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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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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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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及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 通股。

第一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

除符合前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 為股票或執行認購權。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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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 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 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 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 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

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 人之處分或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十以上,及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 之一百以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

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該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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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一銀行所發行之公司 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金融控 股公司或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 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並逾第一項限額後,發生不符前項所 列條件之ㄧ或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之其他單一企業所 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 入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買回條 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 投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限額內。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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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國內短期票券、國內金融債券、

國內公司債、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 評等,或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 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 評等達 F3(twn)等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投資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 發行之短期票券、非次順位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受前項信用 評等等級限制。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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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 A- 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 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業投資人投資範圍之限制。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股票。但投資下列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 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 包括信用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 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 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 十四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第三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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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項目後之餘額:

一、信用合作社對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 成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社股之原始取得成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 始取得成本。

第十三條 信用合作社應訂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 理事會通過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 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 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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