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邁向非暴力教養社會
—從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體罰法制開始 Moving toward a Non-Violence Child Rearing Society
—Starting from Implementing the Prohibition of Corporal Punishment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張郁玲
Yu-Ling Chang
指導教授﹕張文貞 博士 Advisor: Wen-Chen Chang J.S.D
2017 年 7 月
July, 2017
i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ii
謝辭
論文寫作總算告一個段落了,科法所五年的生活也即將邁入尾聲,進入科法所 就讀,是人生中很幸福的一件事,不僅圓了自己想學法律的夢想,每一堂課如沐春 風又絞盡腦汁的突襲享受,更是令人難忘的過程,只是回想起來,還是有些許可以 更努力、更用心學習、不夠大膽參與模擬法庭遺憾,就暫且先把這些悔不當初,當 做未來前進的動力吧。
非常感謝我的指導教授張文貞老師,從科法一時帶領我們進入憲法的堂奧,從 拋出一個又一個的憲政問題中,刺激我們更多元、深入與有膽識創意的思考,讓我 刺激與苦惱都很非凡,更要謝謝老師在我寫作論文的期間,給我很大的空間與支持,
給我加油打氣,鼓勵我走完寫作的最後一哩路。我也非常感謝施慧玲老師與李立如 老師,遠道而來為我口試,並且提供我寶貴、宏觀並且切乎現實的意見,幫助我看 見更多值得省思與論究的面向,得以進一步充實我的論文內容,讓我獲益良多。
在思考與寫作論文的過程當中,我要非常感謝怡俐學姊很大心地在路上巧遇的 過程中,知無不言地跟我分享蒐集資料與釐清問題意識的教戰心法,在弄春池旁收 獲這樣的禮物,真是讓我感謝萬分,也讓我舒緩許多對於論文未知的傍徨。另外也 要謝謝韶曼學姊,每次總是知性清晰地回答我的疑問,並且不時跟我交流兔奴生活,
樂趣橫生,也要謝謝文葳、佩容、明希、函諒、宛霓曾經給予我的意見與協助,讓 我終於得以完成論文這個讓我又愛又恨的任務。
在科法所得以有愉快溫暖的生活,都要大大感謝班上每一位同學,尤其是芷宜、
柔諭、彥廷、佑均、益利、柏佑、惟安、憲德、雅薰、怡穎、偉哲、可瑞不時給我 的支持與鼓勵,讓我獲得很多協助與感動,另外也要謝謝姍妤、美姿、單頭、曼、
婆、淑音姊姊、智雄大大、Olying、思岑、昱皓、會長和江爺,在我重返校園這段 時間不離不棄,不時施食,感激不盡。另外,也要謝謝我的家人在唸書一路上給我 的幫助與支持,謝謝大家。
iii
摘要
長久以來不論在東西方,體罰兒童都是司空見慣的社會現象,而體罰在我國之 所以作為常見之兒童管教方法,係受傳統社會文化中的孝道思想,以及由其所發展 出之嚴教觀所支撐,並且仍潛伏在現今社會影響兒童的教育思維。即便隨著我國社 會人權意識提升,帶動對於兒童權利之關注,我國在法律上亦僅止於校園體罰之禁 止,並且在落實上面臨諸多質疑與挑戰,社會各界對於體罰侵害兒童人權之關注,
亦多停留在校園的體罰案件,而未深入到兒童生活休戚與共的家庭當中。
國際人權法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特別以兒童為權利主體,所建制出之 權利保障架構,其對於兒童體罰所抱持之見解,除反映出當代人權思維對於兒童體 罰之評價而殊值參酌外,更因我國於 2014 年經由立法院通過及施行〈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使該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應將之融合於我國法律體系 中。本文除肯認〈兒童權利公約〉自兒童受教權、健康權、發展權、不受一切形式 暴力侵害,以及不受殘忍或有辱人格之懲罰等權利依據,否定對於兒童施以體罰之 正當性外,亦支持公約認為應於學校及家庭全面禁止體罰之主張,並引介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針對上開兒童權利所出具之一般性意見當中,提出禁止體罰法制在立 法措施上應符合之標準,檢視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該標準之異同,以茲作為日後禁 止體罰政策研擬及法律修正之參酌。
公約就禁止體罰所提出之立法標準,首要者為廢除任何容許體罰作為管教兒童 手段之法律規定,並且必須在法律上明確禁止體罰,若體罰之行為或結果已構成刑 法上之犯罪者,即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此項立法標準,原則上適用於家庭、學校、
或各種兒童照顧機構,並且不論所採取之手段如何輕微、合理,皆無法證立體罰之 正當性;惟考量兒童與家庭成員密切之依附關係,對其身心發展至關重要,若體罰 係由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所為,應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與法律不涉細瑣原則之適 用評估,以獲致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處置;反之,若係由家庭系統外之學校等教育 照護機構之從業人員所為,則應嚴格進行職業紀律懲處程序,甚或進入刑事司法程 序予以調查審判。
iv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規定禁止虐待兒少身心,此規範密度 與強度無法達成公約禁止體罰之立法要求,應於該法律中明文禁止體罰,使我國成 為全面禁止體罰之社會,並可以之作為民法上父母行使子女懲戒權時之限制,解消 我國因〈民法〉上父母懲戒權之規定,而容許家庭場域中輕微合理體罰之問題,而 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亦宜將體罰增列為家庭暴力行為,以適當引入社工之瞭解 協助,並作為保護令申請之事由,防範體罰演變為兒童虐待事件之風險。教育法制 整體上之規定,應係合乎兒童權利公約之標準,惟如何確實達成零體罰之規範目標 仍待詳加研究。而在公約標準下,我國〈刑法〉處理體罰問題之困境在於,如何判 定家庭內之體罰事件情節之輕重,以妥適處理體罰行為人應否受刑事追訴處罰,以 及如何將體罰常見之非公然之言語與精神暴力納入刑法規範,而尚賴刑法學界與實 務界之理論建構。
關鍵字:體罰、兒童權利、兒少保護、兒童暴力、懲戒權
v
Abstract
Corporal punishment on children has long been common in both Western and Eastern societies and has been a common way of disciplining children in our country because of the traditional filial piety culture, and the subsequently developed concept of “iron and blood disciplines make good children.” In other words, it is now still subtly affecting the mindset of children rearing and education in modern society nowadays. As human rights awareness raising, and subsequently drawing the society’s attention on young children’s rights, our country has made it a clear law forbidding corporal punishment, but only at school. Even that, banning corporal punishment at school still brings a lot of questioning and challenges in practice. The focus concerning the violation of human right on children because of corporal punishment from the society is also limited to on campus, and this attention does not extend beyond the very environment where children live their lives each day—the family.
The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roclaims that children are the subjects of human rights. The structural protection of rights provided by the Convention reflects how modern human rights objects corporal punishment on children.
