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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草案意見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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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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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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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草案意見調查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1、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使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廉 潔 自 持 、 依 法 行 政 ,以 維 持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 院)為使所屬公務員 執 行 職 務 , 廉 潔 自 持、公正無私及依法 行政,並提升政府之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八條明訂,各締 約國均應在國家體制及法律制度範圍 內,對國家公職人員特別提倡廉正、

誠實及盡責法治觀念,並適用正確及 妥善執行公務之行為守則或標準,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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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民 眾 對 公 務 員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清廉形象,特訂定本 規範。

參酌「美國行政部門雇員倫理行為準 則」第一章總則指出略以:「公共服務 是一種公眾的信任,……,為了確保 每個公民對聯邦政府的恪盡職守抱有 完全的信心,每個雇員都應該尊重並 堅 持 本 節 所 述 道 德 行 為 的 原 則 …

…」,強調訂定本規範的核心價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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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在於維持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 之信賴,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本點規範用詞,定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 1、 配合規範順序,調整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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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

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次。

2、 為使體例一致,第二款 第 三 目 酌 為 文 字 修 正。

3、 現行公務禮儀定義是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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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關 係 : 指 個 人 、 法 人 、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間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者:

係 : 指 個 人 、 法 人、團體或其他單 位與本機關(構)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構)間,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含 括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而 參 加 之 開 工 、 上 樑 典 禮 等 依 禮 貌 、 慣 例 、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尚 非 無 疑 , 為 使 更 臻 明 確 , 酌 為文字修正。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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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1. 業務往來、指 揮監督或費用 補(獎)助等 關係。

2. 正在尋求、進 行或已訂立承

1. 業務往來、指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 正在尋求、進行 或已訂立承攬、

4、 考量如駐外人員環境特 殊 或 區 域 城 鄉 差 異 等 狀 況 , 及 民 間 一 般 社 交 禮 俗 行 情 , 故 將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調 整 為 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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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攬、買賣或其 他契約關係。

3. 其他因本機關

(構)或其所 屬機關(構)

業務之決定、

買賣或其他契約 關係。

3.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構)業務之決 定、執行或不執 行,將遭受有利

5、 參酌政治獻金法第二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 政 治 獻 金 : 指 對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或 其 他 政 治 相 關 活 動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 無 償 提 供 之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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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執 行 或 不 執 行,將遭受有 利或不利之影 響。

(三)公務禮儀:指基 於 公 務 需 要 , 在

或不利之影響。

(三 ) 正常 社交 禮俗 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 。 但 同 一 年

不 相 當 對 價 之 給 付 、 債 務 之 免 除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 …

… 」 , 明 確 界 定 受 贈 之 財 物 除 有 形 財 物 外 , 尚 及 於 其 他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之 權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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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國 內 ( 外 ) 訪 問 、 接 待 外 賓 、 推 動 業 務、溝 通 協 調 ,或 其 他依 禮 貌 、 慣 例、習 俗所為之活動。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一萬元為限。

(四) 公務禮儀:指基 於公 務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利 或 利 益 , 增 訂

「 受 贈 財 物 」 定 義。

6、 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 第 十 六 條 、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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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四)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 :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 市 價 不 超 過新 臺 幣 三 千 六 百 元 者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問、 接待 外賓 、 推動 業務 及溝 通 協 調 時 , 依 禮 貌、 慣例 或習 俗 所為之活動。

(五) 請託關說:指其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修 正 草 案 , 修 正 請 託 關 說 定 義 , 避 免 造 成 規 範 間 之 衝 突 , 俾 利 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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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為 限。

(五)受贈財物:指以 無 償 或 不 相 當 之 對 價 , 要 求 、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內容 涉及 本機 關

(構 )或 所屬 機 關( 構) 業務 具 體事 項之 決定 、 執行 或不 執行, 且因 該事 項之 決 定、 執行 或 不 執

循 ; 另 所 謂 「 法 定 程 序 」 , 係 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 遊 說 法 、 行 政 救 濟 法 令 、 請 願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 進 行 陳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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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其 他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六)請託關說 : 指不 循 法 定 程 序 , 而 向機關 ( 構 ) 人員

