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3.1 國際人權法上兒童權利之發展
關於兒童權利之保障,在國際人權法體系下最重要的法律文件,當屬聯合國大 會於1989年11月20日第44/25號決議通過,並於1990年9月2日依公約第49條之規定正 式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而此公約之通過及生效,無疑是當前在國際社會上奠定兒 童權利保障最重要的成就;然而,關於兒童權利概念的發想與開展,其實可上溯自 20世紀初即已開始,本文以下將依時序臚列兒童權利在國際法上發展之重要里程碑。
3.1.1 1923 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國際社會對於兒童權利之關注,可上溯至一次大戰期間,由於英國採行海禁以 阻斷食物補給進入德國及奧匈區域之戰略,而使得該區域發生嚴重的飢荒問題,其 中兒童飢荒嚴重的現象引起英美社會注目與關切,1919年4月15日在英國倫敦由 Eglantyne Jebb女士與其妹Dorothy Buxton女士以減輕戰後兒童飢荒的問題為目的,
成立了兒童救援組織(Save the Children)倡議與進行飢童救援之工作,其創辦人 Eglantyne Jebb 女 士 更 於 1923 年 2 月 23 日 在 日 內 瓦 發 表 了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Child,以下稱日內瓦兒童宣言),該宣言並於1924年 11月26日獲國際聯盟採納為「世界兒童福利憲章」(World Child Welfare Charter),
宣言中擬定了保障兒童權利的五項聲明:(1)兒童應享有身心正常發展所需之資 源、(2)飢童應被餵食、病童應受護理、發展遲緩之兒童應受協助、犯錯之兒童 應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孤兒應受庇護及援助、(3)在危難之時兒童應先獲救助、
(4)兒童應擁有謀生的機會,並且免於任何形式之剝削、(5)兒童所受之養育應 使其明瞭應將其才能貢獻於服務人類社群之概念。成為國際於二次大戰結束之前對 於兒童權利保障之指導原則40。
3.1.2 1946 年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救援基金會
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對於人類社會所帶來的殺戮與摧殘,國際間為重建形塑世 界新秩序,期以和平合作的方式解決人類社會的爭端,遂於 1942 年 1 月 1 日二次大
40 高玉泉、施慧玲(2016),〈兒童權利公約之歷史發展〉,《兒童權利公約》,頁 3-4,財團法人 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出版。併參 Save the Children 官方網站 http://www.savethechildren.org, 與維 基百科 https://en.wikipedia.org/wiki/Save_the_Children。(最後瀏覽日:201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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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期,由 26 國於華盛段會議中共同發表了「聯合國宣言」,並於 1945 年起草
「聯合國憲章」並於同年 10 月 24 日生效而正式成立聯合國,作為世界各國政府間 不同意見交流、協商與相互監督之平台,並且致力於人權價值之推廣與保障。聯合 國成立後,對於兒童援助及權利倡議之工作係延續「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所提出 基準加以進行,並且首先在組織上依照聯合國大會在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的建 議,於 1946 年 12 月 11 日在第 57 號決議成立「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救援基金會」
(United National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Emergency Fund,縮寫為 UNICEF)41,以 協助受二戰衝擊之歐洲兒童為主要宗旨,維繫戰後歐洲兒童健康並確保在不歧視的 原則下分配救援物資給所有需要援助之兒童。自 1950 年起,基金會開始將其關注 之兒童議題延伸至歐洲以外,並於 1953 年正式成為聯合國的常設機構,更名為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致力於推廣與研究全球 兒童之醫療、健康、教育、發展工作42。
3.1.3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
二次戰後基於國際社會人權價值與議題之反思,「聯合國憲章」中對於人權多 所提及,為了落實憲章第 55 條對於人權架構出國際人權保護的基準,聯合國大會 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在巴黎以第 217A(III)號決議通過發表〈世界人權宣言〉,揭 示人權價值之普世性,並訂立了各項人權保障之原則與標準,〈世界人權宣言〉同 時也是聯合國首度聲明兒童享有受到特別保護權利之正式文件。宣言第 25 條係針 對人們有權享有合於其幸福之生活條件,其第 1 項宣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 其家屬幸福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
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 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並於第 2 項明定:「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 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從而特別聲明對 於兒童之生活應給與特別之保護43。
41 参聯合國網站資料大會決議 A/RES/57(I) C.3 A/PV.56 11 Dec. 1946 http://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57(I)
42高玉泉、施慧玲(2016),〈兒童權利公約之歷史發展〉,《兒童權利公約》,頁 3-4,財團法人 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出版。併參 UNICEF〈For Every Child, Hope UNICEF@70:1946-2016〉p.14.
