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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立法要求—公約第 4 條與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範

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3.4 兒童權利公約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立法要求—公約第 4 條與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範

關於公約中所明列之各項權利,第4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

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

締約國應運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 施。」因此依照公約在本條課與締約國實現各項兒童權利所規範之總括性義務下,

締約國對於公約第19條與第37條所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暴力侵害及殘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處罰之權利,自應積極設計調整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種制度政策,

使之得以預防並確保兒童不受暴力侵害及有辱人格處罰之權利。

公約於第4條課與締約國之總括性規定之外,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 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

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除係明揭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暴力對待 之權利外,亦再次重申締約國負有「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 施」保護兒童此項權利之作為義務;又第19條第2項規定:「此等保護措施,如為 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 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 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更進一步針對保護措施之建置提出程 序及內涵上之原則方針。

對於兒童遭受暴力侵害問題之防治與暴力事件後續處理,公約係採取積極慎重 的態度看待,不僅認為任何對於兒童的施暴行為都無以證立其正當性,並且皆是可 被預防的態度面對所有兒童遭受暴力侵害的事件,因此如何透過制度建立以及政策 的推廣與執行,防範兒童暴力事件之發生,以及降低暴力事件所造成之傷害,在上 述公約規定之要求下,乃締約國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無從旁貸的責任與義務。體罰作 為暴力的一種型態,締約國自當遵循公約之規範,在國家法律、行政、教育、社會 等各項制度及措施上,充分呈現禁止體罰之政策方針並加以推展落實。此外,公約 第19條之執行,除了需合乎指導公約整體運作之四大基本原則外,也必須同時考量 公約第5條〈父母與照顧者之引導〉、第9條〈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第18條〈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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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培育責任與國家協助義務〉,以及第27條〈適於發展之生活水準〉之規範脈絡及 目標。然如前文3.3.3.1之說明,本文對於公約禁止體罰之締約國義務,因所學與能 力有限,不及處理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之探究,而將僅就立法措施上之締約國義 務予以析論。

3.4.1 廢除允許實施體罰之法律規定

在公約的規範下,締約國應履行其禁止體罰之此一義務,在立法上所須採取的 第一步,即為廢除一切允許實施體罰之法律規定,包括任何用以辯護體罰有其正當 性之理由,締約國並無法以體罰係合理或輕微之管教方式為由,而在法律上保留任 何容認體罰實行之空間,即便於法律上詳細規定實施體罰的適用前提、執行方式與 執行者之情況亦然168

3.4.2 立法明確禁止體罰,並且適用刑法之傷害罪章

公約也認為僅在法律上廢除容許體罰之規定,在規範密度上並不足夠,締約國 尚須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禁止體罰以及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之懲罰,並且將此類暴力 行為依照刑法中之相關罪章處理,使侵害兒童之行為與侵害成人之行為,同樣受到 法律非難與制裁,即便是發生在家庭中以紀律或合理管教為名者亦然169。由於公約 對於體罰之禁止是遍及一切場域的,不論是在學校、家庭、工作環境、替代性照顧 機構與措施等各種環境中,體罰都應在締約國法律禁止之列,然則考量體罰長期在 社會傳統獲得肯認之文化氛圍,締約國亦有必要將禁止體罰之規定納入各專業部門 之法律規定中,例如:家庭法、教育法、勞工法、替代型照顧與少年司法之相關法 律等範疇,若可更進一步在教師或兒童照顧人員之職業倫理規範或機構行為準則中 宣導強調體罰及其他有辱人格懲罰係違法行為,將可使禁止體罰之法制更加完整周 全170

3.4.3 家庭內外體罰暴力事件之分殊處置

公約雖係明確禁止所有場域中一切體罰,但對於體罰案件之具體處置,仍須以 兒童之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量,由於兒童與家庭成員在生活各面向緊密之依賴關係,

168 See supra note156, at ¶32

169 Id. at ¶34

170 Id. at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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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於兒童身心發展之影響至關重大,公約亦因此定有第5條〈父母與照顧者之引 導〉、第9條〈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第18條〈父母培育責任與國家協助義務〉,

