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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十四條,修正要點臚列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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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 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 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 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日發布施行,嗣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 兼營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毋須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之 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本辦法。

本次為開放證券商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以及將受託 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 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與有價證券信託業務,納為證券商以信託方式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範疇,以利證券商發展信託業務。此外,進一步 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需先經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並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 機構或分支機構申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遵循事項,以完 備信託法制架構。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十四條,修正要點臚列 如下:

一、 增訂證券商得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法據。(修 正條文第三條)

二、 增訂證券商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符合之資格 條件及相關應檢具文件;並刪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先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條至第五條)

三、 修正證券商得就其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

目,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修正條文第七條)

(2)

四、 修正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得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併入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所設之專責部門;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得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 併入財富管理業務所設之專責部門。(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增訂證券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應委由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增訂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依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機構

或分支機構申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相關應遵循事

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 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 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證券交易法、信託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

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 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證券交易法、信託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

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 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 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 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 經 營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其受託投資之原始 信託財產須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 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 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 額。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 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 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 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 經 營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 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 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 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於其依證券

一、依信託法制體例酌修 第二項文字。

二、為開放證券商得申請 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業務,以及受 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 產未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之指定營運範圍或 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與有價證券 信託業務,則證券商 兼營信託業務之範疇 已不限於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證券交 易法所定其得辦理之 業務範疇,爰刪除該 段文字,並依信託業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明定證券商以信託方 式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4)

證券商得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 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 、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二、財富管理業務。

三、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業務。

前項第二款業務屬 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之集合管理運用者,證 券商應申請設置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 券交易法得辦理之業務 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 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 下列特定項目:

一、以信託方式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

三、以信託方式辦理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 其款項業務。

務,屬於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 運用者,應申請設置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 備下列條件:

一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應符合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定條 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應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設 置 標 準 所 定 條 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符合證券 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 備下列條件:

一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商申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

(一)已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 經主管機關核 准以委任方式

經 營 全 權 委 託投資業務,

且未經主管機 關廢止該業務 之許可。

(二)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應 符合證券投資

一、為放寬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 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限制,

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分 列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分別規範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 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應具備條件,並刪除 其應先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 定,且酌修文字,其 餘款次調整。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四點第三項規定,明 定證券商申請設置之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

(5)

務應注意事項所定 辦理該業務應具備 之條件。

四、證券商申請設置之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 運用帳戶所得受理 信託資金之加入總 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者,應先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信 託方式辦理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

五、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應符合證券 商辦理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所定條件。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糾 正、限期改善之處 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之處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之條件者,

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 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 制。

信 託 事 業 證 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所定辦

理 該 業 務 應 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應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 所 定 辦 理 該 業務應具備之 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者,應符合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所定辦理該業務 應具備之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者,應符合證 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管理辦法所定辦理 該業務應具備之條 件。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糾 正、限期改善之處 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之處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之應具備條件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酌修第二項文字。

(6)

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之條件者,

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 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 制。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應檢具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定申 請文件及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應檢具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所定申請 文件及符合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條 件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檢具證券 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所定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商申請 以 信 託 方 式 經 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檢 具證券投資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規定申請

該 業 務 之 文 件;證券商檢

具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設置標 準規定申請該 業務之文件。

(二)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 條件之資格證 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財富管理

一、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規 定,原第一項第一款 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分別明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 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相關應檢具文件 之規定,其餘款次調 整,並配合第三條之 修正,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證 券商申請設置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應遵循法規及應檢具 文件相關規範。

(7)

申請文件及符合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條件之資格證明 文件。

四、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應檢具證券 商辦理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所定申請文 件及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條件 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聲明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之聲明書。

六、營業計畫書。

七、信託契約範本。

八、經營與管理信託業 務人員名冊與資格 證明文件。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他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應依信託資金集合 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 應依下列事項檢具相關 文件:

一、聲明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之聲明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條件之資 格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設置之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

業務者,應檢具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二款所定條件之 資格證明文件及證 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規 定申請該業務之文 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 方式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者,應檢具符 合前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條件之資格 證明文件及證券商 辦理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管理 辦法規定申請該業 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規定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經營與管理信託業 務人員名冊與資格 證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他文件。

(8)

運用帳戶所得受理 信託資金之加入總 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者,已經主 管機關核准以信託 方式辦理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證明文 件。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 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 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 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 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 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 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 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 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 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後始得開辦。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 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 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 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 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 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 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 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 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 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 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 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後始得開辦。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 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 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

本條未修正。

(9)

一次為限。 一次為限。

第七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 項特定項目者,得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 構 辦 理 信 託 財 產 之 收 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或證券商辦理客 戶 委 託 保 管 及 運用其款項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該業務 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 管理信託業務人員 名冊與資格證明文 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 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 換 發 分 支 機 構 許 可 證 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 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 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 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 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 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 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 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 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 關 得 廢 止 其 業 務 之 許

