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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臺灣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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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臺灣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 第一節 前言

如果能瞭解日治時期(西元一八九五年至一九四五年)臺灣法制 社會之發展過程,對於涉及日治時期所成立之身分關係事項,亦可為 學理、實務之依據或參考1。本章嘗試先略述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 源」2,其中並附帶述及相關之臺灣清治時期法制,進而探討當時之夫 妻財產制,鑑古知今,希能有助於掌握現行法制及其展望。

第二節 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制

第一項 臺灣清治時期之身分法制

第一款 臺灣清治時期與日治時期有關之身分法制

清朝計統治臺灣有二百十二年。而在清朝統治前,係由土人(蕃 人:稱為馬來人種,係因流浪而來之外來人種)或居住在臺灣之中國 少數住民,當時未見其法律制度,迨至清朝統治時代,許多中國人移 住臺灣,而且經過長期統治,始建立其法律制度,在大體上仿效中國 之案例,且在形式上,施行大清律令之其他單行法,然在事實上,卻 未必見得,係因為臺灣特殊之習慣發達,故事實上係實行各式各樣之 習慣,其習慣法淵源,係發達於清治時期3。惟無論如何,清治時期,

臺灣優勢族群漢人移民固有之法律觀念,係受中國自先秦至清代法律

1 鄧學仁,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以親屬關係與婚姻關係之判決為中心—,載:

臺灣法學會,臺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頁 622,1996 年 11 月。

2 民法之法源,就是民法之所由來,亦即構成民法之各種材料,可分為制定法與非 制定法。郭振恭,民法,頁 9,1999 年 11 月。

3 松平,本島人 親族法並 大要,頁 1、2,1994 年 10 月臺北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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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所影響,且清帝在臺實施大清律例,原係沿襲中國官府制定法而 來4

臺灣日治時期,日人曾進行大規模之舊慣調查,其所謂舊慣(舊 習慣)者,係包括所有清廷割讓臺灣前,在臺灣適用的成文法規及習 慣法在內,或因日人據臺期間,就臺灣族群社會處理之民商事件,故 以此傳統之法制,作為「舊慣」而予以承認並適用5。易言之,臺灣日 治時期之身分法,係依從習慣(詳如後述),而此習慣,係自清治時期 沿襲而來,受清治時期之成文法即大清律令所影響,但與大清律令及 當時中國之民事習慣,並不完全相同,然前清之身分法制及臺灣清治 時期之民間習慣,可說是作為研究臺灣日治時期身分法制之重要參考 資料。

第二款 臺灣清治時期之民事法源

一、成文法

清代法律之成文法,大都屬於公法與行政等法,清代民法無獨立 之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有關民事部分,包括戶役、田宅、婚姻、

倉庫、錢穀等律,均有科處刑罰之條文,康熙年間頒布之「校正大清 律」,重在對舊有條文之校正,自非民法典,雍正三年頒布之「大清例 集解」,是將清律加以解釋,乾隆五年頒布之「大清律例」,係將清律 加以解釋,與明律條文相同,施行至中國帝制終結;清代律典雖列有 許多民事條文,但每一民事條文均有刑事處罰條款,迄至清代末年止,

確未實施一部獨立之民事法,而舊律均以刑事法為主幹,民事法均依 傳統習慣,列在刑事法之內6。往昔民事法之表現,或係無文字之信條,

4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頁 26,1997 年 9 月。

5 黃靜嘉,臺灣法制史資料與所謂『舊慣』之蒐集及整理—為悼念戴炎輝先生逝世 而作,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中國法制史學會,中國法制史課程教學研討會 論文集,頁 58,1993 年 11 月。

6 李甲孚,中國法制史,頁 386、387,1988 年 10 月;中國傳統法制,民事法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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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之於習慣風尚,或係成文之禮書,並不視之為法律而已;且因出乎 禮而入於刑之故,遂在刑律中,從違反禮制方面,反映出民事法之具 體規律7

二、習慣法

臺灣習慣法大抵來自閩之漳、泉,粵之嘉、惠、潮等州,此等州 郡之風俗習慣,自古大同小異,清代臺灣習慣法之內容,大都見於官 撰府廳誌、採訪冊、舊檔案及民間契據、鄉約、郊合約等類,但習慣 法之內容,未甚明瞭,對案件之具體處理,未必均恰當,於是常又依 據「條理」調處理息8

第二項 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制

日本在臺灣統治五十年間,除最初一年採取軍政統治主義外,始 終採特別法制主義,此統治原則之確立與經過演變,至採用特別法主 義,依其重點之不同,分為二期,第一期以「律令」9為統治之重要法 源時期,自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九年)三月至一九二一年(大正十 年)三月,第二期為以「敕令」10為統治之重要法源時期,自一九二一 年(大正十年)三月至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昭和二十年)臺灣

獨立專典,自晚清變法修律以來,雖曾二度草擬民法典,惟均未頒行,亦無正式民 法法典可言,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頁 104,2000 年 4 月;另關於清律之 沿革,張榮錚、劉勇強、金懋初,大清律例,頁 1-15,1995 年 3 月。

7 陳顧遠,中國法制史概要,頁 393,1977 年 8 月 5 版。

8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臺灣省通誌,3 卷政事志司法篇,1 冊,頁 2、3,1972 年 12 月 30 日。

9 所謂律令,就是臺灣總督所發布之命令,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係指依據明治二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施行法律第六三號所發布之命令。 松平,同註 3,頁 3。

10 「敕令」是命令之一種。戰前日本之國家法規範,依制定之形式,得區分為法 律與命令,法律指經帝國議會協贊、依天皇之裁可所制定之規範,命令則指依天皇 之親裁、或依受天皇委任之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範。敕令即稱依天皇大權或法律 之委任、經敕裁所發布之命令。王泰升,臺灣法制史的建立,同註 4,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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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復11。故臺灣日治時期,應可分為「軍政時期」、「律令時期」及「敕 令時期」三期:

第一款 軍政時期

一八九五年(明治二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軍政時期,係以軍事命令(稱「日令」12)規 範民事事項13,又於一八九五年(明治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的 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第二條即規定:「審判官 準用地方之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14;因之,日本佔領臺灣後,前揭日 令施行中,臺灣之所有住民(內地人即日本人、臺灣本島其他之帝國 臣民、外國人),並無成文法可遵循,惟有依照習慣及法理支配15,軍 政時期之身分法,以地方慣例及法理為主。

第二款 律令時期

一、適用臺灣民事習慣及法理

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六十三號「有 關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以下稱「法六三號」),第一條規定臺灣 總督得於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命令,應取決於臺灣總督評議會之議決,經由拓殖務大臣

