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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人權人權基礎探討通識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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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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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權基礎探討 通識課程 2010 年 禮拜三 10-12 時 雷敦龢副教授 羅耀拉大樓 314 電話 2696

02 月 24 日 介紹 人權的六個重要問題 03 月 03 日 第一章 人權在西方的歷史和哲學一 03 月 10 日 第二章 人權在西方的歷史和哲學二 03 月 17 日 第三章 中國哲學與人權思想

03 月 24 日 第四章 聯合國與世界人權宣言 03 月 31 日 第五章 公民政治權利介紹

04 月 14 日 第六章 酷刑與恐怖份子 附:介紹期中考試 04 月 21 日 期中考試

04 月 28 日 討論考試(必須上課:無上課分數)

05 月 05 日 第七章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05 月 12 日 第九章 台灣原住民的民族權利 05 月 19 日 第十章 台灣移勞人權議題 05 月 26 日 第十一章 婦女與兒童權 06 月 02 日 第十二章 環保權

06 月 09 日 第十三章 轉型正義及國家人權委員會的作用 06 月 23 日 期末考試

成績考核 課堂出席 25 分;期中考試 30 分;期末考試 45 分

(課堂出席:每課 2 分;半課、公假、病假等 1 分)

請注意:本課於 9 月 20 日開始,因此要選此課的同學必須 9 月 20 日開始上課,幾 禮拜後才上(以加退選為藉口)無法彌補前幾堂課的上課分數。

(2)

參考書(這個課沒有任何必須看的書,下面只是一些建議。)

人權理論

雷敦龢編.人權—以人為基礎,新莊市﹕輔仁大學出版社,民 89 年 朱榮貴主編.前輩談人權,新莊市﹕輔仁大學出版社,民 90-91 年 呂宗麟著.權力與社會正義:理論與實際,台北市:亞太圖書,1998 年 李震山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台北市:元照出版社,2000 年

游伯欽、曾建元、劉獻文、謝秉憲著.權利自助手冊:你應該知道的基本人權,月 旦出版社,1998 年

亞洲人權

雷敦龢編.東亞文化與人權,新莊市﹕輔仁大學出版社,民 87 年 張佛泉著.自由與人權,台北市:台灣商務書局,1995 年

台灣人權

李禎祥等編撰.人權之路﹕台灣民主人權回顧,台北市﹕玉山社,2002 年 柏楊主編.名家談人權教育,台北市﹕遠流,民 87 年

陳銘城、鄭純宜主編.台灣民權運動回顧,台北市﹕台北 2-28 紀念館,1999 年 李鴻禧著.憲法與人權,台北市:元照出版社,1999 年

聯合國

格德門德爾.阿爾弗雷德松(Gudmundur Alfredsson), 阿斯布佐恩.艾德 (Asbojrn Eide) 編(中國人權研究會組織翻譯),《世界人權宣言》﹕努力 實現的共同標准,成都市﹕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年(此本書台大與靜宜 大學圖書館有)

死刑

麥克.拉德列等著(林淑貞譯).雖然他們是無辜的,台北市﹕商周,2000 年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著.正義的陰影,台北市﹕商周,2002 年

陳文珊編著.基督宗教死刑議題研究,台北市﹕永望,2001 年 雷敦龢編.台灣反對死刑,新莊市﹕輔仁大學出版社,民 91 年 紀欣.生死一線間,台北市:商周,2003 年

經濟社會文化權

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編,人權鏈環,新莊市:輔仁大學,2005 年 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編,人權鏈環《》

林美瑢著.婦女人權手冊,台北市:國際特赦雜誌出版社,1999 年

許世楷、施正鋒、布興.大立 編.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台北市﹕前衛,2001 年 施正鋒、許世楷、布興.大立 編.從和解到自治,台北市﹕前衛,2002 年

潘朝成、劉益昌、施正鋒 編.台灣平埔族,台北市﹕前衛,2003 年

(3)

認識人權

介紹﹕由具體例子來看我們人權意識的深度

有些很明顯反對人權的事情發生,很容易讓大家生氣,要求改善,但是也有 很多小事情是不符合基本人權,我們也要注意這些小事情,才能真的有一個

「人權感」。

我想到「人權」時,我會想到:(可以寫某一個字、辭;案子等)

一、

二、

三、

四、

五、

我選這趟課,因為

一、我願意更了解人權的概念,為社會服務。

二、對其他課沒有興趣。

三、對新政府要求尊敬人權的口號要進一步的了解。

四、希望工作量少、考試和報告容易。

五、其他:請說明:

人權的初步問卷:

一、人權是人奮鬥得到的,不是自然而有的。

二、殘忍的殺手以表示它不是人,沒有什麼人權可談。

三、人權是西方的概念,不一定適合我國。

四、外勞在臺時不得結婚、若已結婚不得生子女是正確的規定。

五、台灣人權的保護已經夠了。

六、美國是世界上最尊敬人權的國家或地區。

七、本地原住民的問題來自酗酒,不來自和人的歧視。

八、母親懷孕時,有權利墮胎不墮胎;胚胎或胎兒沒有任何權利。

九、警察抓住犯人時,媒體可以報導,使大家都知道他是誰。

十、不尊敬他人的犯人沒有資格受到別人的尊敬。他就沒有人權。

(這些問題沒有對不對的答案。重點在於我目前對人權的概念如何。)

(4)

人權的六個重要問題

我們討論人權時,應該常問什麼是人權的內容與意義。不同的人會以不同的 方式回答。主要問題有六個﹕

第一、 什麼是人權?

應該分人權與尊 敬人,討論人性。 很多哲學家尊敬人(如孔子、柏拉圖 等)但是他們沒有談人權。人權是 把尊敬人的精神用法律保障,亦給法 律尊重人的精神。「人權」是面對現代國家與國際制度的一種反應。

第二、 人權的基礎是什麼?

以天主為基礎?以自然法為基礎?以人性為基礎?

有的人認為不必問此問題,大家重視人權不必關心為什麼。

人權是屬於普世人類或者某些社會。

人權與國際法的關係。

第三、 誰有人權?

譬如,婦女是否有人權?兒童有人權?胎兒有人權?國家有成為獨立國 家的人權?國內族群有自己團體的人權?

第四、 人權的內容是什麼?

譬如,有人分四代人權﹕公民與政治人權、經濟與社會人權、 發展人權 、 族群人權。

還有人分消極人權與積極人權。

但是如果什麼都是人權是否此詞無意義?

第五、 人權與義務有什麼關係?

是否每一個人權都配合一個義務?人權形容事實或者規範?

第六、 人權有什麼目的與價值?

人權是為個人 或為社會?我們尊敬人權是因為人權本 身有價值或者因為 一個尊敬人權的社會比一個不尊敬人權的社會更好?

