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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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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 明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為利信用合作社拓展授信業務,

分散授信風險,擴大信用合作社界合作領域,增加中小企業或非營利法

人融資管道,爰於本標準第四條

一項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放寬信用合

作社間辦理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社得不受該款所定業務區域之限制,以

增加信用合作社參與聯合授信案件之機會。

(2)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 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 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 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者,得對自然 人辦理以座落於其

法定業務區域及鄰 近二縣市(直轄市)

內之房屋為 擔保之放款,其放

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 款、本社活期(儲 蓄)存款、短期票 券、公債、金 融債券或有擔保公

司債券為擔保之授 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消費性 放款,其放款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

款係指對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 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 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 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者,得對自然 人辦理以座落於其

法定業務區域及鄰 近二縣市(直轄市)

內之房屋為 擔保之放款,其放

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 款、本社活期(儲 蓄)存款、短期票 券、公債、金 融債券或有擔保公

司債券為擔保之授 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消費性 放款,其放款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

款係指對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 本占風險性資產比

為利信用合作社拓展授 信業務,分散授信風險,

擴大信用合作社界合作 領域,增加中小企業或非 營利法人融資管道,爰第 一項第四款增訂但書規 定,放寬信用合作社間辦 理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 社得不受該款所定業務 區域之限制,以增加信用 合作社參與聯合授信案 件之機會。主辦社因辦理 聯合授信案件之主要徵 信審查等作業,為有效控 管授信風險,主辦社仍須 以該款所定業務區域範 圍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 法人為授信對象。

(3)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者,得對其法 定業務區域及鄰近

二縣市(直轄市)

內之中小企業、非 營利法人辦理 授信,其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值之 二分之一。但信用 合作社間辦理聯合 授信案件之參貸社 得不受上開業務區 域限制。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且不計 入前條非社員授信

總餘額之限額規 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 保證及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 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 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 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 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 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 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 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 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 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者,得對其法 定業務區域及鄰近

二縣市(直轄市)

內之中小企業、非 營利法人辦理 授信,其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淨值之 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 信,其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二倍,且不計 入前條非社員授信

總餘額之限額規 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 保證及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 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 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 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 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 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 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 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 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 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 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 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 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

(4)

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 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 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 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 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 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 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 市)之範圍內辦理。但 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 款者,不在此限。信用 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 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 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 定。

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 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 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 市)之範圍內辦理。但 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 款者,不在此限。信用 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 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 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 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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