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法制:兼及修法建議之提出

4.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相關法律:兼及修法建議提出

4.4.2 家庭法制

本文以下就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討論,因家事事件法較不涉實體法規定,故 不列入討論。

4.4.2.1 民法

在民法中與禁止體罰及非暴力教養最密切相關者,應為親權及其行使之相關規 定。傳統上,民法親屬編為維護家庭倫常秩序,主要以家庭為規範重點,並且因為 父權體制的關係,以父或夫為有決策的家長,而使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須受其保護與 指導233,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即以此為基礎,以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原則,而可據以對之行使

233李立如(2007),〈親屬法修正的軌跡—從父權體制到個人權益保障 〉,《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 17 期,頁 42。

90

親權之相關規定234, 其中又民法第 1085 條又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 子女。」此一規定賦予父母之懲戒權,為本文檢視我國民法是否符合公約對於體罰 法律規範要求之關注重點。

父母懲戒權既為親權行使之一環,依法即有民法第 1090 條親權濫用禁止規定 之適用,若父母對於子女有濫用親權之情事,則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之 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是以,若父母行使懲戒權時,有逾越必要範圍 的情形時,則構成親權之濫用。關於民法第 1090 條親權濫用規定之立法理由中,

將親權濫用之情事區分為積極與消極之濫用,前者是指「父母懲誡未成年子女逾越 必要範圍」,後者則為「未成年子女⋯⋯曠學怠工而不督責之,人其所為,不施以管 教」之狀況,學者黃宗樂進一步闡述:「親權之濫用云者,謂親權之行使逸出親權 之社會目的。⋯⋯申言之,所謂親權濫用,就身上照護面而言,為親權人對於子女身 上所為之行為逸出保護教養之目的,或無正當理由不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致有害子 女之福祉⋯⋯。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的案件,就行為之動機、目的⋯⋯等檢討 是否危害子女之利益以決之。」235從而,父母之懲戒權行使,若非出於保護教養之 目的或逾越此一目的,抑或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而手段使用上逾越必要範圍,則構 成積極之親權濫用,若父母放任子女之不當行為而不為管束,則又屬消極之親權濫 用。

將我國民法就父母對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懲戒權之規定,與公約禁止體 罰之規定而言相較,首先,公約對於兒童之教育,是以兒童作為教育之主體,而強 調須以兒童為中心並以兒童友善之方式給予所需要之支持,以使兒童的尊嚴、自信、

人格、技能與潛能獲得最充分地發展,即便是公約第 5 條賦予父母指導兒童之權限,

其行使亦須依照兒童之成長發展給予必要之支持與協助,然而從上述親權濫用規定 之立法理由所謂之「未成年子女⋯⋯曠學怠工而不督責之」可知,我國民法對於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仍留存傳統文化下家父長制與嚴教觀之熏息,而立於父母或

234 親權之內容可分為父母對於子女身分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兩面向,前者包括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之保護教養權、第 1060 條之居所指定權、第 1085 條之懲戒權、第 1076-2 條第 1 項及第 1080 條第 5 項之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參見黃宗樂、郭振恭、陳棋炎(2014),《民法親屬新論》,

頁 405,三民。

235 施慧玲(2001),〈父母懲戒權之行使與兒童之教養保護〉,《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 屬法論文集》,頁 195-196,元照。

91

社會之觀點評價子女之教養,並且應以「督責」而非「支持」作為教育之態度,因 此與公約對於兒童教育、保護、支持之立基點有所不同。另外對於兒童之教養,公 約並不反對有益於導正兒童行為與促進學習發展之紀律教育,然依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37 條(a)款之規定,在其執行手段上必須嚴守保護兒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

以及不得以體罰、殘忍或有辱人格處罰之方式為之,並且若是基於保護兒童或他人 安全之必要,而須對於兒童施以物理之實力以為控制時,在手段強度與施用時間上,

則應嚴守最小侵害與必要性之原則。

就此而言,即便我國民法對於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規定,並不同於公約支持、

協助之教育觀,而在我國民法日漸解構父權體制,並且轉為注重個人權益與自由之 維護,以情感自由自然交流之照顧關愛作為關係基礎的方向下,且考量父母並非必 然為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守護者236,對於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殊值再予探討。但民法 對於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未必不為公約所接受,只要該懲戒權之行使,不以體罰、

