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 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外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於中華 民國境外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第三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三年以上。
二、申請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消費金融爭議 不妥適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 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國內及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 或許可證明,並已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 上。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 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四條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 票證,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 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五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 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 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可行性分析(包括國際通用電子 票證得以使用國外地區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 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國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 益評估。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 本。
六、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七、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載明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於國外使用時之結算及清算機制之說明。
八、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 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 票證,毋須檢具前項第八款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二、會計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於國內外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權益保障措 施。
四、持卡人於國內外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消費糾紛處 理程序。
五、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第六條 發行機構申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 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機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所屬國家主管機關 核發之國內及國際通用電子票證營業執照及認證書。
二、國外機構之聲明書:國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違反 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國內外地區相關法令之 聲明書。
三、國外機構與發行機構合作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 書。
四、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簽訂之相關合約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國外機構所屬國家之公證人 予以認證或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
第七條 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 定各自對其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還義 務,並於該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持卡人。
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應留存 於國內,且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除應提列之 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銀行則應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備金。
前二項所稱國內持卡人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 子票證之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於
國外儲值之款項。
第八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 電子票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之發行機構不符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合作之國 外機構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對於國內持卡人於國外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權益 保障低於國內使用電子票證之消費權益保障者。
三、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
四、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 票證,除上述情形外,有不符第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 核准。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其業務章則所載消費者於國外使用國際 通用電子票證之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符合各該 國外使用地區之法律。
第十條 發行機構應要求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國外機構 確保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安全性以及資料傳 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國外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 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
二、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有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第十二條 發行機構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 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業務,或暫停辦理部分業務,應
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