Taiwan has enacted the Enforcement Act of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 2014 and is liable for merging the contents of the Convention into Taiwanese legal system enacted as national law. This article supports the argument of the Convention for non- corporal punishment both on campus and at home, and agrees with the methodology adopted by the Convention to deny the justification of corporal punishment on children that children are entitled to the rights of education, health, and development and are free from any forms of violence, as well as any torture or any other form of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General Comments of the Convention illustrating the above mentioned rights of the child are drawn in this article as main sources for elaborating the legal standard of legislative measures to forbidding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reviewing pres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omparison with the standard set forth by the Convention as a future reference for drafting anti-corporal punishment policy and law revis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has advised the legislative standards of forbidding corporal punishment as follows. The first is to abolish any law or ordinance
vi
that allows corporal punishment as a method of children discipline. Furthermore, the law should clearly state that the corporal punishment is prohibited, and if any conduct or consequence amounts to a crime under the Criminal Law, the offender shall be subject to consequential criminal liability. This set of legislative standards fits into all families, schools, or child-caring institutions. Also, no matter how “minor” or “reasonable” of the said corporal punishment, there is no ground to justify it. However,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lose attachment between children and family members, and such relationship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mental and physical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therefore, if corporal punishment is conducted by family members or other main care-takers of the children, there should be an evaluation of the children’s best interest, along with the de minimis principle in order to reach the solution that fits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ren. However, if such conduct is otherwise performed by non-family members, for example, school teachers or staffs in other child-caring institutions, then a strict vocational discipline and even criminal prosecution procedures for investigation shall apply.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Youths Welfare and Rights Act in Taiwan only forbids mental and physical abuse on children and thus its intensity of regulation is much less than the legislative standards required by the Convention. Corporal punishment should be explicitly denounced illegal to fully free our society from the haunting of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the performing of the parental discipline rights under Civil Law, which has been a safe gate for still allowing “minor” or “reasonable” physical punishment in family setting, shall also be limited to methods without performing corporal punishment.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Act should include corporal punishment as a form of domestic violence; hence, the involvement of social workers may be simultaneously and properly introduced for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the case to figure out appropriate assistance needed, in addition, subjecting to court’s judgment, corporal punishment should also serve as the cause of filing a civil protection order under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Act so as to prevent it from further turning into a child abuse case in the future. The overall legislative measures of education regarding prohibition of corporal punishment seems generally comply with the Convention; however,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research on tactics to better achieve the regulated goal of zero physical punishment in practice. Under the standards set forth by the Convention, we are still await for academic and empirical debates and discussions on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to find out appropriate solution to whether and how to punish physical punishment offender within family
vii
according to the severity of the case as well as the solution to deal with language abuse or mental abuse in private venue.
