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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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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 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 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 藝術品、民俗文物、藝 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 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 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 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 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 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 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 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 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 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 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 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

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 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 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 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 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 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 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 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 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 藝術品、民俗文物、藝 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 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 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 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 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 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 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 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 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 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 版品、電影片、錄影節 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 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 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 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 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 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 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將「

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 技產業園區」,及配合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將「科學工業 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之園區名稱。

二、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 項第九款之行政院新聞局 修正為文化部。

三、配合組織改造及實際業務 需要,第二項之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修正為科技 部。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三 款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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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技部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 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 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 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 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

(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 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 運。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

應退運原發貨地。

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 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 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 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 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 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

(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 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

應退運原發貨地。

第九條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 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 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 辦簽證之項目。

二、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 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 品、第三款、第四款、

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 品。

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 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 物品,應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或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 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 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第九條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 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 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 辦簽證之項目。

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 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 品、第三款、第四款、

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 品。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 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 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 (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 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 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項之園區名稱,理由同第 七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 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 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

第十一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 明 「 中 國 大 陸 (CHINESE MAINLAND) 產製」字樣。其 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 項:

(一)為符合廠商於進口文件 應列明產製地之實務用 語,將現行條文本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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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 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 顯 對 臺 統 戰 之 影 像 或 語 音 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 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 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之物品。

前 項 有 明 顯 對 臺 統 戰 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 像或語音,主管機關應於其 網站公開。

大 陸 地 區 物 品 本 身 、 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 管機關公開之標誌(文字或 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 近似者,不得輸入。

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 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 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 物品經行政院新聞局同 意者。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之物品。

段 之 「 中 國 大 陸 (CHINESE MAINLAND) 產 製」字樣修正為「中國 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 之外文。

(二)為因應新的商品型態,

增列物品內容有明顯對 臺 統 戰 之 影 像 或 語 音 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 行後負責塗銷,爰修正 本文後段文字。

(三)配合組織改造,將第二 款之「行政院新聞局」

修正為「文化部」,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未 修 正。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 於網站公開經其認定屬明 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 或圖樣)、影像、語音,

使進口人有預見可能性。

三、增訂第三項,大陸地區物 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 有與第二項主管機關公開 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 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

不得輸入,明定效果,以 利實務執行。

第十二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 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 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 樣或同義之外文。

前 項 物 品 係 輸 往 大 陸 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 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 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 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第十二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 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 地 , 應 列 明 「 中 國 大 陸 (CHINESE MAINLAND) 」 字 樣。

前 項 物 品 係 輸 往 大 陸 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 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 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 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 為符合廠商於出口文件所 載目的地之實務用語,將 第 一 項 之 「 中 國 大 陸 (CHINESE MAINLAND)」字 樣修正為「中國大陸」字 樣或同義之外文。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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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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