(負責殖民地開拓事務之大臣)請敕裁(天皇核可),第三條規定在臨

11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同註 8,頁 74。

12 關於「日令」之性質,並不明確,係因當時係軍政時代,因此不外乎被認為係 一種軍令。參見: 松平,同註 3,2 頁。

13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同註 4,頁 129。

14 岡松參太郎,臺灣現時 法律,臺灣慣習記事,3 卷,2 號,頁 107,1903 年 2 月 23 日。

15 松平,同註 3,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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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緊急之情形,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直接發布第一條 之命令,第四條規定依前條發布命令後,須立即呈請天皇核可,並報 告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如未經天皇核可,則臺灣總督須立即公布該命 令失其效力,第五條規定日本現在及將來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 必要施行於臺灣,應以「敕令」定之16。據此,日本本土之法律,原則 上不適用於臺灣。

迨至一八九八年(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

「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同日施行之律令第九號,即律令第八 號之施行規則),其要旨: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事項,依(日本)民 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之法律,但下列所揭示之事項,

則另有規定外,仍依現行例:(一)有關本島人及清國人之民事及商事 相關事項;(二)關於本島人及清國人之刑事事項;(三)關於土地之 權利,暫不依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舊慣。有關民事規定,雖 無明確之準據法,但:(一)僅本島人及清國人之民事或是關於本島人 及清國人間之民事,遵照現行例,亦即遵照習慣或條理;(二)關於本 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內地人、其他住民之民事事項,依照民法、商法;

(三)此等內地人、其他住民關於土地之權利,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而得依臺灣向來之習慣17。易言之,若一方當事人為「內地人」之 民商事事項,依日本民法、商事法,但在臺灣,涉及土地權利,不依 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臺灣之習慣;僅涉及「本島人」或清國 人之民商事事項,除另有規定外,依臺灣慣習及法理,而涉及土地權 利者,一律適用習慣。

然而,何謂「內地人」、「本島人」?「其他住民」又指何人?前 開律令是否適用於原住民?按臺灣日治時期,臺灣住民計有內地人(日 本人)、朝鮮人、本島人、蕃人(高砂族)四種族群, 松平氏說明 如次18:(一)稱內地人者,係指日本國之族群,而具日本國籍,其大

16 臺灣總督官房審議室,律令制度 沿革,頁 1,1940 年 4 月 10 日。

17 松平,同註 3,頁 3、4。

18 同前註,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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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係依大正三年法律第六十二號戶籍法,具日本之本籍,而在臺灣有 住所或居所之日本帝國臣民;(二)稱朝鮮人者,係指朝鮮族群,具有 日本國籍,其大多係依大正十一年朝鮮總督府令第一五四號朝鮮戶籍 令,具有朝鮮戶籍,而在臺灣具有住所或居所者,在朝鮮則適用制令 民法(朝鮮係依習慣為原則,於明治四十五年三月制令第七號朝鮮民 事令,例外依日本民法之特殊事項);(三)稱本島人者,係依明治三 十八年臺灣總督府令第九十三號戶口規則、昭和十年臺灣總督府令第 三十二號修正戶口規則上之本島人,其依同規則登錄之戶口名簿,係 以臺灣為本籍地者。 松平氏即主張所謂本島人,乃日本佔領臺灣 當時,取得帝國臣民之資格,由中國住在臺灣之移民及其子孫;及在 同化之風俗習慣下,一起生活之蕃人及其子孫,亦即熟蕃人與本島人 以外之人,其後進入本島人或熟蕃人家中,成為家屬者而言,因此在 本島人之民事法規中,應該要將高砂族(蕃人)規範在內19;(四)蕃 人:又稱高砂族,乃清朝統治前即有之馬來人種,前揭之內地人、朝 鮮人及本島人係居住於臺灣本島內,屬日本帝國臣民,然蕃人當時不 適用民事法規,因此有關蕃人之民事,不外乎依據習慣與條理20

二、「臺灣民事令」、「臺灣親族相續令」胎死腹中

一九○八年(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十一月一 日施行之律令第十一號,本有意廢止前揭「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 令」,另行制定「臺灣民事令」,其要旨:(一)關於民事事項,依 日本民事、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之法律,關於土地之權利,不 依照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舊慣;關於土地上之權利,不得牴 觸特定之效力(所謂特定之效力,即關於土地之借貸,限制其存續期 間,係指明治三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施行之律令第二號規定:「土地之 借貸期間,租賃契約為二十年,其他借貸契約之期間,不得超過一百

19 同前註,頁 11-14。

20 關於蕃人習慣之內容:臺灣總督府蕃族調查會,蕃族慣習調查報告書,19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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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二)關於本島人及清國人間之民事,除下列規定外,不依 照日本民法、商法、其他附屬之法律,而依舊慣:民法第二百四十條 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遺失物與埋藏物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有關債之清償及寄託之規定)21,是以,此律 令與前者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之律令,大同小異:(一)

限於本島人與清國人之民事,或是關於本島人及清國人間之民事,除 遺失物、埋藏物及債之清償、寄託規定以外,不依照民法,而依照習 慣。(二)本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住民,除關於土地權利以外,依律 令民法、律令商法,此律令不適用於蕃人(原住民)22。而大正三年八 月臺灣民事令第二條規定,本島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除日本民法親 屬編及繼承編另有規定外,依「臺灣親族相續令」23,故依此律令,臺 灣之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未規定者,則 適用「臺灣親族相續令」24

然而,自一九○八年(明治四十一年)開始,臺灣總督府花費五 年時間完成之臺灣民事法典草案,包括前揭臺灣民事令、臺灣親族相 續令(含施行令)等,內容基本上係依日本民商法典編制之體例,將 原以類似判例法形式存在之臺灣民事習慣法予以法典化,但在法規範 內容上,相當程度修改原有習慣法之內容,使其更接近日本民法,此 為臺灣史上,首次依據臺灣本身之法社會事實(雖係出於日本人之觀 察),揉合近代西方法律概念及法學理論,制定出適用於臺灣之民事法 典草案,然日本中央政府,決定採內地延長主義之殖民地統治政策,