(5)

第一章 人權在西方的歷史和哲學一

「人權」不是西方古老的概念,但是他也不是突然出現,他有一個漫長的歷 史,從現在的眼光回頭看過去,我們可以看哪些因素形成「人權」這個概念。

「人權」的特徵在於它把人的尊嚴與法制配在一起,因此探討人權的基礎時,

我們要了解過去的哲學和宗教給人甚麼樣的地位,同時要注意到此思想如何 出現在法律上。

希臘時代

西方政治思想都以希臘哲學為其基礎。希臘哲學是在希臘小城市文化中構成 的。每一個城市是獨立的,雖然有的像雅典控制比較多的土地。但城內大部 份的人是奴隸,只有少數有自由。因此希臘的「民主」不是所有人都有權利。

所有人,即大眾,有權的政治制度,希臘人叫做「眾主」是看不起的一種政 治制度。在城市中自由人參加政治,彼此討論城市和城市外的問題。希臘哲 學也討論理想的世界應該如何,追求萬物的共有特色。雖然政治哲學以城市 為單位,形上學以「人」為對象,不分城市。

「人權」是有普遍性的,不能只限於某城市內。希臘哲學的斯多葛派(柱 廊派)提出普遍性,認為全宇宙是一個自然系統,城市的差別是次要的概念。

可以說,柱廊派把城市擴大到全宇宙,這樣城市的人民就等於形上學的人。

應該注意,所謂人民是那些有理性的人,常不包括婦女或兒童,更不包括奴 隸。

羅馬法律

羅 馬法 律有 三種: 自然法、民族法以及民法。 民法是羅馬人自己的法律,

只施行於屬於羅馬的人民。在羅馬帝國,除了羅馬之外,也有其他的城市可 以有「屬於羅馬」的身分。後來,天主教發展此民法為教會法,仍使用到今 天。

民族法是羅馬帝國用於自己民族以及其他民族。雖然在名義上好像屬於 每個民族,但是由於廣泛用到,因而成為一種普遍性的法律制度。

自然法是形上的概念,認為正義有一個理想 標準。雖然世上的法律沒有 得到此標準,但是人對標準的渴望仍可以當作改善具體法律的動機。西賽羅

(Cicero)認 為全 世界 各地 各時 只能 有一 個自 然法 。「 自然 法」 的概 念保 持 批評任何具體法律的標準。因此希臘、羅馬文化提供「人權」普遍性的基礎。

基督宗教的貢獻

基督宗教以尤太教為其前身,因此歷史比希臘、羅馬文化古老的多,不 過只是到了耶穌之後才發展影響非尤太民的民族。早在公元前一千多年前,

聖經以法律為宗教的核心。十誡告訴人如何尊敬神,同時如何對待別人。尤 太教特別強調倫理,人與人之間的彼此對待。由公元前第八世紀,先知強調 純粹的宗教精神不在於聖殿的祭祀,而在於人如何對待孤兒、寡婦、窮人等。

耶穌自己實行先知的道理,把社會不重視的人當作最好的朋友。耶穌也 特別照顧每一個人。因此,福音書內不那麼強調大眾與耶穌的關係,反而強 調耶穌如何治好某一位病人。從此,基督宗教特別提出個人的價值:每一位 是獨特的,沒有兩樣,而且每一位有永恆的價值。在羅馬帝國下,基督宗教 受迫害,有很多殉道者。他們當中有領導、婦女、年輕人和老人家,而且都 受到很大的尊敬。因此,基督宗教要提出個人的價值,又說明全人類的價值:

無論人屬於甚麼民族都可以得救。

中世紀的法律

(6)

到了第十世紀,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由希臘、羅馬以及基督宗教的文化形 成 一 個 體 系 。 在 這 樣 的 背 景 下 , 拉 丁 文 「ius」 法 律 受 到 變 化 , 變 成 今 天 的

「權」的意思。此變化的發生是如下:羅馬民族法有產業「dominum」的概 念。本來這個字指「我所有的」及我的土地等。在中世紀它發展為我所有能 控制的事物,即我整個生命。這樣它變成自然法的概念,即所有人應有的事。

如果我應有某件事,那麼我可以要求它。本來法律是保護我應有的事物;現 在法律要擴大變成我可以要求的事。因此,法律得了新的意義:權利。此發 展是很慢,也不是那麼明顯,但是我們可以說「人權」是中世紀的產品。

中世紀的條約

上一階段強調哲學名字的變化,在政治思想,中世 紀也提到新的政治概 念。聖經的核心是天主與人訂立的盟約(即大家所熟悉的舊約和新約)。此 種合約是雙方(天主與人)的合約。在歐洲政治方面出 現盟約的概念:國王 與民族的公約。第一個公約是英國的 Magna Carta 1215。國王答應尊敬教會、

貴族和城市的固有權利。

發現美洲

歐洲人到了美洲,發現當地已有人住,雖然有的人認為那些美洲人幾乎 是像野獸一般,或至少他們文化不發達、甚至很噁心,但是在西班牙有幾位 神學家強調美洲人是人,而且有權利享受自己的土地、保持自己的宗教與文 化。為了抵抗反對派的人,這些神學家必須強調美洲人是人,不是動物,因 此權利的保護變成特別重視人權,以人為貴,也許忽略動物和大自然的權利。

歐美 18 世紀的法案

中世紀後有類似的公約在英國 1689 年和在美國的 Virginia 1776 年,美 國 1789 年。另外,還有英國法律 Habeas Corpus 1679 年的提身權,此法律 保證逮捕人在法律上的權利:若官方逮捕一個人,必須在某段時間內帶到法 庭說明為何逮捕他,即「提身」。

(7)

1215 年 英國大憲章

英國大憲章常被看作人權的一個肇始,不過此看法與事實差很遠。他基本是反對一 個非常可怕的暴力獨裁國王所設立的。是貴族願意保護傳統地位。第一章討論教 會﹕

第 1 章﹕首先我們很樂意地答應天主,而且藉著本憲章約束我們和我們的繼承人,永遠保 障英格蘭教會的自由。

由於國王常用不合法的方式得到貴族的錢和土地,有很多條文討論繼承問題如﹕

第 2 章﹕若我們的伯爵,男爵或其他為我們服兵役者過世,而且當時其繼承者已成年應交 稅,他要按照以前的稅,求繼承其遺產,即伯爵之繼承者應付一百鎊;男爵之繼承者應付 一百鎊;爵士之繼承者最多付一百先令或若更少就給少,按照昔日交稅的習慣。

貴族願意保護自己的司法制度﹕

第 21 章﹕伯爵與男爵只應由其同級之人,按其犯罪程度罰之。

城市的商人也要保留傳統﹕

第 13 章﹕倫敦城市應享有其昔日的自由和稅關,無論在陸地或水面上;而且我們命令且 賞賜所有其他城、市、鎮和港口的自由和稅關。

交通也是一個問題﹕

第 33 章﹕各魚梁應自泰姆斯與脈德威兩河上以及在全英格蘭內移走,海岸例外。

王家法庭應該是免費的,雖然事實不然,但是至少王家的法庭比貴族的法庭好﹕

第 36 章﹕為了獲得訴訟法庭的許可證書,將來不得給或拿任何金錢,應免費給,不得不 給。

第 39 章﹕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剝奪產業,放逐或受任何損害。除非受同等人 之合法判決及本地法律所允許,我們亦不會自已充當軍隊或派軍攻擊他。

