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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16
高雄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高市府四維社兒少字第 1000116286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使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接受早期療育,並減輕其家庭 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 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指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本市各早期療育中心(據點、工作站)、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機構或單位。
二、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輔導設置聯合 評估中心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院所開具之綜合報告 書或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第四條 設籍本市並已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早期療育費用補助:
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二、已達就學年齡,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療育訓練費用: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至早期療育 訓練單位接受早期療育訓練或進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 付之音樂治療,或接受早期療育訓練單位到宅服務所 支出之費用。
二、療育交通費用: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往返早期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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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訓練單位接受療育訓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前項第一款療育訓練費用,不含掛號費、門診費、評 估費或雜支等非屬療育訓練項目之費用。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療育訓練費用: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非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二、療育交通費用: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非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 臺幣五千元;非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第二款療育交通費用之補助,同一早期療育訓 練單位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元為限。
第七條 申請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者,應於接受療育訓練後之次 月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表。
二、發展遲緩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或綜合報告書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已達就學年齡但未入小學就讀者,應檢具暫緩入學證 明。
五、申請療育交通費用者,應檢具註明療育訓練日期證明 表。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第八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彙 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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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之其他補助。
第十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或重複申領政 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 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 項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