使得臺灣民事習慣法法典化,註定胎死腹中。緣於臺灣獨特民事法典 之制定,將某程度強化臺灣在整個帝國中之特殊法律地位,意圖在「獨

21 日本帝國議會內閣記錄課,臺灣 施行 法令 法律其 沿革并現 行律令,頁 357、358,1915 年 10 月。

22 松平,同註 3,頁 4、5。

23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民事令,頁 1,1914 年 8 月。

24 關於臺灣親族相續令草案之日文原文內容: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親族相 續令第 1 草案(1911 年 12 月)、臺灣親族相續令第 2 草案(1912 年 8 月)、臺灣 親族相續令(1914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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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臺灣」擁有廣泛權力之臺灣總督府,因而在一九一四年(大正三 年)將上述臺灣民事法典以律令案之方式送至中央政府,請求准予敕 裁,惟日本中央政府遲遲不願批准該律令案,其始終未獲日本中央政 府之首肯25。又如前述: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法 六三號第一條規定臺灣總督得於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 令,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之命令,應取決於臺灣總督評議會之 議決,經由拓殖務大臣請敕裁;據此,「臺灣民事令」、「臺灣親族相續 令」(含施行令)既未經敕裁,則不生效力;從而,前開律令第八號「有 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依然有效,因而在律令時期,僅涉及「本 島人」及清國人之民商事事項,始終仍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法理。

第三款 敕令時期

一九一九年(大正八年)前後,日本認為其在臺灣之統治基礎已 臻安定,政策稍予改變,法制上走向「同化政策」26,故於一九二一年

(大正十年)三月十五日頒布法律第三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 件」(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下稱「法三法」),第一條規定:法律 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者,以官廳公署敕令定之(第一項),惟因 各種情形,有設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另為規定(第二項)27,從而 日本法律,以「敕令」所指定者為限,適用於臺灣。

而一九二二年(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第四○六號「關於 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文件」,復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自大 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在臺灣生效28,日本民法因此自一九二三年(大正

25 王泰升,臺灣財產法在日治時期的西方化,載: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 集編輯委員會,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17、

18,1997 年 8 月。

26 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 5,1995 年 4 月 10 日。

27 臺灣總督官房法務課員編纂,改定臺灣民事法規輯覽,臺法月報發行所,頁 1,

1927 年 11 月 28 日。另關於法三法與法六三號之比較:王泰升,臺灣法制史的建 立,同註 4,頁 106-111。

28 臺灣總督官房法務課員編纂,同前註,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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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直接適用於有關本島人之民商事項,惟同年敕 令第四○七號「特例敕令」,基於「法三法」之授權,對於在臺灣生效 之日本民商事法,訂定若干特別規定,其最要者為僅涉及臺灣人(本 島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除了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 編繼承之規定外,乃依習慣(第五條)29。職故,自一九二三年(大正 十二年)之後,已進入「適用(日本)民法」時期,惟關於身分法制,

仍依習慣。

第四款 小結

前揭特例敕令第四○七號第五條規定,可謂承繼明治三十一年律 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第一條所謂「關於本島人及 清國人間之民事」、明治四十一年律令第十一號「臺灣民事令」第三條 所稱「僅本島人及清國人間之民事」之規定。因此,先前之律令,將 清國人與本島人為相同處理,但在敕令第四○七號第五條,則規定「僅 本島人」,已將清國人與其他外國人同一處理30。惟臺灣日治時期,就 臺灣人間之身分法律關係而言,無論何一時期,均依臺灣民事習慣為 主31

第三項 分析與研討

第一款 臺灣日治時期身分法律關係應以當時臺灣之有效法制為準據 法

臺灣日治時期身分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往往成為現今 法律關係之先決(前提)法律問題(例如:當時之身分關係如何,影

29 同前註,頁 18。

30 松平,同註 3,頁 9。

31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同註 4,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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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現今財產之繼承關係),然而,究竟應以如何之法律,據以認定當時 之身分法律關係?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均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則是否我國 民法親屬及繼承編施行後之臺灣日治時期身分法律關係,悉以之作為 準據?

關此,學說上有逕行適用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制即當時之習慣 者32;有認執法機關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發生於日治時期 之法律關係,適用日治當時法令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上有特別規 定33;有認由於一九四五年以前,中華民國民法之效力不曾及於臺灣本 島,因此,所謂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非指一九四五年以後之中華 民國身分法,應係指當時臺灣人一般反覆施行,且甘願受其拘束之習 慣而言34。實務見解咸認應適用當時之習慣決之,此亦係適用當時施行 於臺灣之有效法制(前揭日令、律令、敕令等)之結果(已如前述),

其案例甚多,例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 習慣處理」、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 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

○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晚近如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亦認:「本件江吳○冬與江○華之 姻親是否因其夫江○清之死亡而消滅,因其發生於日據時期,我國民 法尚未施行於臺灣之際,原審以當時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我國民法

32 蘇達志,臺灣固有習慣與民法之適用,臺大法學論叢,21 卷,1 期,頁 407、417,

1991 年 12 月。

33 王泰升,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以在個案中適用舊的國家法為中 心—,臺灣本土法學,15期,頁3,2000年10月。

34 鄧學仁,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以親屬關係與婚姻關係之判決為中心—,同 註 1,頁 62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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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據以判斷是否合於規定,自有可議」。

本文以為:民國三十四年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在形式及實質上「施 行」於臺灣前,發生於臺灣人間之身分事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一條前段及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僅能消極確認不適用我 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而無法據以積極認定應適用何種準據 法,但臺灣日治時期,前清或我國主權形式上及實質上既未及於臺灣,

則當時之臺灣領域形同國外,故具備類似「外國地」之涉外因素,原 則上,宜依法律衝突或選法規則,決定當時之身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35, 又無論依國籍、住所、居所、行為地,甚至(擬制或推定)當事人意 思等連結因素36,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均應以當時臺灣有效 之身分法制為準據法。

第二款 適用準據法及習慣之理由敘明

又如前述:依前揭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

律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敕令第四○七號「特例 敕令」等當時有效法制,臺灣日治時期,就臺灣人間之身分法律關係 而言,無論何一時期,均依臺灣民事習慣為主。因此,有認整個日治 時期,規範本島人之民商事項之法源,係日令、律令、民法典、特例 敕令37,亦有認此一時期司法有關之法源(認「法源」為:凡法依據任 何形式而存在,但得為認識之對象者,為社會事實之法),可分為成文 法源及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包括經日本議會之同意,由日皇裁可公 佈之法律、敕令、日本政府之閣令、省令、臺灣總督之命令及臺灣各

35 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之案件,為國際私法案件: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

頁 4、5、8、9,1996 年 10 月。

36 依一八九五年馬關條約,日本允許臺灣住民於一八九七年五月八日之前選擇國 籍,實務上,不想成為日本帝國臣民之人,必須在這兩年內向日本政府報告其選擇 清國國籍,其餘未表示意見之臺灣住民,原則上視為日本帝國之臣民。王泰升,臺 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17,1999 年。

