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檢視我國禁止體罰與非暴力教養法制:兼及修法建議之提出
4.2 兒童享有不受體罰與暴力教養之權利於我國憲法上之地位
4.2.2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者,包括人民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自由,且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183,然而不論係以表 意或不表意之方式展現此一權利,其內在係以思想自由為保障核心184。並且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 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言論與性言論等,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限制 言論自由之違憲審查,特別是言論內容,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 項規範意旨之貫徹185。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 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 之準則186。
另大法官亦於個別意見書中提出,由於言論自由對於個人自我實現與社會多元 發展之重要性,並且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 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 標準而加以監督,造成寒蟬效應187。再者,若禁止與多數人不同之少數性言論,即 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喪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防 範此一危險之重要目的188。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
183 參見釋字第 577 號。
184 釋字第 567 號解釋理由書:「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 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 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 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185 參見釋字第 509 號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86 參見釋字第 414 號及 509 號。
187 同前揭註 173。
188 參見釋字第 617 號大法官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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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 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 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 ,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189。
體罰與言論自由之討論,可區分為體罰行為人所為之責罵、羞辱、貶低、嘲笑 等傷害與暴力性言論與其他形式之體罰行為,對於受罰兒童言論自由所造成之侵害,
以及限制體罰行為人發表傷害性言論之合憲性二部分。當體罰行為人以傷害之暴力 性言語或其他形式之體罰,打擊、貶抑或遏制兒童自身思想意見之表達時,則不可 忽略此類言論除造成兒童身心創傷外,實際上亦是對於兒童言論自由之侵害,並且 將可能引發兒童意見表達之寒蟬效應,妨礙兒童之自我需求表達、智識學習、意見 交流與真理探求,而阻礙兒童潛能之發展。即便兒童之言論或行為確有不當而應予 以指正,然此傷害與暴力性言論本身即為言論表達之錯誤示範,而難謂其具教育性 以賦與正當性,其對於兒童所造成之嚇阻與畏懼,亦將扼殺兒童形成與發表其意見 之重要學習項目,因此就兒童言論自由保障與言論表達學習而言,兒童不受體罰之 權利,自應為我國憲法之言論自由所保障。
關於言論之事前限制,在憲法上應予以嚴格審查,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維 護,否則應盡量提供暢所欲言之言論自由保障,對於言論之優劣亦應由言論市場運 作淘汰,然而,前述以傷害性言論之方式所進行之體罰,其內容除對於被體罰之兒 童必然造成身心傷害之外,若於學校或其他教育安置機構之人員所為,將使此類機 構提供兒童教育、照顧與保護之目的受到嚴重斲傷,而有損重大公共利益;若由父 母等家長或監護人所為,雖無涉於公私教育照護機構所具有之公益性任務,但站在 使所有兒童不受體罰之保護立場上,亦可認係有損重大公益,而得以禁止。再者,
對於傷害性言論之禁止,亦僅非完全剝奪其言論自由,而僅是要求不得以具傷害性 之方式為之,教育與照護人員自得以其他溫和而富教育性之方式勸導兒童,故此對 於傷害性言論之禁止應屬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
189 同前揭註 173。另,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509 號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77 4.2.3 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
憲法第 21 條之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對於受教權之保 障,旨在使人民透過教育獲取知識,以發展其人格並促其自我之實現,關於受教育 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憲法第 21 條所保障之「受國民教 育之權利」,以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並有履行該 項給付之義務,以及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然由 於國家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 或剝奪為主要內容,而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 利190。
我國釋憲實務對於受教權侵害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認定,雖然釋字第 684 號解 釋相較於釋字第 382 號以來所確立之重大影響理論,即僅於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造成 重大影響時,並於窮盡學校內部申訴救濟途徑未果,方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 認定標準,針對大學生之權利救濟擴充為「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 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 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191。」然 釋字第 684 號將學生權利受害得循外部救濟之出口僅侷限於大專學生而忽略中小學 生權利救濟與保障之偏狹處理,而使中小學生因受教權保障而排除其他基本權利之 保障,諸如:留級、曠課紀錄、懲處、髮服禁,乃至於對學生性傾向之不當處置等,
而造成有關身體、 人格、尊嚴、平等、表現、集會結社等自由權利之侵害192,而以 中小學生係受全人格教育之名,迫使學生吞忍學校違法教育示範而不得向法院尋求 救濟,從而使特別權力關係存有死灰復燃之可能193。
對於兒童之體罰,往往都是出於教育之名所為,有些贊同體罰者,甚至主張禁 止對兒童體罰,是對於受教權之侵害。然而,從憲法基於促進人格自由健全之發展
190 參見釋字第 626 號解釋理由書。
191 參見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書。
192 參見釋字第 684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93 參見釋字第 68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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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尊重人性尊嚴所為之基本權利保障194,各該基本權利之解釋自當應以合於此基本 權保障目的之思考為之。對於受教權之解釋亦當如是,除兒童本身進入學校接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是否獲得保障與實現外,亦應從受教權實質保障之學習權本質加以理 解,學習權於個人主動之面向可包括不受妨礙地自我探索、學習、詮釋之學習自由,
以及經由他人協助以被動學習之獲得教育機會與教育內容之接受教育之權利195。再 者,學習權係以學習者為教育主體,並且為一切教育活動之中心,教育活動之其他 參與者,不論是父母、教師或其他辦學者,皆僅是學習者進行教育學習之協助者,
使其在過程中獲得充分之支持與協助196。職是,對於兒童之體罰,不僅因傷害兒童 身心健康以及有害於其人格自尊之發展,而有違於憲法所欲維護之人性尊嚴,體罰 所欲規制之兒童學習行為,亦妨礙兒童於受教權保障下所應享有之學習自由,並且 體罰此一手段亦已逾越教育協助者所得提供支持與協助之範疇。因此,從我國憲法 對於受教權保障之觀點而言,兒童不受體罰之權利亦應為其保障內涵之一,並且因 遭受體罰所致之受教權侵害,於校內申訴途徑後,亦應享有外部訴訟權之保障。
4.2.4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概括基本權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憲法之保障。」係為學理上所稱之概括基本權,乃因基本權利可能之態樣繁複並 且往往順應時代潮流而或形成、演進,為避免憲法無法將之明文一一列舉而失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功能,故以此條文規定概括保障任何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憲法之保障。」係為學理上所稱之概括基本權,乃因基本權利可能之態樣繁複並 且往往順應時代潮流而或形成、演進,為避免憲法無法將之明文一一列舉而失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功能,故以此條文規定概括保障任何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