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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 入臺灣地區應遵行事項辦 法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後 段文字刪除,修正本辦法名 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修 正條文,明定本辦法之授權 依據為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 貨幣(以下稱人民幣),
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額內,進 出入臺灣地區。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 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 額者,應自動向海關申 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 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 予攜出。
第二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 協定前,大陸地區發行之 貨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內,進出入臺灣地區。但 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 區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 交易。
一、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已 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 兩岸簽訂雙邊貨幣清 算協定或建立貨幣清 算機制前,由中央銀行 會同本會訂定大陸地 區幣券在臺灣地區之 管理及清算辦法,爰配 合刪除本條前段有關 簽訂貨幣清算協定及 後段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 境超過人民幣二萬元 者,應自動向海關申 報;超過部分,由旅客 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 時准予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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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 相關機關查獲者,其人民 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 入之。
第三條 違反前條但書規 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
其 大 陸 地 區 發 行 之 貨 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規定沒入之。
配合第二條後段但書規定 之刪除,以及本條例第九十 二條已修正增訂第二項,爰 就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 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 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 度內。
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 民幣入出境之限額,不 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本條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