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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統一調度辦法 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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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統一調度辦法 草案總說明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 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 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 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第 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依法須清除、處理及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各直轄市、縣(市)

於有限資源下,未必全然興設各類環境保護公共設施,惟近年來部分廢 棄物處理設施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偏高、焚化廠之廠齡普遍偏高及 焚化廠歲修等因素,無法提供垃圾區域合作能量協助其他縣市之家戶垃 圾。

為確保廢棄物處理設施提供一定容量優先處理一般廢棄物,提升處理 量能以有效處理一般廢棄物,促使地方政府建立垃圾處理區域合作,共同 解決一般廢棄物問題,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以確保家戶垃圾處理無虞,

爰擬具「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統一調度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優先處理一般廢棄物。(草案第二條)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報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廢棄 物處理設施營運資料。(草案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 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方式。(草案第七條)

五、 申請調度機關申請要件及方式。(草案第八條、第九條)

六、 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調度申請之情形。(草案第十條)

七、 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應遵循事項。(草案第十一條)

八、 申請調度機關之清理及補償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九、 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之管制考核及違規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 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2)

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統一調度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執行機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 施,於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及區域 性聯合、跨區合作之一般廢棄物,並保 留中央主管機關調度數量及預控容量 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統一調度現有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資源回收處理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應建立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 變機制或配套措施,並維持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之正常營運。

一、 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優先處理指 定清除地區內及區域性聯合、跨區合 作之一般廢棄物,如出現無法正常處 理一般廢棄物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 關即應統一調度,現有廢棄物處理設 施須於配合調度後,始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另為維持資源回收體系正 常運作,明定資源回收處理過程產生 之廢棄物亦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 度範疇。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執行機關本 於權責,應維持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運作,並建立清理支援應變機 制。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每年十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至中央 主管機關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營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營運管理系 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隔年一般廢 棄物清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 料:

一、一般廢棄物之減量及資源回收之 年度目標,其內容應包括每日垃圾 產生量、每日垃圾清運量、執行機 關之垃圾清運量及資源回收率。

二、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來源、清運方 式及流向去處。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每日處理 數量、廢棄物收受種類、進廠 (場)

一、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提前規劃一般廢棄 物處理容量之統一調度,爰規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填報隔 年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

二、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項目說明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來源,係指指定清除地 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合作、中 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 物。

(二)清運方式包括:係指執行機關、自 行清運及委託民間合法之公民營清 除處理機構。

(三)流向去處,係指中間處理設施(如 焚化廠)及最終處置地點(如公有 掩埋場)。

(3)

五、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失衡數量。

六、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或 配套措施。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支援應變或配套措施:係指轄內現 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最終處置及再 利用等設施支援配套方式,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之互助互惠之區 域合作措施。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每年一月二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至 營運管理系統,提報現有廢棄物處理設 施前年度下列資料:

一、 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 跨區域合作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 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數量。

二、 一般廢棄物之每月處理數量及費 用。

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每月處理數量 及費用。

四、 災後廢棄物之每月處理數量。

五、 年度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 目標檢討。

六、 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檢 討。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現有廢棄物處理設 施營運現況,爰訂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定期填報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前 年度資料。

第五條 前二條資料於提報後因故變更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事 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說明變更項 目及原因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至營運管理系統辦理變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提報資料 之規定。

(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 日以網路傳輸方式至營運管理系統填 報下列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資料:

一、前日各進廠(場)管道收受指定清 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 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 量。

二、前日廢棄物總處理數量。

三、處理設施之餘裕處理容量及剩餘貯 坑容量。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 為利一般廢棄物緊急應變所需,爰訂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日 定期填報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資料。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 第三條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後,中央主 管機關應依下列優先順序調度:

一、直轄市、縣(市)現有廢棄物處理 設施處理一般廢棄物後尚有餘裕處 理容量且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緊鄰直轄市、縣(市)現有廢棄物 處理設施且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未緊鄰直轄市、縣(市)現有廢棄 物處理設施且收受一般事業廢棄 物。

四、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無收受一般事 業廢棄物,惟尚有餘裕處理容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公 告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收受一般廢棄 物調度數量及費用、調度期間及預控容 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 機關應依前項公告於調度期間保留調度 數量及預控容量。

一、一般廢棄物調度採就近救急為原則,

爰規定第一項調度順序。

二、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 一月底公告調度資訊。

三、第三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及執行機關應依公告內容執行。

第八條 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

訂定緊急應變調度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之 情形。

(5)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 處理設施整修或臨時故障時。

二、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短 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 處理時。

三、 處理設施因故暫時無法運作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 狀況。

第九條 申請調度機關應於前條事實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調度:

一、符合前條調度要件之說明。

二、截至申請日止第七條第二項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情形。

三、調度需求,包括處理一般廢棄物處 理數量及調度期間。

四、可提供之回饋方式或措施。

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檢 討。

六、未來具體改善措施。

七、特殊原因及需求。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調度機關應保證提供清除設 施,於調度期間清理完畢。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第一項訂定申請調度機關應檢具資 料,俾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度供需 分析及分配。

二、第二項訂定申請調度機關須配合調度 提供清除設施,並於調度期間清理完 畢。

三、第三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及 駁回申請之規定。

第十條 申請 調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第八條調度 申請: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事項辦理。

二、因優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致無 法處理或堆置一般廢棄物。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尚有處理餘裕 能量得以完全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針對下列事項,未有積極作為及提 出具體改善期限及措施:

(一)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未充分發揮 既有效能。

(二)建立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 制或配套措施未發揮效能。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維護擴充及 營運未符合實際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調度之情形。

(6)

(四)未配合辦理被調度機關提出事項。

第十一條 申請調度機關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外縣市清除處 理設施一般廢棄物進廠(場)費用。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代燒一般廢棄物後 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僅限回運本島 地區,且其回運數量不得高於一般 廢棄物代燒數量百分之二十,並依 回運數量扣減被調度機關所定之底 渣資源化產品所需之製造費用。

三、進廠(場)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 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 業規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 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被調度機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取處理費用不得高於其所訂一般 事業廢棄物最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 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因故 未能執行完畢者,被調度機關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二個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 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一、 第一項規範申請調度機關應遵循事 項。

二、 第二項規範被調度機關應遵循事項。

第十二條 因申請調度機關未依第七條第 三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致未能於 調度期間內提供一般廢棄物清理數量 時,申請調度機關應負後續清理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不再調度該未清理完畢 數量。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後,申請調度機 關因未遵行被調度機關進廠(場)之管理 及作業規範或協議內容,致一般廢棄物遭 退運者,申請調度機關應負後續清理責任 並補償被調度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亦不調 度該未進廠(場)數量。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辦理屬本法

一、 為鼓勵及敦促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 法 所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調 度 內 容 辦 理,中央主管機關得納為查核評鑑或

(7)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執行機關之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致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調度者,應按其情節輕 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 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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