明 確與詳細之定義與說明?

b. 該定義與說明是否具有經濟直觀性與合理性,

並可產生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結果?

c. 若借款人及額度具有相同之風險特性,其分級 之意義、程序與準則是否一致?

d. 若借款人及額度具有相同之風險特性,其分級 之意義、程序與準則若有不一致情況存在時,

是否已了解其影響程度,並視其必要適度調 整?

e. 評等之定義是否已清楚說明,便於其他人員了 解,以利各項評估程序之進行?

f. 評等準則與授信管理程序及問題放款處理政策 是否一致?

g. 在指定借款戶與產品評等時,是否已將所有相 關且即時之資訊納入考量?

h. 在指定借款戶與產品評等時,若考量之資訊不 全時,是否有採用較保守之作法?

(2)特殊融資內部評等準則與監理機關分類權數之對 照

(24)

a. 特殊融資暴險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是否先 將每個交易根據其內部評等準則指派評等等級 後,再對照至五個監理機關分類等級?

b. 是否證明內部評等準則與監理機關等級間之對 照具有一致性,並確認內部評等中之人為干 預,未影響對照程序之正確性?

(3)評等方法運用之要求

a. 是否於評等發展階段,針對其資產特性及可用 資源,選擇最佳方案,並將評等因子、準則與 方法,明確完整地加以紀錄,並確保執行具一 致性?

b. 向主管機關證明評等方法之設計、發展應考量 重點:

(a) 評估方法是否具良好預測能力,誤差在合理範 圍內,可精確應用在法定資本計提?

(b) 投入模型之變數是否可產生合理之預測效 果,並有效涵蓋銀行暴露在借款人及交易特性 之風險?

(c) 是否已完整評估使用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 攸關性?

(d) 建立模型之資料是否已足夠代表借款人及額 度特性之風險特徵?

(25)

(e) 是否充分了解評等方法基本假設與實務環境 間之一致性,以確認其方法適合度?

(f) 評等方法基本假設與實務環境間若有不一 致,在可接受範圍之差異是否提出具體意見或 有效解決辦法,或是以較保守方式調整估計的 結果?

(g) 若評等方法同時採用統計模型和專家判斷模 式,是否明確記錄人為判斷及模型產出結果的 綜合方式?

(h) 評等是否輔以人工覆核及持續監督的機制,以 確保模型以外之重要變數有顯著影響時能即 時納入考量?

(i) 是否定期檢視模型的有效性,並明訂各項有效 性驗證程序執行之頻率及內涵?

(4)評等期間

a. 違約機率(PD)投入風險權數公式之估計之時 間基準為一年,惟是否有能力以更長的時間基 準估計其違約機率?

b. 評等系統是否能掌握借款人在經濟衰退及偶發 事件下,其履約能力與意願,進而評估長期之 違約機率(或存活率)?

c. 若採用壓力測試以外之其他替代方法評估長期

(26)

違約機率,該方法是否具有相當合理性,並包 含個別產業(地區)之景氣循環效果?

d. 若對未來事件及特殊借款人財務情況影響難以 預測,或資料未能完全反映總體經濟因素或未 預期事件時,是否採取保守方式計算結果?

(三) 評等作業流程之完整性與公正性 1、評等範圍完整性

(1)企業型、主權國家型、銀行型暴險,每一個借款 人及合格保證人否已分配至適當的信用等級?

(2)每種暴險依額度特性是否分配至適當的等級?

(3)對零售型而言,每種暴險是否分配至特定組合?

(4)對集團企業內個別企業體評等之處理政策,包括 集團內企業適用相同評等之處理方式,是否備妥 相關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以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

2、評等過程的公正性 (1)評等有效運作品質要素

a. 獨立性

(a) 評等之決定與定期覆核,是否由與授信無利害 關係之人員完成及審核確認?

(b) 維持評等獨立性之安排是否文件化,並納入風 險管理政策中?

(27)

b. 透明度

(a) 第三者是否可藉由清楚文件,評估評等系統按 原始目的運行?

(b) 評等標準是否清楚且明確(尤其是專家判斷與 非量化因素上)?

(c) 因素之定義與認定是否明確處理,並與經驗和 經濟認知一致,並可持續接受驗證?

c. 可歸責性

(a) 是否提供足夠之工具及資源,使負責評等及核 可信用評等、產生參數估計或監督評等系統人 員,能有效執行評等系統政策之遵循及確保評 等系統有效運作?

(b) 上述績效之衡量,是否清楚、明確能與工作目 標連結,並記載於書面政策內?

(2)人為干預

a. 是否對於人為干預訂定明確之作業準則,包括 執行之授權與核准、可干預情況與範圍、持續 監控的機制等?

b. 是否將人為干預過程與結果加以記錄,以了解 其結果與有效性?

