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國際人權法對於體罰之相關規定
3.3 兒童權利公約對於禁止體罰/非暴力教養之相關規定
3.3.2 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權
在公約第 6 條保障兒童生命、生存與發展之權利與原則下,關於兒童健康與發 展更細部之條文規定,尚包括第24條兒童享有最高可達水準健康之權利、第27條兒 童享有適於身心、道德、社會發展生活水準之權利,以及第32條禁止兒童從事有害 其身心健康、道德與社會發展之工作;其中又以第24條為兒童健康權保障之核心規 範,並提出兒童健康照護之基本原則,而分別以第27條及第32條之規定,對於兒童 整體生活水準、勞動條件與環境之面向,進一步就兒童健康發展權利之確保以及相 關資源之取得與負擔,訂定其原則標準與責任分配。本文以下以公約第24條第1項 所定之兒童健康權為核心,兼及兒童身心、道德、社會發展之討論,論述暴力與體 罰對於兒童健康及發展之危害。
104 Id. at ¶13.
46 3.3.2.1 兒童健康權
公約第 24 條就兒童健康權之規定如下:
「1.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 權利。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所有兒童享有健康照護服務之權利不遭受剝奪。
2. 締約國應致力於充分執行此權利,並應特別針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a)降低嬰幼兒之死亡率;
(b)確保提供所有兒童必須之醫療協助及健康照顧,並強調基礎健康照顧之發 展;
(c)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的現象,包括在基礎健康照顧之架構下運用現行技術,
以及透過提供適當營養食物及清潔之飲用水,並應考量環境污染之危險與 風險;
(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及產後健康照顧;
(e)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母及兒童,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 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 等知識之運用;
(f)發展預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
3. 締約國應致力採取所有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俗。
4. 締約國承諾促進並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完全實現本條之權利。就此,尤應特 別考慮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關於健康的定義,公約係採取世界衛生組織法對於健康所建構之積極意義,亦 即「健康」 並非僅是疾病與體弱之消除,而是一種身體、精神與社會交流完整健全 之狀態,並且認為必須從兒童權利之角度來理解兒童健康,即所有兒童有權在身體、
心理與社會交流健全之狀況下,獲得生存、成長和發展其全部潛能之機會105;因此,
公約第24條所規定之兒童健康權,是一種全面總括性的權利,透過健康關鍵要素相 關計畫之落實,兒童健康權不單指獲得及時適當之預防措施、健康狀況之提升、與 具有治療性、復建性、或緩和性之醫療服務之權利,更包含可以充分開發潛能成長 發展之權利,以及享有最高水準健康之生活品質之權利,而從國際人權義務的大架
105 See supra note 73, at ¶4
47 構下,推動兒童健康權之落實106。
因此,公約第24條第1項對於兒童健康權之保障,是在考量兒童自身生理、社 會、文化與經濟之相關條件,以及國家整合非政府組織、國際社群以及私部門間可 獲得之資源後,可使兒童獲致之最高標準之健康,並且該健康權是兼具自由及權利 之性質,自由係指兒童依其發展與成熟度,有權掌握自己的健康與身體之自由,並 且包含負責任地選擇性及生殖之自由,權利則意指取得各種設施、商品、服務以及 任何所有讓兒童在機會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健康之可能107。在享有促 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下,兒童有權享有高品質之預防、保健、治療、復 健與安寧之醫療服務,使兒童在空間上及經濟上均可取得質量俱佳之初級醫療服務,
在二級及三級醫療服務上,則應盡可能建制連結家庭與社區之轉診機制,確保兒童 有管道取得所需要的醫療資源,並且透過社區工作108與建立專業之兒童醫療團隊確 保兒童擁有完善的健康照護109。關於兒童享有健康照護服務不遭受剝奪之權利,在 建置前述之醫療系統外,締約國應特別留意服務短缺之地域與人口,並且瞭解與排 除兒童取得醫療資源與服務時,所面臨之經濟、體制或文化等障礙,而免費普及的 出生登記為此項工作之前提要件,另外亦需盡力營造出適當鼓勵兒童與父母尋求醫 療服務的環境,並考量兒童的成長與發展,提供兒童在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進 行私密並符合其最佳利益之專業醫療諮詢,以及肯認兒童自身所作成之醫療決定110。