第七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特定 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 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 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或證券商辦理客 戶 委 託 保 管 及 運用其款項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該業務 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 管理信託業務人員 名冊與資格證明文 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 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 換 發 分 支 機 構 許 可 證 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 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 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 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 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 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 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 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 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 關 得 廢 止 其 業 務 之 許

配 合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修 正,並參酌銀行分支機構 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序 文文字。

(10)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 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 管機關糾正,尚未 切實改正,其情節 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 礙健全經營業務之 虞,或未符金融政 策要求者。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 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 管機關糾正,尚未 切實改正,其情節 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 礙健全經營業務之 虞,或未符金融政 策要求者。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 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 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 責部門,負責信託 財產之管理、運用 及 處 分 , 並 得 收受信託財產;各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 業務,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限於 信託財產之收受,

其管理、運用及處 分均應統籌由該專 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 應整併於信託帳處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 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 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 責部門,負責信託 財產之管理、運用 及 處 分 , 並 得 收受信託財產;各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 業務,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限於 信託財產之收受,

其管理、運用及處 分均應統籌由該專 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 應整併於信託帳處

一、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其 餘項次調整。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證券商以信託方式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或財富管理業務,

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 得分別併入其辦理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財 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 專責部門之規定,宜 予適度限縮,以避免 發生同一證券商之不 同部門同時辦理信託 業務,非由信託業務 專責部門統籌辦理之 情事,爰酌修第四項 文字。

(11)

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 構辦理信託業務,

應以顯著方式於營 業櫃檯標示,並向 客戶充分告知下列 事項:

( 一 ) 辦 理 信 託 業 務,應對客戶 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 信託業務之管 理 或 運 用 績 效,委託人或 受益人應自負 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之營業場所應 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 務間之共同行銷、

資訊交互運用、營 業設備及營業場所 之共用方式,不得 有利害衝突或其他 損及客戶權益之行 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 員,關於客戶之往 來、交易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應 保守秘密;對其他 部 門 之 人 員 , 亦 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 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 構辦理信託業務,

應以顯著方式於營 業櫃檯標示,並向 客戶充分告知下列 事項:

( 一 ) 辦 理 信 託 業 務,應對客戶 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 信託業務之管 理 或 運 用 績 效,委託人或 受益人應自負 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之營業場所應 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 務間之共同行銷、

資訊交互運用、營 業設備及營業場所 之共用方式,不得 有利害衝突或其他 損及客戶權益之行 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 員,關於客戶之往 來、交易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應 保守秘密;對其他 部 門 之 人 員 , 亦 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 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12)

核定之銀行經營信 託業務風險管理規 範 , 訂 定 內 部 規 範。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 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 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 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 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 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

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 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 款項業務者,其依第一 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 門。

核定之銀行經營信 託業務風險管理規 範 , 訂 定 內 部 規 範。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 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 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 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 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 保 管 及 運 用 其 款 項 業 務,其依第一項設置之 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 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 設獨立專責部門。

第九條 (刪除) 現行條文已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修正時刪除。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一、條次變更。

(13)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 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 由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規定之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 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業務,除設置 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應適用前項規定 外,其信託財產得不委 由前項之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保管。但信託財產 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 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 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 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 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 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 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 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 項業務,其信託財產得 不委由前項之信託公司 或銀行保管。但信託財 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 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 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 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 應 以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表 彰。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七項規定,

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考量集 合眾人資金之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之業務複雜性高,證 券商辦理該業務應比 照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將信託財產委由 保管機構保管,爰增 訂除外規定。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應每半年 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 處理原則及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 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 錄及損益表,由同業公 會彙送主管機關,並公 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應每半 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 計處理原則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 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 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 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並 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配合開放

(14)

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與客戶 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除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 運用管理辦法、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 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 款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與 客戶簽訂契約應記載事 項辦理。

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與客戶 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除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證券商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 法所規定與客戶簽訂契 約應記載事項辦理。

證券商得申請辦理信 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業務,增訂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 法為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信託契約之應遵循 法規。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 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 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因解散、

停業、歇業、撤銷或廢 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 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

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 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 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 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 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 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 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 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之特定項目,因解散、

停業、歇業、撤銷或廢 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 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

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 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 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 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 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

條次變更。

(15)

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 託契約視為終止。

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 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證券商之總機構或 分支機構終止兼營全部 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辦理換發 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

且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完成終止營業 項目之登錄。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兼營之業務

及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 戶權利義務之處理 或其他替代服務方 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備信託業務之法 制架構,參酌銀行分 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增訂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 機構或分支機構申請 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 信託業務相關應遵循 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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