(3)定期覆核與即時反映

a. 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之借款人與

(28)

額度是否至少每年確認等級乙次?

b. 零售型暴險,是否每年至少檢視一次每個風險 組合之損失特性及本息延遲狀態?

c. 零售型暴險,是否使用組合中具代表性之樣 本,檢視每一借款者分類至正確之風險組合?

d. 對於高風險之借款人或放款,是否增加其評等 與檢視頻率?

e. 當借款人或額度特性出現重大變化時,是否重 新評等?

f. 是否即時掌握與更新借款人及額度特性之重要 相關財務資訊?

g. 一旦接收到新資訊,是否根據程序即時更新評 等?

3、資料維護

(1)是否蒐集並儲存主要借款戶以及額度特性資料?

(2)其資料明細程度,是否足使各等級借款戶與額度 重新執行等級分派?

(3)是否蒐集並保留所有內部評等相關資料,以符合 第三支柱資訊公開揭露的相關規定?

(4)資料蒐集、儲存及處理的流程之運作,是否建立 符合以下原則的作業規範,以確保評等系統運用 其功能的實際發揮?

(29)

a. 攸關性:所蒐集之資料與業務之風險特徵有高 度的相關性。

b. 完整性:所蒐集與儲存的資料足以提供長期及 足夠的資訊以充分反映各類資產之風險特徵。

c. 正確性:明確定義所需資料之定義與內涵,並 確保資料在蒐集處理的過程中能持續符合評等 運用上的需求。

(5)暴險生命週期追蹤

a. 是否蒐集、維護及分析債務人及信用工具所需 資料,並涵蓋整個授信期間到結清或處分為 止?

b. 是否完整紀錄與保留違約戶風險特徵資料,及 違約案件之時間、判定違約之原因與標準等資 料?

c. 若採用外部之違約資料時,是否證明使用外部 違約資料之合理性?

d. 是否保存借款者與合格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歷史 資料?

e. 採用進階 IRB 法者,是否已蒐集與保存各種額 度特性違約損失率和違約暴險額估計值之歷史 資料及估算記錄、估計時所需之必要資料、評 估人員及模型使用方法?

(30)

f. 採用進階 IRB 法者,是否蒐集各種違約額度特 性的違約損失率和違約暴險額之估計值與實際 值之相關資料?

g. 採用進階 IRB 法者,若以 LGD 估計反映保證人/

信用衍生性商品之風險沖抵效果,是否保留各 種額度特性所考量風險抵減效果前後之所有違 約損失率估計資料?

h. 採用進階 IRB 法者,是否保留違約暴險部位之 損失或回收組成資訊,如回收金額、回收來源、

回收期間與管理成本等?

i. 基礎法銀行採用監理值者,是否儘量保留企業 放款損失和回收經驗資料、及特殊融資部分使 用監理機關分類法之資料?

(6)評等過程之資料運用及保存

a. 在指定借款戶與產品評等時,所有相關資訊是 否及時的納入考量?

b. 當考量資訊愈不足,或資料及時性受限時,對 於借款戶、交易之分級或暴險之組合區分是否 更為保守?

c. 是否保留評等過程及實際使用後所產生之相關 資料?

d. 是否保留 PD 之歷史資料,包括各個信用等級之

(31)

實際違約機率及信用等級變動狀況?

(7)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之資料維護 a. 估計違約機率(PD),是否至少有一個來源的歷

史資料觀察期間不少於五年?

b. 估計違約損失率(LGD)及違約暴險額(EAD),是 否至少有一個來源的歷史資料觀察期間不少於 七年?

c. 當較長的資料具攸關性和重要性,是否以該較 長期間資料為準?

d. 若未對所有歷史資料給予相同權重,是否向主 管機關證明近期資料對損失率有較佳之預測效 果?

(8)零售型暴險之資料維護

a. 估計違約機率(PD)、違約損失率(LGD)及違約暴 險額(EAD),至少一個來源的歷史資料觀察期間 是否不少於五年?

b. 當較長的資料具攸關性和重要性,是否以該較 長期間資料為準?

c. 若未對所有歷史資料給予相同的權重,是否證 明近期的資料對損失率有較佳之預測效果?

d. 是否保留暴險分派至各組合過程中所使用資料

(例如:所使用借款人及交易風險特性之資

(32)

料,以及本息延滯狀況)?

e. 是否保存各暴險組合之估計違約機率、違約損 失率或違約暴險額等相關資料?

f. 已違約之暴險部位,是否保存暴險組合違約前 之評等資訊,以及實際違約損失率及違約暴險 額?

(四) 風險成分數量化

1、考量長期景氣循環特性

(1)是否完整適用於每一借款人之內部評等分級(企 業、銀行、主權國家型)或每一組合(零售型)?

(2)違約機率是否考量借款人在長期景氣循環下各等 級之一年期之違約機率?

(3)對企業、銀行、主權國家型暴險,若違約暴險額 或違約損失率的估算無法達到標準者,是否使用 監理值?

(4)採進階法估計之違約損失率、違約暴險額,是否 考量長期景氣之平均估計值?

