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說明
為健全本府財政功能,提升為民服務品質,整併本府一級單位財政處及 一級機關稅務局,成立一級機關財政稅務局;另為增進消費者保護業務為民服 務效能,將消費者保護官納入法制處,以收事權統一、管理經濟之效,爰配合 修正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一、 刪除有關消費者保護官職稱及消費者保護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 項)
二、 刪除財政處,法制處掌理事項新增消費者保護業務。(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一項)
三、 新增主任及消費者保護官職稱。(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四、 刪除稅務局,新增財政稅務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
五、 訂定本自治條例修正生效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
技監、顧問、參議,
承市長之命,辦理 市政設計,撰擬及 審核法案、命令、工 作計畫,並備諮詢 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
技監、顧問、參議,
承市長之命,辦理 市政設計,撰擬及 審核法案、命令、工 作計畫,並備諮詢 有關市政等事項。
本府置 消費者 保護官 , 受市長、
副市長、秘書長之 指揮監督 , 掌 理 消 費者保護 事項。
刪除第二項,原列置消費 者保護官職稱移列至第七 條,原列掌理消費者保護 業務,移列至第六條法制 處掌理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 處、委員會,分別 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 業 務 、 檔 案 管 理 、 印 信 、 文 書、庶務、廳舍 修 繕 與 維 護 、 採 購 企 劃 及 管 理 、 採 購 稽 核 及 申 訴 調 解 等 事項。
二、法制處:掌理 法 制 、 國 家 賠 償、訴 願 審 議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 處、委員會,分別 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 機 要 業 務 、 檔 案管理、印信、
文書、庶務、廳 舍 修 繕 與 維 護 、 採 購 企 劃 及 管 理 、 採 購 稽 核 及 申 訴 調 解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 財 務 行 政 、 稅 務行政、公產、
公債、公庫、庫
第一項所列本府各處、委 員會刪除財政處,其後各 處、委員會項次遞移,並 於法制處掌理事項下新增 消費者保護業務。
等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 係 處 : 掌 理 新 聞 聯 繫 、 公 共 關 係 、 城 市 企 劃 行 銷 、 城 市 外 交 、 廣 電 影 視 管 理 及 數 位 傳播等事項。
四、民族事務委員 會 : 掌 理 原 住 民 及 客 家 事 務 等事項。
五、研究發展考核 委 員 會 : 掌 理 施 政 計 畫 、 研 究 發 展 、 管 制 考 核 及 為 民 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 職掌內容,除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必 要時得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八 條規定調整之。
款支付、出納、
基 金 、 地 方 金 融 及 菸 酒 管 理 等事項。
三、法制處:掌理 法 制 、 國 家 賠 償 及 訴 願 審 議 等事項。
四、新聞及國際關 係 處 : 掌 理 新 聞 聯 繫 、 公 共 關 係 、 城 市 企 劃 行 銷 、 城 市 外 交 、 廣 電 影 視 管 理 及 數 位 傳播等事項。
五、民族事務委員 會 : 掌 理 原 住 民 及 客 家 事 務 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 委 員 會 : 掌 理 施 政 計 畫 、 研 究 發 展 、 管 制 考 核 及 為 民 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 員會職掌內容,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必要時得依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八條規定調整 之。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 第一項新增主任及消費者
主任委員、副處長、
副主任委員、專門 委員、科長、主任、
消費者保護官 、 編 審、秘書、視察、專 員、股長、科員、技 士、技佐、助理員、
辦事員及書記。
主任委員、副處長、
副主任委員、專門 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
股長、科員、技士、
技佐、助理員、辦事 員及書記。
保護官職稱。
第十一條 本府設下列 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財政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 一級機關之組織規 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府設下列 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 一級機關之組織規 程另定之。
第一項所列本府一級機關 刪除稅務局、新增財政稅 務局。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訂定本自治條例部分修正 條文生效日期。
修正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
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 修繕與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訴願審議及消費者保護等事 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 銷、城市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四、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及客家事務等事項。
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 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
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
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 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 然委員外,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
任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農業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觀光旅遊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社會局。
九、勞工局。
十、地政局。
十一、都市發展局。
十二、文化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衛生局。
十五、環境保護局。
十六、財政稅務局。
十七、警察局。
十八、消防局。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