37 王泰升,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以在個案中適用舊的國家法為中 心—,同註33,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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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地方首長之命令,不成文法源則包括習慣及判例38。惟無論如何,本 文以為:在認定臺灣日治時期臺灣人(本島人)間身分法律關係之裁 判書類中,必須先敘明為何以當時臺灣之有效法制即日本法制為準據 法,其次,則應視該身分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之時點,引用前 揭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律令第八號「有關民 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或敕令第四○七號「特例敕令」,據以交代何以 依當時之習慣,決定當時之身分法律關係(例如前揭五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四一○號判例),畢竟此等日令、律令或敕令,亦屬當時有效之 民事身分法源。而即使認為該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仍應依當時之我 國或日本民法,而非依當時之習慣者,亦應敘明其理由安在;否則,

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要件。

第三款 日治時期之習慣如何認定

一、學說見解

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既須以當時之習慣決之,則當時 之習慣何在?如何探求、認定?學說以為:何謂「舊慣」、「習慣」、「法 理」,須由執法機關認定,因此臺灣總督府法院之眾多判決,扮演補充 國家法規範內容之角色,中華民國法院若以日治時期之法制為準據法,

來認定既存之法律關係,不可僅依大審院(戰前日本最高裁判所)之 判決,或依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所編之「臺灣私法」以及如 松平 氏之論著為準,即認定當時已發生某法律效果,而直接依據中華民國 司法行政部所編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更屬「理由不備」39, 當時法院判決與民間習慣不同時,以實定法之立場,不得不按照當時

38 臺灣省文獻會編印,同註 8,頁 78、79。

39 王泰升,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以在個案中適用舊的國家法為中 心—,同註 33,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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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判決,除非用違反公序良俗來否定我們本來想要尊重的既有實 定法秩序40;惟日本人判官於決定代表日本國家權威的法院,應否承認 某個臺灣習慣規範時,不可避免地會受到已西化的日本法之影響,需 適用舊慣的行政官員亦不例外,以致日治時期的習慣法,實已異於清 治時期習慣規範41。日本學者 松平氏則高度肯定民間舊慣之調查,

而認42:「(一)僅關於本島人之親屬及繼承之習慣,當然受中國制度、

風俗、習慣之影響,然原本移民臺灣之中國民族,多數為平民階級,

而適用中國制度之習慣者居多,而從移民中,常見自由氣息,而不在 乎官府所為,關於民事之習慣,尤其親屬及繼承之習慣法,雖類似中 國之制度習慣,但在臺灣本島亦產生獨特之習慣。尤其在日本佔領臺 灣前,中國政府時代之裁判制度,並非很健全,行政官兼任裁判官,

大多強迫和解等之類似裁判例,故所留下之案例,並非很多,因此,

日本佔領臺灣當時,有關民事之習慣,僅得從留下之契約書等與當時 之學者、專家口中聽取,而推理出來;(二)日本佔領臺灣後,臺灣總 督府設置舊慣調查會,起用有力之學者、專家,調查習慣,該報告書 之內容,大致上係由參考文獻資料而來,有關民事之習慣,僅得從留 下之契約書等與當時之學者、專家口中聽取,而推理出來,不待而言 地,可說是準確的;(三)認定本島人之習慣,在舊慣調查會中,可說 是大多主要參考日本在佔領臺灣後之法院判決例,與其處理例(例如:

判官總會決議等),此之判決例及處理例,亦未必完整,亦須等到修正 時或有新判例時,始能確定,故關於本島人之親屬及繼承,似須要認 識習慣法,且有參考文獻之必要,來知悉長久住在臺灣之本島人性格,

洞察其人情風俗,妥適地參酌時代風潮,以完成觀察;但另一方面,

亦認為:「(一)日本佔領臺灣當時,在其後數年,關於本島人之親屬 及繼承之習慣法,由於時代之進步與本島人之覺醒,漸漸地改良進化,

其次,關於本島人親屬法及繼承法上之習慣,係以適應時代、淳風美

40 臺灣百年來收養制度之變遷共同討論,王泰升教授發言,同註 1,頁 617。

41 王泰升著,臺灣財產法在日治時期的西方化,同註 25,頁 12。

42 松平,同註 3,頁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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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為對象,而發達進化,產生接近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所規定之 趨勢,可說是完成同化政策之結果,證明本島人已接近日本之制度、

習慣;(二)在日本佔領臺灣之初,與現在之習慣間,有天壤之別,以 日本佔領臺灣當時之習慣,或是僅以中國法系之原理本身,來衡量判 斷現在之生活,均無法明白現在之習慣,日本佔領臺灣當時之習慣,

已被改良進步,故僅存其名稱、形體而已,其實質內容,已有差異,

再者,在日本佔據臺灣當時,亦產生新之習慣,亦即,臺灣之習慣,

已有新之面貌;(三)舊慣調查會開始於明治三十三年,大體上之調查,

終止於明治四十二年,該最後之報告書,出現於臺灣私法,在明治四 十三年後發刊,臺灣私法發刊當時,臺灣之習慣上,已發生重大變革,

可以得知當時法院之判例,與臺灣私法上所承認之習慣間,已有許多 差異。本來舊慣調查會之調查方針,是想從舊慣習發現法律之形式,

來說明舊慣,然而,因舊慣之改良進步,與法院判例之趨勢,完全相 違背,而形成反比之結果,舊慣調查會之報告或是臺灣私法所知悉之 習慣,並非金科玉律」。

二、實務見解

實務上,有逕行以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 容,認定當時之民事習慣,而未敘明有無參照其他相關資料者43,惟多

43 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上字第 425 號判決:「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之繼承,

依當時有效之民事習慣,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戶主之財 產(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七頁)。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 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

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見 上述調查報告第三九二頁)。是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如係繼承父系,稱父姓,

除非被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對前戶主(招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七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依吳羅漢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 年三月五日死亡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從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 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二頁)。查被上訴人係吳羅漢之女吳蘭招夫潘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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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數判決均逕行認定各該民事習慣,而未註明其出處為何44,雖未必當然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要件,但似容有不妥。而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要旨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 七○號判例參照)。經核『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 書臺灣私法第二卷』,僅屬文獻著作,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縱確定裁判與其內容相左,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明確宣示舊慣調查並非金科玉律,不應以之為唯一之準據。

三、本文之見解

本文認為:就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舊慣而言,法院判決固屬「有 權解釋」,但其他機關或個人所認定之民間習慣,同有其重要性,難以 偏廢,且經由交互參照,似較能探求真正在民間反覆慣行且具法確信 者為何,並較易掌握舊慣之演進及變遷;從而,對於臺灣日治時期之