(5)風險成分之估計值,無論使用內部資料、外部資 料或混合型資料,就長期經驗而言是否具代表 性?

(6)長期景氣循環平均之估算,是否考量歷史資料期 間、長期穩定之趨勢、額度特性之差異等?

(33)

(7)正式實施 IRB 法以前所蒐集的資訊,若經過調整,

是否已備妥相關文件,並自行完成合理評估,可 獲得主管機關核准?

(8)正式實施 IRB 法後所蒐集的資料是否規劃符合最 低標準?

(9)是否每年至少檢視風險成份估計值一次?

2、 PD 估計之特別需求與衍生程序 (1)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

a. 是否針對所使用之估計方法進行必要之分析,

瞭解資料與方法上之限制,加以必要之調整?

b. 違約歷史經驗值

(a) 是否確認估計過程已反映過去評等準則或系 統與現有機制之差異?

(b) 當資訊有限無法確認前述差異之影響程度 時,是否在估計上採取保守態度?

(c) 使用外部資料時,除需對前述之差異加以分析 外,是否確認外部資料與內部資料具備可比較 性?

c. 外部資料對照

(a) 是否確認外部機構評等準則與內部評等準則 之差異性與合理性?

(b) 外部機構評等之違約定義與銀行內部規範是

(34)

否一致?

(c) 外部機構之評等結果是否僅針對借款人特性 而未包括額度特性?

(d) 方法運用是否一致且考量評等重大差異之原 因及其可能影響?

d. 以借款人平均違約機率作為等級違約率之模型 是否符合各項評等之最低作業要求規定?

(2)零售型暴險

a. 將零售型暴險分派至組合時,是否以內部資料 做為估計損失特徵主要資訊來源或證明使用之 外部資料之分派暴險程序及組成內容與內部資 料類似?

b. 以長期平均損失率(EL)衍生零售型暴險之長期 平均 PD 或違約加權平均 LGD,是否符合下列規 定?

(a) 以估計之 PD 及 EL 衍生 LGD。

(b) 以估計之 LGD 及 EL 值衍生 PD。

c. 以長期平均損失率(EL)衍生零售型暴險之長期 平均 PD 或違約加權平均 LGD 時,是否考量長期 違約平均或對經濟情況採用較為保守的估計?

3、LGD 估計之特別需求與衍生程序

(1)是否以下列方法中最保守之方法估計 LGD?

(35)

a. 反映經濟衰退時期之違約損失率。

b. 長期違約加權平均違約損失率。

(2)是否考量當未來信用損失處於較歷史經驗平均值 明顯為高時對違約損失率之調整?

(3)當景氣循環特性使得部分暴險違約損失率之估計 值波動過大,是否採取保守的調整方式?

(4)評估 LGD 所指之違約損失是否為經濟損失,且納 入所有相關因素考量及比較會計損失與經濟損失 之差異?

(5)評估 LGD 是否包括重大之回收金額折現的影響及 因催收而發生之直接、間接成本?

(6)評估 LGD 時是否取得歷史回收與成本之經驗值作 為參考依據?

(7)催收人員能力是否已反映在 LGD 的評估上?

(8)在取得足夠實證證明其催收能力之影響前,LGD 估計是否以保守為原則?

(9)LGD 之估計是否對於所預測之可能回收金額考量 適當折現效果,以適度反映風險與機會成本?

(10) 預期之回收期間是否考量各種回收主要來源之 作業程序、執行能力與相關法令規範影響?

(11) 當預期未來已無回收可能性時,違約損失率是否 為 100%?

(36)

(12) 是否考量擔保品市場價格波動及流動性、期間不 對稱、幣別不對稱、設定順位及實體之掌握能力 等?

(13) 當借款人風險和擔保品或擔保品提供者彼此間 有高度依存度,或對於經濟變化反應具有顯著同 質性時,是否將此不利影響反映於內部估計方法 上,或以保守方法計算?

(14) 違約資產是否依當期經濟狀況及額度特性,推估 其預期損失之最佳估計值?

(15) 當違約資產預期損失估計值小於其特別損失準 備及部分轉銷之總合時,是否已備妥文件說明其 預期損失估計之合理性?

(16) 違約資產之違約損失率估計值是否反映回收期 間所可能產生的非預期損失?

4、EAD 估計之特別需求與衍生程序

(1)就表內項目而言,考量其抵銷效果後,違約暴險 額是否不低於目前已動用金額?

(2)就表外項目而言,採基礎法者是否以主管機關所 提供之 CCF 值作為參數,或採進階法者是否自行 估計 CCF 值?

(3)採用進階法者,是否針對每一信用額度估計其長 期違約加權平均 EAD,並在合理範圍內採取保守的

(37)

估計?

(4)若 PD 與 EAD 彼此間有高度的依存度,或對於經濟 變化反應具有顯著同質性時,是否已將此不利影 響反映於內部估計方法或以保守方法計算?

