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 可辦法修正總說明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次修正施行,
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審查現行實務已運 作多年,因兩岸交流頻繁,為縮短審查時間,刻規劃實施網際網路線上 方式送件及審查,另為加強安全管理,配合組織改造及實務作業需要,
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依是否須經審查會審查,明確區分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赴陸之適 用對象,並規範相關申請程序及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強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之管理,除要求各機關(構)提報列管時,
應造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外,異動時亦同。為兼 顧當事人權益,同時要求副知當事人,另為兼顧退離職人員之管理 及實務需要,退離職人員名冊原應於退離職二星期前送達移民署,
修正為退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整併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及縣(市)長進入 大陸地區事由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因應網際網路線上方式送件相關作業之實施,修正申請進入大陸地 區之方式及法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增列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補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 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 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
本條未修正。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 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 辦 法 所 稱 簡 任
(或相當簡任)第十一 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 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 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 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 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 以 上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 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 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 項 所 定 國 家 安 全 局、國防部、法務 部調查局及其所屬 各級機關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二款所定未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人 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 家機密人員,指本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 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 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 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 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 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 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 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 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 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 項 所 定 國 家 安 全 局、國防部、法務 部調查局及其所屬 各級機關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人員。
一、第二項有關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規 定,為求文字明確,
酌作修正。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九條 第四項第二款規定適 用對象,除從事涉及 國家機密業務之公務 員外,尚包含未具公 務 員 身 分 之 人 員 ( 如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 議等機關之技工、工 友及駕駛等人員),由 於渠等雖未具公務員 身分,卻可能涉及國 家機密,因現行規定 未臻完備,爰增訂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將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員納入特 定身分人員規範,以 資適用。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涉及 國家機密人員之定義 範圍為從事涉及國家 機密業務之現職人員
,不包含退離職人員
,俾資明確。
第三款所定人員。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第二款、第三款所定 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 務之人員,其涉及國 家機密認定,應依本 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 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四條 未涉及國家機密 之簡任(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 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 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 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許可後,始 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 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 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組成之審查會共同審 查許可;必要時,得徵 詢申請人(原)服務機 關(構)或委託機關意見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人員進入大陸地區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之規定,移列為 第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規定,該項各款人 員進入大陸地區,應 由相關機關共同審查 許可後始得為之。爰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 二項,明定該類人員 之申請程序及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審查 之,並依現行作業方 式,修正為必要時得 徵詢申請人(原)服 務機關(構)或委託機 關意見,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五條 各機關(構)、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 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五款人員,列冊 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並副 知 當 事 人 ; 人 員 異 動 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 機關(構)、委託機關或 受託團體、機構應於其 退離職前,造具名冊送
第四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 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 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 密業務之人員,各機關
(構)或受託團體、機 構,應依人員異動、業 務調整狀況及本條例第 九條第五項、國家機密 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 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 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 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業已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及為強 化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現職人員之管 理,除要求各機關(構 )提報列管時,應造冊 函 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外
,異動時亦同。為兼 顧當事人權益,同時 要求副知當事人,以
達移民署,並副知當事 人。
利審查作業,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第二款、第三款所定 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 務之人員,其涉及國 家機密認定,應依本 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 定辦理,爰刪除現行 條文中段文字,以資 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 項有關造具名冊函送 移民署規定移列併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 兼顧退離職人員之管 理及實務需要,退離 職人員名冊原應於退 離職二星期前送達移 民署,修正為退離職 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 署,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第五條 臺灣地區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 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 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 以上之警察人員及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 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 公務員、警監四階以下 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 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 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作業要點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四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範事項已明定於本條 例第九條第三項後段
,爰予刪除。
第六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及涉及國家
第六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 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
縣(市)長,符合下列
為文字精簡,整併現行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第一 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現
機密人員,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 籍之配偶或四親等 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 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進入大陸地區,罹 患傷病或死亡未滿 一年,或有其他危 害生命之虞之情事
,或確有探視之必 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 與業務相關之交流 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構)
遴派或同意出席專 案活動或會議。
前項涉及國家機密 人員為中央各機關(構)
所派駐外人員、任職國 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與其所屬各 級機關(構)人員及其 他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 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 項第一款事由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 籍之配偶或四親等 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 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進入大陸地區,罹 患傷病或死亡未滿 一年,或有其他危 害生命之虞之情事
,或確有探視之必 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 與業務相關之交流 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 同意出席專案活動 或會議。
行條文第七條有關從事特 定研究或任職特定機關(
構)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不 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視 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 偶或四親等內親屬之意旨
,明確規範於第二項。
第七條 臺灣地區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人員,除下 列人員外,符合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進入大陸地區:
一、從事有關國防或機 密科技研究者。
二、中央各機關所派駐 外人員,及任職國 家安全局、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 其所屬各級機關人 員。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人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項各款與現行條 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重疊,爰 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並刪除第二項,以資 精簡。
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進入大 陸地區: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 與業務相關之交流 活動或會議。
二、經所屬機關遴派或 同意出席專案活動 或會議。
三、其在臺灣地區配偶 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進入大陸地區,罹 患傷病或死亡未滿 一年,或有其他危 害生命之虞之情事
,或確有探視之必 要。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一款未涉及國 家機密人員申請進入大 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 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 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 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 大陸地區當日之七個工 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
因辦理兩岸協商、
