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條文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條文"

Copied!
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及停 留、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提出申請。駐 外館處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派駐審理人 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 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 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核轉移民署辦 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屬或配偶 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 署申請。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 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甲 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申請。

第二章 入國及停留

第三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許可入國及停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 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或居住地居留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入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

一、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

二、單次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三、多次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

(2)

四、臨時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五、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第五條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及與護照相同者 四種,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單次入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多次入國許可證,分為一年及三年二種,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 日起算。

  臨時入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自核發之翌日 起算。

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七日,自核發之翌日 起算。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 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之永久居住權。

五、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 號入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

入國許可。

第七條  無戶籍國民持有未加註不准延期之單次入國許可證者,因故 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 民署申請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八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個月內出國者,得檢附單次 入國許可證或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及已訂妥回程班次之機、

船票,於入國時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證,持憑入國;

其所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公務護照或曾持有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 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 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

(3)

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 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 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 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 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 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臨時入國許可 證。

第十條  無戶籍國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 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 入國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 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許可先行入國通知單,持憑入國,並補辦單次 入國許可證。

第十一條  無戶籍國民入國後,申請延長停留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 屆 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章 居留

第十二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其僑居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文件。

    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居留期間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

(4)

款情形之ㄧ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其於 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文件。

第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 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申請人應自入國之翌日起 三個月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 居留證。但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未依前項規定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曾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持有有效期間內之 外僑居留證居留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時,應繳附外僑居 留證。

   在國內申請居留,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外,應 持我國護照入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ㄧ項及第三項規定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者,移民署同時 核發與居留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 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 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一次,延長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居 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 得逾三年。

   在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 入國之翌日起算;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第十七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

(5)

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 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 所依親屬之延長居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 得逾三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後,其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 日以上。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 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 申請延期居留ㄧ次,期間為三年,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 居留經許可,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 留證之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 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長居 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期間屆 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 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間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 期居留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九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變更地址或服務處所,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無戶籍國民之居留申請案有配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未 成年子女或被收養者年齡、配偶身分之認定,以實際核配時為 準。

   前項無戶籍國民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 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6)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移民 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無戶籍國民係持偽造、變造、冒用他人護照或 未經許可入國者,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始得申請居留。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核發臺灣地區 居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 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

第四章 定居

第二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後申請。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其在臺灣地區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計算,自許可變更居留原因之翌 日起算。但原居留原因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 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自原許可居留之翌 日起算。

(7)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 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

第二十五條  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申請定居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於 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

       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外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 明文件入境,應持憑經加蓋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 及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二十六條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國外申請 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 居證副本。申請人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 理人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 證。

       前項無戶籍國民曾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持有有效期間內 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時,應繳附外 僑居留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 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 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 期一次,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 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申請人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向移民 署換領臺灣地區定居證,並於出生後一年內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

       依前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 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 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一次,延長期間至年滿一歲前十五日止。

第二十七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 證,並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 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8)

       無戶籍國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 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 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居留或定居經許可者,

移民署應於其外國護照之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

第二十九條  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 國護照出國;其經許可定居者,首次出國應持配賦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首次出國應 持我國護照。

第三十條  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 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無戶籍國民於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前出國者,申 請入國時,準用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 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 項有關造具名冊函送 移民署規定移列併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 兼顧退離職人員之管 理及實務需要,退離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 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 業務五年以上,且該 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 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 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

2、 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投資標的或資產池含

[r]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