行致 有違 法或 不 當而 影響 特定 權 利義務之虞。

申 請 、 陳 述 意 見 、 遊 說 、 救 濟 、 請 願 等 表 達 意 見 之 行 為,併此敘明。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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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提 出 請 求 ,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其所屬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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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定 、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義務之虞者。

(本點刪除)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 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1、 本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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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方法、

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 不正之利益。

2、 本點摘錄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之 部 分 文 字 , 復 結 合 「 公 正 執 行 職 務」及「公共利益」等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若有「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 圖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正 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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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益」之情形,恐將涉及是否 構成刑事責任的判斷,爰予 刪除。

三、公務員不得自與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受 贈 財 物 。但 有 下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 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1、 點次調整。

2、 配合第二點第五款增訂「受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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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列 情 形 之 一 , 且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虞,不在此限:

(1) 公務

物。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係偶發而無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時,得受贈之:

(1) 屬 公務禮儀。

物」定義,本文酌為文字修 正,並將「偶發性」要件移 列至第三款,以符實際。

3、 為符合社會物價現況,對本機關

(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 上限金額,調整為不超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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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2) 長官

(3) 偶發

(4) 公務

(2) 長 官 之 獎 勵 、 救助或 慰問。

(3)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在新 臺幣五

常社交禮俗標準,爰修正第 三款;至受贈人數未超過七 人,每人仍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百元,自不待言。

4、 第四款之餽贈均因具體事由,故 不論係個別或集資餽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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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5) 視

(6) 三親

百元以 下;或 對本機 關

(構)

內多數 人為餽

釋上自以每一位餽贈者不超 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較符 社會禮儀或習俗,與第三款 尚有不同,爰特明訂之。另 為避免掛一漏萬,納入「其 他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之 情 形 。 惟 適 用 類 型 既 予 調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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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贈,其 市價總 額在新 臺幣一 千元以 下。

整,爰將適用主體限於公務 員間,以維均衡。

5、 受贈之財物如係提供交通、招待 食宿等,亦有本點之適用,

爰 參 酌 「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 第 九 條 及 本 規 範 第 九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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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4) 因 訂 婚 、 結 婚、生 育、喬 遷、就 職、陞 遷 異 動、退

點,增訂第五款。

6、 一定親等範圍內及配偶相互間之 餽贈,本屬人倫之常,尚無 限 制 之 必 要 , 爰 增 訂 第 六 款。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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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休、辭 職、離 職及本 人、配 偶或直 系親屬 之 傷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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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病、死 亡受贈 之 財 物,其 市價不 超過正 常社交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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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禮俗標 準。

四、公務員遇有與其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 除 前 點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 情事,應依下列程序 處理:

1、 點次調整。

2、 公務員遇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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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外 , 應於 知 悉 後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並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 無 法 退 還 時 ,送交 政 風機構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者所為之餽贈,

除前點但書規定之 情形外,應予拒絕 或退還,並簽報其 長官及知會政風機 構;無法退還時,

規定之情形外,不論是否拒 絕 或 退 還 , 為 符 合 實 際 現 狀,均應於知悉受贈後三日 內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 構,爰修正第一項。

3、 依本規範之立法精神,重點應在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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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各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 歸 公 、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 簽 報 機 關( 構 )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 日內,交政風機構 處理。

(二) 除親屬或經常交往 朋友外,與其無職 務上利害關係者所

於規範與有職務上利害關係 者之互動,至若無職務上利 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可能 係基於家庭、私人情誼或其 他原因,一般人無從知悉,

恐有執行上之困擾與法律明 確性之疑慮,爰予刪除第一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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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長核定後執行。 為之餽贈,市價超 過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時,應於受贈之 日起三日內,簽報 其長官,必要時並 知會政風機構。