Keywords: Corporal/Physical Punishment,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Children Violence, Disciplinary Power
viii
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 i
謝辭 ... ii
摘要 ... iii
Abstract ... v
1. 緒論 ... 1
1.1 研究動機 ... 1
1.2 研究範圍與限制 ... 2
1.3 研究方法 ... 4
2. 我國社會與體罰 ... 6
2.1 傳統社會文化塑造之體罰觀 ... 6
2.2 現行社會對於體罰之理解 ... 9
2.2.1 媒體 ... 9
2.2.2 非政府部門:兒童權利團體 ... 10
2.2.3 政府部門 ... 11
2.3 體罰與管教、懲戒、虐待之關聯與概念釐清 ... 13
2.3.1 管教、懲誡與體罰 ... 14
2.3.2 體罰與虐待 ... 16
2.4 小結 ... 17
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 19
3.1 國際人權法上兒童權利之發展 ... 19
3.1.1 1923 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 19
3.1.2 1946 年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救援基金會 ... 19
3.1.3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 ... 20
3.1.4 195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 ... 21
3.1.5 1966 年 兩公約 ... 22
3.1.6 1989 年「 兒童權利公約」 ... 23
3.2 兒童權利公約」所提供之兒童權利保障架構 ... 24
3.2.1 〈兒童權利公約〉所特定之權利歸屬主體 ... 24
ix
3.2.2 〈兒童權利公約〉所提供之權利保障與特別保護 ... 24
3.2.3 〈兒童權利公約〉所樹立之兒童權利基本原則 ... 29
3.3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相關規定 ... 38
3.3.1 受教權保障所欲實現之教育之目的 ... 39
3.3.2 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權 ... 45
3.3.3 兒童享有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 54
3.4 兒童權利公約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立法要求—公約第 4 條與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範
之架構 ... 663.4.1 廢除允許實施體罰之法律規定 ... 67
3.4.2 立法明確禁止體罰,並且適用刑法之傷害罪章 ... 67
3.4.3 家庭內外體罰暴力事件之分殊處置 ... 67
3.4.4 防止司法系統將體罰內化為合理之管教手段,阻斷禁止規定之功能 ... 69
3.5 小結 ... 69
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法制:兼及修法建議之提出 ... 71
4.1 兒童作為我國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主體 ... 71
4.2 兒童享有不受體罰與暴力教養之權利於我國憲法上之地位 ... 73
4.2.1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 73
4.2.2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 75
4.2.3 憲法第 21 條所保障之受教權 ... 77
4.2.4 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概括基本權 ... 78
4.2.5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所禁止之差別待遇... 80
4.2.6 憲法第 23 條為防止妨礙兒童各項基本權利所為之法律限制 ... 81
4.3 〈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之國內法效力 ... 81
4.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相關法律:兼及修法建議提出 ... 84
4.4.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86
4.4.2 家庭法制 ... 89
4.4.3 教育法制 ... 94
4.4.4 刑法 ... 98
4.5 小結 ... 101
5. 結論 ... 103
表一之 1 以「體罰」為關鍵字搜尋之新聞報導 ... 105
x
表一之 2 以「虐童」為關鍵字搜尋之新聞報導 ... 106
表一之 3 以「不當管教」及「管教過當」為關鍵字搜尋之新聞報導 ... 109
表二之 1 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附表一〉 ... 110
表二之 2 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二〉 ... 111
參考文獻 ... 114
1
1. 緒論
1.1 研究動機
近年來兒童虐待事件頻傳,並且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兒童少年受虐人數之 統計資料,自 2004 年之 7,837 人次逐年增加至 2012 年為高峰之 19,174 人,近五年 則逐年下修至 2016 年之 9,461 人,該統計並自 2016 年起就受虐類型之分類,增加 不當管教之分類統計,在受虐類型人次統計共 10,520 人次之基數上,2016 年男女生 合計有 2,271 人次之虐待事件與不當管教相關,而佔總人次之 22%1;我國刑法學者 對於兒童虐待案件之觀察亦表示,往往年紀幼小者之受虐者常因身體無法承受傷害 而致死,而較年長兒童之受虐事件則多為管教不當所致2;兒童福利聯盟於 2016 年 就台灣兒童少年家庭生活中暴力對待情形之調查報告亦指出,在身體暴力之部分,
我國有 46%之兒童曾被父母打,其中又有近三成曾被打傷,而曾遭受父母言語暴力 對待之兒童亦高達 49.2%,並有 26.8%之兒童遭遇損其自尊之辱罵,16.9%之兒童 遭到情緒疏忽,該報告亦指出,兒童遭受之言語暴力或情緒疏忽程度越高,受到身 體暴力之頻率也越高,也較可能受傷3。
而在校園體罰部分,依照人本教育基金會於 2016 年針對校園禁止體罰 10 周年 之調查報告亦指出,我國國中小有高達 9 成之學校仍在進行體罰,35.4%之國中生
與 27.8% 的國小生在學校被體罰,以及有 20% 的國中生與 10% 的國小學生仍被罰 交互蹲跳、起立蹲下等這種可能會導致生命危險的體罰動作;在言語暴力部分,有 26.72%的國小生、21.2%的國中生聽過老師說貶低、罵人的話,而有 11.6%的國小 生、17.3%的國中生聽過老師罵過「白癡、智障、笨、豬、廢物、腦袋裝屎、聽不 懂人話、丟臉、豬狗不如等」貶低能力的話
4。
1 以上數據詳參衛生福利部網站之衛生福利統計專區項下之 3.5 兒少保護部分,網址為:
http://dep.mohw.gov.tw/DOS/lp-2985-113.html (最後瀏覽日:2017/7/21)又,2016 年兒童少年受虐 類型分類之人次總數 10,520 人次略高於同年之受虐人數 9,461 人之原因為,前者為複選設計之統計 資料,如不當管教若涉及身體虐待及精神虐待,則該個案在受虐類型之人次總數之表現上即共計為 3 人次。
2 李茂生(2012),〈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釋疑——兼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判決〉,
《法令月刊》,第 63 卷 12 期,頁 7。同前揭註,頁 7。
3 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2017),〈2016 年台灣兒少家庭生活中暴力對待情形調查報告〉,頁2-4。
4 參閱人本教育基金會網站新聞稿,網址為:http://hefpressreleases.blogspot.tw/2016/10/20161019- 2016.html (最後瀏覽日:2017/7/21)
2
以上之統計與研究除顯示出體罰在我國仍為一普遍之社會現象外,也反映出體
罰與兒童不當管教及虐待事件之關聯,並且可能是兒童虐待事件發生之重要前因之 一,因此應可合理推論若能有效截堵體罰之發生,兒童虐待事件在一定程度上亦能 因此減少。然而從立法禁止校園體罰已屆 10 年餘之今日,校園或是機構體罰之案 件仍持續發生而積習難易。2014 年 3 月 24 日凌晨從行政院傳來警棍毆打學生之畫 面記憶猶新,並且耳邊也聽聞了不少本來就該打的聲音,而另類地加深了筆者對於 體罰議題的思索:在暫不論成人被期待具備之思考與自我控制力的前提下,如果一 個人從小在遭受打罵的環境下長大,而無意識地內化了大的可以打小的,對的可以 打錯的之思考與行為模式,那麼一旦站上了所謂大的對的位置,打小的錯的似乎應 該也是自然而然的行為展現了,而如果一個在不打不罵環境中成長的人,會如何回 應這樣的景況?而如果我們是生活在一個不打不罵不會痛的環境,又會是如何?在這樣天馬行空的推論與疑惑中,筆者開始思考法律上是如何看待體罰的問題?
有沒有法律或學理上的依據可作為進一步將禁止體罰的政策推伸到絕大多數人生活 根源的家庭中,或是國際上有沒有可以作為建請我國與其它已禁止家庭體罰之國家 接軌的標準?兒童作為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卻也是體罰慣行下最直接又無力反抗的 受害者,故而使筆者好奇以保護兒童為目的之兒童權利公約會如何看待體罰問題,