兒童健康權與公約所確認之各項兒童權利係同等重要並且相互依存,皆為確保 所有兒童可以充分發展其心智、體魄、個性與才能之所由設,兒童健康權不僅具有 其本身之重要性,其與其他兒童權利之落實亦具有相輔相成的關係,意即兒童健康 權是實現其他兒童權利踐所不可或缺的基礎,同時兒童健康權之確保亦須仰賴公約 中其他兒童權利之落實111。是故,兒童健康權之落實除了有賴獲得具有證據支持之 公共衛生標準與處置方法外,必須將所有人權原則納入考量,尤其須在考量兒童成 長發展能力與生命歷程之演進下,遵循公約第2條之禁止歧視原則、第3條之兒童最
106 Id. at ¶2
107 Id. at ¶23-24
108 Id. at ¶26, 包括預防照護之提供、特定疾病之治療、營養干預外、醫療資訊之宣導以及建設安全衛 生的環境、事故與暴力預防之教育措施等。
109 Id. at ¶26, ¶¶25-27
110 Id. at ¶¶28-31
111 Id.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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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利益原則、第6條之生命、生存與發展權,以及第12條之陳述意見之權利,此四 大原則之要求。因此,在此等原則之下,兒童健康權之落實必須確保兒童之健康不 受任何因素之歧視而受有減損,尤應考量男女童不同需求與各性別所面對之社會規 範與價值觀,注意性別歧視帶給兒童能否獲得維持健康所需之照顧與醫療服務之嚴 重影響,如:對於女嬰之殺害、餵養與取得醫療資源之差別待遇等,而需積極加強 年輕女性在政經方面之賦權與承認其獲得性與生殖健康、獲得資訊教育、司法平等 保障之權利112,並且不論是關於兒童自身或社會結構性因素皆與兒童健康權之落實 息息相關,故須綜合兒童在其身體、情感、社會與教育等各方面的需求、年齡、性 別、與父母或照顧者之關係、家庭與社會背景等因素後,在不考量經濟因素之前提 下,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兒童健康發展相關決策與個人醫療服務選擇之核心考量113, 確保兒童參與決策過程並表示意見,並依其年齡與成熟度加以參酌考量114。
3.3.2.2 暴力與兒童健康
暴力對於兒童健康之影響,除了對於兒童造成身體上的傷害甚或導致其死亡外,
對於兒童的心理與精神健康帶來可觀長遠的創傷。雖然嚴重的暴力事件往往最容易 對兒童健康帶來重大衝擊,亦不可輕忽間歇性而程度較輕微之暴力對於兒童健康之 影響。兒童權利委員會已注意到暴力是兒童死亡與罹病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對於青 少年生命與健康所造成的危害115,而因虐待、忽略、剝削等形式之暴力事件所產生 心理創傷,也是導致兒童精神健康欠佳的原因之一116,因此除了使兒童獲得相關之 醫療服務外,對於兒童暴力事件之預防與干預,同時是降低兒童死亡率與保障兒童 身心健康的重要工作117 。有鑑於暴力對於兒童健康帶來的威脅,委員會認為應從兒 童生命初期開始,支持懷孕婦女與其配偶、伴侶以及年輕子女間,建立非暴力的生 活方式118,在家庭、學校與公共場所當中創造使兒童免於暴力與鼓勵其改變行為與 態度的環境119,同時締約國應挑戰任何容忍與放任各種形式暴力的態度,例如管制 媒體對於暴力訊息之傳播。此外,由於體罰對於兒童健康易帶來致命或非致命的傷 害以及心理與情緒上之衝擊,締約國亦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
112 Id. at ¶9-10
113 Id. at ¶¶12-15
114 Id. at ¶19
115 Id. at ¶64
116 Id. at ¶38
117 Id. at ¶34
118 Id. at ¶62
119 Id. at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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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包含家庭在內之任何場所,對兒童施以體罰與其它殘酷或有辱人格之處罰120。 雖然個年齡層的兒童都不免暴露於暴力侵害的風險當中,但是幼兒與青少年因分別 處於最為年幼脆弱,身心發展最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以及身心變動最劇烈而使生活壓 力增加的時期,從而更容易遭遇暴力的侵害,並對其健康與發展帶來關鍵性的影響,
故本文以下更就暴力對於幼兒及青少年健康發展所造成的影響分述之。
3.3.2.2.1 幼兒
公約將幼兒定義為新生兒、嬰兒、學齡前兒童以及處於正式入學前過渡時期之 兒童,並參酌各國教育制度設計之不同,將8歲以下之童年界定為「幼兒時期」,
以作為締約國推行幼兒時期兒童權利之工作基準121。在公約將兒童認定為所有18歲 以下之人的定義下,幼兒無疑是各項兒童權利之主體,並且有權受到特別措施之保 護,諸如:接受撫養、情感關懷與妥善的指導,以依照他們成長發展的階段與程度,
積極地行使其權利。儘管幼兒在生活各層面皆須仰賴他人,但並非傳統上所認為只 是欠缺理解、溝通與選擇能力、尚未成熟、有待社會化而消極接受照顧與訓練之人,
積極地行使其權利。儘管幼兒在生活各層面皆須仰賴他人,但並非傳統上所認為只 是欠缺理解、溝通與選擇能力、尚未成熟、有待社會化而消極接受照顧與訓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