項第二款。

四、為求體例一致,第二項酌為文字 修正。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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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 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 及 價 值 , 提 出 付 費 收 受、歸公、轉贈慈善機 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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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五、下列情形推定為公 務員之受贈財物:

(1) 以公務員配偶、

直 系 血 親 、 同 財 共 居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 員之受贈財物:

(1) 以公務員配偶、直 系 血 親 、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點次調整。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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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者。

(2) 藉由第三人收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義 收 受 者。

(2) 藉由第三人收受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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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者。

者。

六、公務員不得參加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 但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 飲宴應酬。但有下列

1、 點次調整。

2、 飲宴應酬活動係著眼於公務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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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不在此限:

(1)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情形之ㄧ者,不在此 限:

(1) 因 公務禮儀確有必 要參加。

(2) 因 民俗節慶公開舉

員社交活動及人際互動 限制,目的在於禁止不 當接觸,而「正常社交 禮俗標準」目的在於限 制餽贈金額,兩者規範 目的不同,爰將第四款

「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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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2)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3) 屬 長官對屬員之獎 勵 、 慰

俗標準」等文字刪除。

至參加飲宴應酬活動過 程中,收受財物或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 利益者,應依受贈財物 相關規定據以判斷。另 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訂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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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參 加。

(3)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或 慰

勞。

(4) 因訂婚、結婚、生 育 、 喬 遷 、 就 職 、 陞 遷 異 動 、 退

「其他符合社會禮儀或 習俗者」等文字,俾將 公務員雖非當事人,惟 協助親屬辦理喜宴、慶 生會或謝師宴等情形併 予規範。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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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勞。

(4) 因 訂 婚 、 結 婚 、 生 育 、 喬

休 、 辭 職 、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3、 公務員因視察、調查、出差 或參加會議等執行公務 時,亦得參加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 酬,爰參酌「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九條及本 規 範 第 九 點 增 訂 第 五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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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遷 、 就 職 、 陞 遷 異 動 、 退

準。

公 務 員受 邀 之飲 宴 應 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 害關係,而與其身分、

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 避免。

款。

4、 一定親等範圍內及配偶相互 間之飲宴應酬,本屬人 倫之常,尚無限制之必 要,爰增訂第六款。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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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休 、 辭 職 、 離 職 及 其 他 符 合 社

5、 所謂與公務員身分、職務顯 不相宜之飲宴應酬,欠 缺明確性,若係指「不 妥當之場所」,則第七 點 業 已 明 訂 , 惟 刪 除 之。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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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會 禮 儀 或 習 俗 者等 所 舉 辦 之 活

6、 公務員因公務禮儀,若要簽 報其長官核准並知會政 風機構,頗有窒礙難行 之處。惟,實務上常發 生公務員事先不知在場 人士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 , 迨 至 現 場 始 行 發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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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動。

(5) 視 察 、 調 查 、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現,若無第一項但書例 外得參加之情形,應適 時離開現場,並於三日 內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 機構,爰將第十點規定 修正並移列於第二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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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議 等 執 行 公 務。

(6)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及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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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配 偶 相 互 間 之 飲 宴 應 酬。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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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公務 員參加 之 飲宴 應 酬 ,當 場 發 現 有與 其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者, 除 有 前 項 但 書 情 形 外 , 應 即 離 開 或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並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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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風機構。

七、公務員除因公務需 要 經 報 請 長 官 同 意 ,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外 , 不 得 涉 足不妥當之場所。

八、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 經報請長官同意,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外,不得涉足不妥當 之場所。

點次調整。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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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公 務 員 不 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相 關 人 員 為 不 當 接 觸。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 員為不當接觸。

九 、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 調 查、出差或參加會議

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 點第五款,並酌為文字修正。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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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等活動時,不得在茶 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構)飲宴或其他應 酬活動。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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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八、公務員遇有第六點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 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 加。

十、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 一 項第 一款 或第二 款 情 形, 應簽 報長 官核 准 並知 會政 風機 構後 始得參加。