澄所生之子,既從父姓,且似無證據證明其過繼於母家,則能否繼承吳羅漢之財產,

非無疑義」,其他如 72 年度臺上字第 3786 號判決、70 年度臺上字第 2681 號判決、

69 年臺上字第 2369 號判決等,均同此情形。

44 例如: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例:「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 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 無繼承權可言」、80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 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 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 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 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不以男子為限」。其他復有:80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2079 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 3334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59年度臺 上字第2875號判決、57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判決、57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53 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等,均同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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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法制,宜對臺灣總督府法院之判決、其他機關或個人調查及認定 之舊慣等資料,交互參照,併予比較分析。最主要者,係臺灣舊慣調 查會於一九一○年及一九一一年出版之「臺灣私法」及「臺灣私法附 錄參考書」45、臺灣慣習研究會(以臺灣總督為會長)出版之「臺灣慣 習記事」46,以及曾任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判官之 松平氏所著之「本 島人 親族法並 相 法 大要」(一九三八年五月臺北 初版發行,一九九四年十月臺北二版發行),至戴炎輝教授等六人執筆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五十八年前司法行政部出版、八十 三年法務部出版),核其內容及引註,則係以「臺灣私法」、 松平 氏之論著及日治時期法院判例為主,另臺灣親屬繼承令草案、大清律 例及清治時期習慣之內容,均有參考之價值,已如前述,故相關文獻 甚多47,應予交互參照、併予比較分析。理由如次:

(一)法院之判決,係紛爭進入法院後,就該事項所為個案決定,學 者亦認此等判決(無現行實務上「判例」與「判決」之別)不 同於英美普通法上之法院判決,並不對不特定人發生一般性之 規範效力,至多僅為「間接法源」48,見解衝突之判決,亦可能 有之,是否能斬釘截鐵說日本當時之判決就是當時之實定法,

不無疑問,基本上,在外國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判決可作 為參考因素之一,但並非絕對、唯一的49;又,以臺灣日治時期 當時資訊流通及人民智識之程度而言,能取得並理解判決內容,

45 中譯本: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 1 部調查第 3 回報告書,臺灣私 法(中譯本),1 卷(1990 年)及 2、3 卷(1993 年)。

46 中譯本:劉寧顏主編,黃連財、吳坤明、陳錦榮編譯,臺灣慣習記事(中譯本),

1986 年 6 月。

47 各類相關文獻資料之介紹: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資料蒐集(暨座談 會記錄)」,載:李鴻禧等,臺灣法律史研究的方法,頁 53-79,2000 年 6 月;王 泰升,臺灣法律史之建立,同註 4,頁 57-97;黃靜嘉,臺灣法制史資料與所謂『舊 慣』之蒐集及整理—為悼念戴炎輝先生逝世而作,同註 5,頁 58-69。

48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同註 4,頁 130;王泰升,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 務上的運用—以在個案中適用舊的國家法為中心—,同註 33,頁 6。

49 臺灣百年來收養制度之變遷共同討論,林秀雄教授發言,同註 1,頁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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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確實以其為行為準則之人,究竟多寡,恐難得知,且紛爭或 係透過調解即予解決,故法院判決數量有限,是否絕對能完全 面面俱到,規範當時身分法之各個層面,不無疑義,故仍有參 照其他資料之必要。

(二)臺灣總督府法院,是否認其依律令之制定,承認並依適用之舊 慣,應視為制定法之一部,或是傾向認僅為日本本土法所稱「法 例」上所稱之「習慣」,而予以適用,並不完全清晰,就相關身 分法判例予以觀察,有時法院確實拒絕對舊慣逕為適用,或見 以不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因,或以無該條理法理,即不符 日本本國民法規範等語,試以變異舊慣者,不在少見,惟有時 承認「舊慣」時,亦常言稱此項「舊慣」雖違反善良風俗,但 因既構成「舊慣」(因律令之規定而有效),即不得不承其為有 效50;而日人殖民法院每有通過裁判上的適用,使舊慣變質而趨 於日本化,甚而逕以日本本國法作為條理而適用之結果,因日 本本國之親屬、繼承法富有封建色彩,其影響所及,卻使殖民 地之臺灣固有法制,顯出了開倒車的趨向51。因此,欲探求臺灣 日治時期之身分習慣,除有必要瞭解臺灣總督府法院之判決外,

其他機關或個人所認定之舊慣為何,同有參照之必要,藉以明 瞭臺灣總督府法院之判決,與民間舊慣有無不同?不論其不同 之原因,係基於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或為求移 風異俗,均能藉此明瞭法院是否企圖透過判決,改變民間之習 慣,或法院判決對臺灣舊慣究竟有何影響。

(三)臺灣親族相續令(含施行令),係臺灣總督府將原以類似判例法 形式存在之臺灣民事習慣法,予以法典化,且為臺灣史上,首 次參酌臺灣本身之法社會事實,制定出適用於臺灣之民事法典

50 黃靜嘉,殖民地法院有關身分法判例分類選錄及評註,法制史研究,中國法制 史學會會刊,創刊號,頁 95、96,2000 年 12 月。

51 黃靜嘉,臺灣法制史資料與所謂『舊慣』之蒐集及整理—為悼念戴炎輝先生逝 世而作,同註 5,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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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52,故其雖胎死腹中,但在某程度上,與臺灣民事習慣之法 社會事實有關,應非全無參考價值。

(四)臺灣日治時期之習慣,係自清治時期沿襲而來,受清治時期之 成文法即大清律令所影響,故前清之身分法制及臺灣清治時期 之民間習慣,均足為研究臺灣日治時期身分法之參考資料,已 如前述,惟其亦非唯一準據,仍應參照其他資料,因日治時期 之習慣,與清治時期之習慣,容有不同,已如前述,故實務見 解認不能以臺灣清治時期之習慣,逕行視為日治時期之習慣53, 殊值贊同。

(五)至各該資料之間內容若有不同,應以何者為準?本文以為應以 當時民間慣行,而有法確信者為準,而非以公權力審判機關所 認定者為準,方符人民之法感情;此際,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所作之田野調查,資料份量充足、說明詳細,也特別註明出處 之人名(例如︰「臺南廳參事蔡國琳等之說」、「本會囑託蔡夢 蘭及張秋穰其他阿緱廳參事蘇雲梯等之說」),甚至列出甲說、

乙說等,通常比其他資料來源更具說服力,尤其總督府判例留 存迄今之資料,往往僅係三言兩語,而且日本總督有時刻意要 以司法裁判「移風易俗」或將臺灣民間習慣「日本民法化」,均

52 王泰升,臺灣財產法在日治時期的西方化,同註 25,頁 17、18。

53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依卷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清律(戶律、戶役門)『立嫡子違法條』附例規定︰『婦人亡夫,無子守志 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粧奩,

