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 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
一、 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臺灣地區 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訂定本計 算方法。
二、 本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三、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
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所稱之「淨值」指母 銀行併入子銀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或權益)金 額。
四、 名詞定義:
(一) 臺灣地區銀行:指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含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設立於境內外之所有營業據點(含 DBU、
OBU、國外分支行及子銀行、大陸地區分支行及子銀行)。
(二) 大陸地區人民:指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三) 大陸地區法人:指已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登記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含行政機關),包含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 法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四)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五、 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 將其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金額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
1、 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
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 務項目(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 收證券融資款、買入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 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 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 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外銷貸 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外代付等) 免予計入。
2、 交易對象:
(1) 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 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 人部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 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之授信)
(2) 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 資金轉供前開(1)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 信)
(二)計算方式:
1、資產負債表表內交易:
(1)指銀行已撥(墊)款之授信,如放款、透支、貼現、應 收帳款承購、保證墊款業務。
(2)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2、資產負債表表外交易:
(1)指銀行尚未撥(墊)款之授信,如保證及約定融資額度。
(2)依合約承諾金額計算(扣除已撥(墊)款列入資產負債 表表內之授信金額);銀行無撥(墊)款義務者,無須計 入。
(3)已動用之非循環額度,借款人還款後銀行不再承諾 者,無須再計入。
(4)合約承諾金額非新臺幣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 幣。
六、 投資業務:包含參股投資及財務性投資。
(一) 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赴大陸地區之參 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二) 財務性投資:臺灣地區銀行投資之票債券、股票、基金、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衍生性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投資:
1、 票債券及股票:發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 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且非屬前開(一)之參股投資。
(稱標的暴險)
2、 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投資標的或資產池含 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債權或大陸地區證券市場股價指 數;若無法判別投資標的者,發行地為大陸地區者。(稱 標的暴險)
3、 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附賣回契約之交易 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 機構。(稱交易暴險)
4、 衍生性商品:
(1) 交易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 之分支機構。(稱交易暴險)
(2) 若臺灣地區銀行為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 提供人,且該契約之信用實體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標的暴險) (三)計算方式:
1、 參股投資: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
2、 票債券及股票: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
3、 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銀行帳列金額」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債權之金額占該淨基金資產價 值或資產池總資產之百分比」(依最近可得之資訊計算 百分比)相乘後之金額計算。
4、 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
(1) 評估交易對手不履行合約時,銀行將發生之損失金額
=MAX【(契約賣回價-買入有價證券之帳列金額),0】。 (2) 損失非以新臺幣計算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
幣。
(3) 買入之有價證券若屬前開 1、2、3 之情形者,免予再 計入本項。
5、 衍生性商品:
(1) 臺灣地區銀行擔任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 提供人:應視為保證,依名目本金計算,名目本金非 新臺幣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2) 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評價後,帳列 之金融資產數額計算,若為金融負債則免予計入。
七、 臺灣地區銀行資金拆借或存放予下列銀行同業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資金拆放金額:
(一)交易對手:
1、 大陸地區銀行(指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銀行):設立
於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營業據點(包含設立於第三地區 之子銀行)。
2、 第三地區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
3、 臺灣地區銀行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設立於 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資金拆放予銀行本身及其子銀行設 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免予計入。
(二)計算方式:
1、 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 機構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MAX【(資 金拆出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2、 存放銀行同業餘額:所有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
八、 風險移轉:
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符合下列條件且為足額擔保 者,免予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同 一債權得按保證人、擔保品押值或價值比例計算);另已排除 計入之短期貿易融資所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不得再計入風險 移轉:
(一) 保證:
保證人或信用保障提供人屬下列之一者,且保證之效果應 直接、明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
1、 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歐洲中央銀行、歐洲 聯盟、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國家或地區之中央政 府或中央銀行。
2、 國內信用保證機構(如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原住民信 用保證基金)及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3、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
(1) 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 用不低於銀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 人。
(2) 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 擔保品:
下列擔保品之抵押權或質權之有效期間完整覆蓋暴險期 間,且持有及出售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1、 在貸款銀行之現金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或其他由貸款 銀行發行之類似工具。
2、 黃金。
3、 臺灣地區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券或公債。
4、 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主權國家或非營利國營事 業所發行之債務工具。
5、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所發行之非次順位 債務工具(包含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如借款 人之母公司不為保證人,但願意當額度本票發票人,
再交由借款人背書,該本票屬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商業票據者,即可列入):
(1) 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 信用不低於銀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 借款人。
(2) 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