(5)對於 EAD 的評估,是否適當考量帳戶控管、還款 政策與策略、系統與程序之配合程度、監控和預 警系統之實際運作效能以及時效性?

(6)是否有能力每日監控各等級與借戶之商品餘額變 化,以及已承諾額度之動用情形?

(7)對適用違約增額動支比率為 0%之商品,是否已備 妥文件證明其產品額度符合無條件及立即可撤銷 之規定,且已有良好的機制予以控管?

5、保證與信用衍生性商品風險抵減效果之認列 (1)採用進階法者,是否藉由 PD 或 LGD 估計值之調

整,反映保證與信用衍生性商品之風險沖抵效 果?

(2)採用基礎法者,是否未選擇使用〝LGD 調整〞?

(3)有條件之保證狀況下,採用進階法者若認定此類 保證效果,是否已合理說明其風險沖抵之認定原 則?

6、適用標準法「保證與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 定(採用基礎法者,保證與信用衍生性商品之處理

(38)

方式比照標準法中「保證與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規定(除合格保證人之內部評等相當於 A- 級以 上之未評等公司亦可被認可外);採用進階法者,

須符合標準法「保證與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 之最低作業要求」之規定)

(1)合格保證人(相對保證人)/保障提供人之範圍 a. 認可提供信用保障之實體,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a) 其風險權數低於債務人之主權國家實體、公共 部門、國內信用保證機構,銀行及證券公司。

(b) 評等爲 A-以上之其他實體。

b. 主權國家保證與相對保證:

(a) 對其註冊地之主權國家(或中央銀行)暴險是 以本國幣計價與融資,並適用較低之風險權數 時,若延伸至主權國家(或中央銀行)保證之債 權,該保證是否以本國幣計價,且暴險是否以 本國幣融資?

(b) 債權如果以主權國家提供之間接相對保證所 保障,則該債權被視同有主權國家保證之保障 時,是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①、 主權國家之相對保證涵蓋該債權之全部信用

(39)

風險成分。

②、 原始保證與相對保證均應符合保證之所有作 業要求,除非該相對保證對原始債權不必是 直接、明確的。

③、 本項保障是嚴謹的,且無歷史證據顯示相對 保證之保障效果係不及直接主權國家保證。

(2)最低作業要求

a. 保證與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之一般作業要 求:

(a) 信用保障效果是否為直接、明確、不可撤銷及 無條件?

(b) 在風險管理流程方面,是否符合其特定之最低 作業要求?

(c) 所有使用之文件是否對所有關係人具有約束 力,且在相關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法律強制性?

(d) 是否進行充分之法律審查,以驗證並建立良好 之法律基礎?

(e) 是否合約對保障提供人具直接求償權,並應明 確參考至特定暴險或一群暴險?

(f) 除非信用保障買方未依約付款,否則信用保障 契約是否為不可撤銷(如契約未允許信用保障 提供人得以單方面取消信用保障,或因為被避

(40)

險暴險部位信用品質惡化,而增加實際保障費 用)?

(g) 合約是否為無條件,使保障提供人於發生原始 交易對手到期無法付款之情事時,仍應適時履 行其支付義務?

b. 保證之額外作業要求:

(a) 在確認交易對手違約或未付款之情況下,是否 憑交易文件內容即可向保證人追償未收回之 債權?

(b) 保證人是否可就保證款項選擇整筆清償,或取 代被保證人承擔未來債務之清償義務?

(c) 是否有權在不需事先對交易對手採取法律行 動之情形下,逕向保證人收取前述款項?

(d) 是否屬於保證人所承擔且已明確文件化之義 務?

(e) 是否涵蓋債務人依交易文件所應支付之各類 型款項?

(f) 當保證僅涵蓋本金時,利息及其他未受保障之 款項是否被視為無擔保?

c.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之額外作業要求:

(a) 合約對信用事件是否明確規範下列各項情 形?

(41)

①、 在標的債務仍有效存在情況下,未依標的債 務條款於期限付款。

②、 借款人破產或無能力還款,或倒閉或以書面 承認可能無能力支付到期債務,以及其他類 似事件。

③、 當標的債務之債務重組涉及本金、利息、其 他費用之寬減或延期,而造成信用損失事 件。

(b) 當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所保障之債務未包括 標的債務時,是否依照資產不對稱之相關規 定,決定被允許認列之信用抵減效果?

(c) 是否依據期間不對稱之規定,信用衍生性金融 商品未在標的債務寬限期到期前即終止?

(d) 以現金結算之合格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 具備嚴格之評價程序,以可靠估計損失且明確 規定標的債務發生信用事件後,仍可取得標的 債務評價資訊之約定期間?

(e) 如果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用以現金結算 目的之參考債務與標的債務不同時,是否依資 產不對稱之相關規定決定被允許認列之信用 抵減效果?

(f) 當信用保障承買人必須移轉標的債務予信用

(42)

保障提供人,始得完成結算程序時,則標的債 務之約定條款是否述及交易雙方及相關第三 人均不得拒絕或延遲提供辦理此類移轉?

