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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享有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

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3.3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相關規定

3.3.3 兒童享有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

公約中涉及體罰與非暴力教養討論之條文,最重要的應屬第19條之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 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1項)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

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 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它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借、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

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第2項)」、第37條(a)款前段之規定:「所 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以及 第39條之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所有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 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或遭受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應 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

上列條文中,以第19條為公約整體針對處理與消除任何形式暴力時,所據之核 心條款,不僅該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是公約對於暴力所作之定義,並且公約所附 隨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兒童捲 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亦與第19條之規定直接相關141。然因討論主題範圍 之限制,本文僅針對與體罰關係最為密切之第19條及第37條(a)款前段之規定為 討論,並首先對第19條之規定進行法律分析如下。

3.3.3.1 第19條第1項之法律分析

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關

141 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General Comment No.13 (2011):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to Freedom from All Forms of Violence, ¶ 7, 18 Apr 2011, CRC/ C/GC/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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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項條文規範內容依序可大致化分為:締約國所負作為義務之寬嚴、時點、防治 標的之個形式暴力以及締約國具體之作為義務共四個部分,需逐一具體分析討論。

但因締約國具體作為義務須涵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之整建,涉及諸多學 術專業而為筆者所學不及,因此考量筆者能力有限,本文此處僅就締約國所負作為 義務之寬嚴、時點、防治標的為分析,並於締約國針對體罰在立法措施上應盡之具 體作為義務為分析,關於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之義務分析與整合,即留待各學門 專家學者之研究建構與賜教 。

3.3.3.1.1 締約國負有嚴格之作為義務

由於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締約國應採取」作為規範用字,因此並不容許 締約國自行裁量是否採取措施防治兒童遭受暴力侵害之空間,而須受羈束並負有採 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治兒童暴力事件之嚴格作為義務142

3.3.3.1.2 締約國作為義務之發生時點與空間

第19條第1項係要求締約國確保兒童在接受任何照顧者之照顧時,不受任何形 式暴力之侵害,因此必須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保護兒童免於暴力之威脅,在此規範 之下,締約國之作為義務,係發生於兒童接受照顧之時,是故如何認定兒童是否處 於接受照顧的情狀,即為認定締約國義務發生時點的關鍵。關於此一問題,首先需 確認公約第19條第1項對於照顧者之認定範圍,依照條文「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 他照顧兒童之人」文字所指涉之照顧者,係涵括所有在法律、專業倫理以及文化上 對於兒童之安全、健康、發展與福祉負有責任之人,包括負有法定照顧義務之主要 照顧者如父母、法定監護人、親屬或社群成員;與兒童在社會生活參與中接觸到之 教育工作者、經父母聘僱之照顧者或教練、兒童之僱主;以及在如醫療、司法等各 機構中擔任兒童照顧工作之工作者皆屬之143,並且若有兒童係處於無人陪伴或照顧 之情況時,則應認該兒童係事實上受國家照顧,而由國家作為該兒童之照顧者144。 因此,在公約的思考下,所有18歲以下之人皆為公約第19條所欲保護之兒童,並且 在尊重其個人發展與自主性的前提下,所有兒童皆是處於接受特定人照顧之情境中,

142 Id. at ¶37

143 Id. at ¶33

144 Id. at ¶35 依照《公約》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必須負有「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 顧」之義務,並且依照第 20 條之規定,對於遭遇暫時或永久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必須「給予特別 之保護與協助」以及「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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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不受暴力侵害之作為義務,對於每一個兒童而言皆係隨 時存在。

再者,由於暴力之來源,可能係來自提供照顧者之暴力以及照顧環境中所存在 或潛藏的暴力,因此,關於締約國確保兒童不受暴力侵害作為義務之發生,除上述 義務發生時點之討論外,亦包括義務所及之環境空間。關於照顧環境之定義,係指 兒童在上述各該照顧者監督下所身處之場域,不論是兒童「永久」之主要照顧者,