43 參見聯合國網站 http://www.un.org/en/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 (最後瀏覽日:2017.7.20)
21 3.1.4 195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
1959 年 11 月 20 日,聯合國大會在「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及〈世界人權宣言〉
的基礎上,又以第 1386 號決議通過發表「兒童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提出保障兒童權利之十項原則:(1)所有兒童皆享有本宣 言所列之權利。每一兒童毫無例外地不因其自身或家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區分或歧視 而有權享有這些權利、(2)兒童應享有受特別保護之權利,並應由法律或其他方 式提供機會或設施,使其能在健康和正常的方式以及自由尊嚴的情況下,獲得身體 上、心理上、道德上、精神上與社會上之發展(3)兒童出生時即享有姓名權及國 籍權、(4)兒童應享有社會安全福利並有權在健康上成長發展,因而享有取得適 足營養、居住、遊憩和醫療服務之權利、(5)身心障礙兒童應享有依其情況所需 之特別醫療、教育及照護、(6)兒童需要愛和瞭解以充分並和諧發展其個性,因 此應盡可能在父母的照顧與責任下,以及在慈愛、道德與物質安全的氛圍下成長;
幼兒時期之兒童,除情況特殊外,不應與母親分離。社會及政府當局有責任對無家 可歸或欠缺適當支持之兒童提供特別照顧。由國家支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維護大家 庭兒童之生活應受認可、(7)兒童享有受教權,並且至少在小學階段應受免費之 義務教育,使其瞭解一般文化,並在機會平等的基礎上發展其能力、個人判斷、道 德感及社會責任,並成為社會中有用的一員。兒童之最佳利益應作為其教育和指引 之指導原則,並由其父母負首要責任。在如同教育之目的下,兒童應有充分遊玩娛 樂之機會;社會和政府當局應致力促進此項權利之享受、(8)兒童在任何情況下 都應首先獲得保護與救助、(9)兒童應受保護免於任何形式之忽略、殘酷和剝削,
並且不得成為任何形式販運之客體。兒童在適當之最小年齡以下不得受僱;在任何 狀況下,兒童皆不得被要求或受允許從事妨礙其健康、教育或干擾其身心或道德發 展之職業或就業、(10)兒童應受保護免於任何助長種族、宗教與其他形式歧視之 作為。兒童應受理解、包容、人際友誼、和平與普世兄弟情誼之精神培育,並且充 分理解應將其能量與才能貢獻於人類服務。 此十項原則成為日後兒童權利公約之研 擬基礎44。
44 同前揭註 42,併參聯合國網站資料大會決議 A/RES/1386(XIV),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1386(XIV)
22 3.1.5 1966 年 兩公約
為使〈世界人權宣言〉所宣示之人權標準能真正落實於戰後新世界,聯合國人 權委員會於〈世界人權宣言〉發表後,即開始草擬國際人權公約的工作,並自1950 年起歷經17年研擬,於1966年由第三委員會完成「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 下簡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 約」,並與「公政公約」合稱為「兩公約」)以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 擇議定書之草案,並於1966年12月16日由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 (XXI) 號 決議通過此三份法律文件,開放各國簽署、批准及加入,而後「經社文公約」依其 第27條之規定於1976年1月3日生效,「公政公約」依其第49條之規定於1976年3月 23日生效。相較於〈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除了更細膩明確地對於各項人權
標準作出要求外,對於兒童權利也都有特別的條文加以規定。3.1.5.1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在「公政公約」當中對於兒童權利特別所做之規定,主要為第23條關於家庭與 婚姻之條款中,第4項後段之規定:「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 必要之保護。」以及第24條:「一、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 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 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前者用以使子女之生活,不因父母婚姻消滅而變 化過劇,而與婚姻存在時父母對於子女應負之共同責任然然繼續存在適用;後者則 在平等權保障之保障外,對於兒童取得國家與家庭成員身分權之保障。
3.1.5.2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社文公約」當中有關於兒童權利者為第 10 條,該條規定為:「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 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 由同意方得締結。(第一款) 二、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 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第二款)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 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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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 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第三 款) 」此項規定囊括了國家對於家庭的協助義務,以保障兒童所應享有之家庭生 活與照顧,並且為保障嬰幼兒之生命與健康,而透過給與母親特別保護之規定,以 提升嬰幼兒可獲得之照顧品質,並且也對於兒童做出不受歧視、剝削等有害其生命、
健康、發展遭受威脅之侵害。
3.1.6 1989 年「 兒童權利公約」
經過長年的兒童照護與發展工作,聯合國大會於 1976 年底以第 31/169 號決議
經過長年的兒童照護與發展工作,聯合國大會於 1976 年底以第 31/169 號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