(g) 是否明確定義認定信用事件發生之決定權 者?該決定權不得單由信用保障提供人負 責,信用保障承買人應有權力及能力於信用事 件發生時,通知信用保障提供人。

(h) 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債務與參考債務之 資產不對稱情形被允許時,是否符合下列條 件?

①、 參考債務之受償順位與標的債務相同或較 低。

②、 參考債務與標的債務屬同一債務人,並具備 法律強制力之交叉違約或交叉加速條款。

(i) 標的債務與用於確認信用事件發生債務之不 對稱被接受時,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①、 後者之受償順位與標的債務相同或較低。

②、 後者之債務與標的債務屬同一債務人,並具 備法律強制力之交叉違約或交叉加速條款。

(3)被認可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

a. 是否只有信用違約交換契約及總收益交換契約 提供之信用保障,始得承認信用衍生性金融商

(43)

品之風險抵減效果?

b. 銀行簿暴險所發行涉及現金給付之信用連結式 債券,若符合信用衍生性商品之標準,是否視 為現金擔保交易,另依擔保交易之規定處理?

c. 若透過總收益交換契約購買信用保障,並將交 換之淨額入帳爲淨收入,但對受保障之資産價 值惡化未予評估入帳時,是否不予認可該信用 保障?

d. 其他類型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不予承 認?

(4)風險權數

a. 受保障(有擔保)部位之交易對手暴險是否以保 證或信用保障提供人之風險權數計算?

b. 未受保障(無擔保)部位是否以標的交易對手之 風險權數計算?

(5)違約支付門檻

約定損失事件應賠償額低於重大門檻時將不需給 付,該賠付重大門檻是否全數自購買信用保障銀 行之資本中扣除?

(6)信用風險抵減價值之調整 a. 部分保障

(a) 如標的債務之債務重組未在信用衍生性金融

(44)

商品合約之保障內,但信用衍生性商品合約符 合額外作業要求,而承認部分保障抵減效果 時,所允許部分保障金額計算是否符合下列規 定?

①、 當信用衍生性商品之保障金額小於或等於 標的債務金額時,被承認保障金額是否未超 過信用衍生性商品之保障金額 60%?

②、 當信用衍生性商品之保障金額大於標的債 務金額時,被承認保障金額是否未超過標的 債務金額之 60%?

(b) 若保證金額或信用保障部位低於暴險額時,且 保障部位及未受保障部位之優先求償順位相 同,亦即銀行與保證人或信用保障提供人按比 例分擔損失,則資本抵減是否將按比例處理,

將有信用保障之暴險部位按部分保障比例適 用合格保證人/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方式處 理,剩餘部分則視爲無信用保障?

b. 幣別不對稱

(a) 幣別不對稱之信用保障之暴險是否以折扣比 率 HFX 來予以調降?

GA = G x (1- H FX) 其中:

G = 信用保障之名目金額。

(45)

HFX = 信用保障及標的債務間幣別不對稱適 用之折扣比率。

(b) 前述折扣比率是否根據 10 個營業日持有期間 計算或係採用法定折扣比率(8%)?

(c) 折扣比率是否依據信用保障重新評價之頻 率,使用規定之時間平方根公式進行調整?

c. 期間不對稱

(a) 標的暴險之有效期間,考量任何可行之寬限期 後,是否以交易對手預計履行其義務前之最長 可能剩餘期間為標準?

(b) 避險工具若隱含選擇權,則可能會縮短避險工 具之期間,是否納入考量並採用最短之可能有 效到期日?

(c) 信用保障賣方有提前贖回權時,是否以第一個 可贖回日期為其到期日?

(d) 購買保障之銀行有提前賣回權,且避險工具之 條款自始即含有鼓勵銀行於合約到期日前即 執行賣回權之誘因時,是否將至第 1 個可賣回 日期視為有效到期期限?

(e) 期間不對稱之避險工具,是否僅於其原始期間 大於或等於 1 年始予以承認?

(f) 期間不對稱之避險工具,如原始期間小於 1 年

(46)

時,是否與暴險部位相配時,始予以承認?

(g) 期間不對稱之避險工具,如其剩餘期間小於或 等於 3 個月時,是否不予承認?

(h) 認可之信用風險抵減工具遇期間不對稱之情 況時,是否以下列公式調整?

Pa = P x (t – 0.25) / (T – 0.25) 其中:

Pa = 調整期間不對稱後之信用保障值。

P = 經所有折扣調整後之信用保障值。

t = T 或信用保障約定之殘餘到期日二者 中最小值,以年表示。

T = 5 或暴險部位之殘餘到期日二者中最 小值,以年表示。

(7)其他與信用風險抵減工具處理方式有關之項目 a. 多重信用風險抵減工具之處理方式

(a) 使用多種信用風險抵減工具以保障單一暴險 部位時,是否將此一暴險部位切割為數個分別 被各類風險抵減工具保障之部分,並且分別計 算每一個部分之加權風險性資產?

