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條 本 辦 法用 詞定 義 如 下: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 適足率):指合格自有 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 額。
二、 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 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 合計數額。
三、 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 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 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 合 格 且 使 用 第 三 類 資 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 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 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 條件者,其贖回權係 屬發行銀行,且在發 行五年後,經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 有 強 制 轉 換 為 普 通股之約定。
六、 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 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 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七、 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 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 適足率):指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 產總額。
二、 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 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 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 本之合計數額(合格自有 資本總額),減除第六條所 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 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 應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之 第二類資本。
四、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
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之第三類資本。
五、 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 條件者,其贖回權係 屬發行銀行,且在發 行五年後,經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 有 強 制 轉 換 為 普 通股之約定。
六、 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 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 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七、 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
一、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將有關自有資本之扣除方式 移至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計算方法中規定,爰修正 第二款後段,刪除關於合格自 有資本淨額,應減除第六條規 定之扣除金額。
二、 為遵循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 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二○
○四年六月發布之「資本衡量 及適足性國際規範—修正版 架構」(以下簡稱新巴塞爾資 本協定)中有關作業風險應計 提資本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 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增訂 有關作業風險之規定。
三、 配合第四條將有關第一類資 本範圍中之「權益調整」修正 為「股東權益其他項目」,因 該項目即資產負債表股東權 益項下之科目,且已包含「庫 藏股」金額,爰刪除現行本條 第八款及第九款有關「權益調 整」及「庫藏股」之定義。
四、 配合第六條將有關合格自有 資本應扣除金額之規定予以 刪除,爰修正第八款,將現行 第六條第三項對於已自資本 中扣除之資產,不再計入風 險性資產總額之規定,移列 至第八款後段。
五、 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六項移 列至本條第十二款,並為資明
般債權人。
八、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 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 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 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 乘 以 十 二 . 五 之 合 計 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 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 風險性資產總額。
九、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 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 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 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 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 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 險 權 數 之 合 計 數 額 表 示。
十 、 市 場 風 險 應 計 提 之 資 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 率、匯率及股價等)波 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 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 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 本。
十一、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 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 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 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 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 本。
十二、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 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 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 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 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 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 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八、 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 準備減未實現長期股權 投資損失加減累積換算 調整數。
九、 庫藏股:指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購 回本行之股份。
十、 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 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 總額,加計市場風險應 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
五之合計數。
十一、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 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 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 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 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 示。
十二、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 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 率、匯率及股價等)波 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 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 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 資本。
確,爰修正發行期限之認定標 準。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 資本適足率,另銀行與其轉 投資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第三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 資本適足率,另銀行與其轉 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具公司
有關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之轉 投資事業範圍,配合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對於
報第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 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資 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 扣除者,不在此限。
法 規 定 之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者 , 除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 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
一、已宣告破產或經法院裁 定進行重整者。
二、設立於國外且受外匯管 制,其股利無法匯回者。
應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子公司範 圍修正為以實質控制能力予以判 斷,爰修正本條,刪除現行條件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將編 製合併資本適足率之子公司範 圍,修正為依第七號公報規定辦 理。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 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 債券、預收股本、資本公積 (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 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 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 金額)、少數股權及股東權益 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除外)之合計數額減商譽、
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及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 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 額。
第 一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 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 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 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 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 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 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 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 一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 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 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符合 下列條件: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 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 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 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 券、預收資本、資本公 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除外)、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 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 額)、少數股權及權益調 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及 庫藏股。