從而可以作為自詡建立人權社會的我國,在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可以之作 為政策思考的依據。
1.2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文以「邁向非暴力教養社會—從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體罰法制開始」為 題,出發點乃希冀從禁止體罰作為兒童管教手段在法律上之限制,以零體罰為兒童 教育政策之主軸,調整現行社會中依賴各類型體罰作為兒童管教手段之習慣與迷思,
漸次塑造出兒童不受暴力手段管教之非暴力教養社會。然而為凸顯出本文訴求之禁 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兩者間之關聯,必須在此先行澄清本文對於體罰所設定之內涵 與範圍,以利讀者掌握本文之討論。
3
關於體罰,傳統上多將其狹義地限縮於引發或造成受罰者身體上不適或痛苦之 行為,如認為體罰乃用手、腳或器械打擊身體,而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之處罰方式,
或指體罰為具有懲罰性且蓄意直接或間接引起受罰者身體上的痛楚之訓練活動,抑 或認為體罰是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而以侵害身體為主要之懲罰內容,但 不以有形力量之施加為限,而使被懲戒者之身體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之行為5,如要 求半蹲、罰站、跑操場等。
在上述狹義之體罰認識外,不論是學界、外國法與國際人權法上,皆可看到越 漸擴充之體罰認定,如有學者認為體罰可分為二種,其一為身體上的體罰,係指不 當使用各種器具或肢體造成學生肉體上的傷害或痛苦,例如用木棒將學生打傷,另 一種為心理上的體罰,如在公開場合以嚴重傷害學生自尊心的方式責罰學生6,瑞典 司法部亦將體罰定義為使用暴力造成身體上、精神上的痛苦與傷害之強制矯正行為7, 而使體罰之內涵與範圍從侷限於身體上之處罰,擴張到使用暴力而造成身體、心理 或精神痛苦之處罰。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出之第 8 號一般性意見,亦 將體罰定義為「任何使用身體力量以引起某程度痛苦或不適之懲罰,且不論其程度 如何輕微皆屬之」,該號意見書並指出即便是未使用身體實力之懲罰,如以輕蔑、
羞辱、詆毀、替罪、威脅、驚嚇或嘲諷等言語行為對待兒童,仍是使用暴力而有辱 人格之懲罰,而受到〈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 a 款所禁止,由此 可知暴力之認定,亦不以身體實力之使用為限,而可經由身體實力、權威、言語、
情緒等各式手段展現暴力之侵害。
為使兒童於不受暴力威脅恫嚇之環境成長,並從中養成非暴力之生活態度與方 式,本文對於體罰係採取廣義之定義,而指兒童照顧者出於管教兒童之目的,對於 兒童使用暴力以進行督責或懲戒之行為,而不僅以傳統上所認之「身體上」體罰為
5 侯政彰網路文章,〈教師對「零體罰政策」態度的探討〉,網址為:http://society.nhu.edu.tw/e- j/90/16.htm (最後瀏覽日:2017.8.13)
6 同前揭註5。
7 林斌(2006),〈中英學生管教制度之比較研究—教育法學之觀點〉,《教育研究集刊》,第 52 輯,
第 4 期,頁 116。
4
限,任何在行為上以身體實力、權威要求或限制特定之身體行動與舉措、言語、情 緒、忽略等暴力方式作為管教手段,而在結果上造成傷害兒童身體、心理、健康與 成長發展之管教行為,皆為本文所稱之體罰。因此,在此廣義之體罰定義下,本文 所訴求之禁止體罰,實已含括禁止所有使用各類型暴力之教養手段,而使禁止體罰 法制之落實等同於建構出非暴力之教養環境。
考量體罰作為管教的一種方式,因此與教育息息相關,而體罰的施加通常可能 造成兒童受傷,並且損及其信心與自尊,從而影響兒童之健康與發展,因此,本文 雖然以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與第 37 條(a)款對於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暴 力、殘忍或有辱人格懲罰之規定為核心,但仍將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受教權(第 28 條及第 29 條)、健康權(第 24 條)、發展權(第 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納 入本文分析及論述脈絡當中,以期能更充分支持本文對於全面立法禁止體罰之主張,
意即將目前僅限於禁止校園體罰之立法,擴充至家庭及其他兒童所處之照顧時空環 境當中。
然而,不僅徒法不得以自行,兒童權利公約對於禁止體罰之法制要求,亦不僅 僅限於締約國立法義務之貫徹,單就禁止體罰落實面向依據之第 19 條規定,締約 國係「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免於體罰,並且
「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 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
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因此,若要能 充分落實禁止體罰之締約國義務,在立法作出政策性宣示外,仍須在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上研擬出一系列之配套措施,方有可能期待此項政策能逐步適當地在社會 當中滲透與內化。然本文礙於學術基礎與行文篇幅設定上之限制,僅將研究範圍限 縮於兒童權利公約在立法措施標準之釐清,亦僅在此範圍內就我國法律為檢視,而 未能就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納入研究範圍。
1.3 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是以文獻蒐集與比較分析之方式進行。在文獻蒐集方面,依照行文 次序所檢索及彙整之文獻,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我國傳統社會教育文化相關之歷
5
史、社會與心理學研究文獻、網路媒體報導之搜尋與篩選、國內外就國際人權法與 兒童權利公約發展以及兒童少年保護之相關研究,並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 兒童權利公約所出具之一般性意見為本文法律分析之主軸。關於兒童權利委員會所 出具之一般性意見當中,與本文主題關聯最為密切而作為本文解析兒童權利公約禁 止體罰之論據者,分別為第 1 號之教育之目的、第 4 號之少年健康與發展、第 7 號 之在幼兒時期落實兒童權利、第 15 號之關於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標準之健康權、第 8 號之兒童享有不受體罰與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之懲罰,以及第 13 號兒童免遭一 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本文將從此等一般性意見當中,彙整出兒童權利公約分別 基於教育、健康與暴力禁止之觀點,論述體罰與各該權利保護目的間之違誤,並指 出落實禁止體罰政策之必要性。透過前述文獻之研究,本文希冀能析述出體罰作為 我國普遍管教方式之文化因素、現行社會對於體罰之理解與想像、兒童權利公約對 於體罰議題之態度與法制要求,並且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出之標準中,以第 8 號 及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中對於締約國在立法禁止體罰之義務下,應遵循之標準與留 意之措施為核心,作為檢視我國在學校、家庭以及兒童少年保護法制之比較準據,
與該標準之異同,並且指出可能之修法方向,以實現我國在通過並施行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後,許諾給兒童自由、安全與幸福的成長環境。
6
2. 我國社會與體罰
體罰兒童一直以來不論是在東西方社會,都被作為教養與督促兒童的一種方式,
並且在父母對子女、師長對學生、資方對童工之家庭、教育與生產部門當中,都有 體罰兒童的歷史,並且廣泛地為社會所接受而未遭到質疑,也因而許多人成長過程 中,共同卻又單獨的生命經驗,而對所有被體罰者的生命造成面向相異、程度不一 的影響。即便隨著時代變遷與人權運動的推展,體罰兒童之正當性開始受到檢討與 批評,體罰仍然是許多人認可的管教手段而固著於現今社會中,並且甚或成為用以 合理脫卸兒童虐待事件的藉口。
台灣自不外於上述的現象中,然而,體罰之所以在我國社會長期被認可為兒童 教養的方法,除了因為體罰會使兒童屈服於痛苦與壓迫,改變行為而收迅速地「教 養」之效外,更有文化上的因素,支撐體罰兒童之現象於台灣社會的普遍存在。台 灣由於歷史的更迭而錯落著傳統中國、殖民日本、威權戒嚴與民主台灣的文化軌跡,
然而關於人倫道德與風俗文化,則仍受到承繼已久之傳統中國文化的深刻影響。在 現今講求民主人權的高度工商化社會,體罰兒童依然作為一普遍的社會現象,與傳 統中國文化氛圍所構築之價值信念,有其密切的關係8。關於台灣社會的體罰現況與 觀察,本文以下將分別從傳統文化因素分析體罰何以在台灣社會中屹立不搖,以及 從現今台灣社會對於體罰的認知與關注範圍的侷限,從而釐清如何才能更根源地杜 絕體罰,讓非暴力的教養觀念與方式在現代社會中生根成長。
2.1 傳統社會文化塑造之體罰觀
中國傳統社會中最為鮮明的特色,即為對於家庭關係之重視,以及對於「孝道」
9之講求,然而孝道對於傳統中國社會之影響,不僅限於家庭之中,作為封建政治之