(b) 由單一保障提供人提供之信用保障有不同之 到期日時,是否切割為不同之部分?

b. 第一違約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47)

(a) 銀行為信用保障承買人,應就該一籃子資產中 加權風險性資產額最低者,用以承認法定資本 抵減,但該項資產之名目本金是否小於或等於 該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名目本金?

(b) 銀行為信用保障提供人時,其風險權數計算是 否符合下列規定:

①、 所提供信用保障商品係經合格信用評等機 構之外部信用評等時,是否依資產證券化批 次所適用風險權數計算?

②、 所提供信用保障商品係未經合格外部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時,是否將該一籃子中之所有 資產之風險權數加總,最大至 1250%?

c. 次順位違約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a) 銀行為信用保障承買人,應就該一籃子資產已 發生違約資產以外之加權風險性資產額最低 者,用以承認法定資本抵減,但該項資產之名 目本金是否小於或等於該信用衍生性商品之 名目本金?

(b) 銀行為信用保障提供人時,其風險權數計算是 否符合下列規定:

①、 所提供信用保障商品係經合格信用評等機 構之外部信用評等時,是否依資產證券化批

(48)

次所適用風險權數計算?

②、 所提供信用保障商品係未經合格外部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時,是否將該一籃子中加權風 險性資產額最低之資產扣除後,加總其餘資 產之風險權數,最大至 1250%?

d. 批次保障

是否符合信用風險—資產證券化架構之規定?

(五) 評等結果之有效性 1、評等設計與程序之覆核

(1)是否有健全的系統程序驗證評等系統,以確保評 等系統設計、流程以及所有相關的風險成分估計 具正確性及一致性?

(2)是否瞭解所有驗證方法之假設與功能,並評估其 內部持有部位之特性、數量和風險特徵,進而選 擇適當之驗證方法?

(3)如不按前述之方法進行驗證,是否有更保守之具 體處理方法?

(4)是否與外部資料進行比較,分析差異來源,並採 保守原則,提供模型持續改善及調整之基礎?

(5)上述所採用之外部資料是否涵蓋一段攸關之觀察 期間,且符合銀行持有部位之特性?

(6)是否證明其驗證方法,不會隨著經濟循環而有系

(49)

統性變動?

(7)驗證方法及資料上的改變是否文件化?

(8)是否透過獨立覆核的方式以確認評等設計邏輯的 合理性、實際業務連結的程度與其有效性及了解 人為干預的執行與監控或以相同資訊與案例執行 平行測試以比較其結果一致性?

(9)是否依各類資產特性,明確訂定可接受誤差的範 圍與水準,並定期比較每一評等等級之實際和自 行估計之風險成分估計值?

(10) 是否對上述評估所使用之資料與方法加以文件 化,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11) 當風險成分實際值和預期值有顯著差異 時,是 否有完整清晰的內部準則來處理因應?

(12) 當上述差距越來越大時,是否針對估計值加以調 整,以真實反映違約及損失特性?

(13) 是否定期並持續對正常暴險之借款人進行評 等,並保留累積同一借款人每段時期之評等所需 資料及其結果,以長期記錄與追蹤每一借款人評 等之變動情形?

(14) 是否對於評等結果中斷或消失之借款人,加以記 錄並確認原因?

(15) 對於因借款人信用貶落而評等中斷者,是否評估

(50)

其影響?

(16) 在評等實施過程中持續確認評等系統估計之有 效性驗證是否包含下列各項?

a. 不間斷的監督系統合理性與其執行情形。

b. 回顧測試。

(17) 採用基礎法者,是否致力於比較實際違約損失率 及違約暴險額與監理值之差異?

(18) 實際違約損失率與違約暴險額資訊,是否來自於 對經濟資本之評估?

2、評等結果驗證方法是否考量下列面向?

(1)回顧測試。

(2)標竿化比較。

(3)違約的預測力。

(4)評等的穩定度。

(5)等級的同質性。

(6)壓力測試。

(7)評等校準。

3、評估資本適足性文件化要求。

(1)是否將下列評等系統設計與運作相關細節正式文 件化?

a. 評等設計。

b. 評等工作流程。

(51)

c. 監督機制。

d. 評等變動。

e. 損失定義。

f. 模型方法。

g. 模型限制。

(2)文件是否證明符合評等標準與程序並遵循最低作 業標準?

(3)是否定期核閱文件?

(4)評等準則與程序有重大修訂時,是否加以記錄以 便主管機關核閱?

(5)使用有專利技術之外部商業模型,文件化之要求 由模型經銷商及銀行共同負責時,是否符合前述 文件化之要求?

4、差異分析與人為干預。

(1)以統計量化模型為基礎之評等,當實際使用評等 與模型估計結果有差異時,是否加以記錄,作為 模型因子持續改良參考?