保證大憲章的方式等於允許貴族作革命,其實這種保證是不可能實現﹕

第 61 章﹕…諸男爵互選任何二十五人為本文之監護人…若我們或我們的大法官或我們官 吏之一得罪任何人或違犯此和平書或安全保證中條項者,其所犯之過失應即通知二十五男 爵中之四人,此四人應即至我們…要求立刻矯正。若四十天內我們…沒有矯正此過失,此 四男爵應將該事通告其他二十五男爵團者。然後那二十五男爵與全王國人民,將以各種方 式騷擾、麻煩我們,也就是說,應奪取我們的堡壘、土地、產業,及其它他們認為合理的 打擾,直到得到糾正為止。…

張君勱(1887-1969)為中國介紹大憲章強調三點﹕

1 人權:要確實的保障權利,惟有利用一個穩定且理性的制度 2 權力分立:惟有對國權設限,人權才能獲得保障。

3 議會政治:議會政治,弱化了君王的權力,而由有民主正當性的議會領袖為行政 首長。

參閱

http:// peace.ls .fju.edu.tw/ old/ peacepapers.htm : 19, 26, 27 號

(8)

第二章 人權在西方的歷史和哲學二 政治思想家討論人權:

「人權」概念要等到西方的思想家才能表達的很清楚。平常我們可以提出下 面四、五位為此概念的形成者:

- 霍布斯(1588-1679):英國的霍布斯生在一個很亂的時代,有內戰等,

對 社 會 沒 有 好 的 感 覺 。 不 過 他 意 識 到 社 會 不 應 該 這 樣 , 因 此 提 出 一 個 理 想 的 社 會 : 所 謂 自 然 時 期 人 人 都 有 自 由 , 每 一 位 是 獨 立 的 。 人 後 來 合 一 形 成 社 會 , 放 棄 一 些 原 來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不 過 仍 保 持 他 基 本 存 在 的 權 利 : 霍布斯說社會不可以命我去自殺,至少生命權屬於我。

- 洛克(1632-1704)英國的洛克寫了很多討論哲學和政治學。他的思想不 是 一 個 體 系 , 且 可 能 有 內 在 的 矛 盾 。 他 是 有 名 的 生 命 與 自 由 權 利 的 辯 護 者,不過他自己也擁有黑人作奴隸。洛克就擴大霍布斯的個人權利。

- 盧梭(1712-1778)法國、瑞士的盧梭不太重視人權。他更強調全社會的 旨 意 和 社 會 條 約 。 他 認 為 社 會 是 建 立 於 大 家 共 同 的 努 力 ; 我 們 放 棄 個 人 的 意 見 為 建 立 大 家 的 共 同 福 利 。 此 種 思 想 雖 然 變 成 反 對 人 權 的 基 礎 , 但 是 也 幫 助 人 權 的 周 全 概 念 。 特 別 在 二 十 世 紀 , 強 調 共 同 福 利 和 社 會 權 利 者可以依靠盧梭的思想。

- 潘恩(1737-1809)英國的潘恩參加法國大革命也推動美國獨立運動。他 強調人權是自然而有的,不是天主或政府所能給的。他特別批評 Burke,

因 為 Burke 認 為 英 國 人 固 有 的 傳 統 和 風 俗 更 能 保 護 人 , 比 法 國 大 革 命 的 屠殺和所謂自由、平等好得多。

- 法國大革命 1789 年是歐洲第一次提出人權宣言。此宣言反對社會的差別 如 貴 族 、 貧 民 的 差 距 , 提 出 每 一 人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 不 過 , 它 也 說 所 有 權 是 人 民 自 己 有 的 。 後 來 會 產 生 矛 盾 : 重 要 是 人 權 或 民 權 , 個 人 或 社 會 1790 年法國也公佈義務宣言,因為權利必須與義務 配合:若我有權利作 某 件 事 , 別 人 有 義 務 讓 我 作 。 有 時 , 我 們 談 人 權 我 們 會 忘 記 人 權 與 義 務 是分不開的

十九世紀批評人權的概念:在歐洲十九世紀「人權」受到各種思想家的批評。

德國浪漫派強調國家的文化與精神,批評其普遍性; Bentham 覺得人權是胡 說亂講的話:人的權利是法律所給的,而法律是政府決定的,所謂人權只是 抽象的夢想。馬克思認為人權是法國與美國中階級的腐敗概念。雖然如此,

但是德國的浪漫派所提的文化因素,與馬克思所強調的勞動階級的社會權都 是人權該考慮的因素。因此,我們可以說,十八世紀的歐洲肯定人權的價值 而十九世紀的批評使得人權的過分個人主義,加上一個強調團體社會的角色。

(9)

1689年 英國民權法案(還)

- 所謂暫時取消法律的權力或以國王的權威不通過國會公佈法律是不合法的。

- 最近取消法律或不實行法律的所謂權力是不合法的。

- 除非國會同意,國王不許納稅 - 國民訴訟到國王的權利是合法的。

- 除非有國會同意,在和平時期不應該有軍隊。

- 新教徒國民可以帶武器為了保護自己。

- 國會選舉應該是自由的。

- 國會內的演講是自由的,除了在國會本身就不該受法律的控告。

- 不得給殘忍、特殊的懲罰。

1789 年 法國人權宣言(選)

第一條

人類生來即屬自由且在權利上平等。社會的差別只可設定在共同的實利之上。

第二條

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人類自然的與不因時效而消滅的人權。這些權利是 自由、所有權、安全與面對壓迫的反抗。

第三條

一切主權的根源基本上在於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不得行使非明確地來自於國 民的權力。

1791 年 美國民權法案(選)

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人民言論或出 版的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的權利。

第二條

紀律嚴明的國民兵,為保障每一自由州的治安所必須,故不得侵害人民備帶武器的 權利。

(10)

近代的兩位思想家

-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1977]

Dworkin 關心的是那些不府合法律的權利,及法律有權阻止我,我有權 作的事情。他分析法律上的權利和倫理方面的權利:法律上的權利是法律所 給的權;倫理權利是人應該有的權利,無論法律是否給他。問題在於,我認 為我應該作某一件事,但是法律也有權利阻止我這樣作,譬如我知道政府用 我所賦的稅的一部分為軍事,我反對任何武器,因此我就不給這部分的稅;

政府亦有權罰我。那麼,如果我對於賦稅的問題有強意的權利,政府就沒有 資格反對我。因此,要問,我是否有這樣的權利 ?面對政府,我有權作某件 事,雖然大眾反對,而且對眾人沒有好處。不過,雖然我有此權利,我也應 該問自己,我是否應該實行我的權利 ?同樣,政府雖然知道我犯了法,它應 該問自己,是否應該實行法律?