8 即便至今,體罰不論在東方或西方社會,都仍為一普遍的社會現象,不過東西方社會對於體罰的贊 同或容認,乃由各自不同的文化壤土中發展而出。東方社會以中國為例,係與宗族主義下之家父長 制與孝道文化之嚴教觀有密切關係,而西方對於兒童之體罰甚至容許以殺害、斷肢之方式作為兒童 懲誡手段,則以兒童被認屬於父母財產而得任意支配有關。請參見參閱王行主編,仇立琪(2004),
〈關於虐的文獻〉,《親職暴力處遇:介入與省思》,頁 18-24。
9 關於「孝道」思想的起源目前在學術上因不同之考據觀點而未有定論,而關於「孝」的含義,則依 歷史演進發展而具有以下意涵,在春秋以前「孝」乃具有祖先崇拜宗教意味之「尊祖敬宗」與生命 崇拜延續家族之「傳宗接代」之觀念,直至戰國之際逐漸轉向發展出以「善事父母」作為現實體現 上之核心涵意。參閱肖群忠(2002),〈孝之含義與起源(兼論春求戰國孝之演變)〉,《中國孝 文化研究》,頁 11-29,台北:五南。
7
倫理基礎,孝道思想其實是貫串家國治理之綱維,「孝」不僅只是作為家族內人倫 關係的指導原則,更是對於個人是否具備德性在政治上有所施為之評判標準,而自 從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孝治天下」之後,在社會制度、教育與獎 懲上大力推行孝道教化,更使孝道思想在家庭倫理與政治力「事親孝,故忠可移於 君;事兄悌,故順可移於長」的相互作用下,對後世生活文化造成深遠的影響10。
在先秦儒家思想中, 「孝」原是在家庭中以「仁」、「敬」為本所建立因「父 慈子孝」而「父子有親」雙向對等之人倫互動規範11,即便是「孝莫大於嚴父」對 於父權與嚴教教育觀之肯認,仍係在此父子對等、互負義務之價值規範下運作,並 且在此嚴教觀下,確並非主張以責打的方式教養子女,如孔子之教育思想係以循循 善誘作為教育手段;然自漢代開始,由於漢儒在順應法家在法與刑的治術外,又吸 收了陰陽家天人感應之五行思想,而受「陽尊陰卑」觀念影響,而使家庭關係演變 為父尊子卑、夫尊妻卑與長尊幼卑之上下關係12、「孝」演變為子女片面絕對順服 父長之義務,使父長對於子女之婚配、教令、財產、行為與人身具有片面而無須擔 負義務之權力,如可於不致重傷之範圍內,隨意毆打虐待子女,甚或對於子女有生 殺之權以為教誡13,而漢魏以後許多私人家訓著作中對於家長笞撻幼下以為教誨之 描述,對於後世父母以杖責之棍棒教育教養子女造成深遠的影響14,並且於宋元明 清發展出極端專制之孝道義務「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
以及「凡弟子,每事一稟於所尊,便是孝悌」、「天下無不是的父母」之愚昧孝道 實踐15,即便這般單方偏重父母權威的孝道發展已偏離儒家原義,但是卻已使父母 意志深化成為支配子女無以反抗的權威。直至清治台灣社會,父母對於子女幾乎擁 有無上的權限,對於違逆動則施以重罰,如腳上木鎖、埋身體入土而只露出頭部、
頭部置以枷鎖,甚或只要出於處罰真意,即便使兒童受傷或致死,亦可不受官府追 究,如體罰未收其效,更可將兒童交給官府下獄懲戒16。
10 參前揭註,頁 61-73,台北:五南。
11 馬漢寶(1991),〈儒家思想法律化與中國家庭關係的發展 〉,《臺大法學論叢》,第 21 卷 1 期,
頁 2。
12 參前揭註,頁 4-6。
13 參前揭註 9,頁 73-77。
14 參閱王行主編,仇立琪(2004),〈關於虐的文獻〉,《親職暴力處遇:介入與省思》,頁 19-20。
15 參前揭註 9,頁 109-112 。
16李燕俐(2005),《國家對兒童態度的轉變—以台灣兒童福利行政與法制發展為中心》,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頁 118。
8
雖然孝道的落實愈趨偏離其原初意涵並且在清末民初遭到近代學者之反思批評,
但卻仍在中國傳統社會發揮深遠的影響力,不僅生不離孝,教亦不離孝,使得人生 發展的所有面向都緊扣著孝道而行。傳統孝道首重為生兒育女、傳宗接代,「不孝 有三,無後為大」直到近代都仍根植人心,是以對於子嗣之繁衍與撫育,乃是為了 完成宗祧血脈續命所應盡之家族責任;在家族生命獲得延續之後,即是進一步追求
「家天下」之「望子成龍、望女成鳳」家族風譽承傳與興旺,而用心於子女之教育 與栽培,以確保子女品行合於家風與社會規範,以及日後立業有成而得以興家旺族、
光耀門楣,此一動機配合孝道之名與嚴教觀念,「愛之深、責之切」、「孝莫大於 嚴父」等俗諺都成為「棍棒底下出孝子」而正當化體罰子女之理由17。
雖然現今台灣社會在政治上早已是民主自由、保障人權與包容多元價值的現代 化國家,然而傳統社會文化當中,注重家族主義所衍生出的社會文化與個人心理影 響,即便在質向上隨著社會變遷已有鬆動或變更,確仍然深入台灣人民的日常生活 而使得家庭價值仍為重要之社會價值觀18。近期社會學者之研究亦發現,作為支撐 傳統家庭道德價值與家庭和諧基礎之孝道,並未隨著社會變遷而式微,而仍在文化 價值、個人生活與子女教養之面向上維持一定之重要性,並且學者自從雙元之孝道 信念(權威性孝道信念 vs. 相互性孝道信念)與雙元之家庭價值觀 (道德規範價值 觀 vs. 親密互助價值觀)加以研究分析,雖然台灣民眾對於講求親密互助之相互性 孝道信念之認同,已較強調道德規範之權威性孝道者為高,然而對於後者之認同仍 然不低19。在傳統權威性孝道信念與道德規範家庭價值觀仍在台灣社會具有一定程 度之認同時21,關於子女與兒童之教養,亦仍受到傳統社會文化變質之孝道教育熏 習所影響,從而成為滋養滋生台灣社會中棍棒與責罵教育之文化根源。
17參前揭註 9,頁 20-21。
18 葉光輝、章英華、曹惟純(2012),〈台灣民眾家庭價值觀之變遷與可能心理機制〉,伊慶春、
章英華主編,《台灣的社會變遷 1985~2005 家庭與婚姻》,頁 32,台北: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
19 林如萍(2012),〈台灣家庭的代間關係與代間互動類型之變遷趨勢〉,伊慶春、章英華主編,
《台灣的社會變遷 1985~2005 家庭與婚姻》,頁 102,台北: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
21 由孝道思想衍生而出者,不僅限於體罰觀,從我國民法第 1084 條第 1 項規定之「子女應孝順父 母」、刑法中第 272 條、第 280 條、第 281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之刑罰家加重規定,亦是對 於孝親思想道德之反應,而認其「破壞自然的情愛違反人倫大本」,有趣的是,除在我國刑法並無 對於家庭成員間以上犯下之加重規定外,民法第 1085 條父母懲戒權反倒給予父母以上犯下時有阻卻 違法之可能。參閱謝如媛(2006),〈刑法規範下的家庭秩序〉,《臺大法學論叢》,第 35 卷 6 期,
頁 299-306。
9
2.2 現行社會對於體罰之理解
受中國傳統社會文化悠遠的影響,體罰長期以來不論在我國家庭或學校教育,
都被內化為理所當然之兒童教養方式,近年由於民間人權與兒童權益團體大力批評 教育體系內長久之體罰慣習,不僅違反兒童人權,並且對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不 良影響,進而促成立法院於 2006 年修正教育基本法,於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該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 19 條第 1 項以及第 28 條第 2 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 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爰予以修正之22。」
此一立法固然為我國法制上保障兒童不受體罰之一大進步,卻也同時反映出我 國目前對於兒童體罰問題之關注,亦僅停留於要求教育體系內禁止體罰之層次,而 未及於與兒童生活息息相關卻也更難以掌握之家庭內體罰狀況,此一關注偏狹之現 象不僅只存在於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上之顧此失彼,民間團體與各類媒體往往監督報 導者,亦多僅以學校與各類教育或安置機構之體罰事件為對象,除非家長對於兒童 之管教嚴重過當而到達兒童虐待之程度,否則家庭體罰鮮少吸引社會大眾的目光。
2.2.1 媒體
新聞媒體作為現代人取得資訊以及形成與交流輿論的重要管道,新聞媒體對於 特定議題之報導與關注,不僅是反映時下社會目光思考之縮影,同時也是促成社會 反思討論的觸媒,因此觀察媒體對於體罰案件之相關報導,可以一定程度反映出社 會大眾對於體罰所抱持的態度與關注的面向,從而界定出體罰在整體社會中的位置。
筆者分別以「體罰」、「虐童」、「不當管教」與「管教過當」作為關鍵字簡 易搜尋整理網路上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間之相關報導,並排除相同 事件之重複報導後,關於「體罰」共獲得 55 則報導,其中僅 4 則為發生於家庭場域,
其餘 51 則皆為發生於校園、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等教育照顧機構當中;「虐 童」共獲得 97 則報導,其中 80 則之虐待事件系發生在家庭內 、14 則在照顧機構如:
22 參閱立法院法律系統教育基本法之法條沿革如下: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1231B7452250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07000000^0174110211 2600^0020D001001 (最後瀏覽日:2017/6/29)
10
育嬰中心、幼兒園、安親班及補習班內,以及 3 則於保姆照顧時發生;「不當管教」
與「管教過當」共獲得 41 則,其中 28 則為學校、幼兒園、育幼院、監獄、軍隊此 等機構內事件,13 則為家庭教養事件23。
進一步分析上述報導之統計數字,可以發現新聞媒體絕大部份對於「體罰」之 報導,係為發生於學校等教育照顧機構當中包括:辱罵、責打不成傷、責打成傷、
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能上廁所、關棉被櫃)、體能操練等處罰,同時媒體對於