(2)前述之誤差屬於系統性者,是否對模型作調整或 重新估算模型?

(3)若評等方式結合專家判斷,是否定期追蹤或檢視 人為干預之績效?

(六) 內部評等之實際使用

(52)

1、內部評等系統是否實際運用於「管理策略面」、「風 險組織面」、「風險管理流程面」及「風險管理資 訊面」四面向並予以文件化?

2、內部評等系統是否一致使用於下列事項?

(1)授信准駁;

(2)額度控管;

(3)信用風險報告;

(4)損失準備提存;

(5)法定資本計算。

3、對於其他廣泛之應用項目,如經濟資本計算、風 險容忍程度、價格訂定、及績效評估等。若有內 部評等系統與實際使用上存在部分差異時,是否 已備妥相關說明文件自行進行合理之評估?

4、是否保有使用內部評等資訊之可靠紀錄?

5、資格審查時,是否已經使用評等系統 3 年以上(過 渡期間可放寬)?

6、採進階 IRB 法是否至少在資格審查前 3 年,已自 行估計並使用 LGD 與 EAD,且已廣泛地符合 LGD 與 EAD 估計使用之最低要求(過渡期間可放寬)?

(七) 公司治理與監督

1、為符合公司治理之要求,評等與估計過程是否經 董事會或指定之委員會,及高階管理階層的核

(53)

准?

2、各階層與人員是否履行下列職責?

(1)董事會:確認評等與估計的過程、且有一般性的 了解、相關管理報告詳細瞭解並運用之。

(2)高階經理人:充分了解並核准所建置之內部評等 作業程序與實務差異,及其管理、定期檢討、改 進與改進成果。

(3)風險控管人員:確保有效運作、有效檢測、並與 一般管理階層討論系統績效。

(4)一般管理階層:確保評等系統適當運作。

(5)報告機制:就內部評等結果及重大情形,考量授 權執掌及報告頻率。

3、風險管理機制

(1)是否有獨立的風險控制機制,負責設計或選擇、

建置和執行其內部評等系統?

(2)風險控制單位其職責是否包含下列各項?

a. 測試和監控內部評等分級;

b. 製作與分析來自銀行信用評等系統的摘要報 告,並監控主要評等標準的變化趨勢;

c. 執行或協助驗證程序;

d. 檢視信用評等過程的變化及原因,並將其正式 文件化;

(54)

e. 檢視評等標準以評估其預測風險之能力。

(3)風險控制單位是否負責監督評等過程中所採用之 模型,並對評等模型的檢視及變動負完全的責 任?

4、內部與外部稽核

(1)內部稽核或與其功能相當之獨立部門,是否至少 每年檢視信用評等系統及其操作乙次?

(2)上述檢視內容是否包括所有適用的最低作業標準 並將其所發現狀況詳述於文件上?

(3)內外部稽核針對內部評等系統稽核之主要範圍是 否包括下列各項?

a. 評等系統與模型發展之設計;

b. 政策及程序(包含標準之應用)之遵循;

c. 檢查風險評等之有效性驗證;

d. 產業/放款組合/地理區間評等之一致性;

e. 人為之調整及政策上的例外;

f. 資料維護之適當性。

(4)內外部稽核針對內部評等系統稽核之分析報告是 否包括辨認錯誤及缺失與建議的更正行動?

八、 內部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特殊規定

(一) 買入應收帳款之風險成分之最低作業要求(採組 合管理法者)

(55)

1、買入應收帳款是否依同質性分類,並估計出各組 合正確性及一致性之 PD、LGD(或 EL)?

2、上述風險成分之估計是否符合零售型暴險最低作 業要求?

3、風險成分之估算是否已反映所有關於應收帳款品 質之資訊,包括由賣方、買入銀行,或者外部來 源提供類似資產部位資料?

4、當賣方或託收機構發生財務危機、破產或法律爭 議事件時,買入銀行對應收帳款之現金流入是否 有充分所有權、控制權與執行能力?

5、是否定期查核賣方或託收機構對回收款已完整轉 交並符合交易條件?

6、對應收帳款品質及其賣方與託收機構之財務狀況 進行監控:

(1)是否評估應收帳款品質與賣方及託收者之財務狀 況間關聯性?

(2)是否對意外狀況之保障機制訂有相關政策及作業 程序?

(3)是否有明確且有效政策及作業程序,以決定賣方 和託收者資格,並將評估結果予以文件化?

(4)是否依下列各點對應收帳款組合之風險特性進行 評估?

(56)

a. 超額墊款;

b. 賣方信用延滯、發生壞帳與壞帳準備提列的歷 史紀錄;

c. 付款條件;

d. 可能互為買賣方之帳戶。

(5)是否有有效政策與措施,用以總額控管單一債務 人在同一應收帳款組合及跨組合間之集中度?

(6)是否及時且充分地取得應收帳款帳齡和稀釋程度 之詳細報告,以確認其符合合格買入應收帳款標 準與墊款政策,以及監管與確認賣方之交易條件 (如發票帳齡)與稀釋方式?

