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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23 條為防止妨礙兒童各項基本權利所為之法律限制

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法制:兼及修法建議之提出

4.2 兒童享有不受體罰與暴力教養之權利於我國憲法上之地位

4.2.6 憲法第 23 條為防止妨礙兒童各項基本權利所為之法律限制

若自我國憲法是否禁止對於兒童進行體罰以及使用一切形式暴力之教養方式加 以論證, 則可自父母、監護人、教師或其他兒童照顧者所享有之親權、監護權或職 業執行自由等自由權利,與兒童所享有之人身安全之生存權及健康權、個人尊嚴及 自我發展與實現等人格權,以及友善學習環境之受教權,不同權利主體間基本權衝 突之視角,禁止體罰及使用一切形式暴力之教養,係合乎於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作為為防止妨礙兒童之上述自由權利,而對於父母、監護人、教師或其他 兒童照顧者等,行使憲法保障之親權、監護權或職業執行自由所為之限制。

4.3 〈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之國內法效力

我國因現非聯合國會員,因此不具資格以簽署、加入及存放聯合國所作成之各 項國際人權公約,即便是我國於 1967 年 10 月 5 日即已簽署之兩公約,亦因立法院 未於退出聯合國前完成批准程序,與將總統簽署之批准書存放至聯合國秘書長,因

208 同前揭註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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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之法律效力為何之疑義,學者對此指出,由於委員會於審查締約國國家報告時,

仍會以一般性意見所作成之法律見解作為審查標準之一,因此仍會對於締約國發揮 規範上之拘束功能,因此我國政府機關應當積極予以適用213

在施行法正式施行後,立法院又於 2016 年 4 月 22 日審查通過我國加入〈兒童 權利公約〉之條約案,同年 5 月 16 日亦由總統簽署公約之加入書,並於 2017 年 5 月 17 日由總統公布公約全文,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

溯自 2014 年 11 月 20 日生效214。期間我國亦於 2016 年間,依公約第 44 條應於公約 生效後二年內提交首次國家報告之規定,進行我國首次國家報告之相關工作,行政 院於該年 11 月 9 日核定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後,於同月 17 日舉行首次國家 報告發布記者會暨國際研討會,且為引進國際專家學者為我國執行公約成效提出建 言,由兼任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召集人之副總統於 12 月 21 日邀請國際審查委員 5 人,成立「CRC 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預計於 2017 年底正式召開。

在首次國家報告中,由於我國目前僅立法禁止校園體罰,因此報告內容對於體 罰之相關討論,亦側重於現前禁止校園體罰政策在法規制定上之成果,而自公約第 14 條對於兒童思想自由、第 28 條之兒童受教權,以及第 37 條 a 款保障兒童不受酷 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面向,說明我國法制當中 體現此三項權利保障之四部分,首先為《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以及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確認教育單位對於學生獎懲應採行符 合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方式為之,以尊重及維護學生言論自由、集會結社、受教、

學習、身體自主與人格發展等權利215;其次為可見於《教育基本法》、《教師法》、

213 張文貞(2012),〈演進中的法:一般性意見作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威解釋 〉,《台灣人權學 刊》,第 1 卷 2 期,頁 37-41。

214 參見總統府 106 年 5 月 17 日第 7305 號公報所發布之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7601 號,網址 為:http://www.president.gov.tw/Page/78/1/兒童權利公約--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8 月 18 日)

215 詳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第 4 章公民權與自由之 E 項思想、信仰和宗教 自由第 118 點之報告(頁 15),以及第 7 章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A 項教育及職業培訓第 258 點之報 告內容(頁 35)。 《國民教育法》第 20-1 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僅分別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授權規範,而由教育部 2014 年 3 月 5 日以 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17015 號函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應依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教 育基本法等,尊重及維護學生言論自由、集會結社、受教、學習、身體自主與人格發展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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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216對於學 生不受任何體罰之規定;再者為《教師法》對於校長及教師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學 生,所定之懲處規定,以及最後對於兒童權利於教育體制中受有損害時,所可採取 之救濟方式之規定217

至對於禁止校園外之體罰,報告中則未見有相關政策之規劃,僅概括地稱以

「禁止父母與機構對兒少不當管教」218,並於檢視我國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法制,

而述及公約第 19 條兒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時,亦僅提及「《兒少法》

第 49 條、第 51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及性虐待 等不當行為,包括利用兒少從事危險活動、行乞、犯罪」219 。另外,報告中雖聲明