「不當管教」與「管教過當」之報導亦以教育或照顧機構內發生者為多數;而「虐 童」之相關報導則絕大多數為家庭內由父母或親人所為,被害人以 6 歲以下幼兒居 多,受害程度往往極為嚴重而造成兒童重傷甚或死亡。因此從新聞報導中拼湊而出 的兒少暴力事件圖像中,在校園體罰與家庭兒虐之外,可以明顯發現家庭體罰為其 中隱沒的一角,從而也是社會大眾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的區塊。
2.2.2 非政府部門:兒童權利團體
觀察台灣兒童權利團體探討與關注兒少體罰問題之因應方式或策略,亦可發現 民間團體區分公私場域而異其著力強度與面向之現象,對於公共領域下學校與各式 兒少照顧機構之體罰事件,我國民間團體除協助兒少家長進行申訴外,對於教育主 管機關、學校、機構採取強力之監督與抨擊,並且要求依法懲處體罰行為人,而對 於家庭私領域之體罰教養問題,則相對採行研究調查24以及家庭親職培力與輔導協 助等保守溫和的方式,試圖勸服家庭放棄或避免體罰之教養方式,並且醞釀影響社 會意識對於家庭體罰問題的關注,而尚未在立法上倡議家庭體罰之禁止。縱然已經 立法禁止之校園體罰,我國社會不論是教育界或兒童家長對此仍存有許多批評與質 疑,擔心教師失去體罰的權力,將無法有效管教敦促學生之品性與學習,由此不難 想見對於家長根深蒂固體罰子女之權力,民間團體何以目前僅採取柔性策略介入輔 導,而未大力促請立法禁止。
23 以上之數據係整理自由時報網站針對各該關鍵字彙整之報導後得出,其中「體罰」與「虐童」於 鍵入關鍵字後可直接得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間之相關報導,「不當管教」與「管 教過當」則需以每三個月為一查詢期間就前開期間報導進行查詢,並排除同一案件之後續報導後,
就各關鍵字類別之報導中抽樣與其他媒體報導交叉比對,以確認案件真實發生,各報導之詳目請參 閱本文附表一。
24 如兒童福利聯盟就家庭體罰相關議提出下列研究調查報告:2014 年台灣家長教養態度現況調查、
2015 年兒少生活中暴力對待與暴力訊息調查報告、2016 年台灣兒少家庭生活中暴力對待情形調查報 告,參閱兒童福利聯盟網站研究調查報告項下之報告列表,網址為:
https://www.children.org.tw/research/research_list (最後瀏覽日:2017/7/1)
11 2.2.3 政府部門
本文以下概述我國現行立法、行政、司法對於兒少體罰事件之相關規定與處理。
2.2.3.1 立法
除如前述我國於2006年修正教育基本法時,為與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標準接軌,
而於第8條第2項增訂保障學生不受霸凌或體罰之權利,並就教師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侵害之體罰或霸凌行為,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列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事項,故而在立法確立校園禁止體罰之原則。反觀兒童生活休戚與共而影響最 為緊密長遠之家庭體罰,則尚未立法明確禁止,僅得退而求其次地探究我國兒少權 益保障防護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與家庭暴力 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對於禁止兒少身心虐待與家庭暴力之保護可能;然 而不論兒少法第49條第1款所禁止之「身心虐待」,抑或是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卻都未必能將體罰囊括在法條禁止之列,因此就我國現行法律 規定而言,對於家庭場域中之兒少體罰即與媒體報導所見相呼應,似乎僅當體罰到 達虐待之程度方受我國法律禁止與處罰。
2.2.3.2 行政
關於行政體系下對於體罰案件之處理,若為學校等教育照顧機構之體罰案件,
係依照各級教育法中之申訴規定向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訴25,並由各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作成體罰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若為家庭等而少日常 生活中之體罰案件,則經由兒少法所建構之通報系統進入各直轄縣市政府之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由社工員進行調查與評估處遇方式。
2.2.3.3 司法
現行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學校教師與父母家長所為未至重傷之體罰案件如:脅迫 強制寫悔過書、罰站、拉扯、抓傷、毆打、捏傷,雖多係論以強制罪或傷害罪,並 處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三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然而在論理上仍
25 相關規定請參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9 條、國民教育法第 20-1 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大 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
12
有所不同26。對於學校教師之體罰行為,判決論理係援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不 得體罰學生之規定、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之義務、
同條項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
輔以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第12條之比例 原則、 第13條之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第14條之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第15條之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第22條之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並以該等注意事項亦 經各校所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援用,從而認定教師「當知前開規定,
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 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或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之方式為之,
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 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
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27。」論證體罰並非合法之管教辦法後,即進入刑 法犯罪構成要件之檢證。
法院目前審理父母家長體罰子女兒童案件之論理方式,則藉由論述父母之行為 是否合於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之行使方式,以認定是否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 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 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即 係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
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而 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 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
26 若係體罰而導致兒少重傷或死亡之案件,不論係教師或父母所為,法院判決則採取直接進入刑法 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兒少法第112條之加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若係由非學校教師或父母之其他照顧者 如補習班、安親班老師所為,則不論體罰是否造成重傷,法院皆採取直接進入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以 及兒少法第112條之加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 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42號。