抑或是代理之「暫時」照顧者,於短期、長期、單次或多次對於兒童進行監督照看 之環境皆屬之。照顧環境依兒童主要之生活狀況可概分為三:通常照顧環境、受專 業人員或國家人員監督之專業照顧環境,以及安置戰亂災害難民社區下之災害照顧 環境。對於一般兒童而言,多係生活在通常之照顧環境中,交替在主要與代理照顧 者之督導下,而往返於家庭、學校、休閒娛樂場所、宗教會所等場所當中生活;但 因醫療、療養、工作或司法程序等因素而生活在機構中,由機構內之專業人員或國 家人員督導照顧之兒童,或因戰亂災禍在急難安置社區場所生長之兒童,其照顧環 境則有賴社區成員、鄰人之督導照應以形成。在後兩者之照顧環境中,兒童之最佳 利益都必須備更慎重地加以考量,以確保兒童之保護、福祉與發展均受到保障145

若兒童處於轉換照顧環境之狀況時,確保兒童安全之責任係由主要照顧者負擔,

即便主要照顧者與代理照顧者間,具有直接或間接聯繫與合作進行照顧環境之轉換 亦然。此外,當兒童所處空間不在主要照顧者或代理照顧者可實際監督照看到之照 顧環境時,兒童將仍被認定為處於接受照顧之情況中146,所以在各種照顧環境之間 都透過主要照顧者負擔保護責任而相互連結之設定下,兒童不僅是時刻都是在受照 顧的期間當中,也不論其身在何處都是屬於照顧環境當中,故而締約國所負之作為 義務是時時刻刻存在,而需提供兒童時空緜密的保護。

3.3.3.1.3 不容許任何例外之廣義暴力

在第19條第1項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不僅是公約對於暴力所作之定義,並且在保護兒童免於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的法律文字之下,公約對於兒童使用暴力的情

145 Id. at ¶34

14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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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是採取嚴格禁止的態度,而不容許任何例外。一切對於兒童施加暴力的行為,不 論其樣態為何,在法律上皆無容認其合法性的空間,關於暴力發生頻率的高低、傷 害程度的輕重、傷害意圖的有無等影響因素亦僅可作為締約國制訂防治暴力之干預 政策時,權衡干預行為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因素,但是並非公約對於 暴力所定義之構成要件,否則將使某些暴力因其形式係受法律或社會所接受而產生 暴力例外合法之情形,從而減損兒童對於人性尊嚴與身心健全所擁有之絕對權利147

3.3.3.1.4 作為界定方針之暴力類型化

關於兒童遭受暴力侵害的形態相當複雜,所涉及的面向也非常廣泛,不論是從 侵害場域係發生於國家機關、社會社區或家庭;侵害係來自於成人、兒童之間或兒 童自己;侵害行為的手段方式係使用身體上的強力或心理上的壓迫或忽略,以及是 否涉及工具、媒體或科技的運用;造成傷害類型屬身體、心理或是長遠發展上之傷 害;受害兒童之性別、族裔、身心障礙等特殊屬性等,皆可以對暴力類型加以區分 研究,並且不可忽視兒童暴力與社會文化脈絡的關聯,而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各類 型兒童暴力顯現出程度不一之嚴重性148

在不容許任何對兒童使用暴力的合法空間的規範立場下,為求確實杜絕任何對 於兒童使用暴力之情形,兒童權利委員會要求締約國必須審酌委員會所提出的指導 原則,進一步對於第19條「任何形式之暴力」提出法律上可明確操作並且在不同社 會文化下皆能適用之定義。兒童權利委員會在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 的權利」一般性意見書中,即列舉出各類型的暴力型態,作為締約國具體定義一切 形式暴力的基礎,但不以此為限。

(1)暴力的普遍型態149

a. 忽略或疏忽對待:係指對於兒童負有照顧責任者,擁有方法、知識與取得服務 之途徑,而未能滿足兒童生理及心理需求、保護兒童免於危險、取得兒童所需

a. 忽略或疏忽對待:係指對於兒童負有照顧責任者,擁有方法、知識與取得服務 之途徑,而未能滿足兒童生理及心理需求、保護兒童免於危險、取得兒童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