譬 如 辦 遊 行 反 對 政 府 。 基 本 權 是 自 由 發 表 意 見 的 權 利 。 政 府 可 以 說

(1)他不反對我說出 我的意見 ,只 反對我用 遊行 的方 式表 達。( 2)政 府 可 以說 我的 遊行 傷害 別人 有平 靜生 活的 權利 ;(3)政府要證明把自由發表 意見的權利擴大使它也包括遊行,社會一定會很亂。

問題是,政府很難證明這點。

- 雷維納斯(1905-95)Emmanuel Levinas 是立陶宛出生的尤太哲學 家,大部分的時間都住在法國,用法文寫哲學的書。雷維納斯認為人權首先 是他人的人權。它的哲學全部建立於對他人的了解。

尤太教強調上帝與人完全不同。上帝超越人;上帝是至聖的,與人不相同。

雷維納斯把此傳統對上帝的看法轉到每一位人身上。他人就是那超越我的,

與我不同的聖者。傳統人權哲學強調每一個人與我相同,因此應有與我同樣 的權利。雷維納斯則認為他人與我完全不一樣。

雷維納斯哲學中常提到他人的面孔,看到他人的面,我就意識到他人是一個 超越我的奧秘,是我不可以控制的人。因此倫理的基本命令是勿殺人。他人 的生命是一種神聖的奧秘。在他人的死亡當中,我會特別注意到他人的奧秘。

面對他人的死亡,我完全無力,甚麼也不能作。這點就證明他人是超越我者。

此種哲學把人權的重點放在我的責任。面對他人的臉,我就被他要求。看他 受傷,我就不能站在旁邊不幫助。人權是他人的人權,是要求我負責任的呼 喚。

(11)

第三章 中國哲學與人權思想

在 中 文 「 人 權 」 首 次 出 現 在 1864 年,然後在日本 比較常用,才回 到中文。

因 此 我 們 在 孔 孟 等 思 想 找 不 到 「 人 權 」 。 同 時 我 們 在 孔 孟 思 想 我 們 找 不 到

「飛機」、「電腦」等概念。

中國古代哲學與尊敬人的思想 仁

近代新儒家派認為儒家思想包含其特有的人權概念。杜維明教授是其中一位 有名的學者。儒家強調人的價值,把倫理當作人生的焦點,提出仁、義等概 念。不過,我們會發現這些美德與法律沒有密切的關係。因此,我們在中國 古代思想找到尊敬人的哲學,而找不到人權本身。

中國法律和「公」的概念

特別強調「公」的概念是墨家。我們平常想墨家談「兼愛」而且把此種愛等 於耶穌所講的彼此相愛。事實上,不然。墨家特別強調保護小國家,願意把 城內的人民集合成隊伍抵抗攻略者。在隊伍中人的價值是數字的價值,多一 個人就力量大。「兼愛」、「公」等概念是利用於此軍事化的城民身上。墨 家特別推行服從,跟隨領導,即鉅子,直到死亡。中國的法律也有類似的精 神,沒有人情味兒,使得法律與儒家的尊敬人的思想一致鬥爭。

結論

人權的特色是把尊敬人的思想法律化,把法律人情化。實際上中國的法官能 這樣做。秦漢法律常強調法官應該很仔細審問犯人,而且法律允許犯人用其 他方法贖嚴重的罰。因此,在實行法律時,中國古代可能會尊敬人權,但是 在理論方面儒家與法律的差距太大,無法給人權適當的理論基礎。

張岱年教授認為中國哲學「分」的概念最適合翻譯「 Human Rights」,因為 我的身分包括我的權利和我的義務。呂氏春秋 •審分篇曰:「凡人主必審分,

然後治可以至。」用現在的例子,可以說:若我有父母的身分,我有父母的 權利亦有父母的義務。馬王堆的經法曰:「無父之德,不能得子之用」,即 我沒有履行父親的德行,我就不可以享受父親的權利。

張岱年,中國古典哲學概念範疇要論,北京:中國社科出版社,1989,頁 212-3

(12)

禮儀制度以及黃宗羲(1610-1695)的憲法主義

朱榮貴教授研究明代禮儀制度與人權。他發現:禮儀制度能夠限制君王的權 力。這點可以從明代歷史四個大案看得出來。

一、1369-1382 在 1369 年明太祖禁止祭孔,除了在曲阜和國學之外。這樣 皇帝把孔子的地位降低,使他不在皇帝之上。在 1382 年太祖恢復同祀(即

讓大家在春天和秋天祭孔)。若皇帝的權威不禁止士官用 禮儀來接近孔子,他們都可以說他們與皇帝一起保護儒家傳統。

二、1372 年把孟子的牌位去掉。太祖讀孟子離婁下 3:「君之視臣如土芥,

則臣視君如寇讎」,就生氣,把孟子的牌位去掉。士官反對,不過後來太祖 命令人修改《孟子》。由於受到激烈反對,過了二十年恢復原來的《孟子》

版本。

三 、 1521 年 大 禮 儀 之 爭 。 明 世 宗 決 定 把 自 己 的 父 親 牌 位 擺 在 宗 廟 , 啟 發 大 禮儀之爭。

四、1530 年孔廟改制。世宗要稱呼孔子為『先聖先師』而不叫他

『文宣王』。

禮儀制度保護個人舉行禮儀的權利,同時若皇帝要改變禮儀必須經過公議才 行。因此,士官有一個管道可以表示他們的意見。

黃宗羲的基本思想有四點:

〔黃宗羲: 明夷待訪錄․臺北:三民書局,民 84 年(李廣柏注譯)〕

一、以法為本:除非有法制否則就不能抵抗社會的毛病,單只是有個人的德 行是不夠的。

二、認為每朝代的法律是不完整的,因為目的只是在幫助皇室。

三、法律比國家和皇帝高,因此法制能限制皇帝。

四、不覺得君子的勸諭可以改善皇帝;需要有法制來支持士的地位。

黃宗羲希望總理有權,部長位人民的利益工作。皇帝不可以隨意抵抗他們。

黃宗羲也希望學校是教育和政治討論中心。黃宗羲的計畫是儒家憲法主義:

「儒家」,因為它需要君子和諸士的精神;「憲法」,因為有一個制度來限 制皇帝的權柄。因此,他建議皇帝和政府人員去太學聽講學。他希望大家都 注意公論或公議。

(13)

清末、民初的人權討論

「 權利 」這 個詞 是 1864 年所用的,為了翻譯英文的「 right」。後來有學者 提 出 其 他 翻 譯 如 , 職 、 直 、 民 直 ( 嚴 復 1853-1921 ) , 天 賦 人 權 ( 梁 啟 超 1873-1929),天然之權利等。

開始,中國學者認為盧梭是人權的開啟者。劉師培( 1884-1919)在 1907 年 寫 了 《 人 類 均 力 說 》 把 盧 梭 當 作 天 賦 人 權 的 創 造 者 。 1899 年 梁 啟 超 寫 《 自 由書》介紹英國的 Mill 以及思想、語言和出版自由。他們兩個都把西方和中 國思想配在一起。劉師培認為中國的公私等於人權(私)與義務(公)之別,

也就是利(私)與義(公)之別。儒家重視義,輕視利。不過,他覺得王陽 明(1472-1528)的「良知」就是人權的概念。

早 期 中 國 學 者 也 受 到 日 本 學 者 對 德 國 法 理 學 的 影 響 。 德 國 法 理 學 者 伊耶陵 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 權利 競爭 論》 由 1900 年 起翻 成中文以及日 本 學 者 加藤弘之 Kato Hiroyuki 的 《 人 權 新 說 》 ( 日 文 版 1882 年 ; 中 文 版 1903 年 ) , 兩 位 學 者 認 為 沒 有 自 然 權 利 。 權 利 只 是 強 者 所 奪 出 來 的 。 後 來,

