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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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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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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

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 資產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 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 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 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 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 位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 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

但已自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 行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 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 價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 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 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 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 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

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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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 併之資本適足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 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 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

第四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 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 辦理。

第五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 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第六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 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

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 點。

第七條 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 重要銀行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 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 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 關機關,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 綜合考量後,指定之銀行。

第八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 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 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 八點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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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

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第九條 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係指普通股權益減無形資產、因以前年度 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不動產重估增值及其他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之法定調整項目。

    普通股權益係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普通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預收股本。

    三、資本公積。

    四、法定盈餘公積     五、特別盈餘公積。

    六、累積盈虧。

    七、非控制權益。

    八、其他權益項目。

第十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 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

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 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 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 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  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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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支付債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 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 股東相同。

第十一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 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 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 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 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 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係指銀行 所提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就已產生信用減損者所估計預期損失而提列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 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 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 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 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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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 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 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 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 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十二條 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

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 關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 資本工具。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 者,銀行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 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第十三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 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 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十條 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 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 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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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 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 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十 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 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 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本 工具者,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 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 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 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 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 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 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八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 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 銀行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 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

如銀行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 並得要求其額外提列資本、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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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九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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