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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12 NO. 06 JUN. 16, 2004 http://www.industry.net.tw http://www.patent.org.tw
執行政策
游院長會見美國商會重申推動簽署 FTA 決心
行政院游院長於今(2004)年6月11日會見台北美國商會代 表時強調,台灣與美國簽署自由貿易協定(FTA)有利加強 台美間之經貿關係,也有利美國全球戰略布局。他希望 台北美國商會能擔任我國與美國自由貿易協定談判推 手,以利兩國共同開展國際經濟契機。
台北美國商會代表對我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金融改革 所創造成果深表讚許,認為過去4年的改革成果,遠較過 去40年豐碩。台北美國商會未來願意繼續與我國政府合 作,創造台灣更好投資環境。
游院長指出,行政部門一向重視台北美國商會白皮書所 提出各項建議,並認為有助提升我國家競爭力。針對司 法執行相關建議,游院長裁示由經建會安排,邀請相關 部會首長陪同台北美國商會代表前往拜會司法院翁院長 岳生。另針對法律修正建議,游院長指示也由經建會安 排,在立法院新會期開議之前,邀請相關部會首長陪同 台北美國商會代表前往拜會立法院王院長金平,以建構 台北美國商會與司法院、立法院間溝通平台。
有關製藥資料專屬權保護問題,游院長指出,目前我國 相關法令都已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定,只是相關法令 規定中無「資料專屬權」一詞。他指示衛生署積極進行 與國內製藥公協會溝通,針對製藥保護時間長短與範圍
進一步協商,儘快提出外商與國內製藥業均可接受的相 關修法草案送行政院審議。
以上資料取材自
http://www.cedi.cepd.gov.tw//tnen_info.php?iPath=49&digests _id=484
執行成果
美國海關2004會計年度上半年查扣 我國輸美仿品統計,大幅降至6萬美
元,再度排名10名外
依美國國土安全部「海關及邊境防護局」 (CBP)及「移 民及海關執法局」(ICE)查緝仿冒進口商品統計,2004會 計年度上半年(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我國仿 冒商品遭美海關查扣金額大幅降至6萬美元,且被查扣貨 品多非為美業者關切之光碟產品,充分顯示我現行保護 智慧財產權查緝措施與邊境管制措施已持續發揮效果。
根據前開統計資料,我國仿品遭美國海關查扣金額,由 2002、2003年同期間之254萬美元及32萬美元,進一步大 幅下降至6萬美元,被查扣件數有27件,其中被查扣貨品 主要為太陽眼鏡及電腦相關硬體,光碟產品之比重較往 年降低許多。又根據上述統計,美國前10大仿冒進口商 品來源地區依序為:中國大陸(58%)、南非(7%)、俄 羅斯(6%)、香港(3%)、越南(3%)、荷屬安替列斯群 島(2%)、韓國(1%)、波紮那(1%)、肯亞(0.8%)、
安曼(0.79%),我國是繼2003年後,排名再度降至前10 名之外。
2 經濟部除對此一統計數據所展現的正面意義感到欣慰 外,並表示政府相關各部門近年來的努力與成效已獲得印 證,面對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該部仍將繼續與相關機關 共同合作,以維護國內外權利人之合法權益,建立我國優 質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
法 令
新專利法制即將於今(2004)年 7月1日上路
專利法於去(2003)年2月6日修正公布以來,經濟部即 預定以今(2004)年7月1日為新法施行日期,經過智慧財產 局一年多的努力,目前行政管理作業系統電子化修改、
細部作業配套措施之規劃及對外宣導工作均已大致完 成,相關子法亦已配合完成修正,是以相關準備工作已 就緒,該案將視行政院核定如期於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茲將即將施行的新專利法及其子法分別簡要介紹如下:
一、新專利法部分
(一) 廢除異議制度,核准專利後即可繳費領證,提 早取得專利權;對於核准之專利有意見者,可 以提起舉發。
(二) 申請再審查、改請之期限,由30天放寬為60 天。
(三) 發明專利申請案,採逐項審查。
(四)
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從事發明創作,獲得 專利權者,可申請專利年費之減免,第1年到 第3年減免新台幣(下同)800元;第4年到第6年 減免1200元。(五)
為儘速解決侵害專利訴訟糾紛,增訂專利專責 機關得優先審查涉侵權訴訟之舉發案,避免拖 延訴訟。(六)
今(2004)年7月1日以前尚未完成審定或以後提 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自該日起皆採形式審 查,可大幅縮短審查時程,提早賦予專利權;任何人對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均可
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權人若未 申請或未盡注意即行使權利者,如該專利權被 撤銷,恐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子法部分:
(一) 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簡化行政程序,如專利 權各項登記,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即可,增 訂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可延緩公告專利 等規定。
(二) 專利規費收費準則:酌予調升申請審查費及調 降專利年費。
(三)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設「國家發明創作獎」,獎勵發明人、創作人;辦理「國家發明創作 展」,促進產業技術交流發展商機。
(四)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對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 業申請減免之條件、金額及相關規定。(五)
專利審查基準:各篇章節將於召開公聽會後,陸續施行。
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 業要點」 ,自今(2004)年7月1日起
施行
經濟部於今(200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並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將 本次修正重點敘述如下:
一、 配合專利法修正之條次變更,修正本要點依據之條 次。
二、 對於初審案件部分,為達申請人要求充分審理之 需,多會給予面詢之機會,爰刪除初審案案情已臻 明確,不予受理面詢申請之規定。
三、 按實務上多有專利代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面詢申請 案有關之人員須共同出席面詢,爰新增其他與本案 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智慧財產局許可者,
得出席面詢之規定。
四、 為使面詢記錄完整製作,爰增列得予錄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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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自今(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為配合2003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增訂立體、單一顏 色及聲音等特殊型態的商標,經濟部爰於2004年6月10日 訂定「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前揭商標識別性的判斷應考慮消費者的認 知、商品的特性及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等因素,另 依商標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圖文呈現之。茲將前揭 特殊型態商標審查基準之内容摘述如下:
壹、「立體商標」審查基準
「立體商標」審查基準闡明立體商標之意義、可能的申請 態樣、識別性、非功能性的判斷標準及其與新式樣專利權 及著作權競合之關係。茲摘述如下:
一、 立體商標係指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 成之立體形狀,並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立體商標要能獲准註冊須符合 識別性、非功能性及其他一般商標註冊之要件。
二、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冊立體 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 及為相關說明。