「少年矯正機關嚴禁體罰」220,但未提供法規依據,且經筆者查詢少年矯正機關之 相關規定後,亦未見有此規定。由此亦可知,我國政府仍未正視校園外兒童體罰之 問題,並將之隱沒於遺棄、虐待等嚴重之不當對待當中,而未能於國家報告中呈現。

4.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相關法律:兼及修法建議提出

按公約就禁止體罰與對於兒童使用一切形式暴力教養要求締約國在法制上之義 務,首先為締約國必須在憲法或法律上,明確廢除任何容許體罰作為管教兒童手段 之法律規定,不論是處於家庭、學校、或各種兒童照顧安置機構之場域,亦不論所 採取之手段如何輕微、合理都無法證立體罰之正當性;再者,僅廢除法律上對於體 罰之容許條款,在立法強度上亦為不足,為有效禁絕體罰事件傷害兒童的身心健全 及發展,在法律上必須明確禁止體罰作為兒童教養之方式,並且若體罰之行為或結 果已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者,即應負相關行為之刑事責任。同時,即便法律上設有禁

216 即《教育基本法》第 8 條、《教師法》第 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之規定。

217 同前揭註 199,第 7 章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 A 項下教育及職業培訓第 260 點之報告內容:「(a) 幼 兒園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提出異議、申訴。 (b) 國民中小學學生對學 校管教措施,認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c) 高級中 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 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218 同前揭註 199,第 4 章公民權與自由之 H 項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 處罰之權利第 132 點之報告, 頁 17。

219 同前揭註,第5章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之I項防止兒少遭受任何形式的暴力、虐待及疏忽;及協 助受虐兒少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措施第176點之報告, 頁21。

220 同前揭註,第 4 章公民權與自由之 H 項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 之權利第 136 點之報告, 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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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對於兒童進行「虐待」、「凌辱」、或「酷刑」行為,並且訂有處罰之規定,仍 無法符合及取代公約對於禁止與處罰體罰行為之要求。最後,關於對於兒童施以暴 力者之處罰,公約建議應依行為人是否為家庭系統之成員而異其處理,若係兒童之 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為施暴行為人,考量兒童與家庭成員密切之依附關係與其身 心發展息息相關,應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與法律不涉細瑣原則之適用評估,以得出 最符合兒童利益之處置決定;相對地,如果施暴行為人係為家庭系統外之學校等教 育及照護機構之從業人員,則應嚴格進行職業紀律懲處程序,嚴重者甚或進入刑事 司法程序予以調查審判。

援引公約就禁止體罰立法要求上之高標準,不僅對於有長久體罰歷史的我國而 言,不難想見將可能在文化及人民思維上產生極大的衝擊與抗拒,對於許多國家亦 復如此,並且公約並未排除因尊重締約國當地文化因素之文化合法性(Cultural Legitimacy),而或容許國家降減其落實公約義務之可能221。然而,基於國際人權 公約所揭示者為普世人權,在其本質上是超越族群文化而共通的,而仍應盡最大之 努力予以保障222,因此相對於直接主張文化合法性以降減公約義務,更好的方式應 為審視該文化習俗是否合於公約揭示保障之權利與價值,若否,則應基於公約四大 原則之維護,對於偏好該文化習俗之根源提出挑戰,例如被稱為割禮儀式之女陰切 除,實係為了象徵婦女道德之純潔、確保妻子忠誠、追求所謂女性生殖器之美觀,

而違反公約第 2 條之不受歧視原則223。再者,社會文化與習俗並非永遠固著不變,

而會跟隨外在環境的影響以及內在需求的驅動,回應以思維與行為之改變224

再者,除因屬普適性之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而可作為憲法法源外225, 如本文於 4.2 之討論,兒童不受體罰之權利,亦因具有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以及經憲 法解釋所保障之概括基本權內涵226,而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本文以為,

221 Thoko Kaime (2005),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the Cultural Legitimacy of Children's Rights in Africa: Some Reflections, 5 Afr. Hum. Rts. L.J. 221,238, p.222.

222 Id.

223 Id. at 228-230.

224 Id. at 233.

225 黃越欽大法官於釋字第 549 號之協同意見書中認為,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權保障之普世性價值發 揮極為關鍵性之作用。憲法解釋能以公約作為法源,對釋憲制度的成長,是極為可喜的現象。」參

225 黃越欽大法官於釋字第 549 號之協同意見書中認為,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權保障之普世性價值發 揮極為關鍵性之作用。憲法解釋能以公約作為法源,對釋憲制度的成長,是極為可喜的現象。」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