二、第二類資本為永續累積 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 次順位債券、固定資產 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 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之百 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 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 帳(不包括針對特定損 失所提列者)及長期次 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 股之合計數額。
三、第三類資本為短期次順 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 股之合計數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 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 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 四條依其資本範圍分別規 範,爰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移 列至第五條;現行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移列至 第六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 六項規定移列至第二條第十 二款。
二、 雖現行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出售 不良債權之損失得分五年攤 銷,惟為真實反應銀行資本 狀況,另為資明確,爰修正 第一項,增訂出售不良債權 未攤銷損失亦應自資本中扣 除。
三、 參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爰修正第一項 將「權益調整」修正為「股 東權益其他項目」,另因重估 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 實現利益,係屬第二類資本 範圍,爰將上開兩項予以排 除,至「庫藏股」金額因已 包含於「股東權益其他項目」
中,為免重複,爰刪除後段 有關減除「庫藏股」之規定。
四、 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 移列至第二項,並參考新巴 塞爾資本協定對於計入第一 類資本之永續非累積特別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 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次於列入第二 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 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 權人。
四、 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 未 發 放 普 通 股 股 息 時,不得支付次順位 債券之利息。但累積 未分配盈餘扣除出售 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後之餘額大於支付利 息,且其支付未變更 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 件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未於六個月 內符合規定者,無到 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 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 續非累積特別股;或 約定於未達上開最低 比率前,應遞延償還 本息,且於銀行清理 或清算時,該等債券 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 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 東相同。
六、 發行十年後,若計算 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 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 本適足率要求,並經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 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 分之十五;超出限額者,得 計入第二類資本,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 未提供保證或擔保 品,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 無到期日非累積次 順位債券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次於列入 第二類資本之次順 位債券持有人及其 他一般債權人。
四、 銀行上年度無盈餘 且未發放普通股股 息時,不得支付次順 位債券之利息。
五、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 於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比率,未於六個 月內符合規定者,無 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應即全數轉 換為永續非累積特 別股;或約定於未達 上開最低比率前,應 遞延償還本息,且於 銀 行 清 理 或 清 算 時,該等債券持有人 之清償順位與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股東 相同。
六、 無到期日非累積次 順位債券發行十年 後,若計算贖回後銀 行資本適足率符合
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之限額計算規定,
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五、 參酌英國有關無到期日非 累積次順位債券不得支付 利息之條件,爰增訂第 3 項 第 4 款後段。
六、 配合第十一條增訂有關主管 機關得視對銀行之風險評估 結果,依要求銀行提高最低 資本適足率等規定,爰修正 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文 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提 前 贖 回 ; 未 贖 回 者,銀行得提高約定 利率一次,上限為年 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 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 百分之五十。
主管機關所定之最 低比率,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提前贖 回。
七、 發行十年後 未贖回 者,銀行得提高約定 利率一次,上限為年 利 率 一 個 百 分 點 或 原 契 約 利 率 加 碼 幅 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 二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 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 次 順 位 債 券 及 可 轉 換 債 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 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 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 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比率時,得遞延支 付股(利)息,所遞延之 股(利)息不得再加計利 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最 低 比 率,且累積虧損超過保 留 盈 餘 及 資 本 公 積 之 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 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 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 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 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 未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 累積虧損仍超過保留盈 餘及資本公積之和時,
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 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 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
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 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 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 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提前贖回;未 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 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 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 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 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 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 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 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 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 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 額百分之一‧二五。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 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 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並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 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 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
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 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 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 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 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因付息或還本,致 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 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
應停止股(利)息及本金 之支付。
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 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於 發行期限之前時,得贖回期 限視為發行期限。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 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 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 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 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 帳、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 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減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 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 項 得 列 入 第 二 類 資 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 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 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 失部分之金額。
第 二 類 資 本 所 稱 永 續 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 次 順 位 債 券 及 可 轉 換 債
一、 本條新增。
二、 將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 本條。
三、 配合「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 訂第一項,有關第二類資本 範圍,應包含重估增值;並 參酌該編製準則將「未實現 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
修正為「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未實現利益」,餘作文字 修正。
四、 為 資 明 確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明定得列入第二類資 本備抵呆帳之金額。
三、配合第十一條增訂有關主管機 關得視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 果,要求其提高最低比率等規 定,爰將第三項第三款「主管
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 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 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 資本適足率要求時,