一、點次調整

二、酌為文字修正。

三、本規定係著重於禁止公務員藉由 社交活動有不當接觸,公務禮儀 既 然 是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所 為 之 活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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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動,又機關首長公務行程多已公 開化,現行規範要求需通知政風 機構,並登錄建檔,實務執行上 有其困難,爰予刪除。

九、公務員遇有請託關 說時,應於三日內簽

十一、公務員遇有請託關 說時,應於三日內

1、 點次調整。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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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 構。

公務員無法判斷相對 人之請求是否有違反 法令或不當影響特定 權利義務之虞,得依

簽報其長官並知會 政風機構。

2、 酌為文字修正。

3、 公務員若無法判斷相對人之請求 有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者,為保障公務員並 兼顧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 之 信 賴 , 仍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49)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前項規定辦理。公務 員遇有受贈財物、飲 宴應酬或其他廉政倫 理事件,亦同。

理,爰增列第二項前段規定;另 公 務 員 若 遇 有 無 法 判 斷 受 贈 財 物、飲宴應酬或其他廉政倫理事 件應否登錄時,基於保護公務員 之機制,如公務員願意辦理登錄 作業,應於三日內簽報長官並知 會政風機構,爰增訂第二項後段

(50)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規定。

十二、各機關(構)之政 風機構受理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 託關說或其他涉及 廉政倫理事件之知

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

(51)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會或通知後,應即 登錄建檔。

(本點刪除) 十三、公務員除依法令規 定外,不得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

1、 本點刪除。

2、 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52)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行 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已明文規範,

爰刪除之。

十、公務員出席與其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私 部

十四、公務員出席演講、

座談、研習及評審

1、 點次調整。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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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門 籌 辦 或 邀 請 之演 講 、 座 談 、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 支 領費 用 超 過 每 小 時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者 , 應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選)等活動,支 領鐘點費每小時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千 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 活動,另有支領稿

2、 公 務 員 至 公 部 門 參 加 演 講 等 活 動,已於「軍公教人員兼職 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 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規 範中規定。

(54)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構。

公 務 員 參 加 前 項 活 動,另有支領稿費,

每千字超過新臺幣二 千元者,亦同。

費者,每千字不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 項活動,如屬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3、 惟公務員參加與其有職務利害關 係私部門之相關活動,仍有 規範之必要,爰參考前述規 定之金額,支領鐘點費或稿 費超過一定額度者,為免藉 此利益輸送,應簽報其長官 及知會政風機構,爰修正第

(55)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籌辦或邀請,應先 簽報其長官核准及 知會政風機構登錄 後始得前往。

一項及第二項,並刪除第三 項。

(本點刪除) 十六、公務員應儘量避免 金錢借貸、邀集或

一、本點刪除。

(56)

附件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參與合會、擔任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 如 確 有 必 要 者,應知會政風機 構。

機 關 ( 構 ) 首 長

二、民法債篇設有借貸、合會、保證等 專 節 , 屬 法 律 明 文 之 「 有 名 契 約」(亦稱為「典型契約」)。

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 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 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 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

(57)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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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及 單 位 主 管 應 加 強 對 屬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 發 現 有 財 務 異 常 、 生 活 違 常 者 , 應 立 即反應及處理。

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釋字第五 七六號參照)。依據「契約自由 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 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 契 約 。 據 此 , 公 務 員 單 純 之 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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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貸、邀集或參加合會、擔任財物 或身分之保證人,屬個人之理財 行為,尚無加以非難而規範之必 要。

三、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對屬員 包括品德操守在內之各項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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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相關人事法令業已規範,尚無於 此重複規範之必要。

十一 、 本規範所定應知 會 政 風 機 構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之 規 定 , 於 機 關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 政風機構並簽報其 長官之規定,於機 關(構)首長,應

點次調整。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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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 構 ) 首 長 , 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十二、 各機關(構)之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受 贈 財 物 、 飲 宴 應

參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 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之制 度設計,公開廉政倫理事件登錄之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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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酬 、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知 會 或 通 知 後 , 應 即 登 錄建檔。