殘忍或有辱人格或具有任何形式或程度之暴力方式為之,即無違於公約保護兒童免 於暴力侵害之禁止體罰規範。

再者,公約對於禁止體罰之強度,是相當於刑法上對於行為犯之禁制,因此,

不論體罰的手段是否出於合理之管教目的、使用的手段與造成之結果輕重與否,任 何體罰行為都在禁止之列。然而,我國民法對於父母懲戒權行使所設定之限制,除 需合乎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目的外,並且在目的與手段上須在必要範圍之內,方不構 成親權之濫用,至於必要範圍之具體認定,法院則「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 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 之行為」237,因此,即便父母懲戒權之行使設有「於必要範圍內」之限制,此一限 制將留有解釋上恣意武斷之空間,並且容任了公約所禁止之輕微或合理的體罰,而 有違於公約之要求238。是故若要使我國民法賦予父母就子女懲戒權之規定,合乎公 約禁止體罰之要求,勢必須要在「於必要範圍內」之限制外,額外作出禁止體罰之

236 同前揭註 220,頁 46-49。

237 同前揭註 220,頁 17。

238 See supra note 207 , at 318.

92

限制,方能與公約標準相符,並且由於公約亦提出須明確立法禁止體罰之要求,因 此較不宜以認定體罰係屬逾越必要範圍之方式處理,而應明定懲戒權之行使不得以 體罰之方式為之,以與公約標準相符。同時也需要以適當之方式,提示任何該當於 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體罰行為,需負相關刑事責任,以嚇阻體罰等暴力教養行為之 發生;而關於情節輕微的體罰案件,公約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下,認為預防體罰情事 之再發生及協助教養方式之改變,更重於對兒童照顧者之制裁,因此國家亦須研擬 出如何在適洽的時點,提供兒童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所需要的親職教育輔導與協助。

4.4.2.2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主要是對於家庭暴力事件之預防計劃、

求援與通報、受害人民事保護令聲請與扶助措施,以及加害人司法程序與處遇計劃 所為之規定;其中與公約禁止對於兒童體罰與進行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相關規定,

主要列於第一章總則當中,而其規定是否能在家庭系統內提供兒童不受體罰與一切 形式暴力之保障,本文將進行檢視如下。首先對於是否所有處於私人家庭生活中之 兒童,皆可受到家暴法之保護進行釐清。家暴法第3條對於家庭成員範圍所為之界 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及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是故在此規定之下,

家暴法所保障之對象並不以現有或曾有血親、姻親或婚姻關係者為限,而亦涵蓋現 存或曾經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之人,並且及於上述人等之 未成年子女,因此,舉凡在一家庭內生活之兒童,不論其是否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具 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甚或未曾有共同居住之情況,皆已納入為家暴法所欲保障之對 象。

再者,同法第2條第1款將家庭暴力之行為定義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條第4款將騷 擾定義為:「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相較於現行兒少權益法僅以「身心虐待」作為禁止兒童暴力之規 定,家暴法之規定雖然更為明確而具體,同時可透過同法第4款對於騷擾之定義以 及家暴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於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

93

說明239,而使所禁止之家暴行為,除未能列示疏忽與疏失之暴力態樣外,已相當程 度類同於公約第19條所例示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或剝削、性虐待」

之暴力形式;並且凡為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暴法所禁止,而未若現行兒 少權益法在文義上僅能得出禁止重度暴力之身心虐待。雖然家暴法第2條經由解釋 可得出之禁制行為已與公約所欲禁止之兒童暴力相當接近,但在文字表達上仍不若 公約用字對於暴力行為之態樣分類清楚易解。

同時,體罰作為暴力的一種態樣,體罰兒童亦為常見的家庭暴力之一,程度嚴 重者即演變為兒童虐待事件,為符合公約禁止在一切場域對兒童施以體罰之規定,

家庭內之體罰自應在禁止之列,而應於家暴法中將體罰兒童列入家庭暴力行為之禁

家庭內之體罰自應在禁止之列,而應於家暴法中將體罰兒童列入家庭暴力行為之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