7、建立有效之預警制度與措施:

(1)是否有明確且有效之政策、措施以及資訊系統用 以監控下列各點?

a. 產品契約條件(包括約定之條件、墊款公式、集 中度限制,以及提前攤還機制之啟動);

b. 內部管理墊款成數及應收帳款合格性之政策。

(2)系統是否能追蹤違反約定條件,以及對既定政策 或程序之豁免或例外事件?

(3)對偵測、核准、監控與改正超額墊款之程序,是 否已訂定有效政策與措施?

(4)對賣方或託收者發生財務惡化,及應收帳款組合

(57)

品質惡化,是否已訂定有效政策與措施?

8、是否已有明確且有效之政策與措施以控管應收帳 款、信用與現金,且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內部政策訂定時,應明確說明應收帳款買入之所 有重要因素,且應就這些因素予以適當之評估考 量。

(2)內部系統必須確保僅對符合內部對於擔保條件要 求之應收帳款提供墊款。

9、銀行內部政策與程序之遵循

(1)是否有有效之內部作業流程,以評估符合買入應 收帳款之主要政策與作業程序,並應以下列要求 方式進行?

a. 對買入應收帳款之所有階段過程定期進行獨立 稽核。

b. 確保對賣方/託收機構之評估以及對債務人之 評估之權責分開並由不同單位負責。

(2)對於後台作業人員之資格、經歷、職級,與各項 支援系統功能,是否能執行有效性評估?

(二) 租賃權益風險成分最低要求

1、除殘值風險外,租賃是否與擔保貸款之處理方式 相同,符合擔保品相關最低作業要求,並符合下 列標準?

(58)

(1)須對出租資産位置、資産用途、資産年限及預期 之折舊狀況,進行穩健風險管理。

(2)須有穩健法律架構,以建立出租人對資產之合法 所有權,並有能力即時執行其所有權人權利。

(3)實體資產折舊率與租賃償付攤還率之差異不應太 大。

2、殘值風險是否以下列方式處理?

(1)折現後之應收租賃款項,應依內部評等規範對就 承租人估計 PD 值及額度評等所估計之 LGD 值(基 礎法則依監理值),賦予適當風險權數。

(2)殘值適用之風險權數為 100%。

(三) 權益證券資本計提特別規定

1、內部模型市場基礎法之最低量化標準

(1)資本計提數是否為權益證券部位受到市場波動,

在單尾信賴區間 99%下產生的潛在損失?

(2)所採用資料是否反映最長樣本區間及投資組合之 風險特性?

(3)模型所設定之波動參數是否經過一個相對長期市 場或景氣循環後,仍足以穩健估計損失結果?

(4)建構風險值(VaR)模型時,是否以季超額報酬(扣 除無風險利率)計算?

(5)若調整短期資料為約當季資料時,該調整方法是

(59)

否有理論支持並經實證證明,且保守及前後一 致?

(6)模型是否反映權益證券部位之重大風險?

(7)是否有效衡量具有非線性風險特徵之金融工具之 相關風險?

(8)權益投資組合之相關性是否與內部風險模型整 合?

(9)權益投資組合相關性之數量化程序是否文件化及 實證結果支持?

(10) 以市場指標或特定風險因子做為特定組合部位 之替代變數時,是否具合理性與經濟直觀性?

(11) 以市場指標或特定風險因子做為特定組合部位 之替代變數時,方式及程序是否已文件化,並有 理論及實證基礎足以確認可適用於其投資部 位?

(12) 模型是否反映重要部位之市場特性?

(13) 模型因子選擇是否經過實證測試,並能充分涵蓋 部位之市場及個別風險?

(14) 是否執行完整及嚴格的壓力測試,以歷史或假設 性情境模擬測試其內部模型及估計程序?

2、風險管理機制

(1) 內部模型是否與下列風險管理及資訊系統徹底整

(60)

合?

a. 內部風險評估作業;

b. 風險調整後之績效評估;

c. 計提經濟資本。

(2) 是否對內部模型建立定期及獨立之審核與監控機 制?

(3) 是否有適當的監督系統及程序,監控投資限額與 暴險額?

(4) 負責模型設計與應用之部門,是否與實際管理投 資部位之部門彼此獨立?

(5) 負責建置模型的單位人員,是否有足夠的專業學 養,且管理階層給予其充足的資源?

3、有效性測試

(1) 是否有健全的檢測流程,針對模型計算及其流程 工作之有效性及一致性加以測試?

(2) 是否定期利用實際損益,與模型結果加以比較並 說明其差異在合理的預期範圍中?

(3) 所運用的模型及資料是否有一致性且明確的加以 記錄,並每年更新比較分析書面資料內容?

(4) 是否比較其他驗證工具與外部資料之驗證結果,

以確認其方法之合理性?

(5) 上述資料是否與資產組合特性相近,且定期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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