梁啟超說人權是過去的概念,中國所需要的是一個有權利的強政府。因此,

他說權利思想是一致為自己應該有的權利奮鬥,永遠不要投降。

鄒 容 ( 1855-1905 ) 與 陳 天 華 ( 1875-1905 ) 利 用 人 權 概 念 來 反 對 滿 清 政 府。

鄒容要推翻滿清政府,讓漢人治理中國。他也說人人有義務服從國家;男人 有義務當兵;所有不可奪的權利是自然而有的,包括生命、自由和一切利益 以 及 語 言 、 思 想 和 出 版 權 。 1905 年 後 , 革 命 份 子 比 較 少 提 到 人 權 。 有 的 人,

向 孫中 山( 1866-1925 )反對人權,強調民權。孫認為中國人有太多自由,

因此他們無法一起站起來反對攻擊者。民權就強調團結。

陳 獨秀 ( 1879-1942)認為現代國家必須尊敬人權和人人平等權,因 而不可 以同時有儒家的精神所在。他覺得人權就是個人主義(這是錯誤的)而且認 為儒家思想迫害個人,毀滅個人的價值。在中國家庭比個人更重要,結果中 國人沒有獨立思考的能力。他認為現代文明,及法國文明,有三個特點;人 權、進化論和社會主義。

羅隆基(1898-1965)在 1930 年出版的《新月》雜誌討論人權的內容,也不 特別強調中國人權。人權是所有需要做人的事,包括基本溫飽以及給我自己 人格發展的環境,以及能實現我最良好的可能性。

西方人權概念進入中國

(14)

伊耶陵 (1818-1892) 權利競爭倫(梁啟超譯)Rudolf von Jhering, The Struggle for Law 法律的目標是和平。達到此目標的方法是戰爭。因為法律必須天天準備抵抗邪 惡的攻擊—且到末日不能不這樣作—它不可以放棄用戰爭。法律的生命是競爭

—國家之間的競爭、國內主權的競爭、階級及個人的競爭。全世界的法律是藉 奮鬥所得的。所有存在的法律原則必須先用力奪取;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無論 全國或個人的權利—要求我們準備來肯定和保護它。… 法律的一切偉大貢獻

—廢除如奴隸制度、廢除農奴制度、肯定土產自由、工業自由、良心自由等—

全部必須首先藉暴力競爭才能得到,而且這些競爭常需要幾百年才成功。

陳獨秀.東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異 (1915 年)

此篇提出東西民族的三個不同點﹕

西洋民族以戰爭為本位;東洋民族以安息為本位。

西洋民族以個人為本位;東洋民族以家族為本位。

西洋民族以法治為本位,以實力為本位;東洋民族以感情為本位,以虛文為本位。

「西洋民族,自古訖今,徹頭徹尾,個人主義之民族也。英、美如此,法、德 亦何獨不然!尼采如此,康德亦何獨不然?舉一切倫理,道德,政治,法律,

社會之所向往,國家之所祈求,擁護個人之自由權利與幸福而已。思想言論之 自由,謀個性之發展也。法律之前,個人平等也。個人之自由權利,載諸憲章,

國法不得而剝奪之,所謂人權是也。人權者,成人以往,自非奴隸,悉享此權,

無有差別。此純粹個人主義之大精神也。…

東洋民族,自遊牧社會,進而為宗法社會。…宗法社會,以家族為本位,而 個人無權利,一家之人,聽命家長。…宗法制度之惡果,蓋有四焉﹕一曰損壞 個人獨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礙個人意思之自由;一曰剝奪個人法律上平等之 權利;一曰養成依賴性戕賊個人之生產力。」

(15)

第四章 聯合國與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之前的人權論壇

國際聯盟 1919 年:

國際聯盟沒有特別提到人權。不過戰爭後的某些條約常提到保護少數族 群。這些條約說明要

(1) 保護所有居民;

(2) 承認法律上眾人平等;

(3) 特別保障少數族群的語言、文化等方面。

非政府組織

André Nicolayévitch Mandelstam 曼 德 斯 潭 ( 1869-1949 ) 俄 國 法 理 學 家 , 1917 年 革 命 後 移 民 到 法 國 , 作 了 國 際 法 律 研 究 院 少 數 族 群 委 員 會 的 代 言 人 。 Antoine Frangulis 傅 蘭 古 利 斯 ( 1888-1975 ) 希 臘 外 交 人 員 , 1922 年軍隊推翻希臘政府後,移民到法國,創立國際外交學院。此學院建立人權 研 究 委 員 會 。 傅 蘭 古 利 斯 和 曼 德 斯 潭 一 起 參 加 此 委 員 會 。 曼 德 斯 潭 也 寫 了

《人類國際權利宣言草案》,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國際法律研究院所接受。到 了 1933 年國際聯 盟討論設法全世界人權 條約。當時最關心的問題是 德國如 何對待尤太人,不過委員們也怕傷害德國,怕德國離開聯盟。討論的議題是 如何保護少數族群。法國和波蘭認為應該特別保護少數族群,傅蘭古利斯則 以為應該保護所有男女老少,無論是否屬於少數團體。有不少討論,不過沒 有結果。

第二次世界大戰間之政治思想 1939-1945 年

很明顯沒有任何計畫把人權當作共產主義和納粹主義之 1945 年常討論人權 的學者,如 René Cassin (1887-1976),在 1919 至 1939 年幾乎不提人權 此概念,假如提就不把它當作重要。

Herbert George Wells 威 爾 斯 ( 1866-1946 ) 在 1939 年 10 月 23 日 給 The Times 寫信要求英國政府把戰爭目標表達很清楚。他自己也附了人權宣言,

有十條。威爾斯的信引起討論,修改原來的宣言並於 1940 年 2 月 5 至 24 日 在 Daily Herald 出版。修改的宣言叫做 Sankey Declaration 。 1940 年原稿 和修改本意起以書的方式出版,也被翻成世界各種語言。威爾斯 是羅斯福總 統的朋友,常與他來往。張君勱( 1887-1968),中國社會黨領導,把威爾 斯的文章翻成中文。

羅斯福總統 1941 年元月 6 日提到四自由:言論自由、自由信仰,得免憂懼、

得免貧困。他用這四條當作簡單政策來鼓勵美國人參與戰爭,張君勱也翻成 中文。

(16)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於 1919 年成立,組織的主要宗旨為幫 助工人,對工人的權利作國際標準。國際勞工組職(ILO)於 1940 年,在美國費城的會議 與會後宣言,希望建立人民的平安。

國際勞工組織 1944 年 5 月 10 日費城宣言(部分)

第一條 本會確定本組織的基本原則,特別:

(甲)勞工不是商品

(乙)永久進步需要表達自由與集合自由

(丙)任何地方的貧窮是對全世界幸福的危機

(丁)每國內必須不斷努力克服貧困,也必須經國際上的努力,藉工人與雇主的代表與 政府代表有平等地位,自由參加討論與民主決定為了推動公共幸福。

第二條

…「永久和平只能建立於社會正義」

所有人,無論其族群、信仰與性別,都有權利在自由、受尊重、經濟安全、平等機會的 條件下,追求物質上的幸福以及精神的發展。…

舊金山 1945 會員雖然未知納粹滅亡尤太人的事實,但是仍對人權有興趣。

這興趣來自兩個來源:南美國家在墨西哥的 Chapultepec(1945 年 2 月 21 至 3 月 8 日)開會和美國非政府組織。在 Chapultepec 南美國家要求一個人 權和任務的宣言。另外,在美國國內,美國政府怕國會不接受聯合國,因此 要求非政府組織參加舊金山會議,希望將來會鼓勵國民支持聯合國。這些組 織勸美國代表團把人權推行當作聯合國之目標之一(5 月 2 日)。5 月 3 日 美國勸英、中和蘇俄支持。