應 遞 延 支 付 股 ( 利 ) 息,所遞延之股(利) 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 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且累積虧損 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 公積之和,未於六個 月內符合規定者,無 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 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 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 特別股;或約定於未 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 累積虧損仍超過盈餘 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 時 , 應 遞 延 償 還 本 息,且於銀行清理或 清算時,該等債券持 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 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 同。
五、 發行五年後,若計算 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 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 本適足率要求,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提 前 贖 回 ; 未 贖 回 者,銀行得提高約定 利率一次,上限為年
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修正為
「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 求」,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有 關信用風險採標準法者,得 計入第二類資本之一般損 失準備,不得超過風險性資 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信 用風險採內部評等法者,其 總和預期損失低於所提存 之總和損失準備時,得認列 超額部分為第二類資本,惟 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 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六,爰修訂第四項有關營業準 備及備抵呆帳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限額規定。
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 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 百分之五十。
六、 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 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 位債券。
七、 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 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 續特別股;到期日前 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 永續特別股,其他轉 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 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 總額百分之一‧二五,採 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 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 額百分之○‧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 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 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 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 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 十。
第六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 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移列至本
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第 三 類 資 本 所 稱 短 期 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 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 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 順位。
三、 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 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 得提前償還。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五、 銀行因付息或還本,
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 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 要 求 時 , 應 遞 延 股 ( 利 ) 息 及 本 金 之 支 付。
條。
三、配合第十一條增訂有關主管機 關得視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 果,要求其提高最低比率等規 定,爰將第二項第五款「主管 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修正為
「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 求」。另配合銀行實務,將停 止「支付」股(利)息修正為
「遞延」。
第 七 條 銀 行 所發 行之 普 通 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
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資 本適足率及自有資本時,應 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 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 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 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 融資,有減損銀行以其 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 效益,經主管機關要求 自資本中扣除者。
二、 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 資本工具。
銀 行 所 發 行 之 資 本 工 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 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 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
一、 本條新增。
二、 銀行如對持有其所發行資本 工具之持有人提供融資(例如 持有銀行次順位債券之持有 人,將該債券信託予該銀行 之子公司,並以該銀行為受 益人,作為授信擔保,或銀 行將資金貸予他人供其投資 該行本身所發行之資本工 具),或將發行之資本工具出 售與同一金控公司下之子公 司(例如由金控集團下之非銀 行子公司購買銀行子公司所 發行之資本工具),均產生銀 行收回資本工具之實質效 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 有上開情形時,銀行應視為 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三、 為避免金控公司以其所發
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 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行之第二類資本條件之資 本工具轉投資其子銀行之 第一類資本工具,而產生 資本分類不對稱情形,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所 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其 金控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 投資者,銀行應以銀行與 金控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 具中之資本等級較低者認 定資本類別。
第八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 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 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 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 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 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 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 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 資 本 及 第 二 類 資 本 為 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 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 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 資本。
二、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 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 之資本中,須有第 一類資本,第二類 資本於支應信用風 險及作業風險後所 餘者,得用以支應 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 應市場風險所需之 資本,且第二類資
第五條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
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 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 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 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 一類資本為限。
前 項 所 稱 合 格 第 二 類 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 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 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 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 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 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 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 之資本中,須有第 一類資本,第二類 資本於支應信用風 險後所餘者,得用 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 應市場風險所需之 資本,且第二類資 本及第三類資本於 支應市場風險時,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增訂有關作業風 險所需資本之相關規定,爰 修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一目,增訂作業風險所需 資本,應以第一類及第二類 資本支應之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文 字修正。
本及第三類資本於 支應市場風險時,
兩者之合計數不得 超過用以支應市場 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之 百 分 之 二 百 五 十。
兩者之合計數不得 超過用以支應市場 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五 十。
第六條 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 之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應扣除 下列金額:
一、 對其他銀行持有超過 一年以上得計入合格 自有資本總額之金融 商品投資帳列金額。
二、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或 其他法令投資銀行以 外之其他企業之帳列 金額。
合 併 資 本 適 足 率 之 合 格自有資本總額應扣除下 列金額: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有超 過一年以上得計入合格 自有資本總額之金融商 品投資帳列金額。但該 被投資之銀行已依第三 條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 者除外。
二、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或其 他法令投資銀行以外之 其他企業之帳列金額。
但該被投資企業已依第 三條計算合併資本適足 率者除外。
已自合格自有資本總額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應 扣除金額,已規定於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 法,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規定。
資產總額。
第七條 銀行基於下列意圖所 持有之金融工具,應列屬交 易簿之部位:
一、 意圖從實際或預期買賣 價差中賺取利潤所持有 之部位。
二、 意圖於從其他價格或利 率變動中獲取利潤所持 有之部位。
三、 因從事經紀及自營業務 所持有之部位。
四、 為交易簿避險需要所持 有之部位。
五、 所有可逕自於預定額度 內從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項意圖所持有金 融工具之部位,應列屬銀行 簿。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交易簿之定義,已規定於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計算方法,為免重複,爰刪除 本條規定。