三、 立體商標可能的申請態樣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 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 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文字、
圖形、記號或顏色與立體形狀之聯合式。
四、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要求,較平面圖樣嚴格,
除了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外,尚須考量商品的特性。本 基準並分別從前揭立體形狀可能的五種態樣,來說明 識別性之判斷。
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 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不得註冊。是以具功 能性之商標縱使經長期使用而取得商標的識別性,仍 不能獲准註冊。
六、前揭功能性判斷可能考量之因素,包括立體形狀是否 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需或某種技術效果所
必要,及立體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較簡單、
便宜或較好。
七、功能性的判斷係隨著時間的變遷、技術進步、市場的 改變而有所不同,非一成不變。若申請的立體商標非 僅由具有功能性特徵的形狀所組成,尚包含其他具有 特色的形狀,且申請人很明顯地並無取得該具有功能 性部分獨占權的意圖,並從其指定使用商品之實用功 能的角度來看,該功能並不是主要的,如果就立體商 標整體觀之,具有識別性,縱使該立體商標的某一部 分具功能性的特徵,仍可取得商標權。
八、原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取得新式樣專利權的立體形狀 設計,如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識別性,可 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取得商標權。
九、立體商標之形狀,若同時符合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保護 之要件,可同時取得商標權與著作權。
貳、「顏色商標」審查基準
一、顏色商標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 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 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 色之聯合式商標。
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顏色商標應於申 請書中聲明其為顏色商標,且除呈現該顏色外,尚須 以文字描述該顏色。
三、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而顏色組合比單一 顏色可能具有較高程度的先天識別性。申請註冊之顏 色商標若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品質、功 用或其他說明,揆諸公益性與識別性的考量,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不能獲准註冊。
四、單一顏色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的證據,應較顏 色組合嚴格,因為顏色組合可能具有先天之識別性,
與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先天識別性不同。有關顏色之 識別性,申請人於廣告或行銷時,特別強調顏色為商 標,較易證明商標之識別性。
五、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使用量、使用期間之長短、銷 售情況、廣告支出、消費者調查報告等,亦是判斷系
4 爭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的考量因素。
六、通用的顏色標章,係指顏色因相關業者普遍使用,而 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而成為業界通用且廣為人 知的顏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能 獲准註冊。又考量公益性,及通用的顏色標章並無法 藉由申請人的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的標識,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參、「聲音商標」審查基準
一、聲音商標,係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聲音。例如:具識別性之簡短的廣告歌曲、旋律、
人說話的聲音、鐘聲、鈴聲或動物的叫聲等。
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申請註冊聲音商 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 說明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以五線譜 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說明。」
三、原不具識別性的聲音,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不能獲准註冊;惟申請人若能提供相當之證 據,證明該聲音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表彰該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取得商標權。
四、若申請註冊的聲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 之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且不具識別性,基於公益 及識別性的考量,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的規定,不能獲准註冊。
五、所謂通用的聲音標章,係指聲音因相關業者普遍使 用,而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而成為業界通用且 廣為人知的聲音,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能獲准註冊。又考量公益性,及通用的聲音標
章並無法藉由申請人的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
有關「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詳細內容(中文),
可至智慧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商標/商標相關 法規/商標審查基準彙編」項下瀏覽下載。
經濟部廢止相關商標專利審查基準 及要點
經濟部於2004年5月26日公告廢止「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 項管理作業要點」,另於同年6月4日公告廢止「類似商品 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及「顏色組合商標及服務標章申 請註冊要點」,皆自同年7月1日起失效。
新修正「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 片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及「著 作權文件核驗單」 ,自今(2004)年6月
2日起實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貿易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
於今(2004)年6月2日公告修正「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 唱片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刪除第五點《四》〉及
「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並自即日起實施。新修正資料(中 文)請詳
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NewsContent.asp?w antDate=false&otype=1&postnum=4675&from=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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