聯合國憲章與人權有關的條文有三條:

1、 三:…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 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55、 三: 【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隻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

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56、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 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結果: (1)國際社會開始討論人權問題;(2)鼓勵聯合國確定和整個人 權的類別,使得有後來的「世界人權宣言」

(17)

世界人權宣言(1948)

前言

茲鑒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係世界自由、正義 和平之基礎;

復鑒於人權之忽視及侮蔑恆釀成野蠻暴行,致使人心震憤,而言論自由、自由信仰,

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之世界業經宣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

復鑒於國際友好關係之促進,實屬切要;

復鑒於聯合國人民已在憲章中重申對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 權利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主;

復鑒於各會員國業經誓願與聯合國同心協力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復鑒於此種權利自由之共同認識對於是項誓願之徹底實現至關重大;

大會爰於此

頒佈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務望個人及社 會團體永以本宣言銘諸座右,力求藉訓導與教育激勵人權與自由之尊重,並藉國家 與國際之漸進措施得到其普遍有效之承認與遵行;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其所轄領土人 民均各永享咸尊。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 同手足。

第二條

人人皆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分。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 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獨立、託 管、非自治或受其他主權上之限制。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

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第七條 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 濟。

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 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 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 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18)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 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

(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一)人人為避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第十四條

(二)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 享受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 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三)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單獨占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

(二)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 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 何方法不分國藉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平和集會結社自由之權。(二)任何人不容強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舉之代表參加其本國政府。

(二)人人有以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

(三)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 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並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第二十二條

人既為社會之一員,自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必需之經濟、社會暨文化各種權利之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及國際 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及失業之保障。

(二)人人容任何區別,有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優裕之報酬,務使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 持人類尊嚴,必要時切應有他種社會保護方法,以資補益。

(四)人人為維護其權益,有組織及參加公會之權。

(19)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初級教育 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

以成績為準。

(二)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 進各國、各種種族或各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容恕及有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 國維繫和平之各種工作。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 益。

(二)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 受保護之權。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於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充分發展厥為社會是賴。

(二)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 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符合民主社會中之道德、公共秩序及一 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

(三)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第三十條

此宣言所載,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 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的編輯工作 清參考

白佳蘭,國際人權概述,社文中心 2005 年 第一章,頁 4-13 雷敦龢,「世界人權宣言註釋」,《和平叢書》30 號

http:// peace.ls .fju.edu.tw/ old/ peacepapers.htm

格德門德爾.阿爾弗雷德松(Gudmundur Alfredsson), 阿斯布佐恩.艾德 (Asbojrn Eide) 編(中國人權研究會組織翻譯),《世界人權宣 言》﹕努力實現的共同標准,成都市﹕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年

Humphrey , John P., “Memoirs of John P. Humphrey: The First Director of the United Nations Division Of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Quarterly 5.4 (Nov. 1983), 387-439.

宣言本身不是一個公約,因此不是嚴格的法律。不過,委員會知道寫公約比 寫宣言更難。他們希望至少聯合國能定基本人權。公約是 1966 年才公布,

而且分兩種:社會與政治兩種權利。這樣分開不是因為此兩種權利應該分開,

而是因為社會主義國家比較能夠接受前者,資本主義國家比較能夠接受後者。

為了避免公約都不被接受,就分兩個,給每類國家更多機會簽字。宣言本身 也慢慢變成大家所接受的,使得它列入傳統法律,因而得到某種法律上的肯 定。

聯合國主要人權公約

(20)

簡名 公約中文名 (通過聯合國大會年代 / 有效年代)

CSR 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1954)

CERD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岐視國際公約(1965/1969) ICCPR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1976)

ICESCR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1976) CEDAW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勢公約(1979/1981)

CAT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4/87) CRC 兒童權力公約(1989/1990)

MWC 保護一切外籍勞工及其家屬權利國際公約(1990/2003) 尚未成公約: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 (1994 年)

保護與促進殘傷者尊嚴與權利周全及整體國際公約【草案】(2004

(21)

第五章 公民政治權利介紹

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有一些條文不在原來的世界 人權宣言,特別是這兩公約的第一條﹕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並得據此權利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經 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其本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但不得影響基於 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國際法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任何情形下,民族之 生存不容剝奪。

(三)本約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或託管領土之國家,均應遵照聯合 國憲

章規定以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應尊重此權利。

公民權利公約還獨有五條﹕

第十條

(一)被剝奪自由者應受合於人道之待遇及其人身固有尊嚴之尊重;

(二) 1.除例外情形外,被告應與被判刑者隔離,且應給予符合末判刑者身分之 待遇;

2.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隔離,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所定之囚犯待遇,應以使其悔過自新,再適應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少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且應給予符合其年齡及法定身份之待遇。

第十一條 無人應僅以無力履行契約義務而被監禁。

其他權利,而以法律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褫奪。

第十三條

在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僑,非依法判決,不得驅逐出境;除為國家安全之 不得已原因外,應准其提出抗拒驅逐之理由,以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 人進行覆判,並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第二十條

(一)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旨在煽動歧視、敵意或暴行者,應以法律禁

止之。 第二十七條

在有少數種族、宗教或語文人群之國家內,此等人群各分子有權與其群內各分子共 同享受其文化、信奉且躬行其宗教、或使用其語言。此權利不容剝奪。

(22)

國際人權憲章的人權      人權 公民 經濟 1基本安全  權利平等,無差別      1,2  2,3  2,3        禁止宣傳種族及宗教歧視權     20

       生命      3   6        人身安全與自由       3   9        奴隸禁止      4   8        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    5   7        被逮捕或坐牢時的人道待遇     10        無理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11 2合理法制  法律主體的承認       6   16        法律上之平等        7   14,26        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     8   2        保護不允許無理逮捕、拘禁  9   9        在獨立、無偏見的司法官訴訟 10  14        被視為無罪的保證      11  14        法律未公布就無某罪的保證  11  15 3人身保護  隱私、家庭及家庭的保護   12  17        自由遷徙及擇居       13  12        禁止外國人無理驅逐權       13        免於迫害之庇護       14

       國籍之權利         15

       婚姻、家庭之權利      16  23  10        財產權       17

4思想自由  思想、良心、宗教自由    18  18        意見、表達意見及出版的自由 19  19        集會及結社自由       20  21,22        參政權       21  25 5社會制度  社會保證權         22     9        良好條件下的工作權     23     6,7        自由公會      23  22  8        休息及閑暇權        24     7        飲食、溫飽權        25     11        社會福利及醫藥權      25     12        兒童特別保護權       25  24  10

(23)

第六章 酷刑與恐怖份子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7 年六月 26 日生效 第一部分

第 1 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 第三者所作或涉

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 的任何理由,蓄意使

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 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

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 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

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2.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 律。