以及第27條〈適於發展之生活水準〉等規定,以保障兒童與家庭之連結,故而對於 在家庭系統內外之體罰暴力事件行為人,在後續之干預處置上容有不同。

3.4.3.1 家庭系統內之體罰案件

對於家庭系統內體罰案件之法制改革,公約首重者仍為家庭體罰案件之預防,

藉由改善傳統上放任體罰之態度與習慣、強調兒童應受平等保護之權利,以及提供 明確的法律基礎作為兒童保護以及推行正向、非暴力與參與式兒童教養之依據171。 然而公約仍強調,即便是在家庭中的體罰事件,若其侵害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犯罪之 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仍須依法負其相關之刑事責任,並且亦不可主張情節之輕微、

合理來辯護其正當性172。但是關於家長體罰子女之案件,應有法律不涉細瑣原則 ( the de minimis principle) 之適用,確實評估兒童受害之輕重程度,再決定對於家長 所應採取之干預措施,究應為支持性之教育扶助與輔導,抑或採取具有懲戒性或干 預性更強大之方式介入處置: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起訴偵審體罰行為人,或是啓動強 制分離機制由社工將兒童或體罰行為人帶離家庭,以確保干預措施之採行係符合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由於兒童不僅在經濟資源以及日常照顧上依賴其家長與家庭成員,

在情感上亦可能與家庭成員間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若不問家庭中之體罰案件之輕 重,而徑行採取司法程序或強制分離措施,對於兒童日常生活與情感將造成太大的 衝擊,對於兒童往後成長發展與心理健康埋下隱憂173,而使兒童在不受暴力侵害之 權利受損之際,額外將兒童享有公約第27條 之「適於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 會發展之生活水準」以及第29條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 度之發展」之權利置於受侵害的風險當中,而有違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因此,締約 國對於家庭體罰事件之處置,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為主,法律不涉細瑣原則為 輔,判定具體個案最適切之處置方式。

3.4.3.2 家庭系統外之體罰案件

相對於家庭系統內之體罰案件,如學校、兒童照顧或安置機構發生體罰案件時,

171 Id. at ¶38

172 Id. at ¶39

173 Id. at ¶¶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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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認為此等案件之體罰行為人毫無例外地應由其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進行紀律懲 戒,並可以解除職務作為處分,若是依法起訴其行為而進入刑事司法審判其罪責,

亦可能為合理適切的處置方式。公約期許締約國能對於兒童及其照顧者廣泛宣導體 罰係違法並須受懲罰之行為,以預防體罰事件之發生,並且透過嚴格的執法與懲罰 以嚇阻之174

3.4.4 防止司法系統將體罰內化為合理之管教手段,阻斷禁止規定之功能

最後也必須留意到,即便締約國之法律未容許以任何理由容許體罰之實施,並 且在法律上已明確禁止體罰卻發生法院基於傳統文化對於兒童責罰打罵管教之認知,

而於判決上內化地將體罰認定為合理或輕微之管教手段,使得體罰行為人獲得無罪 之判決,而使禁止體罰之法律規定無法實質上發揮杜絕體罰之效175

3.5 小結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體罰議題之處理,可循兒童之受教權、健康與發展權以及不 受暴力侵害之權利,此三條軸線共構而成。從兒童受教權保障之觀點而言,兒童除 應享有進入教育系統受教育之權利外,亦須使其所接受之教育與環境,符合兒童權 利公約所欲追求之教育的目的與品質,在目標上須使兒童潛能充分發展、具備人權 意識、強化自我身分與歸屬、促進兒童之社會參與互動,以及自然環境之尊重,在 品質上則須掌握兒童中心、兒童友善與兒童賦能的原則,提供兒童友善自由的學習 空間與氛圍,從體罰本身即為人權侵害之展現、並且站在他者之立場展現對於兒童 之攻擊,即殊難想像體罰之施行可達成上述教育的目的與品質。兒童之健康為兒童 一切發展之基礎,而對健康之定義需採廣義之理解,即所有兒童有權享有身體、心 理與社會交流健全之狀態,而不僅限於營養之補給或醫療服務之提供,在此意涵下,

則不可輕忽暴力對於兒童身心與社會交流上平衡健全狀態之衝擊與破壞,體罰作為 一種暴力形式,被冠上教育之名而行傷害之實,對於兒童健康與整體發展之影響,

自不待言。再者,體罰作為一種參雜身體、言語、精神與情緒暴力的形態,以及有

自不待言。再者,體罰作為一種參雜身體、言語、精神與情緒暴力的形態,以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