第九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 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辦理。
第八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 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 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銀 行 計 算 前 項 市 場 風 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 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使用自有模型計算市場 風險所需資本。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增訂有關作業風 險所需資本之相關規定,爰 修訂第一項,將作業風險納 入 計算所需資 本之 計 算範 圍。
三、 有關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 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 險所需資本所採行之計算方 法,已於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計算方法中規定,
為免重複,爰刪除第二項規 定。
第十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 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 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第九條 各銀行應按主管機關 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 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
算後二個月內,填報本行資 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每營業年度終了之合併 資本適足率,於決算後二個 月內,依前項申報方式,併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本行資本適足率 為每半年度計算一次,爰修 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 項規定,將合併資本適足率 修正為按半年申報。並配合 會計師年度財務報告之查 核期間,將每營業年度資本
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 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 業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 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 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 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
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 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 關資料。
同本行資本適足率填報主管 機關。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 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 資料。
適足率之申報期限修正為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 內申報。
三、配合目前金融監理資訊單 一申報窗口之申報規定,爰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銀 行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 營 業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以及第一季、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依主管機 關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 關資訊。
第十一條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 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 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 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 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本配 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 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 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 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 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 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未依 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 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 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 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 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 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循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第 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一至原 則四之相關規範,爰增訂本 條,明定銀行應依其風險狀 況訂定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 程 序及維持適當資 本 之策 略,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申報其資本配置、資本適足 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各類風險 管理之自評說明,另明定主 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 估結果,要求其提高最低資 本適足率、調整其風險性資 產 或限期提出資本 重 建計 畫。
第十二條 銀行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循新巴塞爾資本協定
訊。
前項資本適足性資訊揭 露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支柱市場紀律對資本 適足性之相關揭露規定,爰 增訂本條,明定銀行應依主 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 性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填 報之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 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 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 要求。
銀行資本適足率在百分 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及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不 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 股份,且不得對負責人有酬 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 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為,主 管機關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之 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銀行及其負責人限 期 提出資本重建或其 他 財 務 業 務 改 善 計 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 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 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 確實執行者,得採取後 項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 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前項 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 取下列措施:
一、 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 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註記其登記。
二、 銀行取得或處分特定 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 核准。
三、 令銀行處分特定資產。
第十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 之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 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 分之八。
銀行資本適足率在百分 之 六 以 上 ,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 盈餘之比率,不得超過當期 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主 管機關並得命其提報增加資 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 限期改善計劃。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 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 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 除前項處分外,得視情節輕 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 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 酬勞金、紅利及車馬費。
二、 限 制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四 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或 其他法令規定之股權投 資。
三、 限制申設分支機構。
四、 限制申請或停止經營將 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 業務。
五、 令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 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 股份。
六、 令銀行於一定期間內撤 銷部分分支機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十一條增訂主管機關 得 視對銀行之風險 評 估結 果,要求銀行維持高於法定 規定之資本適足比率,爰修 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訂 第二項,增訂銀行資本適足 率低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 比率亦應適用本條之處分規 定。
四、 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 第四十四條之二之修正草案 條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 項有關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 之八及低於百分之六所採行 之相關監理措施。
四、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 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
五、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 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 機構或部門。
六、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 其 他 可 資 比 較 或 同 性 質存款之利率。
七、負責人之報酬予以降 低,且不得逾該銀行資 本 適 足 率 低 於 百 分 之 六 前 十 二 個 月 內 對 該 負 責 人 支 給 之 平 均 報 酬。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 處置。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銀行 已出售不良債權所產生之未 攤銷損失及已發行之資本工 具,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次修正條文對銀行資 本適足率之計算可能產生衝 擊,如第二條第十二款有關 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發行期 限之定義、第四條第一項有 關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應自 第一類資本扣除之規定,以 及第七條增訂銀行如有對持 有其所發行資本工具之持有 人提供融資或該資本工具係 由金控集團下之其他子公司 持有時,視為銀行未發行該 等資本工具與金控母子公司 資本對稱性規定等,為避免 銀行因法令變更,而使其資 本計算方式變更,爰增訂本 條,規定於本次規定修正前 所產生之不良債權未攤銷損 失及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得 適用修正前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新巴塞爾資本協定預定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自二○○七年起開始實施及 本辦法之發布時間,爰將本辦 法施行日期修正為自發布日 施行,並刪除第二項規定,以 符合法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