第 2 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 土內出現酷刑的

行為。

2.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 狀態,均不得援

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3.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 3 條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 人驅逐、遣返或

引渡至該國。

2.為了確定這種理由是否存在,有關當局應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悄 況下,考慮到在

有關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 4 條

1.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該項規定也適用于施行酷刑的 企圖以及任何人

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

2.每一締約國應根據上述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

第二部分 第 17 條

1、應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下文所規定的職責。委員會應 由具有崇高道德

地位和公認在人權領域具有專長的十名專家組成,他們應以個人身分任職。專家應 由締約國選舉產生,

同時考慮到公平地區分配和一些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員參加的好處。

(24)

2、委員會成員應從締約國提名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 可從本國國民中

提名一人。締約國應考慮到從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立的人權事 務委員會委員中提

名願意擔任禁止酷刑委員會成員的人是有好處的。

(25)

第七章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本章使用白佳蘭教授 2004 年勞達一演講講義

在世界人權宣言裡,已經談過有關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當我們提到這個權利時,

就提到它的始源。18 世紀,在歐洲的反奴隸運動、婦女運動、工業改革、1919 年 成立的國際勞工組織,也提到此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發展了有兩個公約:即公民和 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盟約。如同公民政治權利,經濟、社 會及文化權利也受其他公約的保護,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勢公約(1979/1981)、兒 童權力公約(1989/1990)、保護一切外籍勞工及其家屬權利國際公約(1990/1993)、關 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1954)、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建議。在地區性或國內的憲法 裡,此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也受到保護。此權利的保護比公民政治權利的保護發展的 較緩慢。

經濟、社會及文化國際公約所保護的權利 1.生存權:飲食、水、住宿、健康 第十一條

(一)…生活適當水準之權力,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活條件之不斷改善。

各締約國將採取妥當步驟以確保此權利之實現…。

(二)…人人有免受飢餓之基本權利 第十二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能達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2.需要社會指派:工作權、社會福利。

第六條

(一)…工作權,包括個人利用機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 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

第七條

…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一) 所有工作者之最低報酬;

(二) 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 …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

(四) 休息、休閒、工時之合理限制…。

第八條

(一) 本約各締約承諾確保:

(1)…組織工會…(2)工會成立全國聯盟…(3)…不得限制工會自由活動之權利,(4)罷 工權利…

第九條

…人人之社會安全權,包括社會保險。

(26)

3.幅度較寬的權利:教育、文化 第十三條

(一)…人人有受教育之權…

(二)…1. 初級教育應為全民之強制義務者;

2. 各種中等教育,…普遍興辦…

3. 高等教育應依據能力…;

(三)…父母之自由,以為其子女選擇…並確保其子女接受符合彼等信仰之宗教與 道德教育。

第十五條

(一)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1. 度文化生活;

2.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實用之惠;

3. 享受源自期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實惠。

4.非歧視 第二條

(二) 本約各締約國應保證人人行使本盟約所列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而受歧視。

第三條

本約各締約國應確保本約所載男女享受經濟社會文化諸權之平等權利。

5.自決權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得據此權利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 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自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但不得影響基於互 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國際法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任何情形下,民族之生 存資產不容剝奪。

(三)本約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或託管領土之國家,均應遵照聯合 國憲章規定以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應尊重此權利。

(27)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變成「次等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公民政治權利有一點不一樣,實際上有 20 年我們沒有注 意到此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20 年後,有人想辦法將此權利整理出來,他們想將 此權利成為「真正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發展的這兩個公約在用語上有些不同,

造成解釋上也有所差異。因此,有人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並非真正的人權。

這樣的問題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條(1):「採取步驟」、

「可用之最大資源」、「逐漸使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意指並非馬上 實踐,乃是漸漸的實行的政策。所以,有些國家批准了此公約,卻不馬上實踐公約 的內容。

由於西方國家,如美國比較重視公民政治權利,而社會主義國家比較重視社會 經濟文化權利,因此發展出這兩個公約。然也而因為冷戰的關係,西方國家沒有去 實現此公約,此公約就成為了政治主義,意識形態的受難者。

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謬論

 有人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不是真正的合法權利,而是一種理想或經濟政策的 問題。當國家在決定是否要買武器或建立學校的時候,這是國家的決定。因此 造成了一種概念,公民政治權利不需要國家的資源分配,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需要大筆的資金來實踐。

 有人認為此權利定義不清楚,因此無法由法庭審理或可合法強制實行。

 有時候,我們以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來分辨這兩種權利。積極權利如:國家需 要一些行動或需要國家資源;消極權利:國家不需要做些什麼或不干涉個人的 權利。例:酷刑不需要國家任何做些什麼就可以廢除。然而,此分法是錯誤的。

且看[公平宣判],這需要國家資金來安排的制度,因此不能說公民政治權利 是消極權利。

 有人說此權利定義不清楚,如:自主權。

 有人將人權分法在不同的代:第一代(公民政治)、第二代(社會經濟文化)、

第三代(積極權利),第四代(發展權利)。有人聲稱這樣的分法乃是根據歷 史的發展,然而這都是不正確的,現在已沒有人再採取這種分法。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不受重視的後果(直到 1990 年)

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謬論,造成一些不良的後果,使之前錯誤的想法更為嚴重:

 在聯合國層次方面,對於實行、監督等並沒有給予很多的資源。

 這個公約沒有一個任意協定書。(協定書允許個人的訴訟)

 大部分國家的憲法,或人權的法案內,不將此權利列入其中。

 在聯合國或國家層次,法律體系不發達,即沒有很多有關的案子。聯合國對於 相關權利的背景也沒有很多。

(28)

重新確定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1. 1990 年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公民政治權利已經相平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事務委員會在 1985 年成立,1990 年開始行動。此委員會嘗試回答有關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的問題,給予一般性的意見。每一年他們會對於某些權利給予很 長的文章,下定義或解釋,如:教育權應該包含些什麼,個人的義務等。他們 認為國家有義務去監督國內公司或單位去遵守這些權利。國家需保護這些權利,

然而不一定是國家負責實現這些權利,只要國內有某些單位在實行這些權利即 可。例:健保、建立學校。

2. 1990 年初,他們發表第三號一般性意見,針對公約第二條(1)而作解答:

 公約內雖說明"需漸漸實現",然而某些權利乃是需要立刻生效的,如:

"絕對不能有任何的歧視",並非一個漸漸實現的權利。

 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

 針對弱勢團體,他們也有權利享受一切人權。例:教育權,所有人都有唸 書的平等機會。

 漸漸實現,即踏出了第一步,就不能再回頭。

3. 委員會用不同的取向去重新定義人權。國家用不同層次去保護權利,即「尊重、

保護、實現」。例:住宿權,1.國家需要先尊重何謂住宿權;2.再來就是保護,

即不能隨便趕人出住所;3.最後是實踐國家計畫,如沒有任何人是沒有住宿。

4. 國家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認可。

 有些較新的憲法把此權利列入當中,如:南非憲法(把所有在南非的民 族合一;貧窮、住宿、教育等事宜)、斐濟、東歐。

 為了實現這些權利,有些國家行動計畫的推動。此乃維也納在 1993 年的 人權大會上用的概念。國家行動計劃拿出此公約,並把每個條例列出來,

檢查國家目前達到了哪些公約的條約。之後,國家便會寫報告,告知國 內狀況以及往後的一些計劃。

 在法院上發展法律體系。

例一:在 1980 年代,印度最高法庭的案件。為了地方發展,將當地的居民趕走。

雖然這些權利並非列入英國憲法當中,然而法庭還是會利用這些原則要求城 市給予被趕走的居民一個住處。

例二:在南非,一對夫婦原本住在一個無人居住的房子,後來他們被趕出來,他們 就去別的地方建造自己的房子,但是新的住所並沒有水電或任何設備。他們 向城市的政府申訴,然而市政府並不加以理會。因此,他們向法庭申訴,法 庭任何市政府應該給他們結果法庭宣判他們沒有權利被奪去住宿權。