前項登錄之統計

計類型及數量於資訊網路,以建立公 開透明機制,爰增訂第二項。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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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類型及數量,法務 部廉政署應按季公 開。

十三、各機關(構)應 加 強 宣 導 本 規 範 有 關 受 贈 財 物 、

1、 本點新增。

2、 參考「行政院及所屬機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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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飲 宴 應 酬 、 請 託 關 說 或 其 他 涉 及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之 規定。

關機構請託關說登 錄查察作業要點」

第 十 四 點 規 定 ,

「各機關應加強宣 導有關禁止請託關 說之規定」,爰增 訂之。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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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機關:

)

十四、各機關(構)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 受 理 諮 詢 業

十七、各機關(構)之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負責本規範之 解釋、個案說明及 提供其他廉政倫理 諮詢服務。受理諮 詢業務,如有疑義

點次調整。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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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務 , 如 有 疑 義 得 送 請 上 一 級 政 風 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 政 風 機 構 , 指 受 理 諮 詢 機 關

得送請上一級政風 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 政風機構,指受理 諮詢機關(構)直 屬之上一級機關政

(66)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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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 構 ) 直 屬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 其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 由 該 機 關

( 構 ) 執 行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上 級 機 關之職權。

風機構,其無上級 機關者,由該機關

(構)執行本規範 所規定上級機關之 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

(67)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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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前項所稱無上級 機 關 者 , 指 本 院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機關者,指本院所 屬各一級機關。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由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點次調整。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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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事 項 , 於 未 設 政 風 機 構 者 , 由 兼 辦 政 風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首 長 指 定 之 人員處理。

項,於未設政風機 構者,由兼辦政風 業務人員或其首長 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六、公務員不得有請 十九、公務員違反本規範 1、 點次調整。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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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機關:

)

託 關 說 、 不 當 邀 宴 、 不 當 餽 贈 、 拚 酒 誤 事 、 賭 博 、 吸 毒 等 言 行 失 檢 , 有 損 機 關 聲譽之行為。

經查證屬實者,依 相關規定懲處;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2、 酌為文字修正。

3、 本規範除就與職務有利害 關係者對公務員之

「 請 託 關 說 」 、

「 飲 宴 應 酬 」 、

「受贈財物」採原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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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機關:

)

公務員未予登錄 或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依 相 關 規 定嚴 予 懲 處, 並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導 正 或 防 範 措 施; 其 涉

則禁止,例外許可 外,對於公務員是 否得為上開行為,

尚乏明確規範;另 考量飲酒甚至拚酒 的次級文化,不僅 可 能 衍 生 酒 駕 問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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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題,甚至會釋放給 民眾「跟公務員喝 酒可以喬事情」的 錯誤訊息,以及對 於其他足以影響名 譽之不當行為,亦 有禁止之必要,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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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參酌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懲 戒法、公務人員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各類專業人員 獎懲標準或各機關 獎懲規定所訂標準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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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及公務人員酒後駕 車相關行政責任建 議處理原則,增訂 第一項。

4、 原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

另為落實知會政風

(74)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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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機構之規定,參照

「行政院及所屬機 關機構請託關說登 錄查察作業要點 」 第九點規定,明訂 違反者從嚴處理;

另亦參照「採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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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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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員倫理準則」第十 一條規定,違反本 規範者,應採取相 關預防措施。

十七、各機關(構)得 視 需 要 , 對 本 規

二十、各機關(構)得視 需要,對本規範所

一、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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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範 所 定 之 各 項 標 準 及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 另 為訂 定。

定之各項標準及其 他廉政倫理事項,

訂 定更 嚴 格 之 規 範。

二 、 為 使 各 機 關(構)得 依其業務特 性,彈性另為合理之訂定,例如 駐外機構得依當地政府相關規定 或物價指數,調整正常社交禮俗 標準之額度,爰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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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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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機關:

)

十八、本院以外其他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 構 ) , 得 準 用 本規範之規定。

二十一、本院以外其他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構 ), 得準 用 本規範之規定。

點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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