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 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 區 ,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不受前二項所定申 請時間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施網際網路線 上方式送件及審核作 業,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人 員,如未涉及國家機 密,其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因不需會同相 關機關審查,主管機 關所需審核及作業時 間較短,明確規範應 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 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
,向主管機關申請,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因應實施網際網路線 上方式送件及審核作 業,縮短審查時程,
爰於第二項明定須經 審查會審查之人員之 申請時間,應於預定 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 七個工作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
四、實務上辦理兩岸協商
、執行特種勤務,或 處理天災、意外災害
及車禍等緊急事故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恐 未能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法定期間提出申 請,為因應實務需求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第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 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 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 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 由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構)、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機關或其授 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 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 路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但申請文件機密等 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 紙本方式申請之。
前項申請人為直轄 市長、縣(市)長以外 機關首長者,應於主管 機關許可前,報經所屬 機 關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 大 陸 地 區 之 退 離 職 人 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 區申請表及檢附佐證資 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 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 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 原服務機關(構)、委託 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 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 方 式 ,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原服務機關(構)、
委託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構)或其直接上級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 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 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 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 意事項後簽章,經所屬 中央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其授權機 關附註意見,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但申請人 為機關首長者,應先報 經上一級機關核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 款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 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 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並 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 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 事項後簽章,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前二項人員於返臺 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 具返臺意見反映表,現 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
機關首長送交上一級機 關,受委託人員送交委 託機關,依本條例第九 條第四項第四款提出申 請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送 交 主 管 機 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 院備查。有具體情事渉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 關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網際網路方式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公 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應詳閱 注意事項並簽章,交 由所屬中央機關(構
)、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機關或其 授權機關留存,並由 上開機關(構)審核 其進入大陸地區事由
,附註意見後,以網 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 移列為第二項,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因 無上一級機關,直轄 市長及縣(市)長進 入大陸地區應依第一 項規定申請,為求明 確並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四、退離職人員依現行第 二項規定,原可自行 填具申請表,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惟其 涉密程度如何,是否 適合進入大陸地區,
仍應尊重其原服務機 關(構)或委託機關之 意見,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後,須函詢原服 務機關(構)或委託機 關之意見。為使申請
機關申請之。 流程順遂,爰修正為 退離職人員應由原服 務機關(構)或委託機 關審核其事由,並附 註意見後,以網際網 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原服務機關(
構)、委託機關經裁撤 或改組者,應由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構)或 其直接上級機關申請 之。如退離職人員之 原服務機關(構)、委 託機關不同意其進入 大陸地區,應附註不 同意該員進入大陸地 區之意見後送主管機 關審核。申請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等 相關法規提起行政救 濟。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移列第三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至第十一條,爰予刪 除。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 入大陸地區檢附之相關 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 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機 關(構)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 者,逕駁回其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辦法申請進 入大陸地區文件補正 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 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 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四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 四項至第六項已併入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 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 日三星期前,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 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 申請人(原)服務機關 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機關列席。
直轄市長、縣(市)
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應由所屬機關審核其事 由,並附註意見後,在 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 一星期前,轉送主管機 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 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政務人員及本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現 職人員,由所屬中央機 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 其 事 由 , 並 附 註 意 見 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 區之日三星期前,轉送 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 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 查。
第一項所定人員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者,得不受第二項、
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申請 時間之限制。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 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 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 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 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
一項及第二項。
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 職 人 員 退 離 職 二 星 期 前,造具名冊函送入出 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 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 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 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 國及移民署。
第十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 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 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 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 之一或第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
擅自與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關(構),
簽署協議或為其他 任何形式之合作行 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 定應保守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 止或應經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而未經許 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 區受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 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 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 一個月內通報(原)服務 機關(構)、委託機關 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 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 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 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 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 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 之一或第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
擅自與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關(構),
簽署協議或為其他 任何形式之合作行 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 定應保守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 止或應經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而未經許 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 區受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 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 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所 屬 機 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 關長官;必要時,請法 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
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 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 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 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一項 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 期內,應填具赴大陸地 區返臺意見反映表,送 交所屬機關(構),機關 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 一級機關,縣(市)長 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 長送交行政院,受委託 人員送交委託機關,第 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 服務機關(構)、委託機 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渉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 關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 項係規範依本辦法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之人 員返臺後之義務,移 列至本條規範。
三、有關本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第四款提出申請 之退離職人員返臺後 填具之返臺意見反映 表應送交原服務機關 (構)備查,以落實管 理機制。
第十 二條 本辦法 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 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