(29)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未來方向

1. 有個任意協定書,即允許個人訴訟到聯合國。

2. 使此權利在聯合國裡變成主流的人權。

3.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運動,原本較推動公民政治權利,現在也開始推動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例:國際特赦組織。

4. 此權利與[持續發展]以及[健康環境權利]作連結 經濟權利和經濟發展

全球化經濟對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有負面的影響。如國際公司發展某些自然 的資源,但他們不會去關心個人的權利,即不去關心開闢後所造成的可能的負 面影響。

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目標為幫助窮國家發展。但是實際上,這些組織所 要求的只會造成國家的退步而不是進步。所以,聯合國有一個"發展權利宣言",

此權利是很有自由性。1986 年時已經寫好了此宣言,然而對於發展並沒有很大的 進步。

每一個民族都可以參與此權利,給予貢獻,享受經濟、社會文化之發展。所有 的人權基本自由都能夠全部實現。此權利也和自決權放在一起,即民族能夠自己發 展自己的資源。國家必須有些政策,幫助各民族的一致發展。然而並不是全部人都 接受此概念。因為全球化的關係,很難有一個國家能夠單獨的實現這樣的發展權。

因此提出了幾個問題,即「國與國之間是否也有義務去實現某些權利」、「有沒有 超過國家的範圍?」(發展權利宣言承認確實有超過國家的範圍)、「推動人權的 運動會不會推動個國與國之間的團結和義務,還是仍以國家為單位。」、「有沒有 一個責任去幫助國家的窮人。」

有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一些條約:

世界人權宣言

第二十八條: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 際秩序。

聯合國憲章

第一條(3)說明聯合國的目標乃是國際之間的問題。

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討論有關國際之間的合作。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說明國家需要合作來實踐這些權利。

一般性意見

第12 號、第 13 號、第 14 號

這些義務並不是完美的,任何人能夠給予幫助都能夠幫助。

(30)

第八章 台灣原住民的民族權利 清代﹕原住民被分為熟番與生番 日本政府叫他們平埔族與高砂族

中華民國憲法沒有原住民,只有邊疆民族

直到 1990 年代原住民被稱謂高山族,後來山地同胞,或分為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 原住民要求被稱謂原住民族(漢考古學家建議先住民)

1994 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三修改用原住民

1995 年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用「原住民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立 用「原住民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次修改第 10 條 用「民族」

原住民的要求﹕

名稱改變﹕如達悟族反對被稱雅美族,或改漢字如鄒族不叫曹族。

邵族也不在鄒族內,不過太魯閣仍被稱泰雅族 平埔族群的承認

原住民與外勞工作緊張﹕

土地﹕國家公園與傳統土地

自治﹕目前蘭嶼最有可能成自治區。

族群組織﹕目前族群沒有官方承認的領袖或組織。

蘭嶼核能廢料問題 民族與部落

十九世紀的歐洲與日本學者都認為原住民住在固定的族群,每族群有自己的語言、

文化、正治制度,而且在一個酋長的領導下。有時候這種看法是對的,不過常有刻 版錯誤的思想。在台灣學者就這樣分開原住民,而且今日政府都把他們歸類某族。

台灣原住民民族名單﹕凱達格蘭、道卡斯、巴宰、拍瀑拉、洪雅、西拉雅、馬卡道、

噶瑪蘭、猴猴、巴布薩、噶哈撫、大武壟、泰雅、賽德克、太魯閣、賽夏、布農、

鄒、邵、排灣、魯凱、阿美、卑南;蘭嶼﹕達悟

加拿大已經決定不再使用這些族名,反而直接承認每部落。部落與部落之間的聯繫 是自由的,因此如果幾個部落要一起稱自己為一個「族」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與 官方無關。這樣可以避免台灣的問題,例如「賽德克」或「太魯閣」是否屬於「泰 雅」?蘭嶼的人是「雅米」或「達悟」?「阿美」是否一個族?

請看 人權鏈環第 6 章《和平叢書》第 39 號

(31)

世界原住民人權保障

國際特赦雜誌社(執行編輯).原住民聯合國工作資料手冊,台北市﹕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1999 年

世界上有 300million 以上的原住民。

聯合國國際法律開始時,沒有特別提出原住民,但是原住民慢慢被國際承認。開始 他們用對少數族群的法規保護自己。雖然現在已有聯合國底原住民權利宣言,但是 由於某些國家不願意稱他們為「民族」,所以此宣言還沒通過。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與部落民族公約 107 號(1957)

本公約進行同和政策,認為部落民族住在比較落後的生活環境,而且把他們當作在 殖民國家的統治下。本文稱部落民族為「人口」,不稱他們為「人民」。

1966 年 公民權利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是原住民用最多底國際法律﹕

在有少數種族、宗教或語文人群之國家內,此等人群各分子有權與其群內各分子共 同享受其文化、信奉且躬行其宗教、或使用其語言。此權利不容剝奪。

關於此第 27 條有四個重要案子﹕

Lovelace v Canada 原住民人不能失去其原住民的身份 (1977-81)

Sandra Lovelace 於 1970 年同非原住民結婚,以後離婚回娘家,不過按照加拿大 Indian Act 她已不能算為原住民。她沒有永久住留權,也不能得到聯邦政府為原住 民的教育與福利的任何特殊補助。人權委員會於 1980 年七月支持 Lovelace 對 27 條 的訴訟。

Kitok v Sweden 保護團體的權利 (1985-8)

Ivan Kitok 是薩密族人,但是按照瑞典的法律一位薩密人如果進行非馴鹿行業超過 三年就不算為薩密人。人權委員會決定瑞典的法律基本上沒有問題,他要保護全體 族群,不過仍認為此法律有點太嚴格。

Omniayak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土地利用與原住民身份 (1984)

Lubicon Cree 沒有簽任何條約,因此他們認為他們的土地及其利用屬於他們,不屬 於加拿大。Chief Bernard Ominayak 認為加拿大否定原住民的身分。按照 ICCPR 第 一條原住民是 people 因此有自覺權。委員會認為個人不能代替全體訴訟,因此只 能在第 27 條下考慮他的案子。人權委員會不敢處理原住民身分問題,但特命一位 特報導人來檢查 Lubicon Cree 的案子。

Länsman v Finland I (1992-4) & II (1995-6) 原住民地區經濟發展和礦業工作。

兩個案子都討論是否私人公司可以進行礦業在原住民土地。委員會認為芬蘭沒有違 背薩密族的權利,但是假如繼續發展也許會打擾馴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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