並聽前夫之家為主』。該條另一附例,又規定所謂『命繼』曰︰『……(3)已婚而 故,婦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指已達十六歲)……)等語(見一審卷 九一頁後所附資料)。惟此係指臺灣前清時代之習慣,而日據時期判例上雖有『繼 承人追立』之情事存在,然是否『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亦得為已故之人立繼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上開調查報告並無記載(見上開所附資料),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即認定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亦得為其原亡夫立 繼,故再婚之張陳查某可為其亡夫張闊嘴立繼,自嫌速斷。且『繼承人之追立』,

其程序如何,是否『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而非僅由死亡者之再婚之 妻為之,原審亦未詳查,即謂張陳查某收養被上訴人,係為張闊嘴立嗣,於法有效,

尚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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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田野調查來的可靠。而同樣係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之調查 資料,「臺灣私法」係較為晚近、周詳之資料,更具公信力。但 以上所言僅為原則,仍應視所遇之個案問題所涉及之議題,在 各該資料來源中究竟如何記載?其詳細程度如何?是否註明出 處?是否係大部分資料不約而同所認定者?予以綜合判斷。

第四款 日治時期習慣之舉證責任範圍

學者以為:今日中華民國法院於準據日治時期「依習慣」之規定 時,得做出不同於臺灣總督府法院之認定,此不同於國際私法上,當 準據外國法時,應依從最熟悉該法之外國法院解釋,蓋臺灣之法院應 有足夠能力,認定臺灣人民在當時的習慣是什麼54。本文以為:無論將 臺灣日治時期之習慣,視為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或認應依據前 揭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律令第八號「有關民 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敕令第四○七號「特例敕令」等當時之日本 法制(外國法),而適用習慣,當時習慣之內容為何,均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 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由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因本條所稱之「習慣」或「外國法」,應未限於現今仍存續者;

況且,我國法院固有足夠之素質,認定當時之習慣為何,但以今日法 院案件堆積如山之現狀而言,欲要求法院多方參照各種資料,而負責 依職權調查、探知臺灣日治時期習慣之內容,事實上恐多少欠缺其期 待可能性。職故,日治時期各該習慣之內容為何,應由當事人負舉證 責任,且因各種文獻資料交互參照,容有歧異,故其並得為攻擊防禦 之標的,而由法院負終局認定之責,但法官至少仍應知悉當時究竟有 哪些資料文獻,及各該文獻資料之產生背景,俾能評估其可靠度而為 取捨。

54 王泰升,論臺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以在個案中適用舊的國家法為中 心—,同註 33,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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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日治時期身分法制適用舊慣之啟示

後藤新平力倡臺灣舊慣調查,目的係為日本帝國在臺灣統治之順 遂,且以臺灣法律與日本內地法律同一為遠程目標55,前揭臺灣私法序 言即揭櫫舊慣調查係以:「因應目前行政及司法上之需要」、「為他未來 臺灣之立法奠定基礎」56,雖其最終目的在於消滅臺灣特殊之習慣規範,

但日治時期臺灣人間之身分法律關係事項,始終仍依用舊慣,究其原 因,應係日本為方便統治殖民之故57,而所有殖民國家在殖民時期對殖 民地財產法的事件,一定用本國之規定,主要係為掌握經濟力量,所 以發展財產法方面之現代化,但親屬繼承案件則絕對保留地方習慣,

如英國統治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以及葡萄牙統治澳門58,日本統 治朝鮮亦復如是(如前所述:明治四十五年三月制令第七號朝鮮民事 令,朝鮮係依習慣為原則,例外依民法之特殊事項)。實則,臺灣日治 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深受中國自先秦以來觀念之影響,已然存續數 千年,與日本內地習慣不同,且涉及家門內之隱私,故門牆外之國家 法,原本即難在旦夕之間以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取而代之59,且若強

55 後藤新平,經營臺灣必須調查舊慣制度之意見,載:臺灣省文獻會譯編,臺灣 慣習研究會原著,臺灣慣習記事(中譯本),1 卷,頁 154-157,1984 年。

5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 1 部調查第 3 回報告書,臺灣私法,1 卷上,頁 1,1910 年 2 月 11 日。

57 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以親屬關係與婚姻關係之判決為中心—,黃宗樂教授、

鄧學仁教授之發言意旨,同註 1,頁 668、670。

58 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以親屬關係與婚姻關係之判決為中心—,陳惠馨教授 發言意旨,同註 1,頁 667。

59 鄭雪嶺(松筠),就民商法施行而言,臺灣青年,3 卷,4 期,1973 年,漢文之 部,頁 17-21;林呈祿,民法 親族規定 臺灣人 適用 法案 疑義,臺灣,

3 年 6 號,頁 21-35,和文之部,1922 年 9 月。鄭松筠認為身分法事項應隨社會而 異,臺灣人身分上習慣法係沿襲自傳統中國而不同於日本內地,不宜全部廢棄改依 日本內地法。林呈祿亦認為臺灣人若干親屬法上習慣由來已數千年,不宜旦夕之間 以相異之日本民法親屬編取代之。以上均轉引自: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同 註 4,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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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改變臺灣身分習慣,對於殖民統治者,未必有經濟及統治上之實益,

反而因易於招致反彈,而對其統治造成阻力,是殖民國對身分法事項,

多較尊重當地之習慣,可想而知。此對身分法之立法工作,具深刻之 啟示:若非民間習慣確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身分法之立 法,宜用以體現民間習慣,而不宜妄思遽然改變之,即使欲透過立法 移風易俗,亦宜採緩和漸進之方式為之。

第四項 小結

一、 臺灣日治時期,前清或我國主權形式上及實質上既未及於臺灣,

則當時之臺灣領域形同國外,故具備類似「外國地」之涉外因素,

原則上,宜依法律衝突之選法規則,決定當時身分法律關係之準 據法,而無論依國籍、住所、居所、行為地,甚至(擬制或推定)

當事人意思等連結因素,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均應以 當時臺灣有效之日本法制為準據法。

二、 依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律令第八號「有 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敕令第四○七號「特例敕令」等臺 灣日治時期之有效法制,就臺灣人間之身分法律關係而言,無論 何一時期,均依臺灣民事習慣為主。

三、 在認定臺灣日治時期臺灣人間身分法律關係之裁判書類中,必須 先敘明為何以當時臺灣之有效法制即日本法制為準據法;其次,

則應視該身分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之時點,引用當時有效 之法源,即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律令 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或敕令第四○七號「特例 敕令」,據以交代何以依當時之習慣,決定當時之身分法律關係。

即使認為該時期之身分法律關係,仍應依當時之我國或日本民 法,而非依當時之習慣者,亦應敘明其理由安在;否則,可能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違背法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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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欲探求、認定臺灣日治時期之身分習慣,宜對臺灣總督府法院之 判決、其他機關或個人調查或認定之舊慣、臺灣親屬繼承令草案、