27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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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 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 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28。』職是,對於父母體罰子 女得否得主張民法第1085條懲戒權阻卻違法係以是否出於教育之意思以及是否在保 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為斷,然對於未致重傷之徒手或以器具毆打之體罰行為,
多認此類傷害身體之方式係踰越保護教養之必要而不得阻卻違法。
由上述摘錄之判決可知,不論是學校教師或父母家長29對於學童子女之體罰,
即便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款法條語意下「虐待」之嚴重程度,仍依其行為態樣而 受我國法院依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兒少法第112條之規定予以審判處罰,然而上 項判決幾乎皆係對於傷及身體之體罰所為之處斷,而對言語辱罵之體罰所為者則鮮 少有之30,從而亦突顯出若與未至重傷之體罰相較,國人對於以言語責罰辱罵作為 孩童體罰手段或是言語形式之家庭暴力有更多的隱忍或容認。
2.3 體罰與管教、懲戒、虐待之關聯與概念釐清
從本文以上對於媒體報導與判決的討論中,可以看到體罰與管教、懲戒、虐待 之語彙在其中交互出現,體罰除在各該事件脈絡上有時作為管教或懲戒之方法,或
28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例意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訴字370號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所援用。
2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被告受託擔任李童之保母,固非不得依李童父 母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代為行使懲戒權,然其以造成李童身體明顯 傷痕之手段為之,實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要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自仍應負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寄養家庭之父母,雖非寄養兒童之親生 父母,然寄養家庭之制度,無非欲藉由寄養家庭父母親代替親生父母親之功能,以盡教養寄養兒童 之責任,俾寄養兒童能過正常之家庭生活,以利其身心發展,故應認寄養家庭之父母親於必要之教 養範圍內,亦得懲戒寄養之兒童。」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則認為:
「父母懲戒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應由父母親自為之,不得授權他人行使。被告與被 害人黃○雅僅有同居家屬關係,其本無所謂之父母懲戒權,縱其與被害人黃○雅之母蔡孟雯同居,而有 幫忙照顧被害人黃○雅之事實,惟亦難據此即謂其已取得被害人黃○雅母親蔡孟雯之授權,而得代替 蔡孟雯行使母親之懲戒權。」
30 筆者於查詢裁判書之過程中,僅見一則關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家暴案件之裁判書係對於言語辱罵之 暴力所為之裁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是父母管教子女 時,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吼罵被害少 年潘○瑄犯行時,雖係基於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目的,針對被害少年潘○ 瑄之不當說謊行為進行管教 懲戒,然參諸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係以對被害人潘○瑄吼罵「破麻、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衡諸此等言語內容,明顯與被害少年潘○瑄前揭不當說謊行為無涉,且無從達成保護教養目的,
自難認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係屬必要適當,當無民法第1085條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14
因體罰的施加在結果上對於兒童造成嚴重傷害之虐待,而使其在概念上與管教、懲 戒或虐待間有所重合混淆外,單就各該概念自身所欲表彰之意涵,除關於體罰本文 已於 1.2 中界定其意涵外,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2.3.1 管教、懲誡與體罰
首先,界定並區別管教、懲誡與體罰各自之意涵與相互間之 關聯。「管教
(discipline)」在學理上之意涵,係指出於使個體表現良好行為之目的,而對之進 行教導、訓練或處罰,以導正該個體於生活、學習、行為上之偏差行為,若再兼以 教育及法學之視角分析管教所涉之導正方式,則或以具有權力性之懲戒、制裁等強 制方式為手段,抑或以非權力性之勸導、糾正、指示之方式來處理偏差行為,而注 重外在與短期行為之立即性處置31。在我國社會習慣上,管教一詞常常通用於學校 與家庭中,用以指涉對於子女或學生在學業學習與品德行為上之管理與約束。然而 在我國法律上,「管教」主要因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輔導或管教學 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為學校教育體系當中法定之教師義 務,並且教育部為協助各級學校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應訂定之輔導或管教 學生辦法,所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中,又 將管教定義為:「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 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在我國家庭法上,則未出現「管教」之用 語,而係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代之。即便我國在法律用語上有此殊異,並且民法上「保護教養」之規定,相較 於教師之「管教」義務,更顯強調父母對於子女教育正向發展上之長期責任,而非 僅為一時之管教處置,然而子女長期上之教養,仍端賴成長過程中各機會教育時點 之管教處置所形塑,故而本文實質上認為以「管教」指涉家庭當中父母對於子女之 教養責任之實踐亦無不可,因此在行文上將統一以「管教」指稱學校與家庭對於導 正學生子女之教育行為義務,僅於引用法律規定時,方依各該規定分別稱以「管教」
或「教養」 。
關於「懲戒(punishment or sanction)」在教育與法學上之定義,乃指藉由物理 上或心理上之強制力,對於違反特定義務之學生,採取具有非難性或懲罰性的措施,
31 林斌(2006),〈中英學生管教制度之比較研究—教育法學之觀點〉,《教育研究集刊》,第 52 輯,第 4 期,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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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因此受到某種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痛苦之處置32。在我國涉及兒童管教或 教養之法律規定當中, 懲戒並未見於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之規定中,僅於教育部發 布之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中,對處罰作成「指教 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 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 及身心虐待等。」之定義,而為我國教育法中最近於懲戒之規定;而懲戒之用語,
則可見於民法接續第1084條為使父母行使履踐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 於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賦予父母於一定限度內懲 戒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可作為刑法上依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相對於管教,不 論係校園中之「處罰」或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懲戒」, 皆係使用具有權力性之強制 力,並且使受懲戒者產生痛苦或不愉快之方式進行管教33,但管教兒童並不限以懲 戒此一方式為之,溫和的勸導或給予積極之鼓勵亦可作為管教手段,懲戒僅為管教 之方式之一。由於處罰或懲戒皆反映出懲罰之不利益性,而在語意上相當類似,因 此本文除於援引法律規定時,使用各該規定之用語外,於本文論述過程中,或將交 替使用處罰或懲處等語詞表述懲戒之概念。