大清律例及臺灣清治時期習慣法等資料,交互參照,併予比較分 析,似較能探求真正在民間反覆慣行且具法確信者為何,並較易 掌握舊慣之演進及變遷。

五、 臺灣日治時期各該習慣之內容為何,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 因各種文獻資料交互參照,容有歧異,故其並得為攻擊防禦之標 的,而由法院負終局認定之責,但法官至少仍應知悉當時究竟有 哪些資料文獻,及各該文獻資料之產生背景,俾能評估其可靠度 而為取捨。

六、 由殖民國對身分法事項,多較尊重當地之習慣可知:若非民間習 慣確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身分法之立法,宜用以體 現民間習慣,而不宜妄思遽然改變之,即使欲透過立法移風易俗,

亦宜採緩和漸進之方式為之。

第三節 臺灣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

第一項 律令時期之日本民法

就法定財產制而言,依明治三十一年日本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

夫妻在結婚之申報前,其財產得以契約約定之,依同法第八百零七條 第一項,夫妻一方於結婚時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 財產,為各自之特有財產;依同條第二項,夫妻之財產誰屬不明時,

推定為夫或女戶主(家長)之所有;依同法第七百九十八條,因婚姻 所生之一切費用由夫負擔,但妻為女戶主或夫無財產,而妻有財產時,

由妻負擔之;依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夫或女戶主依其目的,有使用、

收益妻(女戶主之夫)財產之權利;依同法第八百零一條,夫管理妻 之財產60

60 仁井田益太郎,親族法相續法論,頁 162、163,1924 年 3 月 15 日 10 版;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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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臺灣親族相續令

臺灣親族相續令第一草案61、第二草案62、第三草案63,其中關於夫 妻財產制之部分,詳見附錄三。

第三項 臺灣總督府覆判法院之判決

明治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明治三二控三○一︰「妻得獨立負擔 債務」、明治三十五年八月四日明治三五控一○一︰「夫仍生存時,妻 得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但有不同之案例」64。大正八年二月六日 大正七年控第五○四號判決:「嫁妝非因婚嫁而歸夫所有,其依然屬妻 之特有財產」。

第四項 臺灣慣習研究會之調查

「臺灣慣習記事」係一九○一年至一九○七年之法律專業期刊,

其由臺灣總督府民政部法務課內之「臺灣慣習研究會」發行,該會係 以臺灣總督為會長,民政長官為副會長65,調查臺灣民間習慣。其關於 當時臺灣民間夫妻財產制之調查結果如次:

仁,同註 1,頁 647。

61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親族相續令第 1 草案,頁 15、16,1911 年 12 月。

62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親族相續令第 2 草案,頁 86-104,1912 年 8 月第一 讀會修正。

63 司法行政部印行,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頁 1026-1029,1976 年 6 月。

64 臺灣總督府覆審法院編纂,覆審法院判例全集,自明治二十九年至大正二年重 要判決例要旨,頁 185,1914 年 11 月。

65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建立,同註 4,頁 27、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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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臺北地方舊慣調查

臺北地方之舊慣研究問答紀錄:「問:雖係妻所有金錢或隨手工具,

仍由夫管理耶?答:成為夫之物,妻之物則夫之物,夫之物成為妻之 物。…問:妻由娘家帶來之財產成為夫之物否?答:不論帶來多少田 業,亦不必立字掌管,妻之物,變成夫之物,妻由娘家帶來甚多田業 時,無疑係妻之物,但一旦帶來,妻之物變成夫之物,所以賣與他人 時,無夫之印即不能賣,在夫婦間無買賣等情事」66。按在臺灣風俗上,

妝奩即新娘由外家帶來之財產67,是由前揭問答可知,依臺北地方之舊 慣,妻之妝奩及隨身物,成為夫之物,並由夫管理之,從而,妻已無 所有權,更無使用權,而夫將之出賣,係出賣自己之物,而非出賣妻 之物。再進一步而言,妻之妝奩及隨身物均非屬妻,則妻恐無個別財 產可言。

第二款 臺中地方舊慣調查

臺中地方舊慣諮問會筆記所載:「問:妻是否有個別的財產?答:

有。問:是屬那一類的財產?答:以嫁妝之類帶進的現金、租穀、田 業以及由娘家攜帶過來的所有財產,甚至以上各項的生產所得都屬妻 的財產。問:妻的財產由什麼人來管理?答:通常是交給丈夫去管理,

如果夫妻不睦或丈夫是個浪蕩子之類,以致不值得信賴的話,則由妻 本身管理。問:同居期間當然丈夫管理,萬一分居的話,則由本身自 己管理的道理,是否如此?答:是的,與前面的答話相同。…問:妻 是否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答:可自由處分。問:丈夫是否可以 拒絕該處分?答:依處分的方式而定,有時可以拒絕。對於有益的處

66 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編,臺灣慣習記事(中譯本),4 卷 上,頁 250,1986 年 6 月。

67 片崗巖撰,陳金田譯,臺灣風俗誌,頁 23,198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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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自無拒絕的理由」68。由此可知,依臺中地方之舊慣,妝奩及其生產 所得,得為妻之個別(特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而妝奩之管理,

除夫不適於管理外,原則上由夫管理之,但妻因有所有權,仍得自由 處分,除無益之情形外,夫無權予以拒絕。

第三款 小結

由同一臺灣慣習研究會,在同一時期對臺灣舊慣所做之調查,即 有臺北、臺中地方之差異:在臺北地方,妻不得保有妝奩之所有權;

但在臺中地方,妻得保有妝奩之所有權,原則上並得自由處分之,兩 地容有差異。因此,倘臺灣慣習研究會前揭調查屬正確,則學者所謂:

「臺灣民事習慣,大部分係初民渡臺時由內地所帶來者。一方面由於 其祖籍、定住地方及遷往時代互異,民事習慣雖未盡一致;但移住臺 灣已二百餘年,閩粵錯居,漳泉合群,習慣益相接近」69,認臺灣民事 習慣益相接近,固非無見,然就夫妻財產之舊慣而言,卻未必完全如 此。

第五項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調查

明治三十二年十二月,臺灣總督兒玉及民政長官後藤新平,力倡 在調查臺灣舊習慣,以應行政及司法上之需要,為他日臺灣立法奠定 基礎,乃於明治三十三年二月編成「臺灣舊慣制度調查一斑」後,復 於明治三十四年四月組織舊慣調查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敕令第一百 九十六號公布臺灣舊慣調查會規則,分「關於法制之舊慣」及「關於 農工商經濟之舊慣」二部調查,調查報告編成「臺灣私法」70。就臨時

68 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編,臺灣慣習記事(中譯本),4 卷 下,頁 15,1989 年 9 月。

69 法務部,同註 26,頁 2。

70 同註 56,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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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調查而言:為便於本島統治,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囑託日本京都大學教授岡松參太郎,專任調查本島舊慣制度,編成「臺 灣舊慣制度調查一班」71。其關於夫妻財產制之主要內容為:妻得擁有 獨立之財產,如有嫁妝,則歸夫所有,而就非重大行為,妻得代理夫72

第六項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報告書

夫妻各自之固有財產,結婚時構成夫妻財產,在臺灣,夫妻間之 財產關係,於婚前或婚姻中以契約訂定者寡,僅少數人以口頭約定財 產事項,原不具法律效力,日治時期之夫妻財產制,依日本民法為條 理,遂承認夫妻間之財產關係73。而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 二回報告書第二卷下第四款「夫妻財產關係」74

第一款 總論

在中國,夫妻之關係為人倫之大本,完全將其置於道德之範圍,

而以法律加以干涉,因此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亦非法制所直接規定之 處,在實際上的習慣,也沒有一定的常規。從中國及臺灣記載描述夫 妻間之財產關係,是屬於相當困難之事,現在就臺灣之實際狀況,梗 概舉出如次:

一、伴隨著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在婚姻中或婚姻前訂定契約的,可說 相當稀少,或是關於在財產關係或財產之事項,也很少成立口頭 契約,本來口頭契約在中國、臺灣的習慣上,一般被認為有效,

因此在結果上,只不過認為有如係一種觀念的計畫通知而已,然 而在法律上卻無效力。

71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臺灣舊慣制度調查一班,敘言,1901 年。

72 同前註,頁 11。

73 同註 56,頁 350。

7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 1 部調查第 2 回報告書,2 卷下,頁 77 以下,19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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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婚姻中,以一般習慣而言,共同生活之費用,當然歸由夫負擔,

但夫妻間負相互扶持之義務,若夫無財產,而妻如有財產之情形,

不待而言地,妻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三、關於妻財產上之能力,妻必須全然地服從夫,從外部行為而言,

在原則上雖無行為能力,然在財產上並非限制其全無能力,在一 定範圍內,獨立取得所有財產,而且有處分之能力,或有負債之 能力。

四、財產之取得,妻如得到夫之許可,得成為夫之代理人,因此依照 夫之取可,非但得取得財產,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取得財 產,此外,妻因親屬或他人之贈與,或因自己之勤勞而取得之財 產,是常見的,此等之財產歸屬於妻所有。關於繼承,在中國法,

妻與一般婦女在原則上,得參與家產之鬮分75,然而唯一限於在沒 有後嗣之情形下,妻得繼承夫之家產,但在此情況下,妻毫無自 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應憑族長以同宗養立後嗣,該後嗣有傳宗 接代之義務,且妻若希望改嫁時,不待而言地,該夫家之財產及 自己之私有財產,均歸屬於前夫之家(戶律戶役例嫡子違法律)76, 有關臺灣之習慣,在繼承之情形下,幾乎與大清律例之規定相同,

75 鬮分係家產分割之一種形式,依照抽籤而確定分割之事,在以前的臺灣,家產 的分割是先決定繼承人的分得率後,而評價財產,然後平等地分配各人之應繼分,

最後實行抽籤確定分割。諸橋轍次,大漢和辭典,12 卷,頁 663,1988 年 9 月 1 日。

76 「大清律例」卷七「戶律戶役」條例及「大清現行刑律」卷五「戶役」條例均 謂:「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 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前揭「大清律例」卷七「戶律戶役」條 例之內容,張榮錚、劉勇強、金懋初,同註 6,頁 195;欽定大清現行刑律,1910 年 4 月。大理院 4 年上字第 886 號判例要旨則謂:「現行律載:『婦人夫亡無子守 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 聽前夫之家為主』等語,繹釋律意,是夫家財產與原有妝奩,改嫁之婦不得擅行攜 去,但前夫之家允許其攜去者,則當然不在禁止之列」,判例要旨及要旨:司法院 秘書處重印,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戶役門立嫡子違法條例第四,大理院判 決例會書,頁 227,1978 年 4 月。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此部分調查報告書所述,

並未論及「但前夫之家允許其攜去者,則當然不在禁止之列」之妻改嫁得攜去夫家 財產與原有妝奩的例外情形,而與前揭大理院判例要旨所述,容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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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除熟蕃人之外,妻及一般婦女得共同參與家產之鬮分繼承,

惟夫無子而死亡時,妻得代夫繼承家產之鬮分,然而須收養過房

(過繼)子,或是螟蛉子(養子),傳承夫之財產,但是妻若改嫁 時,不得攜離其承繼財產。

五、以上所述,如妻以自己之名義而取得財產,又將其財產置於自己 之私有名義下,可謂因中國古來之風俗,妻絕對必須要服從夫權,

原則上無私有財產,禮記內則云:「子婦無私貨、無私器、不敢私 假、不敢私與」,再者於朱子家禮:「凡為子為婦者,毋得蓄私財、

俸祿及田宅所入,攜歸之父母舅姑、當用則請而用之」云云,雖 然顯示如此之觀念,然而內則及家禮係屬於家庭上之訓則,關於 法律上唐、明、清律,則規定祖父母、父母存在時,禁止有不同 之卑幼財(卑幼財係指當祖父母及父母尚生存時,禁止卑幼分之 財產),而沒有明文直接禁止妻擁有私財,然而在臺灣之習慣,妻 亦必須絕對服從夫權的觀念,與中國本土並無不同,因此即便屬 於頭毛嘴齒,皆是夫之物,因此妻在原則上沒有私財,雖然在實 際上,妻具有特有財產,但在實例上尚屬缺乏,而且舊政府雖然 允許授與妻以個人名義具有田產之土地權利證,然而就一般而言,

妻不敢違背禮法、道德而擁有私財。妻之私有財產或婚前或婚姻 存續中特別接受其父兄所分給之嫁資財產,或是於婚姻前後在習 慣上以各種名義取得親友所贈與財產,或由自己勞動所取得之財 產,通常不過少許,雖有時或許其私有財產亦有田園、家宅或其 他高額之財產,然關於此等財產之收益、管理、處分,有一定之 習慣,屬於夫妻財產關係上重要之事項。

六、妻不得不有獨立負債之能力,惟縱使夫或其他近親等為其保證,

任何人也不能以金錢貸與他人之妻,因此妻以自己之名義負債之 事,係稀少的,但在妻自己經營商業之情況下,往往則成為自己 之私債。妻負擔債務,其債務係為夫家而生之債務時,例如:夫 不在家中,為家事之費用而負擔,其債務當然可由夫償還。然而,

純粹為妻之私債,如妻以自己之特有財產為商業行為,而遭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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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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