至於「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因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 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 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此一規定而首見於我國法律,有教育部所定之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又將體罰定義為:「指教 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 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 害之行為。」如前文1.2所述,本文對於體罰系採取廣義之認定,不僅限於傳統上以 身體為處罰標的之狹義定義,凡出於管教之目的,而在行為上以身體實力、權威要 求或限制特定之身體行動與舉措、言語、情緒、忽略等暴力方式作為督責懲戒之手 段,而在結果上使受罰者在身體、心理、健康與成長發展受有損傷之處罰行為,因 此不論是徒手或使用器具毆打、拉扯、罰站、罰寫、體能操練之跑步或交互蹲跳、
禁止如廁、關廁所,或是言語上之辱罵、揶揄、驚嚇,以及在行為及情緒上施以冷 落排斥者,皆為本文所稱之體罰。是故在此廣義之體罰定義下,體罰與懲戒兩者間
32 同前揭註 31,頁 115。
33 同前揭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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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關聯可界定為,體罰係屬於如記過等懲戒處分以外之管教措施,而屬事實上懲戒 行為34。分析管教、懲戒與體罰之定義後,對於三者間係具有不同層次之從屬關係,
意即管教係為三者中之上位概念,而懲戒為施行管教之一種方式,體罰則為施予懲 戒之一種手段35。
2.3.2 體罰與虐待
相對於上述體罰之定義,「虐待」除為我國兒少法就兒少安全保護規定之條文 用字外,在許多法律規定中,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離婚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繼承 權喪失事由等亦可見之36;如同體罰,虐待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之行為與結果 有多種可能態樣,其認定通常需仰賴對於個案事實知具體涵攝而定,司法院大法官 第372號解釋即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37 」,在法律用語上另一與虐待相近者為刑法上對於「凌虐」之規定,30年上 字第1787號對於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作出以下之區別:
「施以凌虐者,係指平日使人受非人道之待遇,有不堪忍受者而言,若偶有毆傷,
不能證明有非法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之身體之罪,尚難遽以該條項論科。」
96年台上3481號判決又進一步區分二者如下:「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 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
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 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
34 同前揭註,頁 117。
35 同前揭註,頁 117-118。
36 如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繼承權喪失事由等。
37 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議論述如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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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 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
因此,就上述司法實務對於虐待與凌虐提出之見解與體罰相較,本文以為,體 罰乃是在短暫而密接之時間內,出於教育或導正行為之管教目的,以單一或連續數 個各式行為傷害或引發身體或精神痛苦之方式作為處罰,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可能或為輕重,而視其行為與結果依法構成相關之犯罪;反之,兒童虐待或凌虐行 為,原則上並不具有管教目的,而係以虐待、凌虐之故意,於短暫而密接之時間或 一定期間內以單一或各式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單次、數次或持續侵害他人之身心 健康或妨害其身心發展之行為38。然而,若出於管教目的而對兒童使用嚴重暴力,
或是造成兒童身心嚴重傷害之情形,其性質上雖仍符合基於管教目的而使用暴力之 體罰定義,但同時也因暴力與傷害程度之大幅增加,而構成兒童虐待,而進入兒童 虐待相關處置之範疇。
2.4 小結
關於體罰此由來已久之兒童管教方式,本文嘗試從我國傳統社會文化與價值信 念中對於家庭及孝道之講求,從而形塑出我國社會根深蒂固、難以撼動之體罰文化,
38 刑法第286條之規定係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理由記載:「兒童為國家 未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致妨害其發育者,為害滋深,按刑法第286條之規定,凌虐兒童方法不論積 極性或消極性的行為,均包括在內,凡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皆是,且隨時代進步,並不狹隘局 限於傳統上之肉體凌虐為限。再依該條立法理由:『人民健康與否,關係民族強弱。幼童為國家未 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發育者,危害滋深;至若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情尤可惡,此 本條之所以設也。』直言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此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作成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後認:『然凌虐幼童之方法,究為積極性或消極性,為肉體之凌虐或精神 之凌虐,俱屬犯罪之手段,與犯罪之結果無關,至上開立法理由謂:「妨害其發育」,能否據以將 條文上所明定之「身體」,擴張解釋為「身體或健康」或為「身心」?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謂:
「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尚嫌率斷。』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作成94年度上 更(二)字第642號判決後認:「查被告對於幼童朱○○凌虐致精神受創傷,應屬精神之凌虐,即傷 害其精神健康,並非傷害其身體致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健康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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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希冀自對於新聞媒體報導、兒童權利團體活動,以及現行政府在立法、行政、
司法對於體罰之處理,勾勒出社會大眾目前對於體罰之觀感與圖像,企圖體現家庭 內之體罰狀況為大眾所容認忽視之問題,並且提出我國在禁止體罰法制上應再前進 之步伐。
我國目前不僅只立法停留於禁止校園體罰,從大眾傳媒上所截取之體罰印象在 視野上亦呈現「校園體罰、家庭兒虐」之偏缺,民間社運團體據法監督協助校園體 罰之揭露與申訴,對於禁止家庭體罰之理念則僅採取溫和保守之親職輔導方案與公 布兒童暴力教養相關調查,藉以凝聚累積社會意識對於家庭體罰之關注,而尚未力 促立法禁止家庭體罰。縱然在司法實務上可觀察到有未至重傷之家庭體罰案件進入 法院審理處罰,而不僅限於校園體罰案件,然而,法院作為人民權利保障與損害填 補之最後一道防線,對於有效遏止體罰之發生是遲而不足的。
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單元而與個人身心發展、價值信仰、人格形塑之關係緊 密深厚,亦為社會文化傳承最根源之管道,單就保護兒童個人安全與健康之外,考 量暴力行為之代際效應39而避免傷與罰的輪迴,若要杜絕體罰達成零體罰之非暴力 教養社會,停止並且禁止對於家庭體罰的容認將勢在必行。學校作為國家公領域與 家庭私領域之中介,禁止校園體罰故為目前改變體罰文化移風易俗的權宜之計,即 便在落實上已遭遇諸多困難與改革瓶頸,但仍不應停留於此。此外,就法治國家之 觀點而言,家庭作為私人生活最為隱私且應享有最大自由的場域,對於家庭內成員 之行為在規範上如何限制、如何有效監督防範,其分寸拿捏亦是需要詳加探究之學 問。我國自 2014 年 11 月 20 日正式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兒童權利保障 上自應與《兒童權利公約》之國際標準接軌,是故本文以下將析述《兒童權利公約》
當中對於兒童體罰問題之探討與締約國